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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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

城乡建设 

信息公开 

办法 

通知         

 抄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     

 抄送:

各市州、县(市)建设系统各部门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和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法规、规定,结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事业单位及有关各社会团体在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负责全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和协调工作。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组织领导。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息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厅信息办)负责全厅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厅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组织维护和更新本厅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厅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各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厅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单位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各单位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各单位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各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建设事业各项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机构职能、内设处室职责及联系方式;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五)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六)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七)建设行业企业资质和执业人员资格信息;

(八)建设行业统计信息;

(九)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节能减排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条 各单位发布政府信息应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保证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公开,减少依申请公开的数量,降低行政成本。

各单位对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公开。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三)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吉林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各单位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厅保密工作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厅办公室和厅信息办应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其中,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是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

第十六条 各单位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

多个单位联合起草生成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生成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

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按照《吉林省政府信息清理工作办法(试行)》规定全面清理自本单位设立以来形成的政府信息。

重点对2003年1月1日以来本单位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特别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进行清理,清理完毕的,要进一步清理2003年以前的政府信息。

清理工作中,要将已经无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政府信息注明“无效”,以确保政府信息利用的准确和有效。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单位在政府信息形成后5个工作日内,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由信息员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上发布。

公开重大或敏感信息,应报主管厅领导批准;

(二)厅信息办在各单位发布政府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经信息办负责人审核同意,由信息员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分类,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系统,及时录入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在省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目中发布;

(三)厅信息办负责收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书面材料,并及时向省政府政务公开阅览室提供。

第二十条 

各单位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工作职责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部门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通过适当方式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按照要求填写《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上下载),当面或以信函形式提交到厅信息办;

也可以采用电子邮件形式,将申请表电子版发送到厅信息办邮箱;

采用书面和电子邮件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厅信息办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厅信息办应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获取途径。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厅信息办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对要件不完备、内容不具体或没有按要求提交证明材料的,待申请人补齐后再予以受理。

第二十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厅信息办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即时登记,出具登记回执;

(二)厅信息办根据信息内容和厅各单位分工确定主办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将《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单》送主办单位;

(三)主办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形成答复件,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送厅信息办。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厅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主办单位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四)厅信息办在3个工作日内将答复件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获取形式提供给申请人。

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主办单位应及时告知厅信息办,由厅信息办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主办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同时提供具体内容;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四)依法不属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开的,应当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不存在的,应当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六条 主办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但是,主办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七条 主办单位对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不重复答复。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予以更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有关收费标准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三十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厅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厅办公室会同监察室、厅信息办负责定期对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检查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更新和发布情况;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

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

厅办公室会同人事处、厅信息办负责对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年终考核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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