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16800457 上传时间:2022-11-26 格式:DOCX 页数:28 大小:30.6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峨眉山市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8页
峨眉山市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8页
峨眉山市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8页
峨眉山市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8页
峨眉山市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峨眉山市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峨眉山市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峨眉山市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2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峨眉山市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

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结算征地费后,应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上报镇乡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经审核批准分配方案后,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致函拨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九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根据国家、省的规定确定。

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年产值,按乐山市政府批准的年产值标准执行。

征收土地范围内享受征地补偿人口、户数(以婚姻自然分户为准)和农转非人数、年龄、年产值的计算时间,以征地公告之日为基准日确定。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纳入计算征地补偿的人口: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原有常住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二级(含二级)以下士官]、在校学生、服刑“两劳”人员;

(二)被征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通过买户口、读书、购房、购买养老保险、家属随迁等形式已转为城镇居民,征地时仍有承包土地的人员;

(三)大中专生毕业后按政策暂不能落户到被征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档案、户籍已转回我市,征地时仍有承包土地的人员;

(四)“轮换工”落户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户口,并有承包土地的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纳入计算的其他人员。

上述纳入享受征地补偿的人员,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的村组(社区)、镇乡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征地补偿人口:

(一)没有承包地、不参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空挂户口;

(二)通过继承、赠送房屋等形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取得常住户口、没有承包地、不参加分配的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和已经在外地定居,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

(四)非农业户口人员、已转为国家行政事业、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下岗人员)、三级(含三级)以上士官和军官;

(五)国家建设中已经享受过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当计入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征地范围内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的补偿,可按附件1规定的标准按实清点予以补偿;

也可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以征收土地总面积,按3800元/亩包干给村(组),由村(组)对村民予以补偿兑付,并负责在规定的时限内清场。

两种补偿方式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选择任意一种。

补偿后,各产权所有人必须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清场,超过期限未清场的作为弃物处理。

对已征收补偿的土地,签订征地协议半年后,建设单位未动工建设,农村村民、相关单位按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安排恢复耕种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使用土地时对耕种人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每亩最高不超过500元。

第十三条 

种植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零星种植的林木、果树、葡萄、花卉、茶叶等,分品种、规格清点计算补偿。

成片种植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的林木、果树、葡萄、花卉、茶叶等(含混合种植)按种植总面积计算补偿。

同一面积内种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农作物(植物)的,以种植的主要农作物(植物)为补偿标准,按实际混合种植总面积计算补偿。

第十四条 

征地范围内,私自租(借)他人承包土地种植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由租(借)双方协商处理好租(借)事宜,其补偿费只兑付给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由产权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作为弃物处理:

(一)自征地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

(二)征地补偿后擅自种植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

(三)征地补偿后超过期限未清场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

(四)征地时已枯死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

(五)没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擅自种植的青苗、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被征地范围内村民(按婚姻自然户)不愿意征地农转非及参加养老保险的,由村民书面申请实行生产安置。

将申请人的户口迁移到征地单位指定的生产组落户,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为其修建与被拆迁房屋同等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划出与其承包地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土地由其继续耕种。

生产安置在新坪、双福、桂花桥、罗目等平坝区域。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自征地公告之日起,征地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新建、改建、扩建及装饰装修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出生、婚姻、军人退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按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批准土地流转;

(六)转让、互换、租赁房屋;

(七)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八)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当暂停办理的其他事项。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不予认可。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拆迁人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

被拆迁人未按期办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登记的,其补偿安置内容以拆迁人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 

自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在30日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拆除房屋。

拆迁人应按时足额支付各项房屋拆迁补偿费,被拆迁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拆除房屋。

现房(期房)安置、自行修建安置的被拆迁主体房和其他建(构)筑物残值归被拆迁人;

货币安置的被拆迁主体房和其他建(构)筑物残值归拆迁人。

第二十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将房屋出租的,由租赁双方在拆迁期限内协商处理好租赁事宜,按期拆除房屋。

拆迁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实行证据保全拆迁。

第二十一条 

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上修建的生活居住房屋,四面有墙、外墙高度在2.2米以上的,为主体房;

主体房以外的房屋,为附属房。

第二十二条 

拆迁各类合法房屋,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另有规定外,拆迁人按照以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拆迁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按附件2规定的标准予以作价补偿,建筑物和构筑物装修装饰按附件8规定的标准给予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在征地范围内有两处以上房屋的,拆迁面积应当合并计算,按一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二)拆迁依法应予补偿的其他不动产,本办法及附件未规定具体补偿标准的,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会同有关单位评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补偿。

桂花桥镇集镇规划区内和胜利、符溪、峨山、黄湾片区参照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补偿标准执行(选择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住房安置的不享受门市换住房政策,不实行门市、商业用房、标准厂房安置)。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自行修建安置的,其被拆迁的主体房,按附件3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拆迁其他建(构)筑物,按附件2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按照附件2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征地公告前,经批准修建的农家乐房屋、营业性用房、加工用房及其设施的补偿,分别按附件2规定的相应标准进行补偿。

搬迁规模畜禽,拆迁人按附件6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搬迁大棚食用菌,拆迁人按附件7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村民养殖的零星畜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被拆迁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主体房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附属房按8元/平方米发给被拆迁人搬迁费。

选择期房和自行修建安置的,计发二次搬迁费。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过渡费,按被拆迁主体房的建筑面积6元/平方米·

月计发,现房安置的按2个月计发,自行修建安置、货币安置的按8个月计发;

期房安置的,在一年内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以6元/平方米·

月计发,超过一年以上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以9元/平方米·

月计发。

无论哪种安置方式,在安置时均计发2个月的装修期过渡费。

拆迁人对被拆迁安置对象提供了安置过渡房的,不再发给过渡费。

过渡期涉及的生活用水用电等费用由被拆迁安置对象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期房安置的被拆迁安置对象,1年内安置的另给予1000元/户,2年内安置的另给予2000元/户,3年内安置的另给予3000元/户的搬迁补助,以此类推,该费用在交房时一并计算。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安置对象在拆迁安置单位通知的安置期限内未入住的,从被拆迁安置对象收到安置通知之日起停发拆迁安置过渡费;

提供了过渡房的应退还过渡房。

住房安置时,被拆迁安置对象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向拆迁人缴纳开户费。

第三十条 

拆迁下列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一律不作任何补偿安置: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修建的房屋;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超层、超面积修建的房屋;

(三)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

(四)擅自出让、转让、出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修建的房屋;

(五)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六)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

(七)农村村民因迁建住宅等原因,应无条件拆除复耕的旧宅基地上的房屋;

(八)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违章的其他建(构)筑物。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应当会同拆迁人及时认定违法、违章建(构)筑物。

对各类违法、违章建(构)筑物,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及其他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或者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和城镇规划区内的征地拆迁安置不适用自行修建安置形式,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安置。

城市规划区外和城镇规划区外零星征地拆迁,被拆迁安置对象可以选择自行修建安置形式。

自行修建安置的,实行统一规划、自行修建或联户合建。

第三十二条 

安置区的规划和安置住房的设计按城市居民生活小区规划设计要求实施,安置住房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配套设施。

拆迁安置房屋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修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征地拆迁安置。

未分配给被拆迁安置对象的拆迁安置房屋,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安置对象为户口和合法房产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并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常住人员及其因依法婚嫁、生育而登记入户的人员(以征地公告之日为基准日确定)。

第三十四条 

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计入被拆迁安置对象:

(一)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原建于被征地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的农业户口人员;

(二)原有常住户口和住房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二级(含二级)以下士官]、在校学生、服刑“两劳”人员;

(三)被征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通过买户口、读书、购房、购买养老保险、家属随迁等形式已转为城镇居民,征地前已经在被拆迁房屋居住五年以上,且被拆迁房屋是其唯一合法住处的人员;

(四)大中专生毕业后按政策暂不能落户到被征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档案、户籍已转回我市,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在其他地方无第二套房屋、没有享受过福利性购房的人员;

(五)“轮换工”落户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户口,有承包土地,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人员。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的村组(社区)、镇乡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负责被拆迁安置对象的审核认定,并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村组(社区)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被拆迁安置对象:

(一)没有承包地、不参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空挂户口;

(二)通过继承、转让、赠与、赠送等形式取得的房产,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取得常住户口、没有承包地、不参加分配的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已享受过征地拆迁安置的;

(四)非农业户口人员、已转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在职人员、国家给予住房或货币安置的三级(含三级)以上士官和军官;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计入的其他人员。

不计入被拆迁安置对象的,不享受住房安置,只适用货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安置采取以下形式:

(一)现房(期房)安置;

(二)自行修建安置;

(三)货币安置。

第三十七条 

每一个被拆迁安置对象,由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75平方米/人的拆迁安置用地,该面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内作相应扣减。

被拆迁安置对象提供安置土地后,在规划的安置区内享受征地拆迁单位无偿提供的40平方米/人的住房和5平方米/人的门市,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

2人户以下(包含2人户)的不单独安置门市。

第三十八条 

不允许个人建房的规划控制区域内,征收土地前,拆迁安置的农业人口因结婚等确需住房的,经村组、镇乡人民政府同意,可按照征地拆迁安置的标准提前进行拆迁安置。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安置对象按签订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并拆除房屋,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验收合格的先后顺序进行选房(有现房的选现房,无现房的选期房,期房面积以最终交房面积为准。

期房安置点因外力不可避免因素引起的规划调整,由政府选择其他安置点进行安置)。

被拆迁安置对象领取安置住房时,应与拆迁安置单位结清超出应享受安置住房总面积的所有补差价款。

第四十条 

现房(期房)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住房安置

1.每户被拆迁安置对象所选安置住房面积,最高不得超出应享受安置住房总面积的30平方米。

2.每户被拆迁安置对象所选安置住房面积,超出应享受安置总面积在5平方米(含5平方米)以内的,城市规划区内按11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800元/平方米补差;

5平方米(不含5平方米)—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的,城市规划区内按15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1100元/平方米补差;

10平方米(不含10平方米)—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城市规划区内按18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1400元/平方米补差;

20平方米(不含2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规划区内按20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1600元/平方米补差。

不足被拆迁安置对象安置房面积的,城市规划区内按20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1600元/平方米倒补给被拆迁安置对象。

(二)门市安置

1.每户所选门市面积,不得超出应享受安置门市总面积的20平方米。

2.每户被拆迁安置对象所选安置门市面积超出应享受安置总面积在5平方米(含5平方米)以内的,城市规划区内按3500元/平方米补差,城市规划区外按2000元/平方米补差;

5平方米(不含5平方米)-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的,城市规划区内按50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3500元/平方米补差;

10平方米(不含10平方米)-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城市规划区内按70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3800元/平方米补差;

15平方米(不含15平方米)-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城市规划区内按90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4200元/平方米补差。

不足被拆迁安置对象门市安置面积的,城市规划区内按90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4200元/平方米倒补给被拆迁安置对象。

3.实际安置过程中超出应享受安置门市总面积20平方米(不含20平方米)的,城市规划区内按140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5000元/平方米补差。

第四十一条 

2人户以下(包含2人户)的不单独安置门市,由被拆迁人按以下规定自愿选择:

(一)被拆迁安置对象应享受的5平方米/人的门市,可以选择换成25平方米/人的住房进行安置,与原应享受的安置住房面积一并计算进行安置;

也可以选择商业用房或标准厂房进行安置;

(二)被拆迁安置对象每户应享受的安置门市面积,与家庭其他成员或其他安置户合并安置门市;

(三)被拆迁安置对象应享受5平方米/人的门市,城市规划区内按10000元/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安置,城市规划区外按4200元/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 

实行商业用房安置的,被拆迁安置对象应享受5平方米/人的门市,换成二楼15平方米/人或者三楼25平方米/人的商业用房进行安置。

(一)每户所选商业用房面积,最高不得超出应享受商业性用房总面积的20平方米。

(二)每户被拆迁安置对象所选商业用房(商业用房是指营业房屋在二楼以上,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每户超出应享受安置总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内的,城市规划区内按二楼1500元/平方米、三楼10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二楼1000元/平方米、三楼800元/平方米补差;

超出15平方米(不含15平方米)以上的城市规划区内按二楼2500元/平方米、三楼20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二楼1500元/平方米、三楼1000元/平方米补差。

不足被拆迁安置对象商业用房面积的,城市规划区内按25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1500元/平方米倒补给被拆迁安置对象。

(三)被拆迁安置对象选择商业用房的,由被拆迁安置对象联合将商业用房出租,未出租的由征地拆迁单位予以包租。

征地拆迁单位以二楼13元/平方米·

月,三楼8元/平方米·

月的保底价格与被拆迁安置对象签订协议。

如实际租金价格高于保底价格,按实际价格支付给被拆迁安置对象;

如实际租金低于保底价格或未租出去的,由征地拆迁单位以保底价格支付给被拆迁安置对象。

第四十三条 

实行标准厂房安置的,被拆迁安置对象应享受5平方米/人的门市,换成一层40平方米/人或者二层45平方米/人、三层50平方米/人、四层55平方米/人、五层60平方米/人的标准厂房进行安置。

(一)每户所选标准厂房面积,最高不得超出应享受安置标准厂房总面积的40平方米。

(二)选择标准厂房的,每户超出应享受安置总面积在25平方米(含25平方米)以内的,按一层680元/平方米,二层500元/平方米,三层450元/平方米,四层400元/平方米,五层350元/平方米补差;

超出25平方米(不含25平方米)以上的按一层1200元/平方米,二层900元/平方米,三层800元/平方米,四层700元/平方米,五层600元/平方米补差补差。

不足被拆迁安置对象标准厂房面积的,按一层1200元/平方米,二层900元/平方米,三层800元/平方米,四层700元/平方米,五层600元/平方米倒补给被拆迁安置对象。

(三)被拆迁安置对象选择标准厂房的,由被拆迁安置对象联合将标准厂房出租,未出租的由征地拆迁单位予以包租。

征地拆迁单位以一层5元/平方米·

月,二层4元/平方米·

月;

三层4元/平方米·

月,四层3.6元/平方米·

月,五层3.3元/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外被拆迁安置对象应在本镇乡进行安置,也可申请经批准后选择现房(期房)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住房安置。

选择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住房安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选择到城市规划区内现房(期房)异地安置的,被拆迁安置对象在签订安置协议后一个月内主动拆迁完毕,被拆迁安置对象在拆迁人指定的安置点,享受拆迁人无偿提供的40平方米/人的住房。

(二)选择到城市规划区内现房(期房)安置的,不享受门市换住房的政策,不实行门市、商业用房、标准厂房安置。

应享受的5平方米/人的门市,按3000元/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安置。

安置住房面积每户超出应享受安置总面积的,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住房安置补差价办理。

第四十五条 

自行修建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城市规划区外和城镇规划区外,因零星征收土地而拆迁房屋,且在其他地方无第二套房屋的被拆迁安置对象,可以选择自行修建安置。

(一)自行修建安置的,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安置点或中心村内,按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求自行修建或联建,建房所占土地的规划定点放线监督、检查、验收等工作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二)自行修建安置的用地标准:

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每人20-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被拆迁安置对象建房所需用的土地,由被拆迁安置对象所在村组提供。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职人员,非峨眉山市户籍人员以及其他不计入被拆迁安置对象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实行货币安置。

货币安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货币安置对象经社区或村民委员会审查认可,镇乡人民政府核实,征地拆迁单位与货币安置对象签订今后不再因征地拆迁而提出任何拆迁安置要求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被拆迁的主体房,城市规划区内按附件4,城市规划区外按附件5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拆迁其他建(构)筑物,按附件2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三)货币安置的,不再划给宅基地;

(四)非农业户口人员被拆迁房价购面积,与其父母、兄弟姊妹共同均摊被拆迁房屋面积,其他家庭成员不计入均摊面积。

第四十七条 

非农业户口人员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有法律上的继承关系,征地时已经连续在被拆迁房屋居住五年以上,且被拆迁房屋是其唯一合法住处、没有享受过福利性购房的,被拆迁房屋按附件2规定的标准进行作价补偿,可享受30平方米/人的优惠价格购房;

亦可自愿选择按附件4、5的标准进行货币安置。

享受优惠价格购房的,城市规划区内按28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按1300元/平方米补差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 经济市场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