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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夫妇中一方为本县(市、区)户籍,另一方因婚嫁而异地居住人员和因购房并居住的人员;

3.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人员(泉州市泉港区除外)。

(二)成年流动人口,指全员流动人口中18周岁及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成年流动人口),应为其提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三)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指成年流动人口中18至49周岁的女性(以下简称育龄妇女),为其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四)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指流动成年育龄妇女中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或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生育史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妇女)。

是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重点对象,应围绕生育、节育等环节落实计划生育经常性服务管理。

第七条各级通过综治委流动人口领导小组、农民工办等工作平台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建立政策互商、服务互补、管理互动、信息互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管理协作机制。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积极参与流动人口“一站式”和“一证式”服务管理工作,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信息采集、信息变更和信息共享工作。

协调卫生部门做好重点对象的孕检、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等信息的登记、通报工作;

协调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及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做好重点对象计划生育证明的核查通报和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省级人口计划生育部门流动人口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制度和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人口流动迁移、发展趋势等研究;

(四)协调有关部门参与流动人口综合治理,促进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均等化;

(五)组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考核评估;

(六)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系统软件开发,统计分析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情况,指导各地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共享和日常监管;

(七)开展省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协助解决相关问题;

(八)其他有关流动人口的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口计划生育部门流动人口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保障机制,确保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投入能够满足工作要求;

(二)配合本级党委和政府对流动人口工作实行统筹安排,协调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统计、教育、财政等相关部门,共同抓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三)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化工作纳入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推进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实时沟通,实现动态服务管理;

(四)探索建立促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保障机制,切实保障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五)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加强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组织开展服务管理专项活动;

(六)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动态,做好统计与评估分析、统计数据上报工作;

(七)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及相关事宜;

(八)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违法案件的查处及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乡(镇、街道)人口计划生育机构流动人口工作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生殖健康和避孕节育知识宣传与咨询服务;

(二)为流出成年育龄妇女免费办理《婚育证明》;

为流出已婚育龄群众出具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三)为拟外出已婚育龄妇女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在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奖励、违约责任等方面明确权利和义务;

(四)及时查验《婚育证明》;

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登记;

(五)负责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的录入、变更、汇总和上报工作,及时通过国家PADIS和我省FJFIS信息系统进行信息通报和反馈;

(六)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流入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双查”、“四术”和发放避孕药具,深入村(居)、企事业单位开展上门服务;

(七)建立“两地”协作制度;

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

(八)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社会治安、出租房管理、物业管理、集贸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

(九)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奖励和优惠政策,帮助流动人口解决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十一条村(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要求:

(一)面向群众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生殖健康和避孕节育知识宣传与咨询服务,开展“关怀关爱”等便民利民活动,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和措施;

(二)负责全员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核实与定期上报,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档案,建立定期走访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变动情况,有条件的村(居)要使用省信息系统(FJFIS)开展工作;

(三)督促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协助乡(镇、街道)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做好药具发放、随访服务和跟踪管理;

(四)协助乡(镇、街道)并督促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落实孕环情检测,动员流动人口政策外怀孕对象落实补救措施;

(五)协助乡(镇、街道)为流动人口办理和查验《婚育证明》;

(六)推行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督促流动人口履行计划生育协议;

(七)其他有关流动人口的工作。

第三章服务管理工作

第一节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 

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身份证等证件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办证时应提供本人近期一寸照片2张。

婚育证明应载明:

持证人姓名、年龄、公民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基本信息,同时,还应载有发证单位印章和发证时间。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免费为流动人口出具《婚育证明》,也可以委托村(居)办理。

对已流出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妇女,经核实婚育情况清楚的,可由家人为其代办或上门服务发证。

《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年,不得以任何理由缩短期限。

有效期满的,凭原婚育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免费换领新证。

已落实绝育措施且婚育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对因婚嫁户籍未迁出或因购房迁入户口的育龄妇女,其《婚育证明》的发放管理,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育龄妇女在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交验《婚育证明》,《婚育证明》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查验,村(居)主动协助做好查验工作,及时做好流入人口相关信息采集工作:

(一)加强基层日常巡查验证工作,适时组织开展清查活动,主动与相关部门联合开展清查,借助流动人口“一站式”服务网点查验《婚育证明》,在流动人口聚集的企业、社区等应采取上门服务等方式开展查验,方便流动育龄妇女。

(二)查验证件时,应督促重点服务管理对象接受孕情和节育措施的核查。

对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查验人应当场在证件上填写查验结果、查验人姓名并加盖查验专用章。

对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入育龄妇女的婚育或避孕节育情况发生变化的,查验人应在其证件相应栏目记录,并加盖查验专用章。

(三)婚育证明首次查验后,每年查验一次。

持证人婚育或避孕节育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向户籍地通报。

第十五条对未持《婚育证明》和持不合格《婚育证明》育龄妇女的管理:

(一)对未持婚育证明的流入育龄妇女,现居住地应向其发出《限期补办通知书》,督促补办《婚育证明》,补办期限为3个月。

(二)对持不合格婚育证明的流入育龄妇女,如证件已过有效期的、证件内容有涂改且未盖校验章的、证件上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伪造、变造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婚育证明》等应加盖无效章作废,按无证人员处理督促其办证。

(三)对未持《婚育证明》和持不合格婚育证明的育龄妇女,应将情况及时通报户籍地。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育龄夫妻一孩生育服务证登记办理:

(一)双方均为外省户籍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由女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二)双方均为本省户籍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由男方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

(三)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外省户籍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由本省户籍的一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

(四)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2、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3、孕检证明;

4、其他所需材料。

(五)登记程序:

1、流动人口持所需材料到办证所在地乡(镇、街道)领取、填写《流动人口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

2、办证所在地乡(镇、街道)收到流动育龄夫妻拟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相关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信函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等形式,向夫妻双方户籍地乡(镇、街道)核实其婚育情况;

3、户籍地乡(镇、街道)接到核实请求的,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经核实符合政策规定的,书面或通过信息网络出具同意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的文本。

(六)服务登记:

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根据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反馈的信息决定是否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1、对证明材料齐全、且核实无误的,即时予以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

2、对证明材料不全或核实结果与当事人提供证明情况有误的、户籍地未回复同意在现居住地进行生育服务登记的,暂缓办理;

3、对不符合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生育政策的,不予办理,并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在办证工作过程中,两地要提高办事效率,不得拖延或者拒绝办理,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七)情况通报:

  1、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自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向流动育龄夫妻户籍地乡(镇、街道)予以通报。

  2、由户籍地乡(镇、街道)办理的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自办理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向流动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予以通报。

(八)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

有效期满需延长有效期的,持证人要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凭原生育服务证到原登记地乡(镇、街道)办理生育服务证有效期限延长登记或更换生育服务证。

原登记地乡(镇街道)要在生育服务证上加盖延长期限的印章或更换生育服务证。

(九)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证只限制在发证单位所在县(市、区)区域内有效,离开发证单位所在县(市、区),该一孩生育服务证失效。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由户籍地负责审批。

再生育政策和审批程序依据受理一方户籍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受理再生育审批的户籍地,应将审批结果在15个工作日内通报其现居住地。

第二节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应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对FJFIS运行情况实行定期通报制度,同时应加强信息动态监测和综合分析,指导基层提高信息管理和应用水平;

乡级人口计生机构应建立流动人口个案信息采集和登记管理制度。

信息管理工作列入各级年度流动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十九条村(居)应适时采集、登记全员流动人口和流动已婚育龄妇女个案信息。

流入人口信息采集主要来源于日常入户和公安、卫生、人力资源、建设等相关部门信息共享,流出人口信息采集主要来源于福建省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

全员流入人口信息采集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现居住地(户籍地)详细地址、出生日期、文化程度、户口性质、流动原因、流出(返回)日期/流入(离开)日期、婚姻状况、是否家庭户流动、(已婚人口)配偶是否随同流动等。

已婚育龄妇女信息采集项目还需包括结婚、生育、节育等信息。

信息采集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填写,确保信息及时、准确、完整。

有条件使用FJFIS的村(居)应及时登记采集信息,暂无条件使用FJFIS的村(居)应及时将采集信息上报乡(镇、街道)。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信息变动主要包括:

新增、注销、生育登记、婚姻变动、避孕措施或补救措施变动、孕环情检查信息、药具领用等。

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应及时注销回籍与离开人员。

每月月底,乡(镇、街道)、村(居)应通过比对查询,核实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登记的信息,并更新数据。

第二十一条重点服务管理对象信息协查和反馈

(一)信息协查

跨省协查信息为现孕的、未持《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不规范的、未采取长效避孕措施的、生育变动的、孕环情检查两轮未到位的,以及其他需要协查的信息。

省内协查信息为现孕的、未采取长效避孕措施的、生育变动的、孕环情检查两轮未到位的,以及其他需要协查的信息。

协查信息应在个案信息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

(二)信息反馈

县(市、区)、乡(镇、街道)及村(居)流动人口信息管理人员每个工作日必须访问FJFIS,接收和查阅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交互信息,做到即接收即处理,有协查必反馈。

1、户籍地对现居住地协查的流出信息应及时反馈。

依反馈信息的紧急程度分为紧急信息和一般信息两类。

现孕育妇信息为紧急信息,反馈时限为15个自然日;

无婚育证、未落实长效节育措施的育妇信息为一般信息,反馈时限30个自然日。

2、户籍地对现居住地协查的流出信息要先核对FJFIS是否做流出人口登记,没有登记的要补登记;

未办理婚育证的对象要及时将名单反馈给村(居)并督促办证;

婚育节育信息有变动的要及时更新,特别是现孕和生育信息有变动的对象,要及时落实补救措施和出生申报工作。

3、户籍地了解育妇已婚嫁外地或知道其现居住地的,应报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更改接收方。

因地址不详、姓名错误等原因造成户籍在FJFIS未能查询到匹配的个案协查信息,应到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或上级育龄妇女数据库核查,均查无此人的,按“查无此人”反馈协查信息。

现居住地对户籍地反馈的流入信息要认真核对,结婚、生育、节育等变动信息要及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网络化协作

(一)信息通报

现居住地已为育妇落实孕环情检查服务的、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的、落实计划生育手术服务的信息均为通报信息。

现居住地应在落实以上服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报。

信息通报应真实可靠,因虚假信息造成政策外生育的,应追究信息通报人的责任。

(二)信息接收

户籍地应在15个工作日内接收现居住地通报的信息,核实无误后更新至FJFIS。

户籍地了解育妇已婚嫁外地或知道其现居住地的,应报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更改接收方。

因地址不详、姓名错误等原因造成户籍在FJFIS未能查询到匹配的个案通报信息,应到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或上级育龄妇女数据库核查,均查无此人的,按“查无此人”接收通报信息。

第二十三条提交协查、通报,接收反馈信息超过时限的,由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限期督办;

超过时限5个工作日的,由设区市限期督办;

超过时限10个工作日的,由省人口计生委限期督办。

省人口计生委按月统计协查、反馈信息和网络化协作情况。

第三节统计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人口计生委规定的统计报表由FJFIS生成,乡级以上应在每月5日前提取本级统计报表,加以分析研究,解决存在问题。

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工作,完成上级布置的统计调查工作任务。

第二十五条通过监督检查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定期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组织情况和统计资料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村(居)建立流出已婚育妇计划生育合同书、房屋出租(借)户计划生育合同书、流动人口出生花名册、避孕药具发放花名册及使用随访卡和其他情况记载资料等档案。

第二十七条乡(镇、街道)建立以下档案:

婚育证明办理登记簿、现居住地通报的《报告单》;

统计报表、“双查”登记薄、落实节育措施登记簿、《报告单》存根、流入人口政策外出生个案报告、流入人口政策外怀孕(生育)交接材料、《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表》及所附的相关材料、婚育证明限期补办通知书存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责任书、部门通报的信息材料。

第条各项档案按年度装订成册保管,当年档案材料应在次年7月前归档,乡级的档案应有专人负责管理,保存期限为5年。

第四节技术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做好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发放服务,在流动人口相对聚集的地区设置避孕药具和计划生育宣传资料免费发放点,有条件的在适当位置设置避孕套自动售货机,方便群众获取避孕药具。

第二十九条乡(镇、街道)每年定期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环情检查,按规定免费出具和向户籍地邮寄《报告单》或通过信息系统向户籍地通报环孕情检查情况。

定期孕情、环情检查的对象包括:

放置宫内节育器避孕者;

使用避孕药具方法避孕者;

因各种原因未采取避孕措施者;

实施绝育术未满半年者。

每年定期组织孕环情检查3次,时间为每年的1-4月份(第一轮)、5-8月份(第二轮)、9-12月份(第三轮),每次间隔时间不超过4个月。

充分发挥《福建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的作用,同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部门应通过FJFIS提取技术服务管理系统录入的流动人口孕情、环情检查个案信息和其他技术服务个案信息,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户籍地通报。

第三十条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的避孕节育措施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共同负责。

本省户籍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指导其首选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指导其首选结扎措施。

现居住地负责动员未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流入已婚育龄夫妻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对拒不配合的,现居住地可将相关信息通报给户籍地,户籍地应积极配合现居住地落实。

在设区市内流动的,原则上回户籍地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无法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当事人应说明原因,向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违法怀孕对象需落实补救措施的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共同负责。

现居住地发现流入育龄妇女怀孕的,应当立即通报户籍地,核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对于政策外怀孕的,现居住地积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就地落实补救措施;

对暂不宜落实的或者拒不落实补救措施,现居住地要及时通报其户籍地,户籍地应积极响应做好相关处理工作;

对未落实补救措施并离开所管辖区域的,现居住地应当及时将个案信息登录FJFIS,同时将情况通报户籍地。

未纳管、未通知户籍地、未采取措施造成流入人口政策外生育的,追究现居住地责任;

户籍地不配合、不落实造成政策外生育的,责任由户籍地承担。

第五节合同协议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

村(居)在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协议。

协议应当遵循双向对等、相互约束的原则,并结合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规定和本地实际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合同有效期由村(居)民自治章程或村(居)规民约确定,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三十三条加强房屋出租户的管理,乡(镇、街道)或村(居)要与辖区内房屋出租户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四条乡(镇、街道)或村(居)要与企事业用工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明确其协助做好查验、督办《婚育证明》、孕环情检查及政策法规宣传教育等计划生育重责任。

责任书每两年签订一次,并要定期监督、检查责任书履行情况。

第六节社会抚养费征收

第三十五条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由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相互协商配合,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十六条现居住地在征收流动人口违法生育人员的社会抚养费时,应当与其户籍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书面协商确定征收标准,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确定由现居住地征收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或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二)对确定由户籍地征收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征收;

(三)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继续征收。

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委托方应协助办理。

第三十七条协商可采用公函、传真等书面方式,协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核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收入;

  (三)通报本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情况;

  (四)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方案;

  (五)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户籍地收到现居住地的协商信息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逾期未回复视为同意现居住地征收意见。

未经协商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有权责令原处理单位作出变更或撤销征收决定。

第三十九条省内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在现居住地或发现地与户籍地协商的基础上,原则上由户籍地征收社会抚养费。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当事人在现居住地有房产(店面)等固定资产并实际居住半年以上的;

(二)在现居住地经商或办企业实际收入高于户籍人均收入标准的。

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进行前置协商,导致违法生育人员规避法律少缴社会抚养费的,或在怀孕期间收取押金的,以及弄虚作假抢征社会抚养费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区域协作

第四十一条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建立同级协商、上级协调、相互配合的协作机制,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服务管理。

(一)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要依托驻外商会、驻外党支部等组织形式,在流出人口集中的城市成立异地流动人口计生协会,加强流出人口的计生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要根据流入人口的特点,在流动人口集聚的工业区、农贸市场、企业等成立流动人口计生协会,加强流入人口的计生服务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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