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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中已深入分析过,前已提及。

所以,我们在弄清这些关系之后,也同时要看到民法的外

部关系和作用,要研究民法自身运动的规律,兼及这些与外部的相互关系,才能对其本质与

作用有较全面的认识。

1

 一百年以前马克思、恩格斯从法的一般理论到民法理论,作出如上述的精辟论断,至今

读起来犹觉获益非浅。

究其原因,是他们并不仅就法律现象作出某种解释,而是对其本质

和作用进行深入而透彻的考察和研究,找到了物质生活关系这一深刻的根源,又进一步从

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与作用,由静态分析到动态分析,从而能够系统而全面地给出法科学

和民法科学的基本原理。

尽管随着时间的推移,今天的国际社会已非百年前可比,各国的

社会、政治、经济和历史状况也大大变化,法科学包括民法科学也有所发展;

但是,由于马

克思、恩格斯的有关论述揭示了民法的本质和作用;

所以在当今时代用以考察和研究民

法问题仍不失为有力的工具。

在西方社会,长期以来形形色色的法学理论和学说都没能

完满解释法的本质和作用,当然也没法对民法间题作出任何说明。

诸如社会学法学派强

调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或效果以及各种社会因素对法的影响,然而并没能从根本上说

明法与社会生活的深刻联系和相互影响,表面的、片断的理解最终要导致不正确的结

论。

至于象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继承黑格尔关于法是文明现象的观点,提出法律准则是

根据不同时间、地点的文明条件确定的;

心理法学派将法的基础最终归结为心理因素,则

是走得更远了。

古典自然法学派从人的理性、人性、人的权利去强调私有财产权和契

约自由等等,则纯粹是维护资产阶级利益的说教,披上学说外衣而已。

虽然,马克思和恩

格斯并没有专门就民法理论写过着作,上述基本原理大都散见于一些论文中,但是,并不失

其理论的完整性。

如果对之进行一番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研究,这些基本原理豁

然可见。

本文仅作些初步探讨而已。

马克思、恩格斯对民法的本质和作用等的论述,至

今仍有现实意义。

长期以来,人们对传统民法的认识停留在固定的观念上,马克思、恩格

斯对罗马法的评价着重在它促进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有的立法者在资本主义条件下

由一般到特殊、从共性到个性对民法的把握成功地起到发展生产的作用,这丝毫不意味

着主张墨守成规,这和人文主义法学派认为罗马法的人类法律的基本渊源毫无共同之

处。

我国近十年民法理论研究较为活跃,注意到了民法与商品经济的关系,但也受到某些

2

机械观念的影响。

马克思主义民法理论并不限于经典作家对民法的直接论述,而应包括

他们对商品经济的有关论述,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正确掌握民法的某些基本原理。

马克思曾经指出,极不相同的生产方式都具有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的现象,尽管它们在范

围和作用方面各不相同。

因此,只知道这些生产方式所共有的抽象的商品流通的范畴,还

是根本不能了解这些生产方式的不同特征,也不能对这些生产方式作出判断。

要使民法

促进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发展,就要知道民法共有的、抽象的范畴,也要知道特殊的、具

体的范畴。

所以,我们应开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民法表现形式,要借鉴有用的经验也不

能囿于陈规。

在民法与经济法的划分与关系上花太大力气,甚至把两者对立起来,只能妨

碍各自的发展。

现在有了《民法通则》,但它不是民法的唯一表现形式,某些配套法规尚

胭如,这使调整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造成一些困难。

例如,对民事主体(经济法律关系

本质上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作为法人的公司就必须有公司法,但却迟迟未出

台。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制定得太晚,虽然在此之前有过一些工商企业和公司的

管理规定,但都不过是解决登记程序而已。

然而实体规定一什么是公司、应具备什么设

立条件,其组织、营运、解散等等却没有,只有登记程序规定是不能遏止种种不合法公司

的。

当前的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要用行政命令,也要用法律形式,尤其不应忽视

民法形式,当然也不排斥行政、经济法律形式。

近几年国家发布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

定、通知或指示已不只一次,为什么仍未收效?

无法可依,尤其是民法形式的忽视,是原因

之一。

如果不加快公司立法,五花八门的所谓公司、行政性公司和劣质公司还会变相出

现。

会司立法使它能在经济活动中以民事主体的资格出现,促进其积极作用而限制其消

极作用,才能从根本上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

在关于民法的调整范围和调整方

法问题上,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似较易被理解,而同时调整某些非商品经济关系,曾不被人理

解。

殊不知民法同时调整某些非商品经济关系并非缺点,而是它的优点,结合调整方法,正

是注意到两种关系的有机联系,从对财产关系的调整出发,可使和谐一致。

因为经济关系

最终要落到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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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ps:

感谢大家的阅读,本文由我司收集整编。

仅供参阅!

本文讲述了关于动产抵押客

体范围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论文摘要:

现代经济生活的迅猛发展,企业产生了对资金融通的极大需求,本着物尽其用

的原则,动产抵押制度再次成为融资的一大手段。

然而我国现有的立法对动产抵押的客

体范围规定较为模糊,为交易安全之隐患。

本文将从动产抵押的制度理论入手,在实践意

义上探讨其客体范围。

 论文关键词动产抵押客体

 动产抵押制度虽然于罗马时代已经存在,但在历史上只是昙花一现。

而在当今中小企

业信贷市场紧张的环境下,动产抵押应运而生,重新成为企业融资的一大手段。

动产抵押

的最大特点在于抵押人可以在继续保留对其动产占有的情形下,将该动产用于担保。

活跃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念,具有重大

意义。

但是我国现有的动产抵押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比如对抵押客体的规范不够明确,

这不利于企业融资,影响交易安全。

因此,探讨动产抵押客体的范围显得尤为必要。

 一、动产抵押制度的价值

4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健步如飞地发展,传统的不动产抵押制度和动产质押制度已远

远不能够满足社会各经济阶层对于债权担保需求。

企业为了谋求一席之地以及扩大再

生产,无不对资金融通产生了极大需求。

而我国金融机构却对中小型企业惜贷、慎

贷,对抵押客体却过分依赖不动产,使得中小企业融资依然举步维艰。

事实上,在社会的

财产结构中,动产较之不动产占多数。

现代企业主要财产形态为机器、设备、原材料等

动产,尤其是中小型企业拥有大量闲置的动产。

资源本身具有稀缺性,担保制度过分依赖

不动产却对企业所有的价值不菲的动产过分挑剔。

若不将这些动产加以利用,有悖于物

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念,不利于经济发展。

不动产资源的枯竭势必将动产

抵押再次推向广大的信贷市场,从而促进融资良性循环,带动经济发展。

 二、动产抵押客体的相关立法及分析

(一)各国立法例

 罗马法的抵押制度对大陆法系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至今很少

有在民法典里明确规定动产抵押制度,一般只将其作为特殊形式予以规定。

加拿大魁北

克省较为特殊,《魁北克民法典》第265条第1款规定,动产、不动产或动产和不动产的

集合体都可以设定抵押;

第2款规定,设定担保的时候不必移转占有,因此动产可以设定抵

押;

第2663条规定,动产抵押只有在登记后才能对抗第三人;

第2696条规定,不移转占有

的动产抵押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才有效,财产由债务人继续占有。

这实际上已规定了较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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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的动产抵押制度。

 英美法系动产抵押制度甚为发达。

在19世纪末,美国在普通法上发展了动产抵押制

度,曾有统一动产抵押法。

二战以后,美国的统一法运动开始逐步推动了担保法的统一。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进一步整合其动产担保的各种形态,规定了统一的动产担保

权,其制度的先进性成为动产担保制度的领跑者。

目前已有相当多国家继受了该制度。

 我国台湾继受美国法于1963年制定公布了动产担保交易法,其中对动产抵押作了较

为详尽的规定。

该法规定:

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半制品、成品、车辆、农村渔

牧产牲畜以及小船,均得为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

(二)对我国现行动产抵押客体制度分析

 1.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180条第4款规定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

处分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抵押;

第181条规定了浮动抵押,即企业、

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

产品抵押。

此举是《物权法》对《担保法》的扩展,且为了确保交易安全,《物权的》还

配套规定了抵押上述动产需要登记才能产生对抗效力。

 《物权法》180条第5、第6款还规定了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交通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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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也可以用于抵押。

船舶、航空器以及交通运输工具这些准不动产本身价值较大,

为了便于管理,法律规定抵押需要登记注册。

并且将正在建造中的船舶、航空器用于抵

押是对传统民法理论中特定物之突破,扩大了抵押动产的范围。

 考虑到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减少争端,法律也禁止一部分动产的抵押。

《物权法》第184

条的规定下列动产不得抵押: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财产;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于兜底条款。

《物权法》在第180条最后一款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

他财产,即法无禁止即自由。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够妥当,我国现阶段立法不应该

过度放宽动产抵押客体的范围。

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法国、德国等,尚未在民法典

里明确规定动产抵押。

而我国物权法不仅在动产抵押上迈出了新的一步,更是大胆地将

其客体范围扩展到不胜枚举的地步,显然是立法者没有结合实际情况,这样反而会带来负

面效果。

因为并非所有的动产都可以用于抵押,比如价值易缩水、难于甚至不能变现的

财产等。

其次,在过分宽松的法律条件下,各种动产都可以实施抵押,对债权人和交易第三

人的利益来说无疑是一种隐患,因此法律对抵押客体的规范不能过于笼统。

我国动产抵

押客体范围立法之完善。

前面已经探讨过,《物权法》第180用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几种

可以抵押的动产,即正面列举。

又在第184条列举了几种禁止抵押的动产,即反面列

举。

 那么从总体上概括,我国对于动产抵押客体的立法模式为正面列举+反面列举。

者对这样的立法模式大致赞同,但仍待完善。

比如《物权法》第180条的兜底条款,弊端

种种,太过宽泛的动产范围反而不便于操作。

建议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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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改为其他可用于抵押的财产,具体将在下文讨论。

再者,应该把重点放在反面列

举上,将一些禁止抵押的动产列举出来,才能给可供抵押的动产划定了一个较为利于交

易安全的范围。

 三、从实践意义上探讨动产抵押客体的范围

(一)动产抵押客体的条件

 前文已经谈到,笔者建议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改为其他可用于

抵押的财产。

这个可用于抵押即须满足以下条件:

 1.法律允许转让的财产。

法律禁止流通的动产主要是毒品、枪支武器等。

而对于法律

限制其流通的,虽然在流转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抵押物,因为在实现抵

押权时,可以采取法律所规定的流转方式。

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且其价值不会在短期

内明显缩水。

动产抵押既是为了担保债权,又是为了资金融通,因而交换价值是其筹码。

其次,抵押物的价值至少在短期内能够保值,反之将折损债权人利益。

比如成熟的水果,容

易腐烂,具有典型的时令性,不宜作为动产抵押客体。

至于抵押物价值缩水的比例,还有待

商榷,如果是短期抵押,可以适当考虑。

权属明晰且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财产。

权属不明

晰的动产主要包括:

(1)处于继承程序中的动产遗产。

(2)权属有争议的动产。

(3)处于国家

强制力控制下的动产,包括依法被国家有关机关查封、扣押或者监管的财产。

权属明晰

但抵押权人无权处分的动产,也不得设定抵押。

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是保证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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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交换价值合法实现的前提。

(二)动产抵押客体范围之扩展

 1.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经济价值较大,不应该对其加以

限制。

但用计算机软件作为抵押客体,要考虑到是否已经公开发表。

考虑其行业更新换

代迅速,新开发的软件等同于商业秘密,公开会引得其他同行会争相模仿或以此创新,势必

降低抵押软件的竞争力,经济价值大打折扣,抵押目的可能无法实现。

也不能将计算机软

件作长久抵押,因为科技创新持续推进,时间太长,其功能会被其他新事物取代。

存货。

存货是指企业除固定资产以外,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物资。

它是企业在日常生产经

营过程中持有以备出售,或仍然处在生产过程,或者在生产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将耗用的材

料或物品等。

包括库存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及自制半成品、原材料、辅助材料、包

装物等。

在中小企业资产构成占主要部分的动产之中,存货的价值巨大,足以使其成为抵

押客体,尤其是库存商品。

集合财产。

所谓集合财产,指多数的单一物或合成物,未失其

个性及经济上的价值,而集合成为有独立经济上价值之一体性(或称为聚合物)。

可分为

事实上的集合物(如畜牧群)和法律上的集合物(财产或企业)。

集合物的价值并非组成

集合物的单一物的价值的简单叠加,其具有整体性的经济价值。

具体运用到企业中,即是

将企业的各类财产作为一个集合财产,经过必要的登记公示,在其上只设定一个抵押权的

制度。

这种更加便捷的融资手段,也称为财团抵押。

它避免和减少了分别抵押、分别

登记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也使交易当事人查阅登记较为容易。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

对财团抵押的明确规定,但从总体发展来看,以企业的集合动产设定抵押,符合抵押权发展

的趋势。

将来取得的财产。

传统观点认为,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由此决定担保物权只

能及于特定物之上,如果不能,担保权人无从确定和直接支配的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不能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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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其债权。

然而在企业大量的存货中,半成品和在产品都是将来取

得的财产,对这些财产设定抵押加以限制,不利于企业融资。

笔者认为,将来取得的财产并

不影响抵押物的特定,只要在权利人行使支配抵押物交换价值之权利时已经形成,是特定

目前《物权法》对浮动抵押之规定无疑是对将来取得财产予以肯定。

其他可以以

打封条形式公示的财产。

众所周知,动产抵押在公示公信上有一些难以克服的缺陷,而

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笔者建议以补强公示弥补其不足,这

一方式现已为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所采用,亦即统一识别方法。

设定动产抵押时,由登记

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抵押物上贴上封条或打上标签。

可用于抵押的动产太多,即

使正面列举也不可能穷尽,因此,法律若规定在满足抵押物条件下,以打封条形式约束

之,是为划定了范围。

这样的规定使得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得以为外人知晓,因此取得对抗

第三人的效力才具有正当性。

 (三)不应纳入动产抵押客体范围的财产

 原则上动产抵押的客体只能适用于有体动产,而不应涉及无形财产。

证券、应收账款

等属于无形的财产权利,而我国《物权法》第223条已作出相应规定,是为权利质押,故

动产抵押只限于有体动产,不宜再将其作为动产抵押客体讨论。

此外,各种收费权、开发

权应该属于该条最后一款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至于石油、煤炭等矿产资源的开发权是否可以作为动产抵押的客体,根据目前的《矿业

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是可以抵押的。

笔者认为,矿业权尚属无形

财产权利,法律既允许其抵押,就应当划清其性质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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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恩格斯以继承权为例,

指出像遗嘱的立法方式即使有绝对自由和严格限制的区别,却都因其对财产分配有影响

而反过来对经济起到作用。

众所周知,封建土地所有制上产生的继承制度对该所有制的

作用是显然的。

拘泥于法的部门划分或法的调整对象的绝对单一化而忘却法的目的和

作用,就可能贬低民法的作用,不能有效地开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民法表现形式。

民法

对经济关系的反作用也不容忽视。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注意到经济法对经济关系

的调整作用,而未充分认识民法对之的调整作用,尤其是对民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方法

(作用方式)。

这指的是两方面的意义:

一是民法可以其特有的调整方法从另一个方面对

经济关系调整,以与经济法协调;

一是民法对非商品经济关系的调整,由于其与商品经济关

系的有机联系而在调整经济关系上达到和谐一致。

前者必须完善民事基本法规,不能满

足于现有的《民法通则》,同时应重视配套法规。

例如民法上担保法律制度对商事活动

或经济法律关系的调整意义,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已不能满足现实要求。

有关

的基本规定仅见于《民法通则》的个别条文,巫应有专门法规以便为经济法中的特别规

定提供基础。

例如,国际惯例中担保贷款采持续性担保(ContinuingGuarantee),在不超过担

保额度和期限的条件下,主合同(原合问,变更不必一一经担保人同意,这既为商业活动提

供迅速方便又不失担保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而我国《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

理办法》直到前年仍规定值权人与债务人如未经担保人同意修改原合同,担保人的担保

义务将自行解除,未能区分民事与商事的不同特点,原因之一在于民法特有的对经济作

用未能在立法上得到体现。

后者必须来个观念上的改变,即认为民事仅仅是涉及个人利

益的问题。

即以婚姻家庭的法律调整状况来说,几年来出现的第三者插足现象,其对社

会的、经济的、秩序的影响,虽说是潜在的、间接的却是不可忽视的。

在运用民法的反

作用原理时要兼顾及这二个方面。

公司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其出现使得近代商品

经济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发展,法律给以承认而规范之,使它发挥积极作用而限制其消极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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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在西方国家是通过被视为民法特别法或商法的公司法来实现的。

这是例证。

关于

反作用的方式,恩格斯已指出三种情况,第三种方式可能产生第一或第二两种效果之一。

这都不意味着反作用的作用方式的消极意义。

我国因贬治以前的管、卡而走向放

任,几至失控。

事实上,限制不等于不是积极作用,放任也未必都起积极作用。

外国民商法

中某些规定是放中有管,恰到好处,值得借鉴。

而近年来在立法中未恰当掌握反作用原理,

出现一些弊端,如企业承包、租赁经营问题则应引以为戒。

马克思主义作为思想理论体

系对社会科学包括法学的指导意义,由上述关于民法学基本理论的介绍可见一斑。

本文

仅就其中一些问题作初步探究,旨在抛传引玉。

 那么关于民法理论的几个不足的内容就介绍到这了,更多精彩请大家持续关注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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