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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反面讲就是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维护既成社会秩序的稳定;

方便法院审理案件,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

有利于物尽其用。

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关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这一主张的理由是,时效本身体现了“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法律不保护睡眠于权利之上者,只保护积极行使权利的人。

[4]

  首先,勤勉或懒惰,这是对某人生活习性的社会评价问题,是否属道德范畴且尚属疑问,更与法律沾不上边,故法律上是否有“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确是问题。

即使曾有人主张,现在也不应构成一项法律原则。

  其次,不及时行使权利的人被认为懒惰,不及时履行义务的人却不被认为是懒惰,这种导向显然不能赞同。

赖账者的危害远大于懒惰者,这一点无须论证,在当今中国尤其如此。

  再次,权利何时行使,这是权利人自己的事,只要其不妨碍他人。

一个简单的例子是,如果一个人把现金放在家里不用,法律没有任何理由干预。

民法之所以设立时效制度对权利人行使权利进行限制,是因为事关相对人的利益。

  关于维护既成社会秩序的稳定

  有日本学者已对此提出批评,认为将谋求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作为理由并不充分,因为:

其一,时效制度中并不要求有以该事实为基础的新的生活关系的建立,即新的生活关系是否建立并不是时效的构成要件;

其二,在时效制度下,第三人的信赖也不是构成要件,即使没有第三人,时效也被认可。

[5]笔者认为,这种批评未切中要害,因为并没有人说新的生活关系的建立和第三人的信赖是时效的构成要件,但在实际生活中是有可能发生这两种情形的。

  主张维护既成社会秩序的稳定是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之一,其论据是,业已继续的事实状态即社会秩序应当维持。

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则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不一致。

法律应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否认旧的关系,确认新的关系,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确保交易的安全。

[6]笔者认为这个观点难以成立。

  法律的基本思想之一确是维护现成的社会秩序,如物权法中的占有。

但这一原理却不能成为时效制度的理由。

债权债务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社会秩序尚不能同日而语。

此其一。

其二,除日常生活中的零售业务之外,现代市场经济早已不是即时清结的模式,而主要是信用交易,即各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存在时间或空间的距离。

这就必然造成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的不一致。

按照经济学的知识,凡大型的公司没有一家、没有一时不负债的,即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不一致将伴其一生。

可见这种不一致是完全可以接受的,甚至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而且,这种不一致的时间长短并无质的区别。

其三,法律上可以有完善的制度来保护交易安全,如不动产有登记制度,动产有占有和善意取得制度。

而时效制度起不到这个作用。

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清结,他们的关系就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判断本身就是错误的。

即使他们的关系不确定,但继而说在此基础上又会发生其他权利义务关系,长此以往将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的安全,这种理论上的推理并无确切的证据。

  关于方便法院审理、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

  这个理由的另一个角度是从效率出发,即时效制度有利于减少法院及当事人的成本。

但减少诉讼成本并不是时效制度本身的正当化理由。

据说这也是一些德国学者的观点。

[7]

  时效届满债权即不受保护,客观上是给案件解决带来了方便。

我国学者在阐述时效制度有利于法院解决纠纷时,往往以《德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理由为依据。

[4]现将该立法理由抄录如下:

 

  “请求权诉讼时效的原因与宗旨,乃使人勿去纠缠陈年旧帐之请求权。

有些事实可能已经年代久远,一方已长期缄口不提。

而今一方却以此类事实为依据向对方主张权利,这是民事交往难以容忍的。

因为时间已使此类事实黯然失色,对方欲举出有利于自己的免责事由并获得成功,纵然并非全然不能,亦属难矣。

就常规而言,此类要求或者自身并不成立,或者已具结完案。

诉讼时效的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的权利,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种保护手段,使其不需要详查事物即得对抗不成立的请求权。

诉讼时效乃达到目的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

于具体情形,若诉讼时效于实体公正有损,也属关系人必须向公共利益付出的代价。

即若权利人不对权利行使置若罔闻,诉讼时效本无发生的理由。

故权利人于请求权内容的利益,实属微不足道,其因此付出的代价,也难谓严酷。

”[7]

  我们惊讶地发现,在德国人的理由中,找不到与法院直接相关的内容。

为了法院的方便而牺牲债权人的利益,这显然是违反设立法院的目的的。

即使客观上有利于法院解决证据问题并及时解决纠纷,也是时效制度的伴生结果,与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是两回事。

  关于物尽其用

  主张物尽其用是时效制度正当化理由之一的论据是,一个人拥有财产或者权利,长期不利用或者不行使,即“睡眠于权利之上”,则不利于物尽其用,故该财产或者权利在实际掌握之人手中可能更能发挥作用。

[5]这种说法也经不起推敲。

  1.词典关于物尽其用的解释是:

“各种东西凡有可用之处,都要尽量利用。

指充分利用物资,一点不浪费。

”[8]可见,物是否尽其用,是从社会资源的角度说的,故物在债务人手里也是在尽其用。

  2.当事人不积极清结其权利义务关系,恰恰说明物在尽其用。

一方暂不需要的资产或资源,法律强制其收回,反而有违物尽其用。

  3.从人类趋利的本性讲,绝大多数权利人都会积极行使权利。

即使有极少数“睡眠者”遗忘了权利,也不会对社会造成多大影响,不至于法律专门以时效制度对付之。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的新阐发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朱岩博士著《诉讼时效制度基本问题研究》一文[7],其中分时效制度的价值和功能详细论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认为“时效制度首要和基本价值即在于维护法律安全,减少权利纠纷。

与此同时,公平原则在既定情况下起到修正和击破法律安全价值的作用。

另外,时效制度也渗透着诚实信用原则”[7]。

而时效制度的功能有保护非债务人、保护债务人、保护债权人、减少诉讼成本、保护债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市场调节功能共计六项。

堪称时效制度正当化理由问题的最新研究成果。

  关于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

  笔者认为,维护法律安全大体相当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及交易安全,前文已作分析,这里只分析另外的三个问题。

  1.时效制度能否减少权利纠纷?

  朱文未逐条列出时效制度能减少权利纠纷的原因,依笔者理解,应有二:

其一,“时效在事实上造成债权消灭,就其对债权的效力而言,其效果等同于履行或免除”。

其二,时效期间的统一、清晰、合理,可以让当事人知道能够在多长时间内主张请求权,而不至于轻易上法庭。

  笔者认为,以上两点是不能成立的。

时效的效果是否等同于履行或免除姑且不说,因为这已不属本文的讨论范围。

但依经验判断,当事人是否上法庭并不以时效是否届满而定。

如果其请求遭对方拒绝,即使时效已届满,也会去法庭一搏。

另一方面,时效即将届满往往是促使当事人上法庭的一个重要因素,换句话说,如果没有时效的限制,债权人反而不会轻易上法庭。

因此,说时效制度能避免或减少权利纷争无论如何也不能成立,说它助长了民事诉讼的发生倒有几分属实。

  2.公平原则与时效制度是什么关系?

  朱文认为,公平原则对时效制度的作用集中体现在有关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和其具体期间长短的规定内容上,因为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更多的是考虑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朱文的上述说法本身当然没有错,但这个问题与我们讨论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已是两码事了。

从一定意义上讲,中止和中断的规定是对时效的限制,是对时效制度的一种修正,而与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没有关系。

  3.时效制度是否隐含、渗透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诚信原则在时效制度中的要求被认为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担照顾义务和法律保护债务人的合理信赖”。

  对于这种说法笔者不禁要问,只要求债权人讲诚信,而债务人可以不讲诚信,还要求极不合理的“合理信赖”,这是什么导向?

事实上,时效制度往往被不诚信的人所利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讨论担保人的追偿权问题时就把受时效制度保护的债务人看作是不诚信的人。

[9]有学者已经深有体会,接触司法实践时“总感到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实践中已经成为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帮凶’,实在今人费解”[9]。

而从事律师实务的笔者更有感触,代理原告时因时效届满而败诉,原告就像被骗子欺骗一样感到愤怒;

代理被告时因原告债权时效届满而胜诉,自己就像帮骗子行骗一样感到不爽。

尤其是大多数情况下,债权人败诉并非因为没有及时催收而过时效,而是催收了却没留证据或证据不充分。

德国学者也写道:

“仅仅因为过了一定的时间,就想逃避承担一种确定无疑的存在的义务,这种行为至少在以前的某些交易圈中被视为是不名誉的事情。

”[2] 

  关于时效制度的六大功能

  朱文整理的时效制度的前述六大功能,笔者认为除保护非债务人外,其他五项功能均不能作为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

其中减少诉讼成本一项已在前文作过分析,下面逐一作分析剩余的四项。

  1.关于保护债务人

  朱文认为保护债务人具体是指:

保护债务人的处分自由。

因为经过较长时间后再要求债务人履行会给其带来很大的困扰,特别是债务人必须在较长的时间内保持随时可能履行的状态。

摆脱长期保存证据的困境。

因为很难期待债务人在长时间内事无巨细地保留一切有关争议的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防止债务人丧失针对第三人的追索权。

因为债权人及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可以避免债务人丧失针对第三人的追索权。

[7]笔者认为这些理由都难以令人信服。

  履行义务对债务人而言是天经地义的事,不应处处要债权人请求。

债务人所有的“困扰”都源于其未履行债务,故摆脱“困扰”最好的办法就是自觉履行其义务。

如果与债权人发生争议,债务人也并非只能无所作为,如磋商、保全证据等。

即使在时效制度下,只要债权人不诉诸法院,债务人长期保留证据就不可避免,因为有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2.关于保护债权人

  朱文称:

“时效制度能够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所以,时效期间的长短也必须考虑到如下因素,即债权人应该享有一个合理的期间,以保障其能够及时地行使债权。

  这里已经不是谈“时效制度是不是保护债权人的需要”这一问题了,而是说时效制度下应合理保护债权人利益。

这个观点本身当然没有错,但已经离题了。

如果讨论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系,当然是没有时效制度对债权人最为有利。

故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中不可能有保护债权人一项。

  3.关于保护债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如果没有诉讼时效制度,第三人可能随时面临一种危险,即第三人的交易相对人作为其他人的债务人可能因几十年前的债务突然破产,由此引发经济生活大面积的中断和恶化。

”[7]破产是市场经济中的正常现象,这已是共识。

笔者认为,无论是因几十年前的债务还是因不久前的债务使一个企业破产,都会“引发经济生活大面积的中断和恶化”不足为奇。

两种情形的破产都是第三人可能面临的危险,没有质的区别。

除银行发放贷款外,其他第三人与相对人交易时通常不可能了解相对人的资产负债或债权债务情况。

故任何相对人的可能破产在理论上都是第三人必须面对的风险。

这与时效制度没有必然的联系。

  4.关于时效制度的市场调节功能

“通过规定不同的时效期间,尤其是不同的瑕疵担保请求权的时效期间,立法者可以设定一种市场激励机制。

”并认为,时效期间长于或短于合同约定的瑕疵担保期间,分别会起到提高产品及服务质量和促进销售的作用。

  很显然,这也不是在谈时效制度存在的正当化理由,而是把时效期间作为一种杠杆对经济生活进行调节,以达到不同效果。

这更像是在探讨经济政策,与时效制度的必然性无关。

正如一国货币的升值或贬值对该国进出口的调节作用,与货币存在的必然性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三、观点的整合

  应当将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和功能作用区分开来

  前面的分析表明,学者在阐述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时,是不与时效制度的功能作用相区别的,甚至将时效制度的其他问题也牵扯进来,如时效的中止、中断、时效期间长短的合理性等。

这样讨论问题会引起一定程度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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