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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立法

Keywords:

HumanRights;

Ruleoflaw;

Humanrightslegislation

 

引言

人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关系中一个非常深刻、敏感而又极具有争议性的话题。

人民享有充分的人权,始终是中国共产党重要的崇高目标。

中国共产党自诞生之日起,就在为争取国家独立、人民解放和享有充分的人权而斗争。

新中国成立尤其是改革开放后,中国在人权建设上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尤其是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我国现阶段的人权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充分地表明我国政府在全面推进人权事业和保护公民权利问题上的信心和决心。

本文按照我国的人权立法与实践的发展脉络,结合宪政发展的轨迹,运用历史与逻辑相结合、分析与归纳相统一的研究方法进行分析与思考,以探寻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的人权立法与人权保障,分析现有人权实践中存在的障碍,从制度层面促进人权保障和改善人权状况,对人权的立法建设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人权发展状况概述

人权,即人的权利。

其外延在狭义上是指一些直接关系到人得以维持生存、从事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的权利;

广义上是指人在社会生活中所享有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项自由平等权利的总称。

它的形成与发展经历以下几个阶段:

(一)人权思想的萌芽时期

1.斯多葛派的人权理论。

斯多葛派为人权理论贡献了最初一些关键性的思想要素。

斯多葛派抛开各种身份等级的印记,依其伦理的尺度对人的价值进行衡量,使卑贱的奴隶也可以获得作为人的尊严。

它突破城邦的狭隘眼界,从人与整个人类和宇宙的关系中来定义人,“整个宇宙是由一种实体组成的,这种实体就是理性,因此在他看来,自然法就是理性法,人类作为宇宙自然界的一部分,本质上就是一种理性动物,服从理性的命令,根据人自己的法则安排其生活。

”①首次把人视为一个普遍抽象的类,强调人首先是人类整体的一员,具有共同本性。

大家属于一个人类大家庭,互为兄弟姐妹。

它还突破社会身份地位的界限,依据人的精神特征确定人的价值,从人都有理性和向善的能力等精神素质上,发现了人类的同质性和精神价值的平等性。

2.基督教中的人权思想。

斯多葛派平等博爱思想为基督教所吸收,蜕变为神学的平等思想,并借助于其信仰的力量产生了更为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在基督教看来,人是上帝创造的,任何人不分种族、肤色、阶级地位,都是平等的,人们能否进天国,只与人的灵魂有关。

教父们认为,上帝创造人是自由平等的,这是人的自然状态。

上帝按自己形象创造了作为理性存在物的人,不是要他们作同类的主人,而是作无理性动物的主人。

而作为基督徒,他们“都从一位圣灵受洗,成了一个身体,饮于一位圣灵,”②所以大家要互为兄弟姐妹。

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直接内涵仅涉及到人的内在灵魂和来世命运,但是它与人的世俗生活和社会地位的平等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

近代思想家在论证人权理论时,都会追溯到人在自然状态中的平等,造物主创造人时的平等,从而将自然的平等与社会的不平等对立起来。

他们发现的这个自然平等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人在上帝面前平等的古老命题的现代转换。

(二)人权观念的形成

西方的人权概念经历了一个不断丰富和发展的过程。

一般认为,人权这个概念是西方文化的产物。

有关人权的主张最早产生于14至16世纪的文艺复兴时期,到17、18世纪发展成为系统的人权理论。

1.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权理论。

14到16世纪的文艺复兴时期,一批早期思想家,以人文主义为武器,倡导要研究人本身,要求把目光从神转向人,从“天堂”转向尘世。

他们大讲人的自然本性,强调人的尊严和价值。

意大利文艺复兴先驱但丁说,“帝国基石是人权,帝国不能做任何违反人权的事情”③,从而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人权”概念。

这一时期的人权主张和论述,为以后人权理论的系统化创立了前提,奠定了理论基础。

同时,德国和法国的宗教改革运动也从另一个方面解放了人们的思想。

虽然宗教改革运动继续坚持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神学平等观,但已加上了资产阶级自然法的内容,认为就人的自然感性和理性权利而言,人与人之间应该是平等的。

在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的影响下,而后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了更为系统、全面的人权理论体系,这主要表现为“天赋人权论”。

“天赋人权”主张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是人人享有的,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权利,自由和平等合乎人的本性,是自然权利,是由人的本性所赋予人的权利。

“天赋权利说”为荷兰法学家和人文主义者格老秀斯创用,他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中专章论述了“人的普遍权利”的问题,他指出,自然权利包括人的生命、躯体、自由、平等之类,这些都是天生的和不可侵犯的。

随后,资产阶级人权学说奠基人洛克,第一次从自然权利的角度对天赋人权相当明确和系统地阐述天赋人权观念。

2.启蒙时期的人权理论。

进入18世纪,天赋人权思想在法国的孟德斯鸿、从卢梭那得到了进一步阐述,他们继承了洛克等人的自然权利学说,认为人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不仅生来就有,而且是不可转让的权利。

自此,天赋人权说获得了完整的含义。

在启蒙思想家中,卢梭的人权思想最具特色。

他把人的问题纳入自己的哲学思考范围的中心,认为哲学应该是研究人的学说。

他的主要人权理论有三方面:

社会平等观、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论。

卢梭在人权理论集中表达了激进资产阶级民主派和广大人民彻底反对封建专制的强烈愿望,促进了法国大革命得以发生和发展。

他的学说进一步揭示了自由平等的辨证发展过程,成为了后来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宣言》的重要理论依据。

(三)近代以来人权的发展

到了18世纪末19世纪初,由于资产阶级革命业已完成,启蒙思想家所鼓吹的天赋人权已不具有现实意义,资产阶级需要获得更多的权利,因而在人权思想上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资产阶级人权理论出现了各种不同的流派。

杰斐逊、密尔和斯宾塞等人坚持“自然权利说”;

以边沁为代表的一派提出了“法律权利说”;

费希特和黑格尔等人主张“理性权利说”;

柏克、葛德文和孔德甚至提出了否定人权的“无权利说”,其中以实证主义者的法律权利说影响最大。

他们对自然权利说持否定和批判的态度,认为任何权利都来自法律,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是毫无意义的。

他们不讲抽象的自由、平等和民主,强调现实生活中的自由、平等和民主,实际上是要求用法律来保护资产阶级的权利,尤其是参政权。

“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一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

④法律权利说的特点是强调人权的保障方法和执行程序。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理论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参与过制定《世界人权宣言》的新托马斯主义法学代表人物法国的马里旦,就是二战后西方人权思想的倡导者之一。

他在《人权与自然法》一书中说:

人权的哲学基础或理性基础是自然法,人权如果不是根植于自然法,就不会有生命力。

他还把人权划分为“自然法人权”和“实在法人权”。

马里旦的人权思想既不同于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权利说,他是在自然权利的基础上承认法律权利的存在。

新自然法学派的另一位代表人物罗尔斯则从抽象的正义论出发,对人权作出了一种新自由主义范式的阐释。

正义理论要求正义社会有一套原则来确定基本的善是如何分配的。

而所谓基本的善就是基本的权利和利益,包括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道德权利。

为了公平地分配这些基本的善,罗尔斯提出了两个原则,即平等自由原则和差别与机会平等原则。

正义理论对当代西方人权学说产生了重大影响。

二、建国以来我国的人权的发展状况

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说自己不讲人权,只是对人权的内容有不同看法。

我国对人权的研究刚刚起步,在全球化的浪潮冲击下,我国积极参与国际人权合作与对话。

1998年,我国就加入了《人权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加上已经发表的12份有关人权现状的白皮书,我们融入人权国际大家庭已是不争的事实

(一)我国的人权的基本状况

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进程中,人权与法治的关系曾经是一个长期没有真正处理好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建立了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实现了从几千年封建专制向人民民主政治的历史性跨越,人民成为了国家、社会和自己的主人。

但是,怎么样才能保证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人权呢?

靠什么来保证民主和人权呢?

过去,我们没有找到一条可行的道路。

邓小平同志指出:

“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

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

”⑤尽管我们在1954年制定了反映和保护人民权利和意志的宪法,但由于缺少具体、系统的法律体系和制度,宪法规定的人权在现实中难以实现。

“十年动乱”严重践踏人权及法治的悲剧给了我们极为深刻的教训。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我党找到了法治的正确道路。

邓小平同志说:

“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

”从1978年以来,我国中央和地方立法机关就制定了4000多件法律法规,基本形成了人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二)我国人权立法的里程碑

“权利、人权,长期以来一直是哲学和法学范围的问题,一直是政治学说和宪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

”⑥人权是宪法的出发点、要求和归宿,宪法的核心价值就是保障人权,诚如列宁的经典论断:

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现代宪法普遍将人权作为一项原则来认识,通常规定一项或若干项人权条款,甚至设立专门的基本权利章节,以明确昭示着国家对人权的义务。

在全球化发展和世界融合的大趋势下,人权在国际社会宪章层面成为各国普遍认同的价值理念,这也是宪法核心价值追求的体现。

1991年3月2日,中宣部召开了人权问题座谈会,会议传达了中国中央对人权问题的高度关注,并且组织专家落实了有关人权的一系列著作的写作工作,同年,在《中国法学》第三期上的一篇名为《深入开展人权与法治的理论研究》的评论员文章,首次提出了高举“马克思主义的人权旗帜”的命题,同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的白皮书,至此,建国以后,“长期以来在人权问题上的禁区终于打破”。

至此学术界、实务界对人权的探讨迅速发展起来,普通公民也开始越来越关注人权的发展。

人权原则的宪法关注,首先是在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中,一度曾将其与公民基本权利等同,但后来迅速的拓展到各个领域。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进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以根本法的权威保障其实施。

人权原则正式在我国宪法中明文出现,确定。

这不仅是顺应了社会发展的时代需要,也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重要标志,被赞誉为我国人权事业的“里程碑”。

三、我国法律实践过程中人权保障的问题

目前,我国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狱服刑人员、公安行政处罚相对人人权保障方面仍旧存在很大的缺陷,深入地分析与探讨当前存在的缺陷,以期在刑事司法、公安行政执法领域的人权保障上得以完善相关程序与制度,以确保文明司法、执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顺利构建。

(一)刑事司法中存在的人权保障的问题

1.刑讯逼供现象严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等方法收集证据。

刑讯逼供行为,是任何文明社会都唾弃和禁止的行为。

联合国早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的存在使得刑讯逼供时有发生。

2.超期羁押现象还普遍存在。

超期羁押,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办案机关与办案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后,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的行为。

据200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全国人大的报告表明,过去的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累计监督纠正超期羁押30余万人次。

3.辩护律师取证困难。

从某种意义讲,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就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

但我国现行的有关律师调查取证的立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存在诸多缺陷,给律师顺利取证带来重重困难,不能真正体现司法公正的精神实质,不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首先,现行立法存在重大不足。

律师向单位和个人取证需经过其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更加困难,要经本人同意且还须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这样使得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律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成为无法实现的空话。

其次,律师无力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

在实际工作中,为律师作证的证人就有可能被侦查机关以伪证罪来追究刑事责任,也可能遭致他人的打击报复。

(二)服刑人员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

1.法律制度仍欠完善,执法条件有待提高。

就《监狱法》而言,除了规定刑罚执行、罪犯改造及罪犯权利义务外,还用相当的篇幅规定了监狱的设置、建制、组织体系,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罪犯生活卫生,罪犯的奖惩等内容,这些都体现了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形成了在“监狱法律关系中,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交叉运行许多刑事法律关系又多是通过行政法律关系运作和体现的”特点。

正因如此,监狱的执法活动乃至监狱的生存发展受到社会关系的诸多制约。

2.思想认识还存在一些误区。

将“尊重犯人人格,把犯人当人看”作为手段而不是目的。

把应给罪犯的人权作为一种恩赐,而不是视作其应有的权利。

服刑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进行申诉、控告,却被认为这是与狱方“合法斗争”。

此外,“人治”现象较为严重,随意性较大。

“我即政府,政府的规定就得听”等。

3.非理性的行为和现象时有发生。

在现实的监狱工作中,特别是在具体的管理教育服刑人员的活动中,还存在一定数量的非理性的行为,如滥用警戒具;

打骂、体罚服刑人员,或采用其他方式体罚、虐待、侮辱服刑人员;

以各种名义延长服刑人员的劳动时间;

实施一些侮辱性的处罚;

停止正当处遇等。

此外还存在某些重病服刑人员得不到及时保外就医等现象。

4.劳动改造的负面影响较大。

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导致了国家拨给监狱的经费不太充足。

监狱要想解决经费不足的困境,必须自力更生,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以监养监”的政策。

这就带来了一些问题:

如挤占服刑人员法定学习时间甚至是休息时间进行生产劳动;

个别单位由于生产场所有限,将教育所必需的教室、会议室、阅览室、娱乐场所等变为监狱生产车间等,从而使服刑人员对改造自身的恶习无暇顾及。

这实际是监狱出现问题的根源。

5.相关执法部门在保障服刑人员人权的措施方面也还存在一些缺陷。

现在我国部分省的人民法院在对待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方面还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比如人为地设置一些减刑、假释的比例,有的地方甚至将是否缴纳了罚金作为减刑、假释的前提条件,对服刑人员积极求改造的热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同时,监狱、法院、检察院对服刑人员人权保障上几个部门之间沟通不够,缺乏合力等。

(三)公安行政处罚适用中存在的人权保障问题

从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角度出发,在公安行政处罚中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缺乏对公民人格尊严保护意识。

在公安行政处罚的实施,特别是在公安行政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对于违法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少数执法办案人员还缺乏保护意识,在执法办案中,对违法嫌疑人侮辱、讥讽、辱骂习以为常,特别是对待一些社会弱势群体,执法办案人员高人一等的心理态度在语言和行为上表现更为突出,对待违法嫌疑人缺少必要的尊重。

长期以来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式和行为惯性,对所有人都以对待犯罪者的面孔出现,打击极少数人的办法自觉不自觉地用于大多数人。

2.行政处罚权的滥用。

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权具有广泛性,既涉及申诫罚、财产罚,还涉及行为罚,尤其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只有公安机关有权作出。

实施公安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可是,在实践中一些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运用行政处罚权时,往往违反上述规定,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甚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随意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3.自由裁量权缺少制约。

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积极明示或消极默许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选择自己认为正确的行为的权利。

在公安行政处罚中公安机关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公安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适当,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限度内尽可能合情合理地做出最适当的处罚,如果不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量罚失当,就会导致不当处理,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带来危害,违背了行政处罚的基本目的。

4.漠视行政处罚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定程序实施。

但在具体执行中,很多公安民警“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已经根深蒂固,形成了“只要结果好,什么都好”的思维定式,奉行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只是实现实体的工具,忽略程序的独立法律价值,同时也缺乏必要的证据意识和诉讼意识,因而遵循程序的意思非常淡薄。

有的甚至错误地认为程序碍手碍脚,妨碍公安执法效率的提高。

四、推进我国人权立法进一步发展的建议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人权立法上取得了一些成就,但与当前和今后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发展的内在要求还存在着不小的距离。

为了确保公民能够实际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我国人权立法紧紧围绕和贯彻了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要以宪法为依据,要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要立足全局,统筹兼顾,要坚持民主立法,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确保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等具体原则。

(一)丰富宪法中基本权利的内容

我国人权立法在确定其具体内容时,尊重中国国情和社会现实,从客观实际出发,根据社会政治发展的客观需要和社会的实际承受能力联系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实际状况和水平,联系社会上绝大多数人的觉悟程度和要求,系统考虑法定人权的社会保障能力,特别是物质保障能力。

突出了人权立法不仅是从法律上确认人权,更主要的是为了真正实现人权的宗旨。

我国的立法机关应进一步从我国的社会实际出发,使我国人权的法律保障不是停留在条文上,而是做到理论与实际相联系,理想与现实相融合。

(二)继续坚持民主立法

我国人权立法一贯坚持民主立法,维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原则。

通过什么途径立法不是单纯的立法技术问题,而是体现法律本质的问题,是直接关系到法律遵守的问题,实际上也就是关系到法律所体现的内容能否得到保障的问题。

我国的人权立法坚持走民主之路,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方针,以人民为立法主体,以人民的实践为立法源泉,以保障最大多数的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

所以,让人民参与立法过程就是明确立法要依靠人民,要体现民主,而不是靠少数人或少数利益群体闭门造车。

否则,人权立法就会失去其应有的生命力,人权立法就会演化成特权立法,维护保障的是特权而不是大众人权,人权的法律保障也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我国人权立法的实践也充分证明,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立法,就能做到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立足全局,统筹兼顾,就能形成比较切合实际的,能为各个方面所接受的并在实践中行得通的保障人权的法律规定。

(三)坚持人权立法的原则性和灵活性

我国的人权立法应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力争使人权立法做到保证人们的应然权利与实然权利的有机统一。

我国的人权立法应把注重吸收借鉴历史的和外国的经验教训结合起来。

其具体做法是,凡经社会实践检验证明是正确的、行之有效的保障人权的措施就把它制定为法律,作为原则来坚持。

然而,由于事物是在不断发展的,社会公众对人权的要求和愿望也会不断提高,所以人权立法的稳定性,也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原则性是相对于灵活性的原则性。

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变化,在有利于最大多数人最大利益,有利于国家的稳定和进步,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前提下,人权立法也应保持适度的灵活性,有一定的预见性和超前性。

这些往往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可以先试行,例如,关于公民的迁徙自由权我国宪法考虑到整个中国的国情特别是人口众多的事实状况对此未予规定,但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尝试在局部地区从实际上赋予公民这项权利这些地方性法规中的人权立法从实质上讲并不是违背了宪法,而是根据这些地区的特殊情况做出的灵活变通。

小结

近几十年来,由于科技迅猛发展,特别是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人们之间的交流越来越快捷,世界已经变成一个地球村。

在知识经济时代,经济全球化已是大势所趋。

在当代全球化的背景下,人权已成为一个不可回避题的话。

保护人权和建设法治已经是人类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权利要求会越来越高,只有认真对待权利,才会认真对待法治。

人权是法治的价值和目标,法治是人权的保障。

注释:

①[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一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38.

②奥古斯丁.上帝之城.人民出版社.2006.273.

③[意]但丁.论世界帝国.商务印书馆.1997.76.

④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64.16.

⑤邓小平.邓小平文选.人民出版社.1994.140.

⑥[美]L·

亨金.权利的时代.知识出版社.1997.7.

[参考文献]

[1][英]弗里德利希·

冯·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

[2][美]E·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一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

华夏出版社,1987.

[3][美]L·

亨金.权利的时代.北京:

知识出版社,1997.

[4]董云虎,刘武萍.世界人权约法总揽.成都:

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

[5]邓小平.邓小平文选.北京:

人民出版社,1994.

[6]王云霞.外国法制史.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8]韩元元.人权与法治,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

[9]谢晖.权利是人类自由的法律界定,社会科学报,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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