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二审代理词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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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二审代理词Word格式.docx

平安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开展了现场查勘工作。

平安保险公司发现,在杨家溪公司向其投保之前和之后,37幢小别墅已分别被福建省建设厅发文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责令严禁使用、立即拆除。

平安保险公司在核实了该情况后,认为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向杨家溪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

20XX年11月10日,杨家溪公司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37幢小别墅在投保前已被福建省建设厅认定为违章建筑,而违章建筑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故该保险合同应认定无效,判决驳回请求。

  杨家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平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拒绝赔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安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上诉人霞浦县杨家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杨家溪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

经过庭审调查与质证,围绕法庭总结的焦点,本代理人认为:

本案讼争保险标的37幢百野阁小别墅属违章建筑,而违章建筑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那么,杨家溪公司对讼争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本案讼争保险合同依法应属无效。

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不应予以理赔。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所作判决合法、合理。

杨家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现根据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讼争标的物是否为违章建筑以及认定违章建筑的主管部门是谁的问题

  

(一)关于认定风景名胜区违章建筑的主管部门是谁的问题

  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1994年11月14日)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23号)第六条规定“建设部要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的监督检查,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协作,促进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健康发展”。

建设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1995年5月5日建城字第242号)第五条规定“认真执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照规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建设活动的管理。

要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规模,……并按照建设部相关条例,履行审批程序,切实制止违章建设”。

建设部《关于做好20XX年度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XX〕69号)第一条规定“主要工作内容(五)依法查处风景名胜区各类违规违章建设项目”等等。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37号)第二部分“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的几个问题”第四点规定“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根据这些规定,本代理人认为,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审批管理部门应当是人民政府下属的建设部、建设厅等行政部门,即认定风景名胜区违章建筑的主管部门应当是建设部、建设厅等行政部门。

  上诉人杨家溪公司认为讼争标的物的建设应由政府规划部门审批、福建省建设厅无权认定违章建筑的观点是错误的。

因为,《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指的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

而本案的讼争标的物处于太姥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杨家溪景区内。

依照上述的相关规定,对其建设规划审批应由建设部门做出,即只有建设部、建设厅等行政部门才有权对其是否为违章建筑作出认定,而与政府规划部门无关。

  

(二)关于讼争标的物是否为违章建筑的问题

  如前所述,依法对本案讼争标的物是否为违章建筑作出认定的行政部门只有建设部、建设厅等相关部门。

因此,本代理人认为,福建省建设厅分别于20XX年11月22日作出闽建法〔20XX〕65号、20XX年1月19日作出闽建法〔20XX〕2号、20XX年4月5日作出闽建法〔20XX〕11号以及20XX年5月20日作出闽建城〔20XX〕79号文,将讼争标的物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责令拆除的决定,具有合法的依据。

即本案讼争标的物已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违章建筑。

  上诉人杨家溪公司辩称福建省建设厅文件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显属缺乏法律依据。

本代理人认为,福建省建设厅作为福建省范围内最高一级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完全有权对未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建设审批手续的讼争小别墅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作出认定。

福建省建设厅文件是否送达杨家溪公司并不影响福建省建设厅已对讼争小别墅作出属违章建筑的行政认定这一法律事实。

而根据《行政法》行政优先及行政效率原则,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均应确认为有效并予以执行。

因此,福建省建设厅对讼争小别墅作出的行政认定,应属有效,而杨家溪公司若要对该行政认定提出异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程序解决。

  二、关于杨家溪公司对依法属违章建筑的讼争保险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关于杨家溪公司对依法属违章建筑的讼争保险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1、《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符合法律要求的利益,并为法律所承认和受法律的保护,凡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公序良俗而取得的利益,不能成为保险标的。

这是《保险法》确立的保险利益原则。

在本案中,讼争保险标的37幢小别墅未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建设审批手续,在杨家溪公司投保之前即已被福建省建设厅认定为违章建筑。

而违章建筑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具备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利益。

因此,本代理人认为,杨家溪公司对讼争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杨家溪公司认为其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物权,因而具有保险利益的观点是错误的。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保险标的是讼争37幢小别墅的建筑物本身,并非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资金等。

在建筑材料、资金等通过人力形成建筑物之前,若未经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即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具备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利益。

  2、平安保险公司与杨家溪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章建筑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

  双方签订的讼争《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一部分“保险标的范围”第三条第(三)项已明确约定,违章建筑不在保险标的的范围内,即违章建筑不能成为合法的保险标的,其自然就不具有保险利益。

杨家溪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对此进行询问,其不知情,没有事实依据。

因为,杨家溪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所有人,其保险标的未经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在投保之前即已被福建省建设厅认定为违章建筑的事实是最清楚的。

即使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未进行询问,根据《保险法》确立的最大诚信的原则,其也应将保险标的属于违章建筑且已被行政部门强制拆除12幢的事实在投保时如实告知平安保险公司。

否则,应认定其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

  以上事实和法律分析,说明杨家溪公司对本案讼争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

  

(二)关于本案讼争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讼争保险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

因为:

  订立契约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其成立后并不当然生效,是否生效应由法律作出评价。

只有法律对合同各要素予以肯定的评价时,才能发生订立契约预期的法律后果,此时合同才生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要件之一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对于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这是《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评价,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如前所述,杨家溪公司对本案讼争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以此为标的签订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讼争保险合同无效是完全正确的。

  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双方应相互返还因此而取得的财产,那么,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至多只需将已收取的讼争保险标的物即相应的保费退还给杨家溪公司,而无须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鉴于杨家溪公司在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后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退还相应保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三、平安保险公司对讼争合同的无效不具有过错,即使有一定的过错,也与讼争保险标的物被台风毁损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平安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过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是,包括本案讼争保险标的物在内的杨家溪景区内百野阁度假村49幢小别墅,在杨家溪公司投保之前就已被福建省建设厅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要求予以拆除,且实际上在投保之前已被强制拆除了其中的12幢。

杨家溪公司辩称建设厅文件未送达至其公司,其对此不知情,显属违背客观事实。

在本案中,杨家溪公司系在明知讼争百野阁小别墅无任何建设审批手续属违章建筑且已部分被强制拆除,以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违章建筑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的情况下,仍隐瞒重要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违章建筑予以投保,最终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其实质是欲通过投保转嫁因其违法而产生的风险,该行为已违反了《保险法》所确立的最大诚信原则。

因此,造成讼争保险合同无效的过错完全在于杨家溪公司,其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退一步讲,即使平安保险公司因其未尽询问的义务,对保险合同的无效也具有一定过错,那么,该过错也与杨家溪公司投保的小别墅被台风毁损的事实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投保的小别墅被台风毁损的事实与讼争保险合同的签订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也无需对杨家溪公司所诉称的别墅损失,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进而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是完全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

杨家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以维护平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此致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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