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doc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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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doc文档格式.docx

经过谈判,两国政府已于1991年4月和1992年1月分别对科技合作协定和贸易合作协定中的问题达成了协议。

此后,日本、瑞士、俄罗斯、欧共体等一些国家和组织也提出要和我国缔结保护的协定,合作项目的协议中也有了保护的条款。

中国政府为了加强立法,也陆续修改或制订了有关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例如国家科委于1995年2月制订了《关于对外科技合作交流中保护的示范导则》,以供各部门和各省市在工作中参考[1].实际上,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政府需要扮演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它需要通过一定的制度和规则来促进和保护本国的科技发展和安全,保护也就成为了国际科技合作中不得不提的重中之重。

本文试图通过制度对国际科技合作的法律保障以及国际科技合作中迫切需要制度两个角度来展开论述,以期对我国在国际技术合作中促进保护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国际科技合作的法律保障

国际科技合作的法律主体存在于不同的国家地域,他们之间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能由一国国内法律来调整,而必须由国际科技合作协议来调整。

这种国际科技合作协议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是国际条约,二是国际。

[2]

(一)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条约

在国际科技合作领域,我国已经加入了很多国际条约,其中主要有:

《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等。

在国际科技合作中,我们必须遵守这些国际条约。

实际上,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科技进步的同时,也会带来许多问题。

比如,贫富差距拉大(无论是国家还是个人之间)、知识产权强势国家与弱势国家间科技交往的不平等以及将知识产权与贸易、外交等挂钩后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可以说,当我们加入国际条约后并不能认为万事大吉,必须要认识到,很多条约的背后是存在强权色彩的。

因此,在国际科技合作中一方面要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来促进国际科技的合作,另一方面更要强调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来维护国家利益。

我们可以用两个国家的比较来说明这个问题。

第一,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进攻性色彩。

美国由于经济实力的强劲且技术优势明显,因此其充分利用专利制度来维护其世界经济技术霸主地位。

通过这些制度一方面保护国内市场:

根据20世纪70年代修改的《关税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授权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管理国外进口货物侵犯美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或商业秘密法的案件,以阻止外国产品进入美国市场。

另一方面控制他国市场:

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日益把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其对外贸易政策的重要方面,从“特殊301条款”中可见一斑[3].第二,印度知识产权制度的防御性色彩。

印度政府曾对知识产权制度和现状做过一个并不乐观的分析和判断:

印度的国内法律与发达国家的法律不同。

例如印度专利法中保护工艺而不保护产品的条款一直受到西方社会的的强烈批评。

但是,政府出于保护国内制药工业和稳定国内药品市场价格的考虑而坚持至今[4].可以看出,在国际技术合作的对外交往中,印度充分考虑到本国的利益,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国内产业,体现了防御性的制度倾向。

当然,对上述两个国家的叙述并不带有价值判断。

笔者只是认为,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特别是在越来越多的公约将一个个国家联系在了一起,我们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科技进步的同时更要懂得如何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自己。

其实早在2000年科技部在《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就曾提到:

“要指导我国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等单位在合作研究开发、合办研究开发机构、人才与信息交流、科技考察、学术会议、科技展览、技术贸易等各类科技合作交流活动中,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与、分享及保护等做出合理安排,要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在境外的合法权益,帮助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有效运用知识产权武器,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并在激烈的竞争中争取优势、维护优势、发展优势。

”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的科技管理者已经意识到知识产权是柄双刃剑,在切实履行我国加入和缔结的国际科技合作协定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和义务的同时,加强了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

在入世后的今天,我们更要强调这个观点。

那么,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如何进一步完善呢?

从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角度来看,笔者认为,第一,公约中特别是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是私权利的观念仍须深化。

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从西方社会出现并发展起来的,有着良好的社会基础,人们对这项权利也给予充分认同。

而从我国传统来看,“公有”的思想非常浓厚,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往往不能体现个人利益的回归,而被奉献二字所替代,这就直接导致了

(1)科技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甚至是人才外流,

(2)因成果的投入与个人利益的回归不成比例,科技人员或科研单位申请专利积极性不高,导致知识产权制度对这部分成果失效。

这一点在国际科技合作中尤为关键,提高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必须通过私权利意识的灌输及利益的给予才能实现。

近几年特别是入世后,国家在这个方面的制度也出台不少,除了个别经济状况好的省市力度较大外,总体给笔者的影响是步伐慢,操作过程中长官意志严重。

英国在公有科研机构近年来的动作较大,其为了推进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加速转移和开发以形成切实的生产力,英国政府已将由政府资助的研究项目所产生的归国家所有的知识产权改为归项目研究机构所有。

他们认为:

(1)研究机构作为知识产权的生产者、相关责任的承担者和利益的获得者,对成果最了解,知道如何转化,也了解如何保护;

(2)有利于保护研究机构的利益,维护其知识生产的积极性。

在任何一个合作研究项目中,研究机构与企业、以及其它合作伙伴相比都属于弱势群体,把国家投入的产出归于研究机构,可以增强其在合作的份量,增加其在合作谈判中的筹码;

(3)企业为使用知识产权付出一定的成本,会因此更加珍惜、慎重,进而加快开发应用的速度;

(4)企业的慎重反过来会使研究机构对研究成果进行认真、负责的市场分析,从而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避免盲目性,降低保护成本[5].英国的此项政策我们可以充分考虑辨证性采纳。

第二,充分理解公约条款要求,特别关注条约的最低标准。

我国在融入国际化的过程中,特别为了达到入世目标,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某些强权国家的意志,导致我国某些法律法规竞高,超出了国际条约的最低标准。

《软件保护条例》就引起过非常大的争议。

在今后的国际科技合作中我们要非常关注此类规范,不能让我们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成为保护别人利益的武器而侵害了自己的权益。

而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司法应该选择符合我们自己利益的规则作出判决。

第三,加强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乃国际科技合作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重中之重。

例如印度有关科技组织就十分强调,在国际科技合作中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关键是,科技人员知识产权意识的普遍提高,并通过各种渠道大力宣传和普及知识产权知识[6].笔者认为,我们国家本身在知识产权意识上就有所欠缺,曾经也出现过许多丧失先进科研成果的经济利益之先例,将自己辛辛苦苦研究出来的成果以炫耀的姿态无偿公布于世,此时丧失的却是科研成果背后巨大的经济利益。

在国际科技合作中是同样的道理,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的加强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良好运行大有裨益。

我们知道,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和运行都离不开人的因素,知识产权制度也不例外。

当科技人员研发出科技成果的那一刻起,他的知识产权意识就决定了这项成果的命运:

或被隐藏、或被众人无偿使用、或者获得专利保护,其间的差别非常之大。

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之间进行科技合作交流日益频繁的今天,科技人员知识产权意识的强弱甚至还关系到了国家的利益和安全。

一些发达国家都开始意识到这点的重要性,例如法国研技部于2001年6月公布了《关于公共高教和科研机构制定知识产权章程的建议》,其中提到:

应让科技人员、接受培训的实习生和博士生树立良好的知识产权意识,以避免科研成果泄漏。

研究人员应该认识到,不能为自己的发明申请专利,不能委托其他企业为自己的发明申请专利,不能阻挠所在院所为自己的发明申请专利[7].总之,充分理解知识产权公约、加强科技人员知识产权意识,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和保护国家科技进步和国家安全,在国际科技合作中不可忽视。

(二)国际科技合作中的国际合同

国际科技合同是指两个或多个国家的法人和公民之间为合作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而签订的确定各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契约。

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为了维护知识产权人及国家利益,在签订国际科技合同的基础上还需要签订一份知识产权保护合同。

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循合法原则。

合同不能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能违反国家科技人员政策,而且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合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科技合作等活动中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合同应当立足有利于科技进步,有利于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有利于我方在对外合作中的合法权利。

(2)国际科技合作等活动中可以签订知识产权保护专项合同,也可以在技术合同中专章、专节订立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

(3)知识产权保护合同或条款通常应当包括:

技术情报和具有经济价值的其他未公开信息的保密;

技术成果归属和收益的分成价款、报酬等及其支付方式;

违约金或损失的承当责任;

对后续技术成果的权利义务的约定;

对第三方侵权的互相通报和协作制止侵权行为,包括在特定国家起诉和应诉的义务和费用分担等。

(4)国际科技合作等活动中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合同应当包括发生纠纷时的法律适用选择以及纠纷处理机制的选择。

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不像一般的财产侵权行为那样会导致财物的直接减损,而是表现为特定权利人的法定的垄断权利受到危害,从而致使现实权利或预期收益受损。

由于法制观念或者对知识产权认识程度不同等原因,特定权利人往往在侵权行为面前疏于主张权利,而一些被指控侵权者,面对侵权指控却消极应诉,两种态度都不利于合法权益的伸张。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当积极起诉,争取权益;

被起诉侵权的则应当积极应诉,力争减轻或免除责任[8].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合同作为对国际科技合作法律保障中有效的方式之一,用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同来前瞻式地解决科技合作中的问题,比事后借助法律的介入有效地多,毕竟它是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的表达。

也正是如此,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要重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建立和完善。

二、国际科技合作知识产权保护中政府的角色

我国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原有的高度集中型的计划管理模式已经被打破,技术市场在科技运行和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显著增强。

此外,技术开发型机构基本走上了按照市场机制运行,自主发展壮大的道路,增强了研究开发和创新的生机与活力。

所有的这些都是有利于国际科技合作的。

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却一直是薄弱环节。

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以及国际发展趋势来看,知识产权制度逐渐提升到了国家基本国策的高度,并日益成为各国政府知识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从日本的知识产权立国战略行动到韩国的《国家创新体系》及《《2002至2006科学技术基本计划》政策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个趋势。

从我们国家来看,这种趋势也在加强,特别是在国际科技合作方面。

国家科技部在2000年发布了《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充分体现了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管理介入。

的确,知识产权制度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的角色极其微妙,正如前文所言,一方面可以促进科技的发展,另一方面却可能影响到国家的利益和安全。

也正是看到这一点,俄罗斯科学院在2001年5月份对下属的科研机构下达了“关于制止损害俄联邦活动的计划”的指示,要求俄科院系统的科研院所向院部提供有关本单位所签署的对外合作协议和合同的情况,要求有关的实验室和学者本人做到:

(1)把接到来自国外邀请的情况报告院部,并将邀请复印件交科学院学术秘书备案。

(2)将所有外国人参观实验室的情况及时通知科学院外事部门。

(3)因公出国人员应向科学院外事部门提供出访总结报告。

(4)向院部学术秘书提交在国外刊物上所发表文章的复印件[9].虽然后来科学院对这个指示做了一定修改,但基本思想并没有改变,那就是强调加强对科研单位对外科技合作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的必要。

如今的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通过贸易和合作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

我们必须看到经济强势国家在这一关系网的强权角色,那么如何保护自己国家的利益就成为了各国政府首先要面临的问题。

而知识产权制度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特殊性也必须要国家政府参与其中,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和制度,在遵守国际条约的同时,切实保护好国家的利益和安全。

这个角色是每个政府必须承担的。

三、结语

在国际科技合作日益密切的今天,知识产权这四个字应该始终放在重要位置。

虽然现今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越来越完善,但由于国家之间的科技水平仍然存在不平衡,知识产权制度的应用也会造成不平等。

因此,必须要强调政府的积极作用,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保护国家利益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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