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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421Word文件下载.docx

*行政诉讼证据的特有特征:

(1)行政诉讼中最主要的证明主体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

(2)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3)行政诉讼证据通常是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的

 

3.证据的法定种类:

[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它物品。

具有稳定性强,易于保存,不受载体限制特点。

应调取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应当注明出处并经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

报表、图纸、帐册、科技文献应有说明材料;

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10条)。

[物证]物证指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实体物和痕迹。

应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该物证的照片;

种类物调取其中的一部分(11条)。

  [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是伴随现代电子技术发展而出现的证据形式,除电子邮件(E-mail)外,还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划拨、电子公告牌记录等,早在60年代,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就确立了关于电子证据的大量判例。

南非于1983年、加拿大于1998年还分别制定有《计算机证据法》。

本司法解释称之为计算机数据。

即向法院提交计算机数据或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据,应调取原始载体或复制件;

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证明对象,制作人等;

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12条)。

  [证人证言] 指了解案件有关的人向法院所作的用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陈述。

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应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注明出具日期;

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13条)。

  [鉴定结论] 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意见。

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14条)。

  [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是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当场进行调查、处理、处罚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

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形式。

勘验笔录与现场笔录近似,只是制作主体、时间略有区别。

形式上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5条)。

  [域外证据] 域外证据主要指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

当事人调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16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的规定,我驻外大使馆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的职能部门是领事部,其他部门不具有该项职能,出具的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无效。

我国已于1997年加入海牙国际取证公约。

  调取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证明主要有四种方式:

1、我驻港、澳机构的证明;

2、当地工会联合会等团体的证明;

3、我司法部委托的港澳律师的证明;

4、台湾不冠以“中华民国”名义的公证机构或民间组织的证明。

  [外文证据] 外文证据主要指外文书证、外文视听资料等由外国语言文字形成的证据。

当事人调取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17条)。

  [涉密证据] 指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

对这类证据在形式上应作出明确标注和说明。

调取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18条)。

学理论的分类:

1.直接证据——间接证据

2.原始证据——派生证据

3.实物证据——言辞证据

4.本证——反证

行政程序的要求:

顺序时间方式方法

顺序:

表明身份—调查取证—听取申辩—做出决定—送达决定

(口头语言或体态语言)

(询问、传唤、抽样、检验等)

(说明理由、听证、告知等)

(告知决定内容、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简化或省略某些程序后,最基本最起码的要求:

先取证——后裁决

取证——裁决——取证——撤销原裁决——再裁决

二、证明对象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因举证不能或不力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举证责任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时代。

当时主要是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理论研究中称之为主观举证责任,即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或负担。

后来法国学者提出了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是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情况下,判决由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这就出现了举证责任如何配置的问题。

理论上有法律要件分类说、权利限制扩张区别说等观点。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德国学者提出的一种观点,与民事诉讼相同。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此说。

该学说将民事法律规范分为权利产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前者为基础规范,后三者为对立规范。

主张权利存在者就权利规范中关于权利事实存在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主张权利不存在者应就对立规范中,权利消灭(如债务已清偿)、权利妨害(如没有或限制行为能力)、或权利排除(如已超过时效)等负举证责任。

  权利限制、扩张区别说是日本学者提出的。

他们认为,限制国民权利、课处义务的行政处理诉讼,由行政机关就行为的适法性负举证责任;

国民请求扩张权利或利益领域应就其请求权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制定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没有照搬前述理论,而是规定行政机关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相对人申请授益,应就其请求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且对原告没有适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即:

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1条)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4条3款)负举证责任。

原告应负责提供三类证据材料:

符合起诉条件的材料(4条1款);

诉被告不作为,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过申请的材料(4条2款);

赔偿诉讼中,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5条)。

同时规定了原告享有提供被告行为违法的证据的权利(6条)

四、证据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中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

1、不同学说:

(1)通说:

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基于保护人权的考虑,其采取的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基于促进经济发展的考虑,其采取的是优势证明标准;

而行政诉讼基于促进依法行政的考虑,其采取的是清晰的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

(2)不同看法:

认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不应采取一刀切的办法来进行界定,而应根据不同情形进行不同的界定:

A、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应采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B、对于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中涉及对原告或第三人财产权或人身权侵害事实的证明、行政处罚案件中涉及处罚显失公正的证明、在财产权或者人身权争议的行政裁决案件中,被诉行政机关适用优势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C、其他行政案件实行清晰的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

2、审判实践:

多倾向于根据不同类型行政案件,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

五、证据规则: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指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7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港澳台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2.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9条: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适用于行政裁决类案件、行政许可类案件。

3.优势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

所谓最佳证据规则,是指数个证据对某一特定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都有证明力,只能采用可能得到的最令人信服和最有说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限于书证,即对书证内容真实性的最佳证据方式是出示原件,副本、抄件、复印件都是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下的材料。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3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4.自认规则:

自认仅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承认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包括对对方诉讼请求的认诺。

对自认,我国学者的观点不尽一致。

分歧的焦点主要在于自认的客体是否包含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诺。

分歧产生的原因是长期以来,我国证据理论研究拘泥于证据立法实践,一直未引入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自认的概念和学说。

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自认习惯于以“当事人承认”这个概念来表述。

然而“当事人承认”这个概念的内涵,在不同的专著中并不是一致的,有的仅指自认,有的还包括认诺。

司法解释仍沿用了这一概念,并且赋予了其特定的涵义,即:

(1)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65条);

(2)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66条);

(3)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67条)。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5条:

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指对对方陈述的认可,不包括自己的不利陈述。

(2)认定时,应考虑自认的逻辑性。

(3)看是否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

(4)被告对原告陈述表示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其行为合法的依据。

(5)指明示自认,不能采用默示方式。

(6)如果有当事人在场,由当事人自认;

如不在,代理人自认须谨慎。

(7)有关身份关系的自认,法院一般不直接认定。

5.补强证据规则:

所谓补强证据是指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证据。

补强证据规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

在国外,补强规则通常适用于言词证据,而我国不仅适用于言词证据,还适用于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

补强证据应当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必须具备证据资格。

第二,与被补强的证据材料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9条及其司法解释最先规定了补强规则,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辩明真伪国,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71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7)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6.司法认知与推定规则

  司法认知是证据学上的一个基本问题。

所谓司法认知,也称审判上的认知,是指法院以宣告的形式直接认定某一个事实的真实性,以消除当事人无谓的争议,确保审判顺利进行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司法认知的认识都是极为深入的。

司法认知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当事人在其主张可因属自然规律、众所周知的事实使法官无需进一步认定时,司法认知制度的优势便显示出来了。

  推定作为法律概念,有多种表述方式,其一般意义为:

推定是一种法律规则,根据制定法或者判例,根据已知的事实可以认定推定事实存在,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这种推论。

其中前一事实称为基础事实,后一事实称为推定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推定是一种证据规则,而非证据,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

法律推定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当某一事实条件存在时,必然推定另一事实的存在。

如婚姻关系期间所生子女即是婚生子女的推定。

事实推定是指法庭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某一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规则。

如聋哑人听不见声音等。

该规则主要有以下三个条文: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众所周知的事实;

自然规律及定理;

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1、3、4、5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六、证据的收集与调取

1、被告:

一般说来,被告不能用事后获取的证据证明先前决定的合法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2、人民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也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原则上不能自己调取的证据。

根据《若干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在下列情形之下,有权调取证据:

(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

(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讨论:

陷阱取证:

“钓鱼执法”?

案例1:

重庆铭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诉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一案。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铭隆公司系渝B62637大型客车的车主。

2008年11月6日下午,驾驶员马兴华驾驶渝B62637大型客车,在江北机场搭载安康蓝天旅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游客20人,由安康蓝天旅行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车费500元,途经重庆,准备送到龙头寺火车站时,被重庆交通执法支队执法队员挡下。

经过重庆交通执法支队调查表明,重庆铭隆公司不能出示车辆营运证或提供其他有效证明,重庆交通执法支队认定重庆铭隆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于当日对渝B62637大型客车予以暂扣,并出具了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重庆交通执法支队于2009年5月19日向重庆铭隆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通知书,告知重庆铭隆公司享有听证的权利。

并于2009年6月12日依重庆铭隆公司申请进行了听证。

重庆交通执法支队经过集体讨论后,于2010年4月6日作出渝交执直罚(8)[2008]第1323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重庆铭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处以80000元罚款。

重庆铭隆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重庆交通执法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

重庆交通执法支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重庆交通执法支队工作人员对马兴华、任宏翔、方鹏飞的询问笔录,证明重庆铭隆公司单位驾驶员马兴华驾驶渝B62637大型客车搭载20人从江北机场到龙头寺火车站。

2、重庆交通执法支队工作人员对导游陈洁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洁于2008年11月6日带安康游客在江北机场乘坐马兴华驾驶的渝B62637大型客车到龙头寺火车站,并应支付车费500元。

3、安康蓝天旅行社与重庆工贸旅行社的旅游合同,证明该旅游合同由导游支付车费等费用共800元。

4、渝B62637大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归重庆铭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

5、重庆铭隆公司营业执照、派车证明、任宏翔的身份证明,证明重庆铭隆公司的经营范围及于2008年11月6日派车从江北机场接人到龙头寺火车站。

6、执法队员刘正兴、张锋、喻长征、沈洋华、周仁洪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

7、立案决定表、延期审批表、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违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重庆铭隆公司的听证申请、听证会通知、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重庆交通执法支队执法程序合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证明重庆交通执法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重庆交通执法支队出示的证据1、4、5、6、7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该案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系重庆交通执法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收集的证据,不违反法律关于收集证据程序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一定关系,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重庆交通执法支队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因重庆铭隆公司与重庆交通执法支队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重庆铭隆公司认为重庆交通执法支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铭隆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起了行政诉讼,故重庆铭隆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重庆交通执法支队作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其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重庆铭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这一事实,有派车证明、证人证言、旅游合同予以佐证。

重庆铭隆公司称其用自用车辆将安康蓝天旅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游客从江北机场转运到龙头寺火车站,是受亲朋好友之托的一种帮助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重庆铭隆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重庆交通执法支队在处罚前告知了重庆铭隆公司享有听证的权利,履行了告知义务。

并依重庆铭隆公司申请进行了听证,其处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重庆交通执法支队对重庆铭隆公司罚款8万元,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重庆交通执法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交通执法支队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的渝交执直罚(8)[2008]第1323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重庆交通执法支队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派车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互印证,均能证明上诉人重庆铭隆公司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前提下,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事实。

上诉人提出证明该项事实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重庆铭隆公司作出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处罚幅度适当。

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重庆铭隆公司享有陈述和申辩等相关权利,并依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听证,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被上诉人超期作出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期限并未作相关规定,故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重庆交通执法支队对上诉人重庆铭隆公司作出的渝交执直罚(8)〔2008〕第13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舟山市普陀山雷迪森庄园有限公司诉舟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交通行政处罚一案

被告舟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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