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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今年的顺德区行风评议活动中,被纳入评议对象的龙江、勒流、杏坛、均安等四个地税分局全部被区府纠风办评为“优秀”等次

■政策摘录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04年11月2日下发《关于提高我省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粤地税发[2004]312号),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我省营业税起征点调整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起征点

(一)‘服务业——租赁业’税目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元。

(二)其他税目的起征点分地区调整为:

1、广州、珠海、东莞、中山、佛山市起征点为月营业额5000元。

2、江门、惠州市起征点为月营业额3500元。

3、汕头、韶关、湛江、肇庆、清远、梅州、河源、潮州、揭阳、汕尾、阳江、茂名、云浮市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本通知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

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8月2日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9号),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0号)中第十条关于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第十二条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地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的内容。

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免征税额由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二、对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凡企业申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事先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企业按上述规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开始使用时,应从使用的次月起自行计算和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税务机关要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源管理,摸清纳税人土地的使用状况,并设立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台帐。

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续,建立城镇土地使用税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企业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纳税、免税情况,加强税源管理。

五、税务机关应对上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进行调查核实,如发现虚假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告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七、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07年9月3日下发《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531),补充意见如下:

“一、企业在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和企业范围内的荒山等占地尚未利用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土地不使用或占地尚未利用情况说明书。

土地不使用或占地尚未利用情况说明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土地的具体位置、占地面积(应包括总面积和不使用或尚未利用的土地面积)、产权证编号、土地用途(应注明工业或是商业,自用或是出租)、土地不使用或尚未利用的原因、停止使用预计起止时间等。

同时还要附上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

二、企业在申报表的备注栏应填写“不使用或尚未利用的土地面积情况”、“停使起止时间”、“土地不使用或尚未利用期间可免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等内容。

三、地方税务机关应对报告不使用或尚未利用的土地加强跟踪管理和检查,及时掌握情况,如发现企业有弄虚作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向导

年近岁末,纳税人除要正确核算全年的经营成果外,也要按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对一些非经营性收入作好纳税调整。

不少企业的所得税计算不正确,往往是对计算收入尤其是对一些非经常性收入项目模糊不清或不懂得按有关税法处理,以至未能正确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税款所致。

只有分清哪些是应税项目,哪些是非应税项目,才能做到依法计算,足额缴税。

因此,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具体项目成为年末会计结算的重点和关键。

一、计入收入总额的应税项目

1、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除外。

2、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

其他补贴收入包括地方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财政部门指定用途的除外。

3、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

4、企业接受的捐赠,包括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

5、纳税人已作支出,亏损或坏账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6、纳税人向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

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除外。

7、逾期未返还的包装物押金。

8、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

9、除国债外的其他债券利息收入。

10、取得股票、国债、期货交易的所得。

11、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

12、拆迁收入按规定扣除后仍有的结余款。

二、不计入收入总额的非应税项目

1、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

2、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产品,凡按照财政部《关于消费税和会计处理的规定》,在计算消费税时做“应收账款”处理,其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应收账款”,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3、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商品销售成本”,不直接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4、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5、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

6、凡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9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性基金会,包括推进科学研究的、文化教育事业的、社会福利性和其他公益事业等基金会,对这些基金会在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以上项目大体列出了应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的类型,企业会计人员需要熟悉才能正确进行所得税处理和申报。

(陈村税务分局岑奋强)

税务机关检查建筑工程企业的“在建工程”与“固定资产”科目时,发现许多纳税人对在建工程的核算都不规范,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是对于这个科目不熟悉的缘故。

而对于在建工程与固定资产之间结算(这里所说的在建工程主要是建筑物工程)使用票据问题更是不规范。

企业基建工程的方式主要有自营工程和包工不包料工程,这里介绍一下企业在建工程的会计核算:

一、自营工程的核算

(一)自营工程应设置的科目

企业自营工程主要通过“工程物资”和“在建工程”科目进行核算。

“工程物资”科目,核算企业为基建工程或更新改造工程准备的各种物资的实际成本,包括为工程准备的材料,尚未交付安装的需要安装设备的实际成本等。

该科目可下设“专用材料”、“专用设备”等明细科目。

“在建工程”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基建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大修理工程等发生的实际成本。

企业购入为工程准备的物资,应按实际成本和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工程物资——专用材料”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应付账款”等科目。

企业自营的基建工程,领用工程用材料物资时,应按实际成本,借记“在建工程”,贷记“工程物资”科目。

基建工程应负担的职工工资,借记“在建工程——XX工程”,贷记“应付工资”科目。

(二)在建工程的结转

企业自营的工程完工验收后,应结转入固定资产。

对于基建工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法》规定,对于自建行为,同样需要缴纳建筑营业税,且规定“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因此,对于自建行为的工程,在结转入固定资产时应根据“在建工程”科目核算的金额,到税务机关开具一张建筑发票,作为结转入固定资产的原始凭证。

二、包工不包料工程的核算

包工不包料这种建筑方式是现时为大多数纳税人所采用的,这是建设方为了减小工程开支,杜绝承建商在材料上的猫腻而使用的办法。

对于这种包工不包料的在建工程结算,企业可参照上述自营工程设置“工程物资”科目和“在建工程”科目,有关核算同上。

在结算人工时,若采用分段结算的话,可采用预付款方式,预付工程款时,借记“在建工程”,贷记“银行存款”,同时向对方索取合法的建筑发票作入账原始凭证。

在结转入固定资产时,由于人工部分已在预付工程款时接受合法凭证入账,但所耗用工程物资部分同样是组成营业税计税价款依据,因此,该部分金额也应开具合法凭证,一同结转入“固定资产”科目。

(杏坛税务分局潘永琴)

纳税人进行账务调整时应注意几个问题:

必须与现行会计核算原理相符合;

必须与现行税收、财政法规相统一;

必须针对实际,尽量从简,方便实用。

具体操作时,必须消除账面的虚假数字,真实地反映会计核算情况,使调整账务后,账面反映数字与真实业务反映数字一致。

具体说来,应区分不同年度、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本年度发生的错漏账目,只影响本年度的税收,纳税人应按正常的会计核算程序和会计制度,调整与本年度相关的账目,以保证本年度应缴税金和财务核算真实、正确。

  例如,某企业用产品还欠款,产品成本7万元,售价10万元,原来作如下处理:

借:

应付账款117000

贷:

产成品117000

  用产品还欠款应按会计销售处理,企业直接冲减产成品,未计收入,未计增值税,影响应纳税所得额。

正确的会计处理为:

记收入时:

应付账款117000

产品销售收入1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0

转成本时:

  借:

产品销售成本70000

产成品70000

  从两组分录中,我们不难看出,企业应记收入100000元、销项税额17000元、产品销售成本70000元。

而企业未记收入、成本及销项税额,还多冲减产成品47000元。

因此,该企业必须补记未记成本、销项税,同时冲减多转产成品,调账分录为:

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17000

产成品47000(红字)

  企业之所以用红字冲减产成品是为了避免“产成品”账户的虚增和虚减。

将调账分录登记到账簿中,去抵消原账务处理的错误,你会发现,其结果与正确会计核算完全一致。

  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是将查出的影响利润数字直接通过“本年利润”科目进行调整,这是不对的。

因为它会导致“账表不符”,影响利润数额为100000-70000=30000(元)

  若调账:

产成品47000

本年利润30000

  由于未调收入就直接调了利润数,在期末编损益表时,会出现损益表上的利润额小于账簿上的利润额,造成账表不符。

我们不提倡这种调账方法。

对属于以前年度的错漏问题,因为财务决算已结束,一些过渡性的集合分配账户及经营收支性账户已结账轧平无余额,错漏账目的调整,不可能再按正常的核算程序对有关账户一一进行调整,一般使用“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来调整对上年利润的影响。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企业本年度发生的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反映企业以前年度多计收益、少计费用,而调整本年度损益的数额;

货方发生额,反映企业以前年度少计收益、多计费用,而调整本年度损益数额。

期末,企业应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该科目应无余额。

  企业由于调整以前年度损益影响企业交纳所得税的,可视为当年损益,按上述规定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

  若上例为以前年度事宜,则调整分录为: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30000

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17000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应该注意,并不是所有的纳税调整事项都应该调整,如在“产品销售费用”中列支的白酒广告费,在所得税前不得列支,但按会计原则应该在“产品销售费用”中列支,该项业务就不用调账。

(大良税务分局)

在近期对纳税人开展税收辅导中,发现存在着一些纳税人对有关的流转税减免或返还以及出口退税税款收入处理不当等问题——要么退税都作为收入计入利润,要么就是将退税全部都不计入收入范围。

这是对税收政策认识不清所致,如果处理不好,即使纳税人无主观故意,但也会产生偷税的客观事实。

哪些退税收入应计入利润总额,哪些不必计入在政策上是有着严格规定的:

新税制实施后,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各项税收条例及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各种税款。

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直接减免或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先征税后返还或先征后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例如:

符合减免税规定的民政企业减免增值税,如果是直接减免的,减免税款计入当年利润,如果是先征后退的,则在收到税款的年度计入利润)。

属于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专门用途的项目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企业应作为盈余公积处理。

企业出口货物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交增值税税金,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产品,按照财政部《关于消费税和会计处理的规定》,在计算消费税时作“应收账款”处理的,其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应收账款”,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商品销售成本”,不直接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同是退税,处理往往不同,企业会计一定要熟悉相关的政策法规,才能正确进行相关税务处理,避免客观失误,做到诚信纳税。

企业分立是指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资产。

企业按其组织形式的变化可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存续分立是指将被分立企业的一个或多个没有法人资格的营业分支机构分离出去成立新的公司,将新公司的股份部分或全部分配给被分立公司的股东,且被分立公司依然存续经营。

  新设分立是指将被分立企业分立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公司(即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不需要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即可宣告解散。

企业分立业务应按下列两个方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免税企业分立企业所得税处理。

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以外,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企业所得税。

但如果被分立企业股东以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交换获取分立企业的股权的同时还获得了部分非股权支付额,且企业分立被核准为免税分立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45号)的规定,将换出股权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部分,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

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三)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认,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

(四)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被分立企业的股权(简称“旧股”),“新股”的成本应以放弃的“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

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成本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1、直接将新股总投资成本确定为零;

2、以被分立企业分离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整减低原持有的旧股的成本,再将调整减低的投资成本分配到“新股”上。

二、应税企业分立的纳税处理。

如果企业分立不符合免税重组条件,或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的规定:

“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分立企业接受企业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对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其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应保持不变。

  依据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规定,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简称“旧股”),新股的成本应以放弃的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

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的新股成本可以、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

直接将“新股”总投资成本确定为零;

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离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整减低原持有的旧股的成本,再将调整减低的投资成本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例:

A公司系由甲、乙两个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每位股东均出资500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拟将A公司的一个分部分立设立B公司,A公司存续经营且股东不变。

B公司成立后,除向A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外,未向A公司及其股东支付其他任何利益。

A公司分立前资产、负债和净资产的账面价值分别为3800万元、2500万元和1300万元,评估后价值分别为4500万元、2500万元和2000万元;

分立后B公司资产、负债和净资产的账面价值分别为1600万元、900万元和700万元,评估后价值分别为1800万元、900万元和900万元。

  根据上例,有关当事各方的所得税处理为:

  

(一)由于企业分立时未发生非股权支付额,对A公司不计算分立资产的转让所得,即分立出去的净资产虽然高于账面价值200万元,但视为免税重组。

  

(二)A公司在分立时如果有未超过法定抵亏期限的亏损,可按B公司分立的净资产占A公司的比例进行分配,由B公司在分立后的剩余补亏年限内弥补。

  (三)由于B公司在建账时,系按评估确认价值作为资产的入账价值,对其高于账面价值的200万元在以后各年应逐年据实调整或进行综合调整。

假定采用综合调整法,期限10年,则每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20万元。

  (四)假定B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00万元,甲、乙在B公司仍平均持股,每位股东的股权份额为350万元。

由于在免税业务中对A公司的两位股东未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为防止有关各方利用分立业务进行避税,国税发[2000]119号中对被分立公司股东的股权投资计税成本的变化作了限制规定,简单来说,原股东。

分立后各相关企业的股权投资计税成本应与分立前持平。

不管甲、乙两位股东在其公司账面如何记录长期股权投资,其在A、B公司股权的计税成本只能从下列两种方法中选择。

1、甲、乙两位股东在B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为零,在A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仍为各500万元。

2、调整计算,首先计算在B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总额为:

股东持有的旧股(A公司)的总成本xB公司分立的净资产(公允价值)/A公司原总净资产(公允价值)=1000x(900/2000)=450(万元);

然后计算A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总额为:

股东持有的旧股(A公司)的总成本—B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1000—450=550(万元)。

(五)A公司被分立后,应相应转销分立出去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但在转销所有者权益时,如果转销了“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项目,应经过税务机关核准,因为转销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具有应税属性,其中视为对股东所作的分配额,股东应按规定计缴所得税。

(大良税务分局)

目前对企业支付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在以下几种会计处理方式:

一、将社会保障支出记入“福利费”,具体会计分录如下:

计提各种保险基金时:

借:

应付福利费

其他应交款——XX保险

支付各种保险基金时:

银行存款

这种会计处理是不妥的。

福利费是企业对本单位员工的责任,而社会保障支出是企业对社会的责任,换句话说是对所有被雇佣者的责任,因为企业交纳的社会保障费用由国家组成各种社会保障基金,被所有雇佣者享有,所以根本两者不是一个性质的业务。

而且,社会保障费用属于企业业主的责任,记入福利费岂不是要职工来承担业主的责任?

二、将社会保障支出记入“管理费用”但不记入“应付工资”,具体会计分录如下:

管理费用

笔者认为这种会计处理是合适的,社会保障费用是企业的一种费用支出,其会计处理也应和一般费用的处理是一样的。

三、将社会保障支出记入“管理费用”和“应付工资”,具体会计分录如下:

应付工资——XX保险

支付各种保险基金时

分配应付工资时

管理费用(营业费用)——社会保障费

笔者认为这种会计处理是不妥的,主要是混淆了企业负担的社会保障支出和职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障支出,其实这是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业务。

职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障支出是将工资的一部分作为个人一种支出行为,是职工个人对自己工资的使用,只不过是委托企业来办理而已,这部分支出已经记入“应付工资”借方,自然会分配给存货。

企业负担的可以不通过应付工资科目,不存在分配问题。

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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