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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牺牲家属随军户口word范文 15页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企业与接收的随军家属应当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就业困难的随军家属纳入政府就业扶持范围,通过提供就业服务、鼓励企业吸纳、就业援助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帮助就业。

第十四条随军家属集中的各警备区(军分区),要积极与驻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沟通,主动提供随军家属相关情况,驻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根据随军家属的年龄、文化、水平、技能特长、择业要求等情况建立专门的求职登记台账,实行分类管理,跟踪服务。

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根据驻地部队提供的随军家属相关情况,适时组织各类大中型企业和随军家属进行集中洽谈或开展送岗位到军营活动。

随军家属比较集中的城市,应设立随军家属求职窗口,为随军家属就业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因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无法安排的随军家属列入就业援助对象,给予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对就业困难随军家属通过公益性岗位等形式进行托底安置,确保其实现就业。

省军区系统应做好相关人员的摸底排查工作,积极配合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做好认定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随军家属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政府投资兴办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摊位和商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就业困难随军家属出租、出售。

政府优惠扶持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将一定数量的摊位、商铺优先向就业困难随军家属出租。

登记失业的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和创业扶持等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增值税。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驻地偏远、缺乏社会就业依托的部队,应当充分挖掘内部安置潜力,通过开办营区服务网点等形式,最大限度安置随军家属,缓解社会就业压力。

军队和驻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随军家属根据其特长、就业意向和社会用工需求,积极参加职业培训。

登记失业的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由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依托当地定点培训机构具体实施。

随军家属可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或求职就业地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一条部队和驻地人民政府应当对非本人原因未就业随军家属每月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部队应当按照军队批准的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发放,享受范围、审批程序和发放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非本人原因未就业随军家属地方生活补助标准,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基本生活费用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地方生活补助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驻军较多、随军家属较集中、就业安置任务较重的市和海岛县,由省民政厅研究提出意见,省财政每年给予适当补贴。

非本人原因未就业随军家属有关情况由省军区系统和驻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核实确认,驻地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地方生活补助。

未就业随军家属实现就业或者创业后,不再享受地方生活补助待遇;

军队干部转业、退

休或调离山东后,其未就业安置随军家属不再享受地方生活补助待遇。

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在部队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年限,与地方参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军地各级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机制,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军地双方应当共同部署、督办和检查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

军地双方应当在每年年初召开会议,部署年度安置工作;

年中进行一次检查督导,查找整改问题;

年底进行总结通报,促进工作落实。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军区政治部、省文明办、省民政厅建立联合督导机制,对各地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情况作为创建文明单位、就业工作先进集体和双拥模范城考核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年度安置任务的地区,其党委书记不能评为“党管武装好书记”。

第二十四条驻鲁武警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201X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

篇二:

关于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民政厅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民[1985]优3号文《关于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的通知》,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定量补助改为定期抚恤金,并对标准作适当调整。

现拨给你市(地区)定期抚恤金千元,作为今年定补改为定期抚恤的专项经费。

此项经费每年由中央财政拨给,省专项下拨,列入当年“抚恤事业费”内开支,请各地认真掌握使用。

具体事项规定如下:

(一)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实行定期抚恤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使优抚工作法制化的重大措施,也是优抚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

各地一定要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二)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是:

原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

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无固定收入的,以及未成年子女,未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这次应给予新办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对已按总政治部规定由部队发遗属补助费的,以及行政企事业单位革命烈士的遗属已由所在单位发遗属补助费的,仍由原部队原单位继续发给,不再享受定期抚恤金。

对其成年子女中,除因孤老生活困难的以外,不再办理定期抚恤。

有困难的可给予临时补助或救济。

(三)发给定期抚恤金的标准。

(1)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二十二元至二十七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三十元至三十五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三十五元至四十元。

(2)病故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十八至二十二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二十五元至三十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三十元至三十五元。

(3)孤老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父母和配偶: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三十八元至四十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四十八元至五十元;

(4)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孤老子女和孤老的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标准可参照孤老的烈士父母和配偶抚恤标准,略少五至十元。

以上各类的抚恤标准,是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的。

各地在贯彻落实中,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富裕的地(市)、县,当地群众生活水平高于上述标准的,可由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修改意见,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增加的经费由各地自行解决。

(四)改为定期抚恤金的手续和领取抚恤金的办法。

改办或新办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由区公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定期抚恤金领取人员审批表》,向县、市民政局申报,由县、市民政局批准,填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报地区、市民政局(处)备案。

《定期抚恤金领取人员审批表》和《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各县、市统一编号,一律冠以粤×

×

字。

字为各县、市名称或简称。

凡属定补改为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填证时间一律写上一九八五年一月,并从一月份起计算补发定期抚恤金差额;

新办享受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从批准之月起填证并发给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发放,由持证者或委托他人到区、镇(街道)领取。

城镇的一般按月发给;

农村的可按月发给,也可以半发给。

由各县、市自行决定。

定期抚恤对象病故后,除发给当月的抚恤金外,再发给六个月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并注销其证件,停止抚恤。

(五)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可享受优待照顾。

由于自然灾害或病、丧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应给予临时补助和救济。

(六)各县、市民政局要组织民政干部认真学习中央和省有关定补改为定期抚恤金的规定,全面摸底,深入区、乡,逐户走访

审核,造表登记,保证对象准确,不错不漏。

各地区、市民政局(处)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做好统一规划部署,组织检查验收,争取于十月底前全面完成引项工作,并将情况和数字写成书面总结报省民政厅。

篇三:

因公牺牲证明书

浦北县民政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性质确定办事指南

来源:

钦州浦北民政时间:

201X-04-2616:

13项目名称: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性质确定设定依据:

(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

号)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需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

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发给《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

和一次性抚恤金。

(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

[201X]334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性质认定按《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

第四条规定办理。

实施权限:

根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

优字34号)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

[201X]334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性质确定审批由地级市、县级民政主

管部门实施。

(来自:

:

因公牺牲家属随军户口)

实施主体:

县级民政主管部门审批条件:

[201X]334号),行政审批条件为: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申请材料:

[201X]334号),申请材料为:

(一)遗属申请材料(附死者公务员证、警衔证原件)(一式两份);

(二)死亡原始记载。

如,死亡医学鉴定书等,属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需提供交通事故

认定书(正式)(一式两份);

(三)证明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一式两份);

(四)死者主管单位提交因公牺牲报告表(一式两份)。

(附死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单位的

组织或人事部门审定意见)

法定办结时限:

2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

10个工作日收费:

不收费批准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的条件中国劳动咨询网/

一、革命烈士条件

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件》规定批准革命烈士条件为以下十二种:

1.对敌作战牺牲的;

2.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1年内因

伤口复发死亡的;

3.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

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4.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

磨致死的;

5.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6.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

7.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

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8.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9.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10、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

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11、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12、死难情节特别突出,为后人楷模的。

二、因公牺牲军人条件

1.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2.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4.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

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5.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6.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三、病故军人条件现役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病死亡,或因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自杀身亡,或非因执行任务遭

意外事故死亡,以及在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都按病故军人对待。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认定(核准类)201X-07-0审批项目编号:

xwxsbmz001-201X(宣武行审b类001号-201X年)审批项目

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号1988年)

2、《关于颁发〈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民[1989]优字19号)

3、《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审批收费依据:

本审批项目不收费审批总时限:

25个工作日审批程序:

一、受理:

二、条件:

申办人需提交如下材料

1、死者所在区(县)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意见的原件及复印件(依据《关于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第四条)

2、死者所在单位申请认定的请示

3、医院出据的死亡通知书

4、病历及诊断证明

5、当事人证明材料

6、死者生前主要事迹材料或情况报告

7、死者直系亲属的户口原件及复印件标准:

申办人提交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本岗位责任人:

优抚安置科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

对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将申办材料转审核人员。

对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受理,及时告知申办人补齐所需材料的全部内容,以书面

形式一次性告知申办人。

同时,做好登记。

时限:

5个工作日

二、审核

三、标准:

申办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1、死者直系亲属户口在宣武区

2、申请的程序合法

3、“因公牺牲”,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

(1)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2)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

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4)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5)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因公牺牲的批准审核: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须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

织或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

(依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

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第四条)本岗位责任人:

优抚安置科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及权限:

对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将申办材料转复审人员。

对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受理,即时告知申办人补齐所需材料的全部内容。

三、复审

标准:

同审核标准

岗位职责及权限:

优抚安置科科长对符合标准的,提出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办材料和审核意见报主管局长。

对不符合标准的,将不予批准的意见及理由退受理人员。

时限:

四、审定

本岗位责任人:

主管局长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填写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

审批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

五、告知

优抚安置科工作人员工作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办人办事结果。

2、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

3、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按照工作标准进行告知,制发审批文书归档。

对审定通过的,颁发《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

对不予批准件,将申办材料退申办人,并告知理由。

核准工作结束后,将核准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5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2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自201X年

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1X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公布根据201X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

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

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

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

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因公牺牲证明证明)系我省子女。

该同志系(所在单位及职务),于年月被评为(因

公牺牲/革命烈士/英模)。

特此证明。

(盖章)

二〇一一年月日篇三:

(机关名称)公务人员因公死亡证明书填寫說明:

一、死亡事實經過應詳細填寫,如有偽報、偽證或明知其不實而仍予核轉,經查明屬實

者,依法

議處。

二、死亡者發病或發生意外之時間、地點及送醫經過,暨死亡原因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

係等項,

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於死亡事實經過欄詳細填寫。

三、本證明書請加蓋機關印信,其中機關(構)首長及人事主管2欄位,請蓋機關(構)首

長及人事主

管職章或職名章。

33029.doc篇四:

下乡证明.doc

广西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基层工作考核卡

单位:

篇五:

社会保障概论——第十二章社会优抚第十二章社会优抚

本章概要

社会优抚是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特殊部分,它是针对特殊人群提供的优抚保障。

本章首

先阐述了社会优抚的概念、特点、地位及作用,然后重点对死亡抚恤、伤残抚恤、社会优待

和退役安置等主要内容作了详细介绍。

第一节社会优抚概述

一、社会优抚的概念及特点

(一)社会优抚的概念社会优抚制度是指国家和社会依法对以军人及其家属为主体的优抚对象实行物质照顾和

精神抚慰的特殊社会保障制度。

优抚中的优,是优待之意,包括精神、政治方面的优待和物

质利益的优待。

抚是抚恤,即抚慰和恤赈。

抚慰主要是精神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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