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研究与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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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中国民法典:

总则编条文建议稿

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

  承担本编起草的课题组成员有:

梁慧星、孙宪忠、尹田、徐海燕、侯利宏、谢鸿飞。

由谢鸿飞起草第1章一般规定;尹田起草第2章自然人和第3章法人、非法人团体;孙宪忠起草第4章权利客体和第5章法律行为的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意思表示、第3节意思表示的无效和撤销;徐海燕起草第6章代理;侯利宏起草第7章诉讼时效;梁慧星起草第5章法律行为的第4节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第5节法律行为的解释及第8章期日、期间。

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梁慧星整理、修改定稿。

  目录

  第1章一般规定

  第2章自然人

  第3章法人、非法人团体

  第4章权利客体

  第5章法律行为

  第6章代理

  第7章消灭时效

  第8章期日、期间

  第1章一般规定

  第1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2条【民事权利的保护】

  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根据合法程序,不得予以限制。

  第3条【调整范围】

  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4条【平等原则】

  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

  第5条【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决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6条【诚信原则】

  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义务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7条【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8条【禁止权利滥用】

  禁止权利滥用。

因权利滥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权利滥用,是指以损害他人的目的行使权利或者行使权利所得利益微小而使他人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第9条【法律适用】

  民事关系,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习惯的,可以适用公认的法理。

  前款所称习惯,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为限。

  第10条【本法的效力】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自然人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章自然人

  第1节民事权利能力

  第11条【民事权利能力的定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12条【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终止】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13条【出生时间】

  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登记为准。

但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与医院出生证明或者其他证据证明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出生时间为准。

  第14条【胎儿利益保护】

  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第15条【同时遇难的死亡推定】

  二人以上同时遇难,其死亡先后无法证明时,相互无继承关系的,推定为同时死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适用本法继承编的规定。

  第2节民事行为能力

  第16条【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立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

  第17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18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9条【精神病人和痴呆症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痴呆症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痴呆症患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2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和撤销】

  宣告精神病人或者痴呆症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并依司法程序进行。

  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其民事行为能力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对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以恢复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另行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宣告申请的,或者本人及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撤销宣告的申请的,为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条第1款及第2款所规定的申请。

  第21条【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3节宣告失踪

  第22条【宣告失踪的期间和条件】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但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者财产管理人的除外。

  本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提出申请的,为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前款规定的申请。

  第23条【宣告失踪的期间的计算】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最后离开住所或者居所而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其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的,其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

  第24条【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失踪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宣告失踪不受前款所列人员的顺序的限制。

  第25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在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同时,应当确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的其他亲属担任。

无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其他人担任代管人。

  第26条【财产代管人的权限】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有权对财产进行保管、维护、收益,并有权对财产实施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

但财产代管人在行使财产代管权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失踪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7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利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的,准用前款的规定。

  第28条【宣告失踪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宣告失踪被撤销时,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停止一切管理活动,并向本人移交有关财产及财务账目。

  第29条【恶意使他人被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利害关系人明知本人并未失踪,基于恶意而致本人被宣告失踪的,应当对由此导致本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4节宣告死亡

  第30条【宣告死亡的期间】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适用本条第

(一)项的规定。

  第31条【下落不明期间的计算】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最后离开住所或者居所而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开始计算。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

  第32条【危险事故中下落不明的人宣告死亡的期间】

  自然人在危险事故中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根据现实情况确认其绝无生存可能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不受本法第30条第

(二)项规定的期间的限制。

  第33条【死亡宣告申请】

  宣告死亡应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死亡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宣告死亡不受前款所列人员的顺序的限制。

  第34条【检察院申请宣告死亡的权利】

  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死亡宣告申请。

  第35条【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关系】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利害关系人中有的人申请宣告失踪,有的人申请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36条【死亡时间的确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告自然人死亡的判决中确定自然人死亡的时间:

  

(一)根据本法第30条第

(一)项规定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法定期间届满之日;

  

(二)根据本法第30条第

(二)项规定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意外事故结束之日;

  (三)战争期间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战争结束之日。

  第37条【宣告死亡的效果】

  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

  第38条【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尚生存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第39条【死亡宣告撤销的溯及力】

  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的效力,溯及于宣告死亡时。

  第41条【死亡宣告撤销的财产效果】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财产的尚存利益。

但合法取得财产的善意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前款规定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应在知道死亡宣告后一年内行使。

  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行使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

  第42条【死亡宣告撤销前善意行为的保护】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利害关系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之前实施的善意行为,其效力不受死亡宣告撤销的影响。

  第43条【恶意利害关系人的责任】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44条【死亡宣告撤销对于婚姻关系的效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第45条【死亡宣告撤销对于收养关系的效果】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收养人为恶意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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