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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女员工管理制度Word格式.docx

  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

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

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经县以上(含县,下同)医务部门证明,应予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班应给一小时的休息时间。

坚持工作有困难的'

,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提前休假……。

  第九条女职工产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三)剖腹、侧切、三度会阴破裂等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沈阳市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八条女职工在孕期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其夜班劳动,原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应在妊娠后暂调做其他工作。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计算在劳动时间之内,有劳动定额的,应扣除其定额。

  第九条女职工产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按市政府规定,增加产假六十天。

产假期间按出勤工资照发。

  

(二)生育期间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条女职工哺乳期为一年。

哺乳时间每日两次,每次三十分钟,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应计算在劳动时间之内并核减劳动定额。

  根据法律法规,女职工的“三期”受保护时间至少是22个月,其中怀孕期为10个月(也可能有延长),基础产假期98天包含在哺乳期内的,正常哺乳期是12个月。

  如图所示:

  二、女职工“三期”管理的问题

  1、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三期”内,企业不按照法律法规处理。

  2、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企业即无章可循,又无合同规定,要加强制度和合同管理。

  3、不能要求女性职工承诺“不怀孕、不生育”,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4、如遇到在此期间女职工主动提出离岗,必须有本人的书面申请。

  5、女职工“三期”的工资待遇,详见《女职工“三期”工资核算管理》。

  三期女职工管理七大误区

  误区一: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未婚先孕不能享有假期及待遇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规定: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上述法律并没有规定享受产假的前提为婚后计划内生育,而仅仅规定为“怀孕”。

从另外一方面讲,如果因为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或“未婚先孕”,就剥夺其休产假或流产假进行恢复身体健康的权利,要求其分娩前后也要来上班,既不符合实际又违背基本法理。

  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未婚先孕的情况,虽然可以享有假期,但是相关待遇可能不能享受到,即我们常说的“有假无待遇”。

  误区二:

产假中的产前休假必须在预产期内休完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该规定中使用的词为“可以休假”,而非“应当休假”,法律规定未强制规定女职工在产前必须休满15天假期。

因此,女职工在产前坚持工作,在产后补休15天的产前假也属于正常,未休产假中的产前休假,可以在产后补休。

  误区三:

产前检查时间包括产前参加孕期保健讲座时间

  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孕期产检应计入劳动时间。

参加孕期保健讲座不属于产前检查,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

  误区四:

尚处在“三期”内的女职工,劳动合同期满需续签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如果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该情形消失时止。

  因此,处于“三期”的女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的,不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再续签劳动合同予以确认。

当然,如果女职工“三期”内达成一致意见,续签劳动合同,对双方劳动权利义务予以确定,亦无不可,但如果双方不能就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或者怀孕女职工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原劳动合同延续至“三期”结束。

  误区五:

处在“三期”内的女职工,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但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与孕妇之间的劳动合同,具体包括以下一些劳动者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如果孕妇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就触碰了“三期”法律保护的底线,用人单位完全可以行使单方面解除权,解除与孕妇之间的劳动合同。

  误区六: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期间,缴纳社保的个人部分由单位承担

  根据《关于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__)18号)第六条规定:

“从业的生育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间,所在单位和个人仍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因此,女职工在领取生育津贴期间,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仍由女职工自行承担。

用人单位代为先行垫付的,可要求女职工返还。

  误区七:

女职工领取了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任何工资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__〕35号)中规定了,自20__年7月1日起:

“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__〕5号)中规定了,自20__年4月28日起:

“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因此,对于薪资较高的女职工来说,用人单位在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后既要补足到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又要补足到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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