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市国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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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制定本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及时将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情况向市国资委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提出责任追究处理意见或建议;

(五)配合市国资委开展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如实提供有关会议记录、财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受理子企业处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七)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监管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监管企业应当明确企业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七条监管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

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八条开展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国有资产损失情况;

(二)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三)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并进行责任认定;

(四)研究并做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五)落实责任追究决定,监督检查处理结果;

监管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监管企业子企业应当向监管企业报告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九条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国有资产损失认定

第一十条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国有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

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监管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经核实认定的企业内部涉及国有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依法可以认定、证明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材料。

第一十一条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损失认定证据等,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一十二条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国有资产损失。

第一十三条国有资产损失根据监管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5万元以下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者给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或者给企业和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范围

第一十四条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监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造成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采购产品、服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一十五条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监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二)未按照规定,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三)应收账款未按照规定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四)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一十六条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监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印鉴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八)未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一十七条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监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一十八条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监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XX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照规定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一十九条在国有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监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超越权限,擅自决定企业改制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转让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或处置国有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监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监管企业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监管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还应分别认定监管企业分管负责人的分管领导责任和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国有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还应认定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监管企业领导人员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的,进行决策的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监管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反对并投反对票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一)训诫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二)警告、记过、降职、撤职、解聘(开除);

(三)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监管企业聘用或者担任监管企业负责人。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监管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监管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监管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三)监管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四)监管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二十九条监管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外,对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企业领导人员,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有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严处理: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国有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监管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严追究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国有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三条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国有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发现其在原任职期间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调离监管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四条建立董事会制度的监管企业,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外,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应当依照公司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选任的董事进行处分。

第三十五条市国资委及监管企业负责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国有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除按照本办法对国有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有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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