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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的运用

行政诉讼证据的运用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案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出裁判。

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而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核心和基础,也是诉讼事务中最实际的问题。

人称“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充分地说明了证据的地位和作用。

在行政诉讼中正确的运用证据有利于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做出裁判,保护诉讼各方的合法权益。

一、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一)证据的概念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依法收集并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力和证明力是与证据密切相关的两个概念。

证据的证据力,又称证据能力、证据的适格性,是指证据材料进入诉讼,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特别是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合法形式。

所以只有具备证据合法条件的证据,才能具有证据力,而不是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具有的。

不过这些证据材料一旦经过查证属实,收集程序合法,即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它就有证据力,能证明案件的某一事实。

因此所有的证据材料到证据需要经过对证据材料的识别过程和对其证据力的把握过程。

证据的证明力,又称证据的证明能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内在的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即人们常说的可信性、可靠性和可采性。

在具体的案件中,特定证据对于待定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取决于该证据本身与待证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

一般而言,如果该证据与待定事实之间的联系紧密,则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在诉讼中所起的证明作用就较大。

证据力是证据所必须有的形式要件,证明力是证据所必须具有的内容和实质要件。

所有的证据材料只有形式合法,内容具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才能被采纳为定案依据。

(二)证据的特征,包括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行政诉讼证据的和刑事、民事诉讼证据一样都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即真实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及终止都是因为一定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造成的。

例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和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和条件下进行的,必然作用于客观外界并引起外界的一定变化,就必然要留下各种痕迹和影像,即使行为诡秘,甚至毁灭证据,也还会留下毁灭证据的各种痕迹和影像。

这些痕迹和影像是不依赖于行政执法人员和法院审判人员的意志而客观存在的。

行政执法人员和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务就是收集和审查判断这些事实。

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就是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和审判人员努力收集和审查判断这些客观事实,使自己的认识如实的反映客观事实。

没有正确来源的证据材料,例如:

匿名信、小道消息、马路新闻、道听途说等,由于无法进行查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当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想、假设、猜想、虚构等也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1)证据形成的原因;

  

(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2、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

就是说,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的事实。

只有客观性,而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由于证据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过程形成的,所以,他和案件事实之间应当具有必然的客观联系,而且这种客观联系是可以被认识的。

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正确认识和理解证据的关联性是,必须注意一下几点:

(1)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

其联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办案人员在分析这种联系时,即不能主观臆造,又不能牵强附会,更不能强加,否则就会导致冤、假、错案。

(2)证据的关联性是完全可以认识的。

有了这个信念,在复杂疑难的案件面前就不会畏难、退缩、无所作为。

(3)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的形式、途径和方法是多种多样的。

在联系的范围上,有时间和空间之分;再联系的途径上,有直接关联和间接关联之分;再联系的规律上,有必然关联和偶然关联之分;再联系的功能上,有肯定关联和否定关联之分。

确定证据的关联性是办案的必经和办案必须正确解决的问题,只有正确地解决证据的关联性,在调查阶段才能明确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方向和范围,保证及时收集各种证据,查明案件真相;在起诉和审判阶段,才能防止错案,保证起诉和判决的质量。

3、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也叫证据的许可性、法律性,是指证据必须经办案人员和当事人依法定程序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

即运用证据的主体合法,证据的来源程序合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其他违法情形包括: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十)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以上的三个特征相互联系,客观性审证据的本质,相关性是证据的内涵,合法性是证据的标志。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三、人民法院对提供证据的要求

(一)书证的要求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4、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物证的要求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原物。

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三)视听资料的要求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证人证言的要求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3、注明出具日期;

  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五)鉴定结论的要求

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六)现场笔录的要求

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关于域外证据的特别要求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八)关于外文证据的特别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四、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1、被告负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因为行政管理机关配备专职的工作人员、专门的仪器设备,举证能力强,规定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有利于促进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杜绝滥用职权。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2、法律并不禁止原告提供证据,在特定案件以及有关中原告也负有部分举证义务。

行政诉讼法不禁止原告提供证据。

因为原告在自己掌握证据的情况下,为了胜诉也应提供证据,举证是权利。

根据行政诉讼法34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有权要求原告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有举证义务的特定案件以及有关事项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但有两种情形除外:

(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3、法院有权调取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五条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二)举证期限

1、行政主体的举证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可见被告非因正当事由(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否则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如因正当事由,经人民法院准许,可将举证期限延长到一审裁判做出之前。

2原告的举证时限

法律并未具体规定原告的举证时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所以为实现诉讼目的,原告不论是直接向法院提供证据,还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保全证据,都应当在受案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如无特殊情况尽量在一审开庭之前提供。

五、法庭证明

行政诉讼的证明是指在行政诉讼活动中诉讼主体按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活动。

证据的作用就是用来证明诉讼主体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即证明对象,包括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这是行政诉讼中有关行政处罚合理性的规定。

可见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有无超越或滥用职权的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做出的处理是否与案件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明显不适应。

法庭审理的过程就是证明的过程。

由于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在开庭审理时对自己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有关事实出示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无超越或滥用职权的行为、公正合理。

所出示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未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最后,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做出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掌握着强大的行政权力,为保护处于弱势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严格的行政程序规范行政权力的运用。

近几年行政执法过程中重实体、不重程序的传统现象,大有减少,但有相当一部分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不同程度的程序瑕疵。

原告在行政诉讼中重点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质证,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证据的运用,就是依法定程序和权限全面客观及时收集各种证据,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庭审质证后,运用有效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并据以作出判决。

参考文献:

《证据学》主编樊崇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

《交通运输“五五”普法读本基本法律分册》交通运输部普法办公室编,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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