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办法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国土办法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国土办法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土地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印章或者土地登记专用章,并永久保存。
第八条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等土地登记资料应当按规定填写,并如实记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登记资料、土地权利证书。
第九条本省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条土地登记依当事人申请进行。
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按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十二条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土地登记;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土地登记;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由依法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省直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省属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城镇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由其经营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经营管理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与地表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上或者地下空间,可以由当事人单独申请地上、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七条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依据、证明等材料,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一并提交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合同或者其他材料;
(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要求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前条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经地籍调查获得。
在进行地籍调查时,当事人和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共同在现场指认拟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
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未到现场指认土地权属界线或者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的,负责地籍调查的单位可以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当事人指认的土地权属界线,确定拟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并以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
相邻利害关系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按地籍调查结果认定拟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
提出异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委托代理人申请进行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的材料应当是原件。
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补充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补充;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不能当场更正、补充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补充的全部材料;
(三)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规定更正、补充并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土地登记申请。
第三章
土地权属审查与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也可以根据登记工作需要对相关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确认后,按规定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对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等其他土地权利登记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确认后,直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一)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缴纳相关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土地权利依法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的;
(六)申请登记土地的使用用途与原批准用途不一致的;
(七)依法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本行政区域的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总登记。
在进行土地总登记30日前,应当向社会发布通告。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利初始登记:
(一)依法以划拨、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家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三)依法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
(五)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六)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法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一)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或者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六)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
(七)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
(八)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在国有土地上依法开发销售的住宅或者其他建筑物投入使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统一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业主的土地权利分割变更登记。
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破产、解散等原因不能统一办理或者业主选择自行办理土地权利分割变更登记的,业主可以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身份证明材料直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分割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直接办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农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利注销登记:
(一)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
(二)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逾期不办理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
确实无法收回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换发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
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变化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更正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和证明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登记。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材料审查核实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更正登记。
第三十六条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申请更正登记,但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异议登记。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异议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申请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协议后,可以按双方约定,并持土地权利转让协议,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
第三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或者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土地查封或者预查封情况记载于土地登记簿。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办理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失职造成登记工作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在填写土地登记资料时弄虚作假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办理土地登记的;
(四)收受或者索取贿赂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土地登记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伪造、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涂改的土地权利证书,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在赔偿后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更正或者注销登记,并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四十四条土地登记中依法需要向社会公告的,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施行。
1996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