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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最早产生于19世纪80年代的英国,其后随着时代的变迁,全球经济的持续发展,国际贸易总量与贸易金额不断扩大以及贸易方式的多样化,信用证逐步走向全球,被各国贸易主体所沿用。

时至今日,信用证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使用频率已经超越汇付与托收,成为了国际货物买卖中使用最为广泛的支付方式。

然而即便经过了上百年的发展,在国际社会已针对信用证业务形成了统一规则的背景下,信用证在其实务操作中仍旧存在着一些争议。

而要对信用证进行深刻的理论探讨的话,首当其冲地就要解决信用证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信用证相关法律问题的基础也是切入点所在,笔者将对此进行深刻分析和探讨,以期为信用证实务操作提供理论指导。

二、信用证的概念、当事人

(一)信用证的概念

在经过长达百年的实践运用和理论探讨之后,关于信用证的定义,国际上已经形成了相对统一的解释,而笔者对此的表述为:

信用证是指由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依照指定的单据,向受益人或其指定方,进行付款的一种书面文件。

这其中包含着两层含义:

首先,信用证的开立可以是遵循客户的指示而作出,但也可以由银行以其自身名义主动开立;

其次,受益人取得开证行向其付款的权利是有着前置条件的,受益人需要先行提交符合规定的单据才取得该项权利。

(二)信用证的当事人

信用证所涉及的相关当事人数量较多,除了最基本的当事人以外,根据实际需求可以另行增加特定的当事人。

笔者在此处只介绍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几位,对于一般信用证流程中参与较少的几位不再加以赘述:

1、开证申请人,即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一般是进口商。

2、受益人,信用证载明有权使用该证的人。

其主要表达方式有:

出口商、发货人、出票人、抬头人等称呼。

3、开证行,一般为开证申请人的账户行,指接受开证人委托而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4、通知行,一般为出口地的银行,指接受开证行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

5、议付行,指根据开证行的允许买入受益人开立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单据的银行。

其中前三者为整个流程最直接的参与者,但正如前文所述,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为同一主体的情况。

尤其在阿联酋等中东国家,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其原因通常为:

开证行对进口商有融资行为,该进口商借此将权利义务过渡给开证行,开证行直接控制货权并承担其所有责任;

或者开证行可能自己从事相关贸易。

三、信用证的法律性质

在国际司法实践中,《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为《统一惯例》)的调整功能必须依赖于各国法律规定而实现,在面临许多惯例并未解决的实务操作问题(如救济措施)时,都必须援引各国国内法,其效力也源自于国内法的赋予。

因此对信用证法律性质的研究,能够有效地帮助我们解决实践中的一些疑难杂症,例如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什么法来进行调整,法律责任如何承担,以及在处理涉外纠纷时,由哪一国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应该使用哪一国的法律。

其实对此问题学术界早已产生了许多不同的说法和见解,目前的主流说法有:

合同说、保证说、委托代理说、自成一体说。

但对比各学说的实际适用状况后,不难发现大多数学说都是围绕其国内立法开展相关研究工作的,而这显然会受到各国法律的制约,导致无法得出一个准确无误且能被其他法域的学者所认可的结论。

笔者其实对以上学说都有一定程度上的认可,但也同时认为它们都有着不可忽视的缺陷。

例如前三个学说在讨论法律性质的过程中,基本都是围绕开证行、开证人、受益人三者进行分析,却忽视了其他当事人对整个流程的参与,完全割裂了中间行与这三者的联系。

对于自成一体说,该学说主张将信用证作为一项特殊的、独立的法律制度,但笔者认为,如前文所述《统一惯例》其本身就存在一些固有缺陷,这种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全盘适用惯例不免导致再次回到援引国内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循环中,可见它并不能实际解决信用证的性质问题,只能为相关研究提供一些参考。

笔者在肯定委托代理说中的部分观点的同时,发现最新版《统一惯例》关于不再承认可撤销信用证的相关修订中,进一步突出和强化了信用证的合同性质。

关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将其定义为商业代理关系,而针对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英国和美国的许多判例都将信用证定义为支付合同,美国甚至在其商法典中通过立法体现了这一点,而我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信用证纠纷当作合同纠纷案件的案由之一,可见最高院也认同其合同性质。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综合了两种学说,在此对信用证的法律性质做出以下表述:

信用证是开证行以开证人的代理人身份与受益人达成的,凭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向其付款并允许其他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的合同。

四、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据笔者知悉,目前世界上只有极少数的国家,在商贸经济活动当中出现争议与纠纷之后,会逐渐地针对纠纷中信用证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项立法工作。

我国在这方面的起步较慢,直至2005年年尾,最高人民法院才发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而在此之前,关于信用证在使用过程中所出现的一些争议和纠纷,通常是由当事人之间约定适用的国际惯例来解决。

因此,对信用证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逐一明确,能够为我国在信用证实践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问题及其应对提供相应的建议和参考。

对于在整个信用证运作流程中参与较少或者基本无争议的部分,本文不再加以赘述。

(一)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建立基础

信用证中所指的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也就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和卖方。

在国际贸易活动的初始阶段,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制订相应条款,约定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

其后在信用证的运行过程中,银行作为中间人存在。

买方是信用证的申请人,当买方要从国外购入货物的时候,就要到开证银行开具信用证,用以支付货款、服务费、工时费等。

而与之相对的卖家在接收信用证之后,其需要做的是在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期内,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具体事宜。

相比普通的买卖合同最直观的差别在于多出了银行的介入。

从程序上不难看出,二者之所以要取得开证申请人以及受益人的身份,直接源自于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于信用证付款方式的约定,而这也正是其法律关系的建立基础所在。

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学者以此为由,得出了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等同于买方与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结论,笔者对此持有不同的看法。

信用证一经开出就会独立于买卖合同关系,即在银行与买卖双方间建立起一种相对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关系。

信用证业务中受各方所进行操作的对象为单据,因此就算在作为基础的买卖合同内容上产生了争端,也不会影响到信用证的运行。

另一方面,不难发现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更多的是由银行穿针引线,与二者分别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这与买卖合同中有着明显的区别。

买卖合同未经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因此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也不得擅自更改。

另一方面,美国的商法典规定,买方不能及时提供已商定的信用证,构成买卖合同中的违约。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结论如下: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以双方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为基础,与银行分别构建信用证法律关系并借其间接产生联系,开证申请人对受益人的义务为,信用证的开立必须及时且信用证内容必须与买卖合同相符,反之则构成违约。

而受益人对开证申请人的义务为,受益人必须通过信用证流程取得货款,不得随意变更支付方式,否则视为违反买卖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上一节中已经阐述,买方为履行其买卖合同中的义务,需要及时开立符合合同约定的信用证,因此买方必须及时到银行填写开证申请书,银行在接受买方请求之后,分别成为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双方以开证申请书为基础形成一种特殊的商业代理关系,并构成双方的权利义务。

作为开证申请人的相对义务,是其应当做到及时地向开证行,进行相应的付款赎单,并支付相关费用,一旦逾期,其押金及其他担保的所有权将移交给开证行。

另一方面,开证行的义务在于及时按照与开证申请人的约定开立、修改信用证,并根据开证申请书和信用证及时并独立地审核单据,审核标准应当遵循严格相符原则,一旦在后续审查过程中发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规定,开证行可以拒绝付款,而无须取得开证申请人同意。

从以上可以发现信用证是依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制订的,而且开证行通常与开证申请人在同一国家,因此在现实当中,存在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私下勾结的情况,二者在制订信用证条款时刻意留下漏洞或陷阱,用以侵犯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而这种行为将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属于金融行业内部的新型犯罪类型。

由于信用证欺诈数额普遍较大,笔者认为受益人需要对此进行必要的防范,因此在信用证交易中,受益人务必要考虑开证行的信誉情况,以及开证申请人的信誉情况,提防信用证中的软条款。

除此之外,有些开证行存在恶意拒付和拖延付款等情况,同样会给受益人带来风险,因此事先了解开证行的信誉是重中之重。

(三)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最新版《统一惯例》的相关规定,信用证必须是不可撤销的。

而这处修订显然对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影响。

以往规则之下,如果开证行向受益人开立的是可撤销的信用证,只要受益人还未使用,开证行则享有无须通知对方即可自由修改信用证内容的权利。

而修订之后的《统一惯例》不再承认可撤销的信用证的效力,也就是说,信用证一旦开立,开证行不得自行对信用证内容做出修改或者撤销。

这进一步明确了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为合同性质。

在《统一惯例》修订之后,明显强化了对开证行的约束力,并借此进一步明确了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再结合目前中美英等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如根据英美合同法中关于对价的规定,受益人并未对开证行支付对价,双方本应不构成合同关系,但《美国统一商法典》5—105规定:

“开立、修改、转让或撤销信用证、信用证通知书或保兑书,不要求对价。

”该规定解决了对价问题,认可了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秉持尊重现实的态度,笔者认为学术界对此长期以来存在的争议已经得到了解决。

据此笔者作出如下表述,从受益人接受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开始(并非以信用证送达为起始),即可视作在二者之间产生了一个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以信用证本身为基础构建了法律关系。

受益人的义务在于向开证行提供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

而开证行的义务在于严格审核单据,在确认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条件下必须向受益人付款,且一经付款,即使此时再发现单据不符规定,也不得再向受益人追索,以及在受益人将单据提交给开证行进行审核的期间,开证行负有妥善保管单据的义务。

可以看出审核单据是开证行对开证人和受益人共同具有的一种义务,对该项义务的含义实践中有诸多体现。

例如我国某一案例中:

我国某公司从外国某商进口了一批家具,约定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并将货物分成两批装运,由中国银行开立信用证,其后外国某商及时向银行交付了单据,中国银行严格审单后也对其进行了付款,但我国该公司在接收第一批家具却发现其品质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规定,并以此为由要求中国银行对后续批次的家具进行拒付,但该要求遭到了中国银行的拒绝[6]。

可以看出中国银行在信用证规定和买方要求之间选择了依据信用证规定办事,在确认卖方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情况下,中国银行必须无条件付款,即是说开证行的审单义务理所当然的只针对单据,而对于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则不由开证行负责,开证行也并不对货物质量问题负责,本案中中国银行拒绝买方要求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

该案例同时也体现了信用证关系是独立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

除此之外,在1972年的某一国外著名案例中,买方从巴达维亚卖方处购买一批凡尼拉豆,并在纽约一银行开立信用证,买方要求卖方提交由多名检验人开具的品质证明书,但卖方最终却只向开证行提交了由一个检验人签发的证明书,该银行依此向卖方付款,但其后买方发现货物大部分都是废品,并以开证行并未妥善履行其审单义务为由拒绝付款赎单,该银行提起诉讼但最终因此败诉[9]。

本案的结果并不意味着开证行直接对货物质量承担责任,而是体现了开证行审单义务中所要求的“严格相符原则”。

(四)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议付行对信用证的相关操作的依据来源于信用证本身的授权。

但由于议付行通常由开证行指定,有些学者认为开证行在这个过程中对议付行进行了相应的授权,继而提出议付行是开证行的代理人。

根据《统一惯例》有关开证行作用的说明,英文原版的用词为allow(允许),而非authorize(授权),这两者显然有着根本上的差异。

再者,对于代理的定义为,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如果将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代理,由此可以预见,当议付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对开证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议付行应当赔偿,但其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仍旧属于开证行,然而在实践中,开证行有权拒绝议付行转交的单证不符的单据并拒绝承担付款责任,这显然与实践不符。

还有一点,根据《统一惯例》议付行是享有独立审单的义务的,这就说明即使开证行指示议付行不进行议付,议付行依旧可以根据信用证条款进行议付,这显然违背了代理中代理人应当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行事的要求。

综上,笔者并不认同这种学说。

笔者认为,结合汇票作为一种单据对议付行、开证行、受益人之间信用证操作的参与,在发生了汇票交易的情况下,议付行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应当视作受信用证限制的票据关系。

议付行在议付单据后成为票据的持有人,即获得向受票人也就是开证行主张其票据权利的资格,此时开证行负有向议付行付款的义务。

关于为什么强调受信用证限制,因为在信用证流程中,汇票作为一种单据,除了受到票据法管辖以外,还应当满足信用证流程中对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要求。

对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笔者的表述为:

议付行必须谨慎审查单据以确保其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并将其提交开证行,交单前需要明确告知开证行已审查单据并对受益人做了议付,开证行应当对其做出偿付,且一经偿付不得再进行追索。

开证行若恶意拒付,议付行可以起诉。

开证行若以存在不符点为由拒付,议付行有权要求返还单据。

1992年的某个案例中,中国某公司从法国某公司购买200台电脑,并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立了信用证,随后该分行委托一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该信用证,卖方在将货物装船后,以取得的单据向该法国银行提出议付,法国银行在确认单据符合要求后进行了议付并将单据寄往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然而单据到达后,该中国公司却得到了货物已在海上遭遇特大暴雨导致货物全部灭失的消息,其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以客户无法取得货物为由拒绝偿付议付行所支付的款项[6]。

本案中法国银行作为议付行,已经履行其审单义务,在所有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开证行应当履行偿付的义务,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并不免除其偿付义务。

因为信用证款项的支付以单证相符为前提,无论是议付行的审单义务还是开证行的偿付义务都应当排除货物状态的影响,因此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拒绝偿付的行为不合理。

(五)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与上一节笔者对议付行与开证行关系的定性同理,笔者认为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并无契约关系,当议付行确定单证相符后,即从受益人手中购买以开证人为受票人的汇票,并因此享有对出票人也就是受益人的追索权。

便会与受益人建立受信用证限制的票据关系。

实践中既受票据法管辖,也必须满足信用证流程对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要求。

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为:

受益人有权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交相符的单据并以此申请议付,议付行必须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对于交单不符的情况,议付行有权拒付。

除此之外,在议付行要求开证行进行偿付却被拒绝的情况下,还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

五、总结

信用证虽然是从实践中诞生,并非法律所创设,但在如今信用证已为全球贸易服务的情况下,面对数量如此之多的信用证纠纷,就必须要结合法律对其进行一番调整,这就得从信用证的法律性质入手,一旦明确了法律性质,信用证引起的涉外纠纷中的管辖权问题和准据法问题就能迎刃而解,如果将一种法律关系定性为合同关系,那么在处理纠纷时就能够用合同法来进行调整。

于是笔者以此为出发点,对各个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组进行了探讨,并根据学术界的各种理论带来的启发和灵感,给出了一些自己的粗浅见解。

笔者才疏学浅的一己之见,正如同文中笔者表示不认同并指正出来的理论一般,必然有着巨大的缺陷,在写作过程中往往解决一个疑问就冒出更多的疑问,例如最新版《统一惯例》究竟带来了多大范围的影响,笔者目前只能消化一部分,对此今后还需要进行更多研究。

总之,对于发展国际商业贸易之路,以及解决《统一惯例》搁置的实践中问题,仍然需要我们为之付出更多的精力和心血。

希望我们能够逐步解决实际当中所面临的困难,也希望信用证在今后能为我们的商业贸易经济发展提供更好的保障与支持,为国际贸易创设更好的贸易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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