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质管理资料监督站监督工程质量安全手册精编版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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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质量条例第七、七十八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1.少数建设方有肢解发包的现象
2.极个别建设方存在无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现象
3.存在在装修过程中有随意修改图纸,擅自变动降低节能标准。
4.原设计有重大修改、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重新报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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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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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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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是否擅自开工
质量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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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
质量条例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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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图是否经审查合格
设计条例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
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
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质量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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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工程,是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
质量条例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建设部86号令第二至八条
第二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三条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是指依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第四条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是指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以实行监理,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为了保证住宅质量,对高层住宅及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应当实行监理。
第六条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外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是指:
(一)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可以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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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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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质量条例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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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装修过程中是否有随意修改图纸,擅自变动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降低节能标准。
设计条例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质量条例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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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是否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是否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
质量条例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勘
察
是否有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行为,有无转包所承揽的工程的行为,有无违法分包所承揽工程的行为
质量条例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1.少数勘察单位有转包工程的行为。
2.存在签字滞后的现象以及签字人员不具备资格的现象
3.人员配备存在不足的现象
是否执行强制性标准
质量条例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条例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签字手续是否齐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至十一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出具报告的人员是否有资格
提供的勘察成果是否真实勘察报告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情况是否准确
质量条例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计
是否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有无转包所承揽工程有无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设计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1.极少数设计图纸有违反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当地新出台的规范导则等现象
2.一些设计人员不具备设计资格
3.某些设计单位设计选用的建筑材料等不符合新的政策规定(如墙体材料粘土砖)
4.个别未对审查合格的设计图作出详细说明
5.有签发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通知情况不能及时跟进的现象
设计条例第九、十、十一、二十五、二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设计图纸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签字手续是否齐全
设计人员是否有资质
设计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是否符合质量标准
设计条例第二十七、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质量条例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除特殊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外,有无指定生产厂、供应商行为
审查合格的设计图是否作出详细说明
设计条例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质量条例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是否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质量条例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是否提出质量事故处理技术方案
监
理
是否依法取得资质(注册)证书
质量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02号令)第五、六条
第五条工程类别及等级,第五条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并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第六条甲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一、二、三等工程;
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二、三等工程;
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三等工程。
1.个别监理单位有用其它监理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2.个别监理单位有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3.存在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情况不到位的现象
4.存在未严格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情况
5.存在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制审批内容的执行情况不到位的现象
6.普遍存在不及时选派总监、监理师进驻现场
7.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等各种审批签字存在滞后的现象
是否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
有无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监理业务
有无用其它监理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有无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有无转让监理业务
是否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有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
质量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是否与被监理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
有无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有无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为
是否代表建设单位对质量实施有效的监理
质量条例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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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选派总监、监理师进驻现场
质量条例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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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是否有监理师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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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采取旁站、巡视、平均检验等方式监理
质量条例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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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制止或上报
施
工
是否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质量条例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1.个别施工企业主要专业工种操作上岗证、配备及到位情况不到位
2.个别单位有用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3.个别有转包所承揽的工程的现象
4.从后期的投诉处理情况来看,部分施工企业履行保修义务的意识不强。
5.施工总承包对专业分包单位的管理力度不足且质量责任制不强
6.个别施工单位有偷工减料的现象
7.部分施工单位对三类人员的培训工作不到位尤其是新进农民工教育
是否依法取得资质证书
有无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有无用其它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有无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有无转包所承揽的工程
有无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质量责任制的建立及落实
质量条例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是否对分包单位工程质量负责
质量条例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按设计图施工情况
质量条例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情况
是否有偷工减料
是否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建筑材料、配件及商品混凝土的进场检验是否合格
质量条例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是否执行质量检验制度
质量条例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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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要求和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材料的送检情况
质量条例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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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是否及时返修
质量条例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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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培训是否到位
质量条例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
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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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履行了保修义务
质量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表2建设工程各方主体安全行为监督要点
建设单位是否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部分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投入不足。
2.部分建设单位有压缩工期的行为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是否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