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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建工司法解释规定不合理。

再分析分析规定

建工司法解释不仅不合理,在一定程度上也违反《合同法》规定精神。

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法律对其它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251号)第三条规定:

“关于罚息利率问题。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买卖合同等有偿合同中,在合同中对于迟延支付价款违约金没有约定的,付款义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1.5倍的标准向合同权利人支付违约金。

姑且不论按照贷款利率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合理,但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来看,按照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也是偏低的。

到底对建设工程欠款利息如何计算

曹老师认为,从施工企业实际的融资成本,以及发挥违约金对发包方迟延付款违约行为的惩罚功能,采用双倍赔偿的方式较为合理。

车辆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怎人?

交付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因节省费用、以物抵债等多种原因可能出现买受人或受赠人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结果导致现实中,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

此时一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何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已明确,即因车辆完成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物权法理论,车辆所有权转移或变更其他事项时需办理变更登记,但是,车辆属于动产范畴,这就要分析车辆买卖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也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

据此,买卖标的物交付的方式有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标的物是动产的,则转移动产占有时为交付。

(2)如果是不动产等法律规定必须办理特定手续的,以办理特定手续后转移。

(3)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但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其中,办理登记作为标的物交付的特定要件,应当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

那么,对于车辆买卖未经登记情况下如果转移了占有,应当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所有权转移,理由如下:

第一,车辆本质上属于动产范畴,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视转移占有为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

第二,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车辆交付的必要条件。

虽然车主变更、车辆转籍等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但这仅仅是履行行政登记手续,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

把车辆异动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过户混为一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交付的,风险责任转移。

车辆买卖未经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对机动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体现了支配性质,同时车辆的运行利益也为占有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

对于登记车主来说,因交付车辆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也无管理的可能。

按照我国担保法和海商法的规定,除不动产外,登记也是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为客体的动产物权公示方法。

但对于这些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立法上一般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这些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其意义在于“对抗要件”,即在多重买卖的情况下,未经过登记的买卖行为,不能对抗因登记而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第三人。

因此,并不是说办理过户登记的有关规定毫无意义。

但是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登记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过户登记行为属于行政法规定的范畴,而车辆买卖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风险责任从买卖标的物转移占有时转移,未经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由实际负管理职责的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不合法理原车主与车辆买受人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并交付车辆后,当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旧要求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不但显失公平,有悖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而且还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相符。

首先,公平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标准,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审判实践部门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观念对案件进行裁判。

车辆买卖未经过户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情况下,买受人对机动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体现了支配性质,同时车辆的运行利益也为买受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

买受人作为实际车主,已将车辆实际占有和使用,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是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能。

而对于原车主来说,其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因交付车辆已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车辆实际上已脱离了他的控制范围,无管理的可能。

在买受人占有机动车期间,原车主不应再承担危险。

因此审判实践中,判决不实际支配车辆的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支配车辆的买受人却不承担责任,这样的判决既不公正也不合理。

交通事故是在直接满足买受人某种需求或让买受人可以取得某种利益的过程中发生的,买受人享受了这些权利自然也应承担义务。

其次,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任意的,它是以由一定的生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所要求的社会自由和社会责任为基础,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都是有机统一的,具有一致性。

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义务人在履行自己义务时也同时享受一定的权利,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机动车转卖未过户情形下,原车主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后,权利义务随之一并转移,买受人享有了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和取得运行利益的权利,而原车主已不能从机动车那里获得任何利益。

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自然应由享受权利的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让没有享受任何权利的原车主来承担这个义务。

坚持这一点,既有利于体现法律的正义精神,又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关系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安全。

否则的话,将造成权利义务失衡,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背道而驰,并且还势必引起交易秩序的极大混乱,直接影响到交易稳定,构成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

再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民事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损害结果、行为、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此类案件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车主是没有过错的,真正有过错的是车辆的经营人即买受人。

原车主虽然是名义车主,但这一身份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只有行为与损害结果才有因果关系。

应当认定为所有权转移,理由如下:

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纠纷的21个裁判观点!

1.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方的工程已经过内部验收和竣工验收,发包方认为工程竣工有瑕疵的,不能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迟延支付剩余工程款。

最高法院在《北京九大洋水处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嘉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中认为:

双务合同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得以对抗另一方的履行请求权,起到暂时拒绝履行己方义务的作用。

先履行抗辩权则发生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承包方承包的工程项目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内部验收和竣工验收的,作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方,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担的先履行义务已经完成,而作为给付价款的发包方,不能再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否则即构成违约。

2.工程量签证表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最高院在《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诉邓仁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认为:

工程量即工程的实物数量,是以自然计量单位或物理计量单位表示的各分项工程或结构构件的工程数量。

工程结算是指施工企业按照承包合同和已完工程量向建设单位(业主)办理工程价清算的经济行为。

工程量签证表,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发生的设计没有的工程,通过建设单位(业主)现场确认后形成的文件及图形。

工程量签证表,只有建设单位(业主)、监理和施工单位签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即工程量签证表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3.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逾期交工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最高院在《山西威龙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与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案》中认为:

免责事由也称免责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其违约行为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免责事由分为两大类,一是法定免责事由,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需要当事人约定即可援用的免责事由,主要指不可抗力;

二是约定免责事由,指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

对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逾期交工的抗辩理由是其对违约的抗辩,并非免责事由,如不存在约定免责事由,又没有不可抗力导致违约的情形发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发包方在施工合同结算书上盖章后,又以结算书为其申报成本的虚报行为主张结算书无效的,不予支持

在《玉溪市悦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永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申字第255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

“悦福公司在李永明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的行为,说明其认可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5033568.83元,应依该结算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悦福公司以该结算书系虚报行为为由,不同意按照该结算书支付工程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损害了李永明的权益。

5、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完成后分阶段付款,工程完工后,工程总价值不明确不能均归责于发包人一方,在工程总价值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发包方各阶段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从而判断其是否及时足额支付,因此,施工方请求发包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

在《再审申请人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提字第32】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

“关于全部工程完成后分阶段付款。

首先,按照《工程补充协议书

(一)》约定,全部工程完成后,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根据工程初验、完成建筑工程备案手续、工程办理结算审核等情况,林立公司分阶段向永泰公司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

工程完工后,林立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各个阶段均须以完成工程总价值为基数,由于双方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报送和审核月完成工程价值,工程完工时无法反映已完成工程的总价值;

之后在竣工结算时由于永泰公司未提交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总造价未能及时结算,无法明确工程总价款。

因此,工程总价值不明确不能均归责于林立公司一方。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10080000元,截止2010年2月8日,林立公司已支付给永泰公司工程款为140680424.65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总造价。

再次,在工程总价值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林立公司各阶段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从而判断林立公司是否及时足额支付,因此,永泰公司请求林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

6、不是将管理费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法院要求非法转包人将其收到的实际施工人的管理费用退回给实际施工方,而进行收缴是合法的。

《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胡俊雄、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抗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上述司法解释通过对"

非法转包"

等无效行为取得的"

非法所得"

规定"

可以"

进行收缴,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7、表见代理的成立在《再审申请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宪文、罗传奇、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

“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因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另案庭审时的证人范某、马某、安某、宋某称,"

工地的一些事罗传超是可以作主的"

,罗传超"

业务上是项目经理"

,"

我的上级是罗传超,罗传超是项目经理"

后期所有的活给罗传超干的"

罗传超在工地是项目经理"

可见,施工过程中罗传超对外是以大辰公司在团结汽配城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客观上罗传超也确实实施了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行为,包括在支付工程款项的票据上签字、在整改通知单上签字等,而对于罗传超签字支付工程款项等行为,大辰公司、罗传奇均未提出异议。

确定一种权利外观是否存在,不应从被代理人事后否认的表示来确定,而要从第三人是否相信或者应当相信的角度来考虑。

因此,即便大辰公司、罗传奇在庭审过程中否认罗传超签订"

施工图预算书"

的效力,并不影响对罗传超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

8、关于承诺书效力问题。

承诺是单方法律行为,其中涉及对己方权利放弃或者设立义务的,只要相对人不否认,即对承诺人产生约束力。

《再审申请人吕宝金、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

“关于承诺书效力问题。

吕宝金向大舜公司、路桥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不否认承诺书及附件上签字捺印的真实性,大舜公司、路桥公司亦未明确否认承诺书,且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

吕宝金称承诺书系受胁迫而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支持。

吕宝金称大舜公司、路桥公司否认承诺书的效力,亦与事实不符。

大舜公司将承诺书作为己方证据提交,表明其认可承诺书。

至于承诺书上大舜公司、路桥公司是否签字不影响对吕宝金的约束力。

因此,吕宝金关于承诺书系受胁迫签订,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9、合同一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的理解不能超越了普通人的预期,如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在合同中作此说明,不能单方面做出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不合理解释。

对合同工条款的理解应该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依循公平的理念。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求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

“关于本案所涉合同付款时间的确认问题。

合同约定:

施工方完成至施工10层楼面后,发包人在10天内完成第一次付款,支付额为所完工程款的85%。

同时发包人同意在农历08年12月初十前或因天气因素等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缓建或停建,发包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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