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违法行政处罚依据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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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警告、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应证、照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二条:

“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4、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节能认证等标志的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④《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伪造、冒用、隐匿能源效率标识:

以及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做虚假宣传,误道消费者的,由地方质检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6、产品或产品包装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8、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奖品、赠品的

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10、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动用、调换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物品的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1、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产品的

没收非法收入,罚款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国家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12.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

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13、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加工、超过有效期或超出许可范围生产加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由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14、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违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二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5、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连续2次不合格的

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2次不合格的,吊销食品许可证。

16、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安全指标不合格,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五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17、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六条:

“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由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8、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或拒绝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七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给予警告。

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八十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9、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生产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条件的

责令改正、罚款、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20、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超范围生产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

责令改正,罚款、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1、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2、未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罚款、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

(一)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23、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但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

(四)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

(五)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

24、无生产标准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建立销售台账和销售记录的

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

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

(二)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账的;

(四)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

(五)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

25、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未经检验检疫的肉类生产食品,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

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

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

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第九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

(二)、(三)、(四)、(五)、(六)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6、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注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辐射食品”字样,标签不符合标注规定的

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三条:

“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食品标签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字样任何一项的;

(二)食品标签标注的项目内容齐全,但不符合《食品标答通用标准》规定的四条基本原则的

(三)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标答通用标准》中规定的六条基本要求之一的。

27、预包装食品标签违反标注强制性规定的

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四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一)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生产(分装)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二)特殊营养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配料表、热量、营养素、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期、食用方法任何一项的;

(三)饮料酒食品标签缺少酒名、配料表、洒精度、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标注的原计量、保质期、产品类型或者糖度任何一项的;

(四)进入流通领域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中文的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国或者地区(指香港、澳门、台湾)名,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28、预包装食品无食品标签,或者国产、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的

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

行政处罚的种类: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五条:

“预包装食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专治销售收入,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无食品标签的;

(二)无中文标签的国产或者进口食品。

29、伪造、冒用他人食品标签,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罚款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六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俯冲,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五千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冒用他人食品标签的;

(二)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三)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的。

30、预包装食品缺少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或超过保存期、保质期,但未停止销售,经营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食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罚款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七条:

“销售超过保存期的预包装食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食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五千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于超过保质期的包装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并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应当明示销售,未明示销售的,比照本规定第三条给予行政处罚;

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违反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其中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应当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给予行政处罚;

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31、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毁导致中毒事故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有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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