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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100

  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4号前支付价款

  200000元。

吉利公司应该在收到价款后,于同年10月31日前交付货物并约定由吉利公司安排运输。

由于吉利公司未能在10月

  31日前交付电视机,导致原告为“双11”准备的电视机卖场大亏本。

随后原告获悉,被告吉利公司之所以未能按时交货,是因为其与被告胜利公司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100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转售给胜利公司。

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本院要求如下:

1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规定的标的。

2胜利公司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500000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承担。

  被告吉利公司辩称:

1、并于2014年10月82014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货款,52寸A型号液晶电视,9月24日生产完全部100台。

随后,吉利公司将10010月8号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备货仓库。

10月823、吉利公司自始至终都违约在先,应当由原告赔偿吉利公司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共

  50000元。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

吉利公司于11月2日发出要约邀请,100台电视机要转售。

胜利公司正好为备战“双11”而需要购进一批电视机,就与吉利公司签订了电视机买卖合同,从吉利公司处采购

  得52寸A型号液晶电视100台。

胜利公司在与吉利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吉利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无所知。

而且吉利公司的要约邀请是刊登在武汉晚报11月2日B版上的,作为公开的广告信息因此胜利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

  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与昂的民事主体资格。

2承揽合同,45、仓库值班员陈华的值班记录,证明10月31告吉利公司的货物。

6

  年10月8日吉利利公司确有送货记录。

9司于10月810、10月8证明原告仓库当天大门紧锁,无人值守。

11、证明原告在9月30日达成与12、原告的季度销售11”期间销售额直线增加,没有亏本。

  1314、武汉晚报11月2日B15、电视机买卖合同,证明胜利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电视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由。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8-15质证双方没有异议,符合证

  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系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与原告方仓库值班员陈华口供有较明

  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系红星酒店出具的录像和客服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有商业上的洽谈交流,不能证明二被告有恶意串通的意思,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系建行提供的企业汇款单据,经过本院查证,被告吉利公司已经返还原告全额货款,其怠于履约证明力不足,本院未予采信。

  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于2014年9月1合同。

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1元。

吉利公司于2014年10月8人接应,原告方电话也无人接通。

2日返还了原告全额货款。

原告方在2014不可10月2日在武汉晚报B100台52寸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共计8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王建军李世民书记员王雄

  篇二:

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

  原告:

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

……。

  被告:

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并责令被告退还已收的332250元货款。

  2、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严重违约,并承担元的违约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万元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

100524),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单价为25000元、品牌为“三星”、规格与型号为460AA04-V的46寸液晶拼接屏8台(1366*768分辨率,360W/单元低功耗,50000小时使用寿命)。

2010年7月20日原告、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12万元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

LFT100720),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单价为25000元、品牌为“三星”、规格与型号为460AA04-V的46寸液晶拼接屏4台(1366*768分辨率,360W/单元低功耗,50000小时使用寿命)。

上述两份《销售合同》文本除合同总价不同外,其他条款完全一致。

在该两份销售合同第六条“质量标准”第1款中均约定“乙方保证本合同货物为原生产厂家生产的从未使用过的新设备,其规格、技术条件满足产品说明书的规定。

”在该两份销售合同第十条“违约及责任界定”第1款中均约定:

“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职责视为违约。

由违约导致工程延期的一方应赔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为:

合同工程总额的%/每日计*延期天数。

”上述合同还约定由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和调试。

在该两份销售合同附件《售后服务承诺书》中,被告承诺:

其提供的液晶拼接屏有如下特点:

“1、全系列产品均是采用三星液晶拼接屏,其中40寸以上均采用三星全球领先的DID液晶屏。

……”

  2010年7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46寸液晶拼接屏8台,被告在随附的《设备签收单》中标明该产品名称为“46寸液晶拼接屏”,规格与型号为“460AA04-V”,原告工作人员对送货数量予以确认。

2010年7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46寸液晶拼接屏4台,被告在其随附的《设备签收单》中标明该产品名称为“46寸液晶拼接屏”,规格与型号为

  “LTI460AA04-V”,原告工作人员对送货数量予以确认。

因被告针对两批货物提供的《设备签收单》中均没有“品牌”一栏,原告工作人员收货时未核对该设备品牌。

2010年8月被告将该设备移交给原告,但未提供设备检测报告和合格证,也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批支付了上述货款,截止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32250元(占两份合同总金额的%),但被告共计仅开具了50000元的发票。

余款32250元,因被告没有开具发票,且未履行维保义务,故原告未予以支付。

  该批设备自投入使用以来,使用仅十几次,累计不足三十个小时,但问题不断,与被告承诺的使用寿命50000小时相差悬殊。

2011年11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就上述设备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发现被告提供的液晶拼接屏背面标签所示型号为PD46N3,但撕开该标签后却发现其覆盖处还有一层设备型号标签,显示该液晶拼接屏的真实型号为PD46N2。

经查核,两标签显示该两个型号均为三星品牌,PD46N3液晶拼接屏的市场单价约为24000元,而PD46N2液晶拼接屏的市场单价约为8500元。

故此我们认为:

  一、被告以次充好,存在欺诈的故意,原告请求撤销上述两份《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合同款332250元。

  承前所述,被告在销售合同和承诺书中皆约定/承诺其产品为三星品牌,且质量上乘(1366*768分辨率,360W/单元低功耗,50000小时使用寿命),原告基于其陈述和承诺与被告签订了上述两份销售合同。

被告应按约提供型号为460AA04-V、价值25000元/台的三星品牌液晶拼接屏,而交货时货物表面显示的型号是三星PD46N3。

被告为了获得巨额不法利益,故意以“PD46N3”标签掩盖该设备真实标签(“PD46N2”),且实际交货货物单价远远低于应交付货物单价。

从被告故意隐瞒所交设备的品牌规格型号的事实可以断定:

被告签订合同时就有偷梁换柱、以次充好、蓄谋欺诈的故意,从而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上述销售合同,原告有权请求撤销上述两个销售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款项人民币332250元(大写:

人民币叁拾叁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

  二、基于被告偷梁换柱、以次充好,交货不符,严重违约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元的违约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应交付单价为25000元的货物,而实际交付货物单价仅8500元,交货不符部分的货款占到两份合同标的总额的%,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明显属于严重违约。

  上述《销售合同》文本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由于被告在出卖液晶拼接屏时故意掩盖其真实型号,即被告交货时

  已明知其所提供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所以,原告在上述货物的使用寿命期内皆有权提起质量异议和交货不符的异议。

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发现被告交货不符的情形后立即于当月28日函告被告,要求予以说明,但被告拒绝接洽,也不予函复。

两份销售合同皆约定:

被告收到首付款后10个工作日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

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按照两个合同的约定,分别支付了122250元和60000元的首付款,被告应依约最迟于2010年8月1日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但交付不符合约定,且至今没有更换符合约定的货物,至今(2011年12月28日)逾期交货已达515天,故应承担交货不符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上述两份《销售合同》第十条:

……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为:

合同总金额的%/每日*延期交付天数。

”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元(=364500元*%/天*515天)。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苏州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吴晓律师2011年12月28日

  篇三: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样本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样本(201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初字第8237号

  原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楼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xx诉被告黄xx、楼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楼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周xx诉称,被告黄xx与案外人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楼xx系黄xx与楼xx之女。

2008年3月,楼xx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75,000元。

原告依约向楼xx交付货物后,楼xx陆续支付货款147,500元。

2009年12月20日,楼xx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27,500元货款未付。

2010年11月2日,楼xx死亡。

现认为,该笔欠款发生在楼xx与被告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生意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xx应予归还;

被告楼xx系楼xx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欠款。

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

被告黄xx支付原告货款127,500元;

被告楼xx在继承楼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楼xx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与案外人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楼xx系双方婚生女儿。

2009年12月20日,楼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

欠周xx127,500元,注:

其余货款已清。

2010年11月2日,楼xx报死亡。

2011年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信息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楼xx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楼xx出具的相关欠条为凭,原告与楼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

欠款日期发生在楼xx与黄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数额为127,500元。

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楼xx明确约定本案所涉欠款为楼xx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楼xx与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财产分别制,并为原告所明知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此笔产生于楼xx与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为楼xx与黄xx的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有据,原告据此要求黄xx支付欠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楼xx作为楼xx的法定继承人,遗产继承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

被告黄xx、楼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欠款人民币127,500元;

  二、被告楼xx在继承楼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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