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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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五条商事主体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而住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应经营活动。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划内商事主体住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住所要求

第七条商事主体应当使用固定场所作为住所,并对住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商事主体的住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住所的面积、布局等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商事主体将办公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并给每个独立空间编制不同编号对外出租,该独立空间可以作为承租企业的住所申请登记。

第三章住所登记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是商事主体住所的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住所登记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十条申请住所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商事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房屋产权证明;

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权属证明。

(二)使用宾馆、饭店或在市场、商场内租赁摊位或柜台的,使用证明为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或市场、商场的营业执照。

(三)使用军队房产的,使用证明为《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四)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的,可按本条第

(一)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的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用途,应当符合城市统一规划的要求。

因城市重新规划,导致申请人商事主体住所的登记用途不符合城市统一规划的,申请人应当办理商事主体的住所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否则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办理住所的变更登记。

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不得申请为商事主体住所。

申请属于政府公告征收、拆迁区域范围但不属于征收、拆迁的建筑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的,除提交上述房屋产权证明外,应同时出具《房屋或经营场所位置界定表》(附件1)。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权公布设定经营场所禁设区域,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的场所作为住所。

第四章 一照多址特别规定

第十三条 “一照多址”是指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

在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外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个体工商户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增设经营场所从事属于商事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目录中的事项的,应当办理许可事项审批后方可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登记。

第五章一址多照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一址多照”登记是指多个商事主体可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

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办理“一址多照”登记:

(一)对能有效划分空间的同一地址允许登记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二)对不能有效划分空间的同一地址,除从事生产加工、餐饮服务、旅业、娱乐服务、网吧、药品、医疗器械、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外,可以共用同一地址。

(三)对在市场或商场内租赁摊位或柜台的商事主体,允许把该市场、商场的地址登记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四)原登记的商事主体已不在该地址从事经营活动的,经产权人作出承诺后,允许把同一地址登记为其他商事主体的住所。

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不同楼层、不同房间的地址,不视为同一地址。

申请人申请时应在地址后予以标注。

第六章住改商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允许商事主体将住宅在不改变房屋性质的情况下,作为商事主体的住所办理登记。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登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和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登记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无提出异议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向商事主体出具《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附件2)。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指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

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登记的,应签署《住改商登记承诺书》(附件3)。

违反承诺规定的,应依法办理注销或住所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登记后,在征地拆迁时,该住宅不能作为商业性用房要求补(赔)偿。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二十二条商事主体提交虚假住所资料的,登记机关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及规章、国务院决定对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房屋或经营场所位置界定表

申请人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房屋或经营场所地址(门牌)

申请人

确认

签名:

房屋或经营场所测绘编号

界定单位意见

经现场核实,该房屋或经营场所(属于/不属于)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

现场界定人签名:

(公章)

年月日

备注:

1、本表是政府发出停办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通知后,判断房屋是否属于征收范围,供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审批的一种认定依据。

2、经营场所测绘编号是指2012年市政府对市规划区房屋进行现场测绘并标图的编号。

3、界定单位为该项目实施单位。

附件2

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分局):

(商事主体)申请将河源市县(区)(房屋坐落的详细地址)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该房屋用途为住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此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使用。

特此证明。

证明单位(盖章)

该证明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机构之一出具。

附件3

河源市住改商登记承诺书

商事主体:

住所(经营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本商事主体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出如下承诺:

一、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二、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

三、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四、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从事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和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有违反以上承诺或有其他业主等相关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本商事主体将无条件搬离该场地,办理注销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手续。

五、将住宅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后,在征地拆迁时,该住宅不作为商业性用房要求补(赔)偿。

房屋所有权人签名(盖章):

房屋使用人签名(盖章):

1.“房屋所有权人”是指该房屋的权利人(即业主);

“房屋使用人”是指具体使用该房屋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的个人或单位;

“签章”是指个人签字,单位盖公章;

2.设立登记时,房屋使用人签章处由全体股东签章(股份公司可由董事会全体董事签章);

变更登记时,由本商事主体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3.商事主体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依法确认属于提交虚假材料行为的,将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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