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分割相关问题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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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后,王凤向瓦房店法院表示,自己愿意放弃对房屋和果树的共同财产的分割权。
当年8月,法院判处王凤与李贵平离婚,两人的儿子与王凤生活。
前妻索要土地,两人离婚后,老父李向阳像老黄牛般地经营着果园,苹果一年年地丰收,儿子儿媳离婚时荒置的果园成了家里的“摇钱树”,眼看着债务即将还清,李向阳的心越来越宽了。
2007年10月,前妻王凤向土城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请,要求索回属于自己的土地,包括耕地及果园,因为她的那一部分土地原先是分配在李家,这块地由李向阳代为经营的,现在,她应取回属于自己的那一份土地。
仲裁委查明,当年由于王凤外出打工不在家,丈夫又患有精神病,没有直接领取应得的三人份家庭承包地,李贵平户3人应分的产量为每人800斤,房屋左右、后地产量为500斤。
房屋左右、后地产量即荒地开垦出来的果园产量,也就是王凤在离婚时放弃的那部分家产。
今年1月,仲裁委裁决,王凤及其儿子应分产量1650斤(其中菜园50斤),不足部分由村委会负责补给,而李贵平的土地经营管理权,以法院判决为准,果园仍然归其所有,由李向阳代为经营。
律师解析: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涉及农村当事人的离婚案件,都涉及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农村普遍实行的是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承包方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有承包合同的或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院通常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区别对待:
1、婚后,夫妻以一方名义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或发放经营权证的,夫妻双方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承包主体资格的,解除婚姻关系时,可以按照承包户各成员的份额进行分割,同时考虑老人赡养,子女抚养及家庭成员的身体状况等具体情况,合理进行分割。
但如果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的,无权分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2、如果婚前一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婚后另一方户口迁入的,离婚时要求分割的,也应区别对待。
(1)、承包土地所在地是按照1995年9月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的通知》中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进行土地承包责任田划分的,不管离婚当事人是否属于同一经济组织,则迁入的一方在离婚时要求分割另一方承包土地的,法院不予支持。
(2)、一方婚迁后,落户所在村的村集体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方式用集体的预留地、开垦地、他人交回的承包地增补给该户承包土地面积的,则迁入方在离婚时要求分割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法院只对一方婚迁后此户增补的承包地部分予以处理。
同时,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方面,法院通常遵循1、严格保护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
2、有利于生产,方便经营、管理的原则;
3、保障家庭成员享有均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
分割的方式通常采用分割、折价补偿、代耕、轮耕等方式。
关于开垦荒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发包。
非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发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无权对荒地进行开垦使用。
对于非法开垦的荒地不受法律保护,土地管理相关部门或者村委会都有权收回。
但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使得荒地变为农用地的,对于开荒者人力物力的投入也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的补偿。
本案中,王凤与李贵平同为本村村民,王凤应分得了农村土地责任田,其对于自己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要求分割,但由于王凤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实际耕种等情况,法院应确定合适的方式对该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仲裁委的裁决一方面保护了离婚妇女的权益,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了有利于生产,方便经营、管理的原则,是合法、合理的分割。
而对于果园部分,如果李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王凤无权请求分割该果园的经营权。
如果李家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也要看承包经营户为谁,王凤是否属于该承包经营户的一员。
由于王凤实际未参与开荒,而且在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权利,因此,王凤对果园的经营无权请求分割。
律师建议:
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或解除婚姻关系后主张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夫或妻一方,一方面应明确自己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土地是否取得相应的份额,另一方面,即使有权分割,在分割时也应遵循互谅互让,照顾弱者,有利于生产,方便经营等原则。
论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保护
作者:
张阿久肖瑜何滨
[内容提要]《婚姻法》修正后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许多新的规定,特别是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规定,是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一个新的突破。
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涉及农村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未作为财产权的一项予以分割,最高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对此也未作出相应的解释。
为此,笔者结合《婚姻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及性质、以及如何确认和分割等作一探析,以抛砖引玉。
[主题词]离婚案件
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律保护
在我国农村,普遍实行以户为主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使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由承包经营户享有。
这种承包主体以家庭为单位,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承包经营户内部成员来说,是他们的一项共有财产权利。
按照民法理论,这种共同共有关系中,承包经营户内每一个成员都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发生分户、离婚的事实,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进行分割。
但据调查,法院审理的涉及农村当事人离婚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解除了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未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与分割。
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有的是因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而未主张这一权利,有的是当事人提出来了,而审理法官认为难以操作、怕麻烦,找理由予以回避。
农村土地既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可靠的生活保障。
大部分农村当事人尤其是农村妇女的生活来源主要是经营土地承包,她们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就等于丧失了生活来源,会给她们的生活带来困难,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因此,我们在审理农村当事人离婚案件时,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与分割,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
一、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及特点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单位,作为承包人,在法律规定或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所取得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受的从事经营并获取收益的权利。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主要是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包括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承包)。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承包经营户内部成员来说,是他们的一项共有财产权利。
承包经营户通过对承包土地占有、使用,而产生经济利益,或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出租、转包、互换、入股等方式的流转,而产生经济利益。
这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共有的财产特性。
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受所有权人的监督和制约。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有权人作为发包方享有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例如,不得占用承包的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
承包方一旦发生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发包方有权直接予以制止,承包方应当停止其违法行为。
2、土地利用价值的长久性、不稳定性。
土地的利用价值是永恒的,只要给予土地合理的开发和利用,土地一般不会磨损,而且肥力还可能不断提高,这与一般生产资料使用价值的递减性截然不同,体现出土地资料对于人类的长久意义。
同时由于土地供给的有限性,土地本身又不可再生,对于农用地来说,人们对粮食的需求却与日俱增,从长远的观点来看,土地具有保值增值的功能。
但作为农用土地,其收益与投入有着紧密联系,这种投入发生作用一般需要几年时间,作为一家一户使用的农业用地,收益受气候、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影响,其短期内回报率有时会很低,因此,从短期看,土地的经济价值具有农业生产所特有的不稳定性。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是一种权利的分割而非实物的分割。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在土地上设立的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用益物权,我国有关法律对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作了明确的规定,承包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是不动产,夫妻双方只享有承包经营权,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已使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化、物权化,但作为承包人仍不享有所有权。
由于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因而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夫妻承包经营的土地不能进行实物分割,只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合理分割,否则就是对国家或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害。
二、关于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确认
在审理具体离婚案件时,为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属夫妻共同共有、夫妻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共有,还是夫或妻一方享有进行确认。
1、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如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基于上述规定,承包期内,一般情况下不调整家庭承包土地,所以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夫妻共有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
2、夫妻一方在婚前家庭承包中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或其他方式承包的四荒土地等,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投入与经营,对该共同投入部份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结婚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调整,男女双方各在原生活居住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非因法定事由不会因结婚而被取消,故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但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共同生活居住地一方承包的土地共同经营,进行种植与管理,或进行改良的,所获得收益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处理时,应由原承包方继续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原则上也应由原承包方享有,但应给对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3、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以夫或妻一方名义签订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参与生产经营、承包经营所得收益的主要部分是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则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确认为夫妻共同享有,其投入部份或预期收益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关于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一)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分割原则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时,为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健康发展,在遵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点,还应遵循以下特有原则:
1、严格保护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上述这些规定,是基于目前很多地方的农村当中,仍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剥夺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使许多离婚妇女在娘家未保留家庭承包土地份额,在夫家可享有的家庭承包土地份额也不能享有。
这种剥夺、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的行为,实际就是剥夺、侵害了妇女的基本生活保障权。
因此,要高度重视这个问题,坚决反对封建主义思想和陈规陋习,依法保护农村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权。
同时因女性生理上的原因,以及各种经济、社会及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离婚妇女单独从事农业劳动,其能力总体上弱于男性,作为弱势群体,法律应当给予更多的保护。
例如,在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候,其土地在土质、水源、距离等方面有差距的,应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出发,分割时适当对离婚妇女予以照顾。
2、有利于生产,方便经营、管理的原则。
保护承包土地的整体功能,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使承包土地的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是对所有生产资料包括土地的基本要求。
如其地上附着物有的适合实物分割,有的若实行实物分割就会影响土地开发的价值,不利于规模经营和管理。
又如,有些离婚妇女的娘家与男方家所在地相距较远,离婚后继续承包经营夫妻原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困难较大,不利于生产和管理,有些离婚妇女本身无经营管理能力,离婚后继续承包经营夫妻原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将会损害土地应有的使用价值和经济效益。
针对上述各种情况,处理离婚案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时,应适当保护承包土地的整体功能,保持地上附着物和经营权的统一性,以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这样才能更有利于农业的发展,提高农业规模经营效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社会中人人有份的最低生活保障权利,决定了每个家庭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均等的份额。
在离婚案件中对其进行分割时,应考虑分割后不损害其家庭成员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性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鉴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性,人民法院应在分清夫妻共有份额和其他家庭成员共有份额的基础上,采取先析后离的方法进行处理,这样才更有利于保护家庭各成员的财产权利。
(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方式
1、分割经营法。
如果离婚后男女双方仍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各自有承包经营土地能力,并且双方均要求对夫妻原承包经营的土地继续承包经营的,在不影响生产、方便经营、管理的前提下,应考虑将夫妻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按份划出,由各自经营。
2、折价补偿法。
一方无能力或不愿继续承包经营的,则应根据有利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原则,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定给有生产经营和管理能力的另一方经营,而判令继续经营方给予放弃承包方相当价值的经济补偿。
实践中,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及双方的现实经济状况,酌情确定经济补偿数额,如有能力的,可一次性给付,无给付能力的可以分期给付。
3、代耕。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代耕是基于亲戚、朋友、邻居等相互信任关系,承包方短时间地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为耕种的行为,无需签订书面合同。
在离婚案件中,一方迫于生存不愿意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短时间内又不能自行耕种承包土地的,可考虑由另一方代为耕种。
代为耕种方在扣除应交纳的承包税金、劳动投入等费用后,按当地当年(或季节)土地平均产量付给对方应得的土地收益。
4、轮耕。
在离婚案件中,有时由于各方面原因,承包土地不利于分割,可采取对夫妻共同享有的承包土地进行轮流耕种的方法。
具体方法为,按照离婚时家庭人口数量及承包土地总量测算出离婚一方的所占份额,规定每隔几年让已离婚的对方轮耕一年。
为了判决或调解的顺利执行,应明确双方均不得进行掠夺性生产。
5、基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和承包土地被依法占用、征用所获得的补偿费,应由夫妻双方按份额进行分割。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给予农民以充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由权利。
夫妻存续期间,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自己使用经营,而是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其他方式流转而产生的经济收益,应本着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具体如转包、出租的,则可确定在转包、出租期内,对其流转的收益按时按份分割享受。
如果存在入股形式的,则也可以考虑分割股份。
另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主要包括: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
其中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助费应归承包人所有,安置补助费则视情况而定,如不需要统一安置的,也可以直接分给农户,实践中,多数地方把安置补助费直接发放给需要被安置的农户。
婚姻存续期间,如夫妻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的,则该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助费,属夫妻共同共有,应由夫妻共同分配。
对于非夫妻共同承包经营,而是以一方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的,其安置补助费带有明显的人身附属性,应属承包一方所有,但对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助费,虽为一方所承包,但应考虑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承包土地的共同投入,应酌情给予另一方予以补偿。
四、分割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实务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可在确认家庭土地经营权是否为夫妻双方共有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双方选择使用,或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为合理的分割方式。
同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分割,还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是否应予分割,分割方式的选择,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如双方均未提出分割要求的,法院不能主动进行分割。
2、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不能象其他财产一样,以所分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折抵债务或子女抚养费。
对于家电、房屋等有形财产,或者象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这些财产都是静态的,在离婚案件的处理中,有时为便于调解或执行,往往会将这些财产折抵债务或子女抚养费。
但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中,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着社会保障之功能,分割中,如将其折抵债务或子女抚养费,无疑剥夺了该方的生活保障底线。
3、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时一般应归于其抚养人享受,予以共同分割。
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时,以家庭为单位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每个人,不论男女老幼,没有差别,人人有份。
有些地区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对已怀孕尚未出生的胎儿也分配了土地承包权,也有的对已结婚尚未生育的也预分了子女的承包土地份额。
在离婚案件处理中,子女随一方生活的,子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也应予以明晰,并分配给其抚养方。
4、不能以一方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而使其少分或不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
最高法院在(1993)32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1996)4号《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均作出过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的解答。
这一原则已经因《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即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不变,和新增加了第四十六条的婚姻过错赔偿制度而予否认。
因此,在分割一般共同财产时,不能以一方在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责任而照顾另一方,同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村生活保障底线,更不能以一方在生活中的过错而使其少分或不分。
总之,离婚案件中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涉及面广、处理周期长、实务操作难,需要我们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妥善处理,既要合法,又要合情合理。
不管采取哪一种方法进行分割,都应加强法制宣传,协调好人民法院与当地乡镇政府及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关系,取得他们对我们这项工作的支持,并为离婚双方在承包土地分割经营中提供宽松的外部环境。
(作者单位: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