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内蒙古自治区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查处程序规定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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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现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由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八条 

群众举报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所驾机动车跨两个以上区旗县行政区域的,由最初接警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行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助做好现场查处、调查取证等工作。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等犯罪,驾驶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由受理交通事故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 

军队、武警部队人员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按照本规定进行先期调查取证。

需要对现役军人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三章 

现场查处

第十一条 

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应当配备并按规定使用酒精检测仪、DV摄像机数码相机、执法记录仪等现场取证装备,同时配备约束带、警绳、阻车钉等装备。

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的酒精检测仪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检定合格,并保持功能有效。

查处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时,条件允许的,交通警察应当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记录。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查处涉嫌醉酒驾驶犯罪行为时,应当通过现场拍照或者摄像等手段及时记录查获经过,照片或者录像应当反映以下内容:

  

(一)驾驶人停车接受交通警察检查的过程;

  

(二)驾驶人面貌特征;

 

(三)所驾机动车号牌、车型、颜色等基本特征;

(四)驾驶人接受呼气酒精检测的过程;

  

(五)能够反映查处过程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或处理交通事故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驾驶嫌疑的,应当立即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进行尝试,尝试结束后,应当告知驾驶人尝试结果;

驾驶人违反尝试要求的,应当当场重新尝试。

对群众举报的饮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交通警察在接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查找驾驶人;

发现驾驶人有饮酒驾驶嫌疑的,按照上一款的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经酒精呼气尝试显示为非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立即放行;

显示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将驾驶人口头传唤到办案单位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并问明驾驶人对尝试结果是否有异议,驾驶人对尝试结果无异议的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驾驶人对尝试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对其采取抽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经酒精呼气尝试显示达到或超过醉酒临界值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加强现场警戒,防止驾驶人逃离现场;

(二)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对驾驶人实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抽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对态度蛮横、不听从民警处理的醉酒人员,民警应保持冷静,避免与其发生冲突,尽快结束现场处置。

对寻衅闹事,推搡、殴打执法民警的醉酒人员,应及时制止,可以立即使用约束带、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对其进行约束,情节严重的,及时向上级报告,请求增援,并按照妨害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固定有关证据;

(四)酒后驾驶人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指派民警全程监护,同时立即通过其随行人员、随身携带的证件等相关线索,查明其身份,通知其家人或监护人到场协助看护。

确认驾驶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

对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病史的驾驶人应重点看护,发现有病症反应的立即送往医院进行诊治或拨打120急救电话实施救治;

(五)口头传唤涉嫌饮酒、醉酒的驾驶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询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被传唤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六)机动车驾驶人在实施抽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行政强制措施前逃离现场的,应立即对其驾驶证和车辆档案进行核查,传唤驾驶人、通知车主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并将车辆移至办案单位指定地点。

驾驶人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六条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询问查证,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应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对涉嫌醉酒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约束的,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时间内。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十七条 

必须禁止涉嫌醉酒的驾驶人继续驾驶机动车。

对醉酒驾驶人所驾机动车,现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将其移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刑事立案后,可以依法办理扣押手续。

第四章 

抽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抽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一)经酒精呼气尝试等方法尝试的酒精含量超过醉酒临界值的;

(二)驾驶人对酒精呼气尝试等方法尝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

(三)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尝试等方法尝试的。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抽血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进行强制检验。

第十九条 

抽血检验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通知其家属或者驾驶人要求通知的人员,并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被通知人员姓名、联系电话;

无法通知或者驾驶人拒绝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二)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上述机构派出人员抽血,并对抽血过程全程监督;

(三)交通警察应告知抽血人员抽取两份血样(一份备案,一份送检),且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抽取的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分别使用洁净、干燥的容器密封盛装,以物证袋封装。

物证袋封装标签应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时间、血样用途,由被抽血人签名、交通警察和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被抽血人或抽血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注明;

(四)填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写明抽血原因、抽血时间、抽血地点、被抽血人姓名等情况,并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五)将抽取的血样及时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冷藏保存,但自抽取血样至送检不得超过一日;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将抽取血样送检的,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三日。

第二十条 

检验鉴定机构对血样检验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出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

检验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案单位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文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检验鉴定文书复印件送达被检验人。

  第二十二条 

被检验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被检验人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不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检验鉴定人。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文书之日起三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文书复印件送达被检验人。

重新检验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六条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与呼气酒精尝试结果不一致的,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为准。

第二十七条 

经抽血检验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确认未达到饮酒标准的,立即返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和车辆,不作处罚;

经抽血检验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确认达到饮酒标准但未达到醉酒标准的,按照“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对驾驶人进行调查取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达到醉酒标准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并按照本规定立案侦查,依法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

第五章 

立案、侦查

第二十八条 

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经抽血检验鉴定,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以涉嫌危险驾驶罪予以立案侦查,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三十条 

交通警察现场查获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制作《查获经过》。

《查获经过》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过程;

  

(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机动车的车型、号牌、颜色等基本特征;

  (三)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呼气酒精测试、抽血、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处置情况;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查获经过》应由查获人签名或者盖章,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名。

  第三十一条 

办案部门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二条 

对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需要传唤到指定地点进行讯问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传唤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即制作《传唤通知书》,执行传唤。

  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三十三条 

讯问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讯(询)问室进行,必须由不少于二名侦查人员进行。

讯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是否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情况。

并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者交其阅读,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问明其是否申请回避、聘请律师,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五条 

讯问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讯问应当问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驾驶机动车基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四)醉酒驾驶的事实、动机、目的等情况;

  (五)其他与犯罪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证人、交通事故被害人,应当进行询问。

询问由不少于二名侦查人员进行。

询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三十七条 

交通警察应当及时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行息以及驾驶人身份和机动车信息,并复印查询结果存档。

第三十八条 

侦查过程中,对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机动车,可以扣押。

扣押时应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扣押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退还机动车所有人。

发还扣押的机动车应由领取人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章 

刑事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涉嫌醉酒驾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对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拘传持续的时间每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第四十一条 

对已立案侦查的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四十二条 

已立案侦查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除犯罪嫌疑人抗拒执法、企图逃跑或有逃跑可能的,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等情形外,公安机关不得使用拘留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或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报告书,经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执行。

第七章侦查终结

第四十五条 

侦查终结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检验鉴定结论确定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醉酒标准;

  

(二)《查获经过》、《讯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法律手续完备,相关文书齐全。

  侦查终结的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六条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后三日内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四十七条 

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要求分为诉讼卷(正卷)和侦查工作卷(副卷)立卷。

诉讼卷包括诉讼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书以及检验鉴定材料和获取的证据材料,侦查工作卷包括各种内部呈请审批文书、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汇报提纲、工作记录等材料。

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办案单位存档备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之前,应当将诉讼卷复印装订成正卷,连同副卷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同时涉嫌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确定涉嫌的罪名立案侦查。

第四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除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外,同时另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在向人民法院移送审查起诉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案件移送起诉后,办案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

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有罪的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及时将判决书或者司法建议函归档保存。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醉酒驾驶标准”,是指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或者呼气酒精含量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八十毫克/百毫升;

“饮酒驾驶”是指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或者呼气酒精含量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二十毫克/百毫升小于八十毫克/百毫升。

  

(二)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三日”、“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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