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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是指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包括客体对于主体需要的满足和主体关于客体的绝对超越指向两个方面。
价值的主体是人,或人之延伸与结合——社会,而不是物;
价值的客体主要是物,是指人主观世界以外的客观存在;
价值的前提是人的需要,没有人的需要,价值就不可能得以体现,就没有价值问题。
价值的内容为“物对于人的意义”。
确定刑罚伦理价值目标其前提就是要厘清刑罚与伦理的本质属性。
(一)刑罚的本质属性
所谓刑罚,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实行惩罚犯罪的强制方法。
刑罚以惩罚和谴责为其本质属性,是惩罚和谴责的辨证统一。
〔1〕(p6261)一方面,刑罚与惩罚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
尽管在历史发展的各个时期刑罚观念有所不同,但刑罚是对犯罪人的惩罚却是永恒不变的。
无论是什么时代的刑罚,均始终与惩罚性相伴而生、相适应而存在;
甚至可以说,离开了惩罚性,刑罚也就不可能成其为刑罚。
正如加罗法洛所言,如果刑罚全然失去了惩罚的目的,如果刑罚真的只具有教育、改造,甚至治疗的目的,那么人们不禁要问:
“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其犯罪所获得的唯一后果却是免费教育的特权时”,刑罚的存在还有何意义?
”〔2〕(p228)刑罚的惩罚性主要体现在通过对犯罪人的某种利益或者某种权利的剥夺而施加给犯罪人或大或小、或长或短的痛苦。
另一方面,刑罚通过对犯罪人一定权力和利益的剥夺也明确地表达了这样一种态度,即国家对犯罪人及其行为所持的否定性评价。
国家正是要借助这种具有十分强烈的伦理谴责性的否定评价来教育全社会所有的公民,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民的安宁。
犯罪是犯罪人从违反规范的意思到进而破坏规范的过程,而刑罚制裁就是通过对破坏规范人惩罚、否定,进而确立规范的不容破坏性,从而达到维护规范安全性的目的。
(二)伦理的本质属性
顾名思义,伦理就是“人伦之理”,“做人之理”,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基于社会存在和发展的现实要求所形成的一系列共识,是处于道德最底线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于性、爱以及普遍自然法则的行为规范。
这种行为规范往往未明文规定,而是约定俗成的,并且随着道德标准的普遍上升而呈上升趋势。
这种行为准则是人类生活的内在规律性的表现。
它虽然不像法律那样有强制力,但具有约定俗成的约束力。
从伦理的角度看,人脱离动物界,创造和发展文化和价值的历史活动,可以从两极看:
一极是创造和建设出理想和应然的状态,解决“人应该是怎样的、应该朝什么状态发展”的问题,这是伦理的上限;
亚里士多德认为,“每种技艺,每种学科,以及每种经过考虑的行为或志趣,都是以某种善为其目的。
”因此,“善是一切事物所追求的目的。
”〔3〕(p291)伦理的至善就意味着,就个人而言,适合人本性的生活、在整体生活方面取得优秀、善于塑造心灵与世界的和谐社会;
从社会方面看,至善就在于能够为每个人的各种优良品性和潜能都得到充分发展而创造条件,并使每个人的各种优良品性和才能处于和谐关系及持久发展的良好状态。
也就是说,伦理的至善意味着世界万物都包容和贯穿在一个和谐的状态中,其中每一件事物或生命都没有受到损害和压制,都恰到好处地发展了本性和潜能,并且,它们之间处在一种互助互益、相生相长的关系中。
这一最佳的至善状态对于宇宙中每一成员来说都是最公正、最正义的,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和造福于每一成员。
当然,伦理至善作为终极理想,是永远不可能完全达到的,但是人类的行为却可以越来越趋近于这一至上的终极目标,它为人类生活提供了一个大的背景框架,赋予其意义、目的和方向,并给人提出了评判善恶的标准和“应当如何”的客观要求,是人的美好理想,具有理想性。
另一极是划定文化的下限,解决“人起码是什么样态、绝对不能做什么”的问题。
人给自己划定下限,就是经由一些基本的伦理和文化,把自己与自然、与动物区分开来,把自己从蒙昧和野蛮状态提升出来,成为“人”、“文明人”。
这个区分,就是伦理的底线。
刑罚是一种维护法规范的惩罚、威吓手段,它所宣示的就是法规范的完整性,国家正是通过刑罚的惩罚、威吓效应达到使公民尊重法规范之目的,强化公民的法规范意识。
伦理一方面是维系人之为人的本性、样态、特质的起码的规则,另一方面也体现至善性和理想性。
价值体现客体对主体—人需要的满足。
作为价值目标应体现满足人的需要,表现着外在物与人的关系的应然状况,包含着人的希望与理想的成分。
价值总是高于现实的,是主体的理想。
价值对于人类的行为和思想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甚至是人的精神企求与信仰,因此,价值目标应体现主体的理想,在指导人类的同时,价值目标又评价着人类关注的外在物与自己之间的关系,以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总结出刑罚伦理价值目标表现为刑罚主体对刑罚这一客体的特殊要求,是刑罚主体从自身的需要、愿望出发,根据人性善的标准,通过选择刑罚的准则、通过运用刑罚权,在其头脑中以主观观念的形式预定所需要达到的结果。
这样的结果和要求应体现刑罚主体的需要,以及至善性和理想性。
换言之,体现刑罚主体需要、至善性和理想性的价值为刑罚伦理价值目标。
二、符合主体需要的价值目标——自由、秩序
刑罚伦理价值目标首先反映的是刑罚主体的需要。
需要意味着对某种现状和结果的不满足,不能简单地利用现成客观存在来满足。
刑罚主体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是不论如何,这一主体首先是自然人或自然人集合——社会。
作为人,根据其自然本性首当其冲的就是需要自由和秩序。
也就是说,人类有两种根本价值需求,第一是自由,第二是为让生命向更美好的空间延伸发展而需要秩序。
(一)自由价值
自由一词就其本意,指的是没有阻碍的状况,是一种免于恐惧、免于奴役、免于伤害和满足自身欲望、实现自我价值的一种舒适和谐的心理状态;
同时,自由还指人的自我行为与自我意识的一致以及自我本质发展与自我意识本质发展自由的一致。
自由就是以自己的行为有意识创造自我,是人之为人的最基本需求。
在马克思看来,自由作为“人类的特性”,是人类与动物界区别和分野的根本所在。
〔4〕(p96)自由不仅是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主体资格的权能表现和价值确证方式,还是人谋求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价值需要。
法律应该认可自由,为自由确立范围,为自由提供保障,以自由为目的。
马克思曾经说过,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即实现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实现了人的自由。
人类制定法律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得并保证自由。
“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5〕(p36)作为各国法律制度的最后手段,应该将保障自由作为其伦理价值目标。
世界各国提倡民主、实现自由已成共识,并且已经反映在许多国家的刑事法制实践之中。
(二)秩序价值
所谓秩序是指一种有规律、可预见、和谐稳定的状态,也就是规则约束下的状态,是事物组织化的状态。
从秩序的状态看,秩序体现有条不紊的生活环境和次序,借此人们可以对自己的行为做出评估和预测,提前了解行为的后果,做出符合自己意愿的决策。
“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防止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
这种要求确立社会生活有序模式的倾向,绝不是人类所作的一种任意专断或违背自然的努力。
”〔6〕(p220)
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马克思认为:
秩序是一定物质的、精神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建立社会秩序的目的归根结底是要创造一种安居乐业的条件。
虽然中西方的文化渊源大不相同,但是古今中外的法律思想家都着力于研究如何建立并维护秩序。
无论中国儒家的“序五伦”、“倡忠孝”、“别贵贱”,还是古希腊柏拉图的“正义论”,根本目的都在于要建立一种秩序,秩序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人类需要秩序。
三、在自由和秩序间寻找平衡,实现价值目标的至善性、理想性
刑罚伦理价值目标不仅是个体自由的充分实现,社会秩序的巩固和建立,而且必须始终体现至善性。
在此笔者认为评价善恶的伦理标准就是利益,更加确切地说,只要是有利于人类生存和发展利益的思想和行为,就是“善”,只要是有违于人类生存和发展利益的思想和行为,就是“恶”。
同时,刑罚伦理价值目标也应该体现理想性。
伦理评价以人们现有的行为、行为事实为对象,向行为者传递关于行为应当的信息,它指向一种关于对象未来“应当”如何的理想模型。
(一)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具局限性
自由是人最重要的价值,然而,无限制的自由同样不利于人类生存和发展。
孟德斯鸠说:
“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会同样有这个权利。
”〔7〕(p183)人是社会中的人,人的社会本性又渴望秩序,社会生活的客观规律就是,人生来要过有组织的社会生活,必须受社会秩序的制约,因而自由是相对的。
绝对的自由必将破坏秩序。
如前文所述,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
但是,强调秩序必须以对人的行为加以限制和禁止为前提,这样势必会限制人的自由。
刑罚作为法律最后的控制手段,其消极效益不可忽视,因此,如果孤立地强调刑罚的秩序价值,忽视自由价值,随之而来的是以剥夺自由为代价的暂时的秩序给社会造成负荷,即使存在一定的‘秩序’,但也是暂时的,不稳定的,充满矛盾的,其潜在的结果往往是更大的‘不秩序’。
”〔8〕(p321)
(二)中庸——寻求自由和秩序间平衡点的要领
如何在自由和秩序两者之间寻求平衡,使刑罚的伦理价值目标保持一个适合的度?
中庸就是一个很好的思路。
中庸实际上是宇宙万物运动发展的基本条件和客观规律,是恰如其分地把握事物、协调矛盾的有效手段,是一种充满科学理性的正确思想方法。
我国古代儒家在政治、经济、伦理道德、思维方式与行为方式等方面所提出的贯彻中庸精神的主张和要求,对小至待人处事,协调人际关系,大至治国安邦,实现全社会的和谐,都曾有重要的价值。
中庸是和合文化的哲学升华,体现的是矛盾对立面及天地间万物的中正、平衡、有序、适度、合律的和谐。
中庸追求的是不亏不盈,可进可退,不急不缓,不过不及,不骄不馁,得人生大智慧与为人处世中较为完美的平衡点。
为了保证在自由和秩序两者之间寻求平衡的正确性,中庸需要研究自由和秩序间的关系。
秩序提供给人类的积极功效是:
安全、稳定和对行为有预见的规律生活,秩序不仅是人的基本需求,也是国家稳定发展的前提,更是法律也是刑罚的基本价值。
当然,我们应该注意到秩序关注更多的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本质内容;
而绝对的自由应该说是人类个体最能接受的价值,体现的却是一种不受拘束、免于强制和干涉的趋势。
但是如果不对自由加以必要的约束,整个社会也将处于混乱、无序的境地,自由最终也不能实现。
刑罚所追求的自由与秩序这两个基本的价值目标之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操作层面上,不可避免地存在一种内在的张力和矛盾,但是两者同样是辩证统一的。
用刑罚维护社会秩序只是为人类创造美好生活提供一个基本条件,最终目标还在于实现自由。
刑罚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因此,刑罚应该建立在人的社会性与个体性统一的基础上,其所追求的目标,应该是尽可能地减少因公权的行使而导致个体自由受到损害,从而使个体自由与社会秩序达到一种平衡的状态。
为了二者的态平衡,于国家而言,在行使刑罚权的问题上,要有“自由限制秩序”的理念,即用限制个人自由最少的最有效的社会治理方法管理国家,控制犯罪,建立和维护一个体现自由且有序的社会。
而对于广大民众来说,就要用有限的秩序来约束自由。
自由是人最重要的价值,它只有因为它本身的原因才可以被限制。
四、刑罚伦理价值目标——正义
正义是人类具有普遍意义的崇高价值追求。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
”〔5〕(p253)伦理学家麦金太尔也认为:
“正义是给每个人——包括给予者本人——应得的本分。
”〔9〕(p56)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就是适当的比例。
“正义包含两个因素——事物和应该受事物的人;
大家认为相等的人就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
”〔10〕(p178)刑罚是刑法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当之无愧就是它的价值。
事实上,“正义肇始于对犯罪、惩罚和债务的简单而又易懂的规则。
”〔11〕(p68)正义与刑罚有着密切的关系,可以这么说,刑罚是作为正义而存在的。
在刑罚制度之中,国家通过国家刑罚权的行使来明确公民之间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也就明确了公民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分配比例。
在刑罚问题上,可以运用一个标准来辨别,即每一个人都享有最广泛的基本自由的平等权利,但不能侵犯他人同等的自由权利;
在刑罚伦理价值目标的问题上只有做到最少的刑罚维护社会秩序,并最多地保留个人自由领域,做到自由和秩序的合理平衡,正义便得到实现了;
刑罚的两个基本价值:
自由、秩序之间的矛盾也就通过在自由与秩序之间保持公平来实现两者的统一。
迪金森曾说过:
我们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具有确定的一般性规则的制度,我们还需要该制度中的规则是以正义为基础的,换言之,是以对人性的某些要求和能力的考虑为基础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主进程的加快,不同的国家对自由与秩序的价值选择倾向于更侧重自由价值,同时将秩序控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
这一趋势在刑罚制度中表现为强化公民自由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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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valuegoalfortheethicsofcriminalpenalty
yangjin-fang
(lawschool,kunming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kunming,650500,yunnan,china)
abstract:
socialorderisofgreatimportancetotheexistenceanddevelopmentofanation.ifthecriminalpenaltyisexcessivelyemphasizedandthefar-reachingeffectofethicsinpreventingandcontrollingcrimesisignored,criminallawandpolicywillbecomeinadequatetothepreventionofthecrimewave.inthissense,anation’spowerofpunishmentmustbebasedontheethicssoastoenforcelesscriminalpenaltybuttoguaranteemorepersonalfreedom.insodoing,itishopedthatabalancebetweenfreedomandsocialorderwillbeproperlyestablishedandthevalueofjusticebemaintain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