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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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Word文档格式.docx

  

(一)正确理解和实施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性质和体制的规定。

部59号令根据国家发展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的要求,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本质属性和发展实际,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事业性质的法律服务组织,承担面向基层提供法律服务和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依法自主执业,按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实施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这样规定,既明确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基本属性和发展方向,也照顾到了目前各地基层法律服务所各种体制并存的实际,同时划清了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其他法律服务组织、基层司法所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界限,对于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但目前要全面实施这一规定还可能受到许多因素制约,不少地方的法律服务所受客观条 

件限制不得不与司法所“合署办公”,个别地方因对法律服务所性质有误解已发生将其作为基层政府非列编机构予以撤销的情

设置和布局进行清理和调整。

因此,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提高认识,顾全大局,统一步调,依照新规章要求和本意见部署,利用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重新办理审核登记的时机,对现有机构、特别是城市街道所的设置、布局进行清理、调整和改造,重点解决不依托街道(乡镇)设立的省、地“直管所”以及“部门办所”、“社会办所”的问题,实现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组建、设置和布局的规范化、合理化。

  (三)正确理解和实施关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制度规定。

两个规章全面确立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管理的各项制度,主要包括:

机构设立(变更、注销)核准登记、年度检查、日常监督和违纪处罚制度,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考试(考核)、执业登记、年度注册、日常监督和违纪处罚制度,初步形成较完整配套的管理体制和机制。

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加强自律的制度和机制。

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切实转变观念和职能,改革职能配置和管理方式,健全管理制度和机制,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同时也要妥善处理好与管理对象之间、与基层政府之间以及各管理层级之间的关系。

在建立实施新的管理制度的同时,要尊重法律服务所的自主权,引导和保障它们建立健全自我管理的机制,加强自律,增强活力;

要加强指导和协调,调动和保护基层政府扶持法律服务所工作的积极性,防止出现司法行政部门唱独角戏的现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和职责,要因地制宜,合理配置,特别是要强化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保证日常的管理、监督落到实处。

  (四)正确理解和实施关于行政处罚和所内处分的有关规定。

对违反执业纪律和管理制度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给予行政处罚,是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有效管理的重要内容。

基于《行政处罚法》的限制,两个规章只设定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实施“警告”、“罚款”以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种类。

为弥补行政处罚手段的不足,两规章分别从管理、自律的角度制定了一些举措予以补充。

如对严重违纪、管理混乱的法律服务所,规定可暂缓年检、限期整改,确实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

对于不称职的从业人员,法律服务所可以辞退;

对严重违纪、不宜继续执业的人员,规定法律服务所应给予开除处分,办理执业注销,并不得重新申请执业。

这种行政处罚与所内处分及相应的管理举措相结合的机制,如运用得当,同样可以达到整肃执业纪律、严格队伍管理的目的。

各地在实施规章中,要合理运用处罚手段,与其他管理手段有机结合,避免处罚不当而引发行政诉讼。

有条 

件的地方,可借助地方人大立法权限,在制定有关地方性管理法规时充实健全有关行政处罚手段。

  (五)正确理解和实施关于建立实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

部60号令要求统一建立和实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和考核制度,将取得资格作为能否执业的必备条 

件,同时制定了规范的执业登记制度。

这是对基层法律服务执业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与完善,对于改善和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的整体素质具有重要意义。

鉴于这一制度的建立,需全国统一步调,有序运作,因此,结合目前队伍现状和发展需要,拟按照立足实际、分步实施、整体推进、逐步完善的思路,推动执业资格制度的建立和运行。

首先在今年组织全国首次资格考试和考核,重点解决目前在职的12万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认定和队伍结构调整问题;

其次在明年上半年利用年度注册时机,依据考试、考核结果对现有人员予以重新登记,按照新规章建立规范的执业登记和年度注册制度。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执业资格制度,创造条 

件尽早建立“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公平竞争、择优录取”的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选拔机制。

  三、关于依照两个规章建立实施新的管理制度的总体安排

  鉴于两个规章从总体、综合、配套的角度构建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管理的各项基本制度,其中许多是须在全国统一推行的新的制度和举措,同时也由于各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发展水平、管理模式和客观条 

件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各地贯彻实施两个规章,特别是在须统一建立实行新的制度方面,应当在我部的统一规划、部署、指导下,坚持做到积极稳妥、服从大局、分步实施、逐步推进,力争在明年年底前,全面建立和实施两个规章确立的各项管理制度。

总体安排分三步走:

  第一步是抓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的规范化。

计划在今年十月底前,部署各地依据新的规章对现有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设置、布局和管理体制进行调整和整顿,指导基层法律服务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运行和自律制度,对合格的机构重新予以登记,颁发新的执业证书,明年上半年各地统一按新的规定建立实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步是抓基层法律服务执业队伍管理的规范化。

计划在今年内组织全国首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和考核,明年初完成对现有在职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和证书颁发工作,并结合明年初的年度注册工作,对取得资格的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建立规范的基层法律服务行业执业准入控制制度。

有关考试和考核工作的总体安排,我部拟另行通知。

  第三步是在完成前两个实施步骤的基础上,力争在明年年底前,各地应依据两个规章规定全面建立和实施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各项管理制度,推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步入规范、有序、健康的发展轨道。

  四、关于开展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调整整顿、重新登记工作的安排和要求

  

(一)这次调整整顿、重新登记工作的主要目的和任务,就是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现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各种形式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对其设置、体制、布局和名称不符合要求的要予以调整,重点调整各级各类“直管所”、“部门所”和“社会所”特别是城市街道所的设置、布局问题,同时指导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据新规章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在此基础上对符合条 

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新的管理体制由地(市)司法局(直辖市由市司法局)重新办理设立登记,颁发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从而基本实现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设立管理的规范化。

在调整整顿期间,各地暂停核准设立新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

  

(二)这次调整整顿、重新登记工作计划用三至四个月时间完成,最迟不要超过十月底。

整个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部署动员。

要求各地依照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向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动员部署,引导他们提高认识,服从大局,统一步调,认真贯彻。

  第二阶段,检查评估。

采用县(市、区)司法局检查和法律服务所自查的方式,对现有机构是否符合《管理办法》规定,是否需作调整进行审查评估,并据此制定整改调整的具体方案,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三阶段,调整整顿。

这是此项工作的中心环节。

由县(市、区)司法局会同本区域内各法律服务所的组建单位及其原批准机关,对不符合设置、体制、布局和名称要求的所进行调整和整改,同时组织指导各法律服务所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依据新规章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运行机制。

  第四阶段,重新登记。

在完成调整整顿工作后,对符合规定条 

件的法律服务所,由县(市、区)司法局出具意见,依据《管理办法》规定的核准登记程序,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或直辖市司法局审核,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并向其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各地(市)重新登记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备案。

各地开展这次调整整顿、重新登记工作的全面情况,由省(区、市)司法厅(局)总结报部。

  (三)关于这次调整整顿、重新登记工作需把握的政策界限和应注意的问题:

  1这次工作要以调整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体制和布局为主,以基层法律服务所整改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设为辅。

在现有机构特别是城市街道所的组建方式、隶属关系、设置区域和总体布局方面要从严掌握,对不同情况分别采用转制、改造、合并、停办等方式进行调整整顿;

对存在不足的法律服务所的内部整改、制度建设在此期间难以完全达标健全的,可在明确目标前提下放宽至明年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前完成。

  2对目前已建的各种形式的“直管所”、“部门所”和“社会所”要从严掌握、合理调整、妥善处理,应当针对不同情况和问题采取不同的调整、改造举措。

原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直管的各类法律服务所,应移交住所地的县(市、区)司法局或基层政府管理,按设置规范、布局合理的要求予以调整。

对其中由部门、社团、企事业单位设立的法律服务所,应协调组建单位由其改建为单位内设的法律顾问机构,愿意与原单位脱钩的,由县(市、区)司法局按总体布局要求予以调整改造。

原县(市、区)设立的法律服务中心可调整并入“148”工作机构或法律援助机构。

各地在机构调整、改造过程中,要尽可能保留业务骨干,并妥善处理分流人员。

  3对经检查审核确实不符合设立条 

件,而且也不具备调整、改建条 

件的法律服务所,应当予以停办,不予办理重新登记。

但其中因业务尚未办结、不方便移交而无法停办的所,可以允许其继续办理未结业务,但保留期限只能延至到明年机构年检为止;

对“部门所”、“社会所”中调整、改建或停办难度较大的,可以将其调整或停办的期限延至到明年机构年检,届时仍不符合条 

件的,要求其自行停办。

  4鉴于这次重新登记工作重在调整机构设置、体制和布局,同时具有按新规章理顺管理体制、补办登记手续、建立机构管理档案的用意,相对《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办理登记的条 

件和程序上可作适当简化和变通。

一是以法律服务所填报《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登记表》的方式替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需提供的各种文件;

二是鉴于执业资格制度尚未建立,只要目前具有三名以上专职并已领取《法律服务执照》的人员,即视为人员条 

件合格;

三是对经检查、调整被确认为合格的所,由县(市、区)司法局统一报地(市)司法局或直辖市司法局办理登记手续。

  (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机构调整整顿、重新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从既重视解决现实问题、又着眼长远发展的角度,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和本意见的要求,积极稳妥,从严把关,抓住主要矛盾,充分把握政策界限;

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调研、稳妥应对,对基层擅自变更、放宽合格条 

件的要及时纠正制止,对遇到涉及规章、政策适用解释的疑难问题应报请我部研究批复,保证这项工作能如期、平稳、有序进行,实现预期目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登记表》格式由我部制定,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由我部统一印制下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59 号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部长  (签发)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

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

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

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由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准予设立的批件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

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荐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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