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澄碧河水库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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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澄碧河水库保护区范围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澄碧河水库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澄碧河水库保护工作,应当将澄碧河水库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澄碧河水库的保护工作正常开展。
水库保护区所在辖区的县、区政府负责澄碧河水库保护工作的实施,督促所属部门及乡镇做好保护工作。
水库保护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屯)环境综合整治、畜禽污染治理和垃圾无害化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澄碧河水库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编制水库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定期检测水环境质量状况,建立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公布制度,及时查处水库保护区水污染事件。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水资源保护规划,划定水功能区,实施对澄碧河水库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水体纳污能力核定,协调水资源调度,指导对澄碧河水库饮用水水源的建设和保护工作,指导澄碧河水库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规划、农业生态建设规划。
指导农药、化肥、农膜等的使用,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引导农民施用有机肥料和低毒生物农药,做好农药安全使用技术培训,控制和监管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四)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造林绿化工作、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湿地保护工作和森林安全工作,落实生态建设的生态补偿制度。
(五)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控制保护区内所有建设活动,包括开发利用、住房、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生活垃圾的处置、监督和管理工作。
(六)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保护区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负责编制水库生态养鱼规划和实施有利于净化水质的鱼苗投放计划,扩大有利于净化水质的活鱼存量。
(七)发改、财政、国土资源、旅游、海事、交通运输、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监察、公安、商务、质监、市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水库保护工作,严格审查审批建设项目。
第六条【管理机构职责】澄碧河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的建设、管理、维护和日常巡查等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澄碧河水库综合执法机构。
澄碧河水库综合执法机构履行澄碧河水库保护管理职责的各个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能。
第七条【保护经费】市人民政府通过提高水资源费征收等办法筹集资金,设立水库保护专项资金,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保障水库保护和管理经费。
第八条【宣传教育】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澄碧河水库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水库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加强对水库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保护义务与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澄碧河水库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澄碧河水库生态环境及相关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澄碧河水库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保护澄碧河水库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一十条【水库保护信息公开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保护综合管理信息平台,依法公开水库水环境质量、水质监测、排污单位名录、行政处罚情况、水污染突发事件等信息。
第二章规划与保护
第一十一条【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澄碧河水库保护总体规划,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澄碧河保护总体规划应当重点解决农业面源污染,居民生活污水垃圾等问题,并与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澄碧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承担水库保护管理职责的机构应当根据保护总体规划,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编制澄碧河水库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
第一十二条【水库保护区范围】百色市澄碧河水库保护区(以下简称水库保护区)的范围覆盖澄碧河水库及其汇水流域,总面积为2000km2,其中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澄碧湖风景名胜区,划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涉及的行政区主要为百色市右江区和凌云县。
第一十三条【设立水库保护区界碑】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澄碧河水库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保护区界碑、界桩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和破坏水库保护区界碑、界桩及警示标志。
第一十四条【保护目标】
(一)植被保护
市政府应当采取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等措施增加公益林与水源涵养林面积,优化林种结构,平衡经济效益与生态保护,重点保护澄碧河水库市级自然保护区。
(二)水资源保护
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于澄碧河流域水资源条例相适应,对耗水量大和影响澄碧河流域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加以限制。
一级保护区水质维持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以上;
二级保护区水质维持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以上;
准保护区主要入库河流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三)景观保护
严格保护澄碧湖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史迹、自然地形地貌,保持自然景观。
(四)工程保护
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保持水利工程原有功能。
(五)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澄碧河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水、土地、森林、溶洞、山岭、岛屿、湿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应当符合澄碧河水库保护规划。
第一十五条【准保护区禁止的活动】在澄碧河水库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1)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2)不按规定从事畜禽养殖;
(3)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标准的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4)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一十六条【二级保护区禁止的活动】在澄碧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活动:
(1)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
(2)种植影响水源保护区水源安全的经济林;
(3)破坏水源林、水源洞、护岸林和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行为;
(4)剥树皮、烧炭、违反规定用火;
(5)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烧山开垦、山体开采;
(6)在水库正常水位线(185米等高线)以下消落区种植农作物;
(7)围滩造田、围库造塘、围网养殖;
(8)非法捕猎水生动物和其他水禽;
(9)使用炸药、毒药、农药、电具、地笼、灯光捕杀各种鱼类、虾类;
(10)擅自从事旅游、餐饮服务、娱乐等各项活动;
(11)不符合环境保护的机动运输工具进入;
(12)库区186米等高线以下设置垃圾箱等污染水体的设施;
(13)在非指定地点丢弃塑料、玻璃制品等不可自然降解的垃圾废弃物;
(14)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一十七条【一级保护区禁止的活动】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活动:
(1)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除防汛需要以外的船只驶入、停靠;
(3)未经批准的机动车辆在限行区域内行驶;
(4)散养、圈养各种畜禽类;
(5)游泳、垂钓、露营、野炊、洗浴、烧烤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6)洗刷生产、生活用具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品。
第一十八条【化肥和农药的使用】水库保护区内建立生态农业模式,遵守国家肥料、农药使用的有关规定,推广使用生物肥料、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化肥、农药的施用量。
第一十九条【畜禽禁养及限养】右江区人民政府、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的禁养区域和限养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域内不得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活动。
第二十条【垃圾集中处理】右江区人民政府、凌云县人民政府负责水库保护区内垃圾的处置,保障和监督垃圾收集和转运工作。
水库保护区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村、屯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清理河道两旁和水面的垃圾,负责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工作。
水库保护区内的水电站负责站内滞留垃圾的收集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市人民政府、右江区人民政府、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保障和监督其正常运营。
水库保护区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日常运营,改造农村厕所。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联动会商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右江区人民政府、凌云县人民政府的澄碧河水库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建立澄碧河水库保护联动会商机制,协调解决澄碧河水库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理;
(二)保护区的综合整治;
(三)污水、垃圾、畜禽养殖等问题处理;
(四)林业生态保护和发展问题;
(五)水环境质量监督及信息发布;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行政监管】百色市人民政府应当订立澄碧河水库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组织考核。
右江区人民政府、凌云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制定的澄碧河水库保护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并纳入本级政府考核评价。
第二十四条【部门监管】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澄碧河水库水质监测,监测结果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水库管理机构监管】澄碧河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澄碧河水库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水体异样,应当及时报告百色市人民政府、右江区人民政府、凌云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社会监管】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接到举报应及时查处;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之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之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污染和破坏水库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或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监管职权的;
三、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补偿资金和水库保护经费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之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于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农业、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于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之四】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于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于警告,可以并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部门和澄碧河水库管理机构按相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于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九项规定的,由行业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于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及工具。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于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于警告,仍不驶离的或者多次停泊的,处五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二、十三项规定的,由澄碧河水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之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于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反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迁移,恢复原状。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恢复原状。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澄碧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澄碧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于警告、劝离,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澄碧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于警告、劝离,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保护范围说明】澄碧河水库一、二级保护区的划分与饮用水水源的一、二级保护区重叠,准保护区的范围是指二级保护区外的水库上游所有集于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