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残疾用具费赔偿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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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残疾用具费赔偿Word下载.docx

  法律背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和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却没有规定。

而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合时宜。

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作出了全面规定。

  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否与残疾赔偿金同时主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

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的行政法规,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在该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按照当地原有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8日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

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

根据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是人民法院判案的依据,而这两个法条都以直接列举而非选择的方式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因此,笔者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判案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从1992年1月1日起诉至法院的交通事故均应同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与残疾赔偿金。

  有观点认为:

“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般不应列入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或者只考虑首次配置费用。

因为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其残疾状况而对其收入减少部分和生活质量降低部分的补偿,而残疾用具只是为了提高残者生活质量,已包含其中了。

如果再全额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就等于做了双重赔偿。

考虑首次配置费用,完全是一种安慰性的补偿,让残者有一个心理适应过程。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首先,此观点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

其次,残疾赔偿金只赔偿了受害人因事故致残,其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造成职业妨害,影响其劳动就业,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或生活上的需要的增加的部分,起的是民事责任中赔偿损失的责任;

残疾辅助器具费才是对生活质量降低部分的赔偿,既不是补偿,也不是对生活质量的提高,起着民事责任中的恢复原状的责任。

显而易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者的生活质量绝不会比当其身体健康,不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时高。

全额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不是双重赔偿,也不是安慰性的补偿,而是致害者必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不能仅仅因为小伤残可安装辅助器具,赔偿高;

大伤残不能安装辅助器具,赔偿少,的现状否定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合理性。

不应以部分残疾者无法恢复原状的客观事实来剥夺其他残疾者通过一定技术手段弥补残疾,恢复一定程度生活质量的权利。

笔者认为,主张残疾者此项权利更显法律的公正和司法为民的举措。

  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费用、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该问题的案件,从其适用法律角度分为:

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案件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两类案件.

  针对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案件分析

  1、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费用、更换周期如何确定的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残疾用具费:

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根据此条,费用有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而医院对更换周期有专业知识,在诉讼中法院会依据医院的证明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和更换周期。

  到了1995年,这一局面发生了变化。

为了加强对假肢行业的管理,规范假肢行业的市场行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民福函248号《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一、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在登记注册前,先由当地民政厅按照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的特殊要求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三、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技性的社会团体等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假肢、矫形器装配部门,其登记、审核条件亦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下达前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从事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选派专人参加并要通过民政部假肢矫形器职业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执业资格考试,并应在1997年底前依照本通知要求补办审查手续。

对逾期不补办审查手续或经审查不具备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根据民福函248号文,只有通过民政部门审查的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技性的社会团体等才有资格从事假肢、矫形器装配业务。

也就是说,从1995年10月17日起,法院只应当采信通过民政部门资格审查的医院出具的对假肢、矫形器费用和更换周期的证明;

对未通过民政部门资格审查的医院出具的对假肢、矫形器费用和更换周期的证明,因该医院超过了法定的经营范围,不应采信其证明。

对假肢、矫形器以外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和更换周期,法院能否采信未通过民政部门资格审查的医院出具的证明,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应当参照对假肢、矫形器装配的规定,不采信;

一种认为,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是合法经营,就应采信其证明的效力。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2、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如何确定

  赔偿期限一直是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实践中都有其支持者。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期限,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

具体的做法包括:

不分年龄,一律赔偿二十年。

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赔偿。

  赔偿二十年在中,不分具体情况,搞一刀切,是一种操作方便的做法,但非常缺乏合理性,对残疾者的个体差异和实际困难考虑不足,残疾者年龄越低,损失越大。

在中,与相比,对低龄残疾者的权利没有增加,反而增加了对高龄残疾者权利的限制,减轻了赔偿义务人的义务。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赔偿,非常人性化,充分考虑了残疾者个体差异,使其在有生之年不致因经济原因被迫放弃使用残具,不得不降低生活质量。

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原则。

  针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案件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

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应当一次性给付。

  除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2004年5月1日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均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结合民福函248号文的规定,从2004年5月1日起,法院只应当采信通过民政部门资格审查的配置机构出具的对假肢、矫形器费用、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的证明;

对未通过民政部门资格审查的配置机构出具的对假肢、矫形器费用、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的证明,因该配置机构超过了法定的经营范围,不应采信其证明。

对假肢、矫形器以外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和更换周期,法院能否采信未通过民政部门资格审查的配置机构出具的证明,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对假肢、矫形器装配的规定,不采信;

  相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如何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避免了争议的产生;

明确了赔偿期限届满后残疾者还有再获得赔偿的权利。

  在立法愈加人性化的今天,笔者以为不应以部分残疾者的权利无法补救来否定其他残疾者可以得到补救的权利,应当做到将“司法为民”牢记心中,切实保护人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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