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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LT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两项待遇在原《实施办法》标准基础上相应提高。

即5—6级、7—8级、9—10级的伤残职工分别增加3个月,2个月,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三个细化——工伤认定情形、不予受理情形、中止认定情形。

一是为了规范工伤认定工作,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明确了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单位食堂就餐造成的急性中毒抢救治疗;受用人单位指派到疫区工作感染疫病;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意外伤害;单位指派出差期间受到意外伤害情形按照工伤处理。

二是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环节,明确了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或者未得到委托受理等四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情况。

三是为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明确了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结论为依据,而未作出结论的;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等三种工伤认定的中止情形。

《实施办法》充分吸纳了2003年出台的《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中的有效内容,并结合国务院新《条例》,在适用范围、认定程序、工伤保险待遇等方面进行了调整,经省政府2011年12月30日第6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以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印发,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11〕255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坚持“制度统一、机制健全、预防优先、分级管理、待遇公平、持续发展”的原则,逐步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州(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保障站(所)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

统筹地区应当统一参保缴费办法、统一认定鉴定标准、统一待遇给付水平、统一业务经办程序、统一系统网络应用。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七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及处理有关业务。

省内跨统筹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申请集中登记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集中参保的统筹地区.

原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待条件成熟时,逐步移交所在统筹地区管理。

其他适用于条例和本办法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章基金管理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使用工伤保险基金等情况,合理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定,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用人单位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可按照建筑工程造价提取一定比侧、经营服务面积核定人数和吨矿产品相应费率的方式计算并缴费,实行实名登记参保。

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工伤预防、补偿、康复等下列费用: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的所需费用;

(十)工伤预防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工伤预防费依法用于工伤预防、政策宣传、业务培训、事故勘察和疑难案例研究等工作支出。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各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达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总量的15%时不再提取。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有关费用时,应当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资料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有关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认定决定正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为由,拒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支付的有关待遇。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事故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也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以及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其工伤认定由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受理、认定。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据条倒第十四条规定,按照工伤处理: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进行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等部门验证确诊的;

(二)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

(三)在工作时间,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和文娱、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四)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第十六条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有关有效证明资料为依据。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

(二)项中的醉酒认定,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國值与检验》(GB19522-2044)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八条条例第十六条第

(二)项中吸毒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可以作为认定吸毒的依据。

第十九条有证据显示受伤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的,而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有效证据证明或者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二十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离开原用人单位后无职业病接触史,现无用人单位且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退休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继续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外派职工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凡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职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有关证据。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发生工伤的时间、地点、伤害情况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能够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资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劳动关系成立,且资料完整的,应当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资料通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

劳动关系有争议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发生不可抗力等符合法定中止事由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无法定事由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三)受理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或者未得到委托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是依据国家公布的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和标准,因职工发生工伤经过救治和必要的康复治疗期满后,或者职工非因工伤残、因病造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由省或者州(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云南省职工因工残废证》,在工伤职工持有的《社会保障卡》内加载有关信息,一并凭证(卡)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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