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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不是很恰当,因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规定,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即准则对“存货”和“收入”的界定都强调应该是源于日常活动,如前所述,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的试车并不属于日常活动,因此在建工程试车形成的未立即销售的产品不应结转为存货,而按预计售价计入“其他流动资产”应该更合适。

  税务处理

  “两税”合一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规定,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这一规定与会计制度显然存在差异。

那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应如何处理呢?

虽然目前尚无明确的文件规定,但笔者认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在建工程试运行生产产品的收入和成本仍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首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在建工程试运行生产产品的收入既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又不属于免税收入,当然应该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相应的成本也应允许扣除。

其次,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第三条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所以,在建工程试生产产品的收入和成本当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新《企业会计准则》与现行税法对在建工程试运行的处理,实际上与《企业会计制度》及“两税”合一前的处理基本一致。

本例中,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实现销售时,税法上应确认收入200000元,成本180000元,即当期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00元。

在建工程账面价值比计税基础少20000元,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如该企业适用税率25%,未来期间很可能取得用来抵扣该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则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5000元,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5000元,贷记“所得税费用”5000元。

在建工程转为固定资产后计提折旧时,则相应调减应税所得额,同时转回以前期间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河北国税所便函文件所得税处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解答的函

张伟版主分析全面、准确,本人支持。

肖宏伟从实际操作方面,提供一些经验和方法,供大家参考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便于各地统一把握和理解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我处对各地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的热点问题进行了归集,经集体研究,现以问答的形式印发给你们。

一、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向客户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如何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向客户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应在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肖宏伟: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向客户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如何纳税是扬州座谈讨论的内容之一,实际操作中,有公用企业(是电力、水、气、供暖单位),接收政府(县区街道社区)的公用设施,也有向开发商直接接收。

或由政府或开发商拨款,给公用企业,用于建设入网设施。

各省同行大多认为,公用企业收取入网费或接受公用资产入帐,则就视同捐赠处理。

如不入帐,则不计算收入。

这里关键是:

-

1;

公共服务企业收取入网费,或接收设施,是否符合财税(2008)151号和国税涵(2009)47号,关于财政性资金的规定,如符合151号和47号规定,可以做不征税收入处理。

2;

一次性收取入网费,各省处理有很大不同。

辽宁地税规定:

辽地税函[2004]27号文件规定:

企业与客户签定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未来提供服务期限的,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分别确认收入并计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与客户签定的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未来提供服务期限的,允许10年内均匀确认收入并计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次取得的服务性收费的收入确认。

吉林国地税规定一次性计入收取费用当年所得。

河北地税规递延三年计入收入。

河北国税这个规定没有固定期限,只是规定“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应在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准确,可能产生争议,基层征收机关将无法确认其时限的合理性。

企业一次性收费的事项很多,将会比照执行。

实际操作会看自由裁量权的使用。

个人支持:

如无固定期限,或合同期限超过十年以上,按十年均匀计入各年收入中。

张伟版主:

1、会计规定。

关于一次性入网费,财会[2003]16号文件规定应该记入抵延收益,如果没有合同规定又无法判断受益期限,的,应按照不短于10年摊销;

2、吉林国地税的规定。

吉林省国、地税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初颁布了吉地税发[2008]137号文件,规定入网费必须一次性全部计入所得税收入;

3、江苏省内部会议纪要,据说也是掌握按照一次性计入收入(笔者未见原文);

4、河北地税以冀地税函[2009]4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

应该在3年内均匀计入收入,支出的费用应该不短于3年摊销;

5、本次河北国税规定按照收益期分期确认收入,实际上这些合同往往是没有规定收益期的,如果因为本文件的原因,企业在合同中注明比较长的受益期限,则支出一方费用的摊销期限变长,因此如果在合同中注明收益期限,是双方利益的博弈。

河北国税规定按照收益期限分期确认,最难的是收益期如何确认的问题?

个人认为还不如直接引用财会[2003]16号文件的规定为好。

河北国税的规定只说了收入的确认,相对应的费用支出也应该按照受益期限摊销,问题是这个收益期限应该如何确定呢?

个人认为这一条完全没有说清楚,为了明确政策,却再次模糊概念,不是笔者喜闻乐见的事情。

同一个企业所得税法,执行机关却认为国、地税,执行口径迥异,这是目前中国税制的怪现象,以至于税务师事务所戏称,企业所得税不但有会计、税务的差异,而且有国、地税差异!

希望同一税种不同征收机关的问题尽快得到解决,否则同一个问题只是因为征管机关不同,就导致不同的税收待遇,绝对不是依法治税的体现。

6.附几个关于该问题的文件。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3]16号)

目前,某些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在向客户提供各种管道、网络等接口服务之初,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客户收取一次性入网费用(以下简称“入网费”)。

如有线电视公司收取的有线电视入网费、提供城市供热、供水服务的企业向客户收取的接网费、提供污水处理的企业向客户收取的排污入网费等费用,该费用在收取以后,无论发生何种情况,收取企业均不再负有向客户退还的义务。

一、企业收取的入网费的会计处理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入网费,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合同约定在取得入网费收入时,应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

记入“递延收益”科目的金额应按合理的期限平均摊销,分期确认为收入。

确认收入时,应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如果企业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内终止提供服务或是将该公共服务设施对外转让的,应将“递延收益”科目的余额全部确认为终止服务或转让当期的收入,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二)企业应按以下原则确定对已记入“递延收益”科目的入网费适用的分摊期限:

1.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未来提供服务的期限,应按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分摊。

2.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未来提供服务的期限,但企业根据以往的经验和客户的实际情况,能够合理确定服务期限的,应在该期限内分摊。

3.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未来应提供服务的期限,也无法对提供服务期限作出合理估计的,则应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分摊。

2.河北地税的冀地税发[2010]48号文件第三条

关于电力增容费、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初装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对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向相关单位缴纳的电力增容费、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初装费,应作为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低于3年。

相关单位收取的上述费用,应计入收入总额,在3年内均匀计入其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日前联合发布《关于供热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8]137号),结合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明确当地供热企业向享受供热服务的单位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通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热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入网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人应付一次性入网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使用人提前付款或者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以实际收到一次性入网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此外,对于2007年底以前,各地税务部门对供热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已经采用分期确认计税收入方法的,对2007年末一次性入网费累计未征税余额可继续按照原分期确认收入的方法办理。

二、企业发生的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发生的与试运行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允许扣除。

在建工程度运行收入,会计处理冲减工程成本。

税务处理:

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列入收入和成本项目中,计算所得税。

(如成本大于收入,可能增加在建工程成本)

会计处理影响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将可能影响减少(或增加)未来的折旧。

但税收确认的折旧,依然要依据企业会计核算的固定资产计算的应计入成本费用的折旧。

理由是:

新法实施条例“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因此,不管企业在建期间试运行收入多少,会计最终冲减固定资产原值后,税务认同的折旧,还是会计上的历史成本。

企业申报所得税时,不能再调减(可调增)试运行收入所对应的折旧。

1.会计一般的做法是对在建工程净收入冲减固定资产价值,其实做收入,还是冲减成本是暂时性差异,但是对于某些特殊企业该差异对税收影响较大,例如电厂试发电。

2.河北国税规定试运行收入减去直接相关的支出允许扣除,例如:

某企业固定资产价值1亿元,试运行收入500万元,耗用原材料350万元,会计上一般冲减固定资产价值,即:

重建后固定资产价值为9850万元。

而税法对此进行调整,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计税基础为1亿元,不需要冲减,因此纳税调减由此而来的固定资产折旧,同时在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第19行纳税调整试运行净收入150万元。

3.企业处理建议。

鉴于该项差异调整工作较为繁琐,有些大的企业集团专门作出内部规定,试运行收入一律作为收入、成本处理,不与税法造成可能的差异(当然部分税务机关认可会计冲减成本的规定)。

三、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如何确认销售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收入。

“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的形式销售商品”实质上就是买一赠一销售,应按照:

国税函[2008]875号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这里的“买一赠一”包括了“买一赠二”、“买二赠一”等多种形式。

实际操作中一般都是简化处理,在商品销售时,按实际取得的收入,计当期销售收入,在积分兑换商品时,赠品做成本扣除;

或在积分作废时,在会计和税收上均不做处理。

商品销售收入按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是认可的。

1.该规定是财会函[2008]60号文件的规定,至此在这里会计与税收不存在差异。

在实践中由于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如果到期失效的时候必须将这部分收入转入所得税收入,这也是税务稽查的重点。

会计与所得税的这种处理方式同增值税存在差异,增值税在货物销售当时,将全部销售价款计入收入,未来以积分兑换商品时不再计税(部分税务机关可能存在争议)

2.企业的实际做法。

有的企业采取了在货物销售当期将全部销售收入计入会计收入、增值税收入、所得税收入,将来积分兑换商品时,只做成本结转,不再作为收入处理,这种做法由于不会损害税收利益,税务机关不会进行干涉,但是这种做法违反了财会函[2008]60号文件关于会计做账的明确规定。

四、企业购买国债后未到期转让,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能否确认为免税收入

应按照国债净价交易单上列明的国债利息确认为免税收入。

这个问题讨论多次,此问题争议大。

河北国税开全国之先河,对此明确,也是国债免税立法的一大贡献。

本人支持河北国税局的做法。

目前状况是:

到期持有国债的企业坚持按全部国债利息免税,但是中途卖出的企业也要求享受免税。

难。

建议更多的省市局出台相应的政策,更希望总局对此明确。

以减少争议。

张伟:

1.问题描述:

例如,某公司2010年1月购买5年期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国债2000万元,利率为8%,1年后该公司将其转让,转让价格为2300万元,国债净价交易单注明国债价格为2140万元,应计利息为160万元。

此时如果不允许未实现的国债利息免税,则财产转让所得为300万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允许应计利息160万元免税,则财产转让所得为140万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财税[2002]48号文件规定,国债净价交易中,国债净价交易单中列明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财税[2002]48号文件已经作废,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净价交易中列明的国债利息收入,尚未到应付利息日期,因此投资者在税法意义上不能确认国债利息收入,因此纳入不到免税范畴。

文件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2年2月28日 财税[200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从2001年7月1日起,国家决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逐步试行国债净价交易。

实行净价交易后,国债的结算价格将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国债价格(可清晰反映出投资者的资本利得),另一部分是应计国债利息(可真实反映投资者的国债利息收入)。

为促进国债全价交易向净价交易的转变,有利于国债二级市场的发展,现就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

二、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的,仍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抄送: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3.国债利息收入中尚未实现的利息收入是否免税在新税法实施后,在各地都引起了较多的争议,虽然法理上似乎征税的理由更为充分,但是由于有过去的财税[2002]48号文件在先,认同可以继续对未实现国债利息收入免税的认同度较高,本次河北省国税局明确了该问题,消弭了争议,但是作为一个普遍性问题,仍希望看到国家税务总局层面上明确该文件。

4.该问题同股权转让中蕴含的未分配例如和盈余公积有类似之处。

例如:

A公司转让其持有的M公司40%的股权,其初始投资成本为4000万元,转让价格为7000万元,M公司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总额为5000万元,A公司享有的份额为2000万元,此2000万元属于未实现的股息红利所得,如果允许扣减该项未实现股息红利所得,则该项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为7000-4000-2000=1000(万元),如果不允许扣减应纳税所得额为7000-4000=3000(万元)。

在2008年以前,根据国税发【1997]71号文件,允许扣减该项未实现的股息红利,而内资企业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和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规定,达到95%以上比例的股权转让方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司。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后,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一律不允许扣减对应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

五、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所得是否递延纳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9号公告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公告已经明确,如有需要,企业可直接请示财政部或总局,特批后可以递延纳税。

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根据国税发[2004]82号文件和国税函[2008]242号文件规定,接受捐赠收入、非货币资产投资所得、债务重组收入超过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可以分5年将所得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浙江地税等地一直在延续该政策,也有部分省份已经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全国政策执行不统一。

19号公告对此问题进行了统一,即:

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一次性计入当年所得。

2.例外情形有,第一,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债务重组所得可以继续递延5年纳税;

第二,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未来煤矿开采期间因增加排水或防止浸没支出等而获得的补偿款,应确认为递延收益,按直线法在取得补偿。

款当年及以后的10年内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如实际开采年限短于10年,应在最后一个开采年度将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的赔偿款全部计入应纳税所得。

六、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是否纳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当作为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际操作:

企业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一定会计入企业应税收入中。

现实工作中,税务机关以现金形式,直接发给企业财务人员个人的,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要征收营业税,企业用此手续费发给相关人员的奖励,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部分企业将收到的手续费收入计入往来科目,不计入收入。

此前北京市国税局2009年汇缴问答中就明确规定应该将收到的个人手续费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本年度河北国税局对此问题也进行了明确,此举意味着对大企业的税务检查中,该项目将成为必查的小项目。

2.该手续费是否应该征收营业税呢?

从道理上来看,该手续费收益属于营业税纳税范围,税法又没有对此有免税的规定,因此应该征收营业税,不过目前大多数地税机关未对该笔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

七、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应付未付款项是否包括无法支付的其他应付款,税务机关如何认定企业无法偿付

应付款项是指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款项,包括应付帐款、应付票据和其他应付款。

实际执行中,企业应对超过三年的应付未付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能够偿付的相关证据(如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证据),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可以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

对已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未付款项在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在支付年度据实扣除。

这里的有效证明,最直接的证据是:

超过三年以上的应付款项,债权方没有将该项应收债权作为资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理论上,对方没有注销税务登记,或沦为非正常户,就会有理由不认定为收入。

其它应付款帐上有三年以上的个人,是税务机关重点检查对象。

有被协查的风险。

不过有些纳税人为了增加当当期利润而将三年应付款转为收入,想减少利润时再确认支付。

1.首先明确应付款项的定义包含了其他应付款,例如,2006年1月,A公司借B公司钱100万元,做账如下:

借:

现金100万元,贷:

其他应付款—B公司100万元,借款合同中明确归还期限为2007年1月,至2010年该企业仍未归还,即:

逾期3年仍未归还。

此时,如果A公司能够提供合理解释,例如,A公司资金困难并且B公司尚未将该项款项作为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如果A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

2.其他应付款—个人,超过3年未付是否应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呢?

此时,个人是谈不上作为资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那么企业以什么作为合理解释呢?

本文件未作明确规定,实际上是将自有裁量权给予了税务机关。

接受虚开发票企业的重要特征是为了筹集购买发票的资金,往往做以下两笔账,借:

现金35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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