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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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誌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誌 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
四、輔助標誌 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
第十一條 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左:
一、紅色 表示禁制或警告,用於禁制或一般警告標誌之邊線、斜線式底色及禁制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二、黃色 表示警告,用於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警告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三、橙色 表示施工、養護或交通受阻之警告,用於施工標誌或其他輔助標誌之底色。
四、藍色 表示遵行或公共服務設施之指示,用於省道路線編號標誌、遵行標誌或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誌之底色或邊線及服務設施指示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五、綠色 表示地名、路線、方向及里程等之行車指示,用於一般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六、棕色 表示觀光、文化設施之指示,用於觀光地區指示標誌之底色。
七、黑色 用於標誌之圖案或文字。
八、白色 用於標誌之底色、圖案或文字。
第十二條 標誌之體形分為左列各種:
一、正等邊三角形 用於一般警告標誌。
二、菱形 用於一般施工標誌。
三、圓形 用於一般禁制標誌。
四、倒等邊三角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讓路」標誌。
五、八角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停車再開」標誌。
六、交岔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鐵路平交道」標誌。
七、方形 用於輔助標誌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禁制標誌之「車道遵行方向」、「單行道」及「車道專行車輛」標誌、一般指示標誌及輔助標之告示牌。
八、箭頭形 用於指示標誌之「方向里程」標誌。
九、海花形 用於指示標誌之「國道路線編號」標誌。
十、盾形 用於指示標誌之「省道路線編號」標誌。
第十三條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
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
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
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交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第十四條 標誌得視需要加裝附牌,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對於標誌圖案之含義易於瞭解。
第十五條 標誌之文字,棋寫者一律由左至右書寫,直寫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書寫,並以揩書、等線體或中黑體為準。
但在同道路系統以採用同一種字體為準。
標誌得視需要加註英文於牌面上。
中英文並列時,中文應置於英文之上,英文字體依標誌英文字母標準字體表之規定,如附錄一。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關比例,英文大寫字母之高度為中文字高度之三分之二,小寫字母之高度為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一為原則。
第十六條 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度角為原則。
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
第十七條 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得視左列情況設置之:
一、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者。
二、視距受限者。
三、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者。
四、車道使用繁雜之處所。
五、標誌密集之處所。
六、交流道密集之段路。
七、出口匝道為多車道者。
八、交通組成之大型車比率較高者。
九、出口匝道在左側者。
第十八條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
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公分至二公尺一○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
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於四公尺九○公分。
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公分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不得酌予變更。
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
第十九條 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
依反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
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
第二十條 標誌牌及附牌均應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
支柱或支架應採用堅固耐用之材料。
支柱或支架之柱腳表面應漆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條寬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標誌設於易被撞或影響交通之處者,其支柱或支架應漆黑黃相間之線條,條寬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第二十一條 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一、急彎路段。
二、險坡路段。
三、交岔路口。
四、道路施工路段。
五、鐵路平交道附近。
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
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
第二十三條 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
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
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
放大型 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
縮小型 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
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第二十四條 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警1」及左彎標誌「警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低於左表規定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之。
第二十五條 連續彎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線具有反向曲線或連續轉彎,其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前條表列規定之路段。
第一彎道先向右者「警3」,第一彎道先向左者用「警4」。
本標誌設於連續急彎路段,至少每隔二公里應設置一面,標誌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其長度,促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途尚有連續急彎之里程。
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第二十六條 險坡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
設於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
險升坡用「警5」,險降坡用「警6」。
本標誌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該險坡屬「升坡」或「降坡」,其坡度及長度,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第二十七條 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用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況,遇有來車應予減速避讓。
設於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點前方。
本標誌設於狹路綿長路段,標誌下緣應設置附牌,說明狹路長度。
第二十八條 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之處,右側縮減用「警8」,左側縮減用「警9」。
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附牌說明其距離,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處車道或路寬將縮減。
第二十九條 狹橋標誌「警1○」,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不得在橋上會車。
設於淨寬不足六公尺之橋樑。
狹橋長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宜設置號誌,管制交通。
已設號誌之狹橋,得免設本標誌。
第三十條 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
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
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
圖例如左:
兩相鄰交岔路口中心點距離小於該道路所訂速限之安全停車視距者,得合併為單一圖案,並得視道路實際狀況以放大型尺寸設置之。
同一道路短距離內有連續數個複雜交岔路口時,得視道路狀況再增設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指向線或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
一、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
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三、設有「停」、「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之交岔路口。
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
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時低於五○輛之交岔路口。
六、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第三十一條 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
設於會合點前方之主線上。
右側插會用「警2○」,左側插會用「警21」。
本標誌牌下緣得設「右(左)側來車」附牌,說明其來車方向。
第三十二條 分道標誌「警2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分道行駛。
設於正對行車方向之障礙物或交通島之頂端。
第三十三條 注意號誌標誌「警2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路段設有號誌,應依號誌指示行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需要設置本標誌:
一、郊區道路設有號誌,其間距超過一○公里以上者。
二、高速公路隧道前或交流道進出口設有號誌管制行車者。
三、號誌之設置,因受地形限制或其他因素致視界不良者。
四、因臨時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狀況設置活動號誌者。
第三十四條 圓環標誌「警2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讓內環車輛優先通行,視需要設於圓環將近之處。
第三十五條 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停車,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第三十六條 無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覺,確定平交道上無火車行駛時,方得通過。
設於無柵門之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路面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得僅設「警26」標誌一面。
路面未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應設三面,第一面標誌「警27」設於距離入口處一五○至二○○公尺間適當地點,第二面標誌「警28」設於上述距離三分之二處附近,第三面標誌「警29」設於上述距離三分之一處附近。
第三十七條 路面顛簸標誌「警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
設於路面顛簸路段或特設跳動路面地段將近之處。
第三十八條 路面高突標誌「警3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高聳路段將近之處。
第三十九條 路面低窪標誌「警3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
設於路面突然低窪路段將近之處。
第四十條 路滑標誌「警3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
設於路面泥濘、冰凍等滑溜路段將近之處。
第四十一條 當心行人標誌「警3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
設於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之處。
車輛駕駛人不易察覺行人穿越之道路,亦得設之。
但在市區街道或設有號誌之處得免設置。
第四十二條 當心兒童標誌「警35」,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童。
設於小學、幼稚園、兒童遊樂場所及兒童眾多處所將近之處。
第四十三條 當心殘障者標誌「警36」,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殘障者,設於復健醫院、殘障學校等殘障者經常通行處所將近之處。
第四十四條 當心動物標誌「警3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
設於路旁放牧地區、畜牧場所或野生動物保護區將近之處。
本標誌內動物圖案得以該地區最常出現之動物擇要調整。
第四十五條 當心台車標誌「警38」,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
設於台車平交通將近之處。
第四十六條 當心腳踏車標誌「警3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
得設於腳踏車行駛眾多路段適當之處。
第四十七條 當心飛機標誌「警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飛機升降。
設於飛機場附近道路與飛機升降方向相交之處。
第四十八條 隧道標誌「警4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
設於隧道將近之處。
第四十九條 雙向道標誌「警4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會車。
設於單行道連接雙向道將近之處。
第五十條 碼頭、堤岸標誌「警43」,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
設於碼頭或堤岸將近之處。
第五十一條 斷崖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斷崖將近之處。
右側斷崖用「警44」,左側斷崖用「警45」。
第五十二條 注意落石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落石。
設於易於發生塌方或落石危及行車之路段將近之處。
右側落石用「警46」,左側落石用「警47」。
第五十三條 注意強風標誌「警48」,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
設於強風經常吹襲路段將近之處。
第五十四條 慢行標誌「警4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
設於道路發生特殊情況,影響行車安全路段將近之處。
本標誌下緣得設附牌標繪英文或說明慢行原因。
英文附牌圖例如左:
第五十五條 危險標誌「警50」,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
設於危險路段將近之處。
本標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危險原因。
第五十六條 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
一、遵行標誌 表示遵行事項。
二、禁止標誌 表示禁止事項。
三、限制標誌 表示限制事項。
第五十七條 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 圓形、八角形、倒等邊三角形、方形及專用於鐵路平交道之交叉形。
二、顏色 除特殊標誌另有規定外,遵行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禁止、限制標誌為白底紅邊黑色圖案。
標準型 圓形之直徑為六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七○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九○公分。
放大型 圓形之直徑為九○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九○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一二○公分
縮小型 圓形之直徑為四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五○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六○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圖案 標準型圓形禁止標誌之紅邊寬為一○公分,斜線寬為六公分,斜線方向自左上至右下經中心與垂線成四五度交角。
限制標誌之經邊寬為一○公分。
五、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一○○公尺間適當之地點。
第五十八條 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公里以上,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輛以上,或一年內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
本標誌為八角形,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處。
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
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
附牌圖例如左:
第五十九條 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
設於距離路口五公尺內,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
設置圖例見「停車再開」標誌。
第六十條 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
設於關卡將近之處。
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
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
海關寫明關卡停車「遵4」。
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
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遵6」。
接近鄰國邊境之各處得加鄰國文字附牌。
第六十一條 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
設於交岔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道路遵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
車輛之圖案同第七十三條擇要調整。
但同一標誌內車輛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大貨車僅准右轉通行時,圖例如左:
第六十二條 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
懸掛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應以一標誌面管制一車道,同方向車輛能同時看到管制各車道之所有標誌面為原則。
本標誌得配合「禁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線」使用。
第六十三條 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
設於單行入口起點處。
牌面與單行道平行者用「遵16」,牌面與單行垂直者用「遵17」。
第六十四條 靠右(左)行駛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之右(左)側行駛,視需要設於分向設施之起點。
靠右行駛用「遵18」,靠左行駛用「遵19」。
本標誌加設「靠右(左)行駛」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第六十五條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轉」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第六十六條 圓環遵行方向標誌「遵2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駛近圓環時,應讓內環車輛優先通行,左轉車輛應繞行圓環。
設於道路中心線與圓環外緣相交或圓環其他顯明之處。
第六十七條 行人專用標誌「遵22」,用以告示該段道路專供行人通行,任何車輛不准進入。
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
其通行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第六十八條 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入進入。
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3」。
道路指定腳踏車及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24」。
道路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25」。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
但同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第六十九條 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
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6」。
車道指定腳踏車及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27」。
車道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28」。
第七十條 輪胎加鏈標誌「遵29」,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裝置防滑輪胎或輪胎加鏈,於車輛通過凍滑路段後應即將鏈卸除。
設於距離該凍滑路段起點一○○公尺附近路幅較寬之處。
第七十一條 按鳴喇叭標誌「遵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按鳴喇叭,以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意,並減速慢行。
得設於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彎道路段及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之路段。
第七十二條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
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
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通用「遵32」。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
第七十三條 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
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左:
禁止汽車進入用「禁2」
禁止汽車、機器腳踏車及獸力車進入用「禁15」。
前項圖案得擇要調整。
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超過三個。
其禁止進入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第七十三之一條 車道禁止進入標誌「禁16」,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該車道。
懸掛於禁止車輛進入車道之正前上方。
第七十四條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禁上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
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禁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
禁止大貨車左轉及禁止大客車左轉,圖例如左:
第七十五條 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
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
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
第七十六條 禁止超車標誌「禁2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超車。
設於超車視距不足及其他禁止超車路段之起點。
已設有禁止超車線或分向限制線者,得免設之。
第七十七條 禁止行人通行標誌「禁24」,用以告示行人禁止通行。
設於禁止行人通行路段之起點。
第七十八條 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
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
設於禁停路段。
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