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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阳合同范本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至于合同价款效力问题,我们应注意招投标法中有关禁止性规定。

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低于成本的除外。

目前很多地区实行无标底招标,谁的投标价最低谁就中标,不存在招标人对投标价格进行评审并衡虽是否低于成本。

如果发承包双方按中标价订立合同,而中标价低于成本的,显然是违背了招投标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价款的约定也就归于无效了。

在此,工程成本决定了合同价款的效力,那么,工程成本乂是如何计算的呢?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规定,投标价是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

根据该

《办法》,招投标法中所提的成本应该指工程建设实际所需要投入的人工、材料、机械等可直接物化到工程中的成本,以及因工程而发生的管理费等间接费用。

成本的概念一经确定,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计算成本。

成本涉及到社会平均成本和企业个别成本。

社会平均成本是根据国家或所在地区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计算得出,企业个另U成本则按投标人根据企业定额并结合企业的具体实际情况计算得出,那么,衡虽投标人的投标价是否低于成本,究竟应依据哪一个成本呢?

笔者认为最理想的做法应综合考虑到社会平均成本与企业个别成本,由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按一定的标准进行评定,最后确定计算成本。

但是司法实践中,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在认定成本时,则按国家或所在地区的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予以确认。

如此确认办法乂给适用招投标法带来新的课题。

投标报价包括成本、利润和税金三部分,利润部分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确定取舍标准,但税金部分因其法律强制性,企业无权取舍。

这样在适用招投标法过程中就会出现即使在零利润的情况下,成本加税金不存在低于成本。

因为税金不可能为零,理论上我们能将前一个成本解释为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计算的成本,而后一个成本则是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认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社会平均成本。

从这一点来看,招投标法还是确认企业个别成本的。

如果不做这样理解,解决上述问题只有两种方法:

第一种方法,招投标法明确投标价只包括成本和利润两部分;

第二种方法,修改招投标法,将“投标价不低于成本”改为“投标价不低于成本加税金”

发承包双方按中标价订立合同,因中标价低于成本导致合同条款无效的应如何处理呢?

《合同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地按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处理,实践中可按此处理:

如建设工程合同尚未履行的,合同价款约定被确认无效,因其不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还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所以合同不再履行,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建设工程合同正在或已经履行完毕的,因建设工程合同不可能恢复以及为保护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如消费者)的利益,合同价款约定被确定无效的,不按此约定确定工程造价,由具有审价资质的审价机构按实际工程虽进行审核最终确定工程造价并据此结算。

二、补充合同中合同价款约定的效力

如上所述,“阴合同”是“阳合同”的补充合同,但此种补充合同乂不同于一般意见上仅对合同部分内容作修改

补充约定的合同,它不仅是对某些条款的变更,同时将主合同中的有关重要内容重新书写,合同内容完整全面,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从结构上来说其已相当于一份主合同,事实上当事人也是完全按此份合同履行义务的。

补充合同的目的虽是为了规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客观上欺骗了政府主管部门,有些甚至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确定合同法律效力如何则取决于约定是否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这为发承包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至于补充合同(包括全部或部分)是否有效,则需要进一步确定其内容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

具体地说,补充合同中变更合同价款的形式及其效力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中标价低,补充价款高,补充条款无效。

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在中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先以低价中标,后补充高价,显然招投标双方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此行为应确认无效。

(二)直接费下浮的约定方式无效。

直接费是构成工程成本的主要部分,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等直接投入并物化到工程之中的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出于追求经营利润的目的,企业不可能投入自己的资金来补贴建设方开发工程所需的实际成本,解释此种约定的唯一理由只能是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降低造成工程质虽。

因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这种行为完全可以归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使施工企业不偷工减料,这种约定也应归属于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三)综合费下浮的约定方式为效力待定。

综合费率下浮,扣除税金固定不变的部分,计算结果如果导致合同价款低于成本,低于成本的部分无效;

综合费率下浮后合同价款仍高于成本的,该约定条款有效。

“阴阳合同”的存在是

普遍的,但同时因其是出于规避监督的目的产生,所以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建筑行业的规范化,我们在按法律有关规定有条件承认其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地予以避免,包括制度的完善和管理的加强,如政府修改、调整地方预算定额计价模式,指导企业制订合理的企业定额,减少无标底价招标,推行工程n清单发包模式等等。

而发包方也应深刻地认识降低工程价款应从有效地控制成本出发,而不是简单地以“阴阳合同”约定来解决,“阴阳合同”最终损害的还是发包方的利益。

篇二:

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

龙源期刊

刘敏刘金露

:

《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16期

摘要龚某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一案,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其中“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在房屋买卖领域,尚无法律对“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作出明文规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阴阳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时,通常认定“阳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键词房屋买卖阴阳合同效力认定

作者简介:

刘敏,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20XX级民

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刘金露,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研究室,民商法学硕士学位。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0592

(20XX)06-057-02

一、案情介绍

原告:

龚某

被告:

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分公司)

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

第三人:

张某某、倪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委托第三人倪某某出卖其所有的位于崇明县长征农场南坝新村的产权房屋(系争房屋),倪某某遂委托被告八分公司挂牌出卖。

之后被告八分公司通知倪某

某,原告有购买该房的意向,倪某某便立即带原告去看该出卖房屋,并言明该房屋价格为人民币720XX元。

原告看完房

屋后表示愿意购买,并出具购买承诺书。

一周后,原告与被告八分公司签订该房屋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的甲方署名为第三人倪某某和八分公司职员石某,在协议书尾部落款处甲方位置盖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印章。

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房款为720XX元。

原告于是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720XX元。

两天后,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在崇明县房屋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按交易中心的要求,乂填写了一份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和被告八分公司双方为少交税款而将购房款写为55000元。

该房屋已

办妥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和房屋产权人张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居间介绍、代理等中介均为空白,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八分公司不是该买卖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对该房屋进行转让;

且当初说是场区的房屋,但实际该房屋并非在场区,而是在南坝,被告八分公司存在欺

篇三:

阴阳合同案例(第二版)090302

案例:

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建设工程公司关于某科技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这是一起较为典型、也较为复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案件,其中主要涉及长期以来困扰我国建筑施工领域的

“黑白合同”的问题。

本案中,发包人就建设工程先后进行了两次招投标,乂先后与同一承包人签订了“黑白”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两份施工合同中的哪份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存在激烈的争论。

同时由于本案工程施工中存在变更、洽商资料不全,工程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导致工程款结算资料严重不足,给工程款结算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我们认为本案的处理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大的参考作用。

20XX年3月16日,乙建筑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与甲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乙建筑公司承建甲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市白云科技大厦(以下简称“白云大厦”),该合同在某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处备案。

在此过程中,双方乂就大厦建设分步签订了正负零以下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正负零以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等三份施工合同。

20XX年7月20日,工

程竣工。

此后,双方多次就工程款结算进行协商,但是一直没有达成一致,乙建筑公司实际占用了白云大厦中的9个楼

层拒不交还甲房地产公司。

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和房屋交还相关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以下为本案的详细案情。

(一)第一次招投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

为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未办理备案手续,简称“执行合同”)

甲房地产公司于20XX年1月14日对白云大厦工程进行内部招标。

20XX年1月28日乙建筑公司就工程施工进行投标。

乙建筑公司实际报价亿元,其中一期工程实际报价2904

万元,二期工程实际报价8596万元。

甲房地产公司于20XX年2月16日向乙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乙建筑公司中标一期工程(正负零以下工程),中标价格2904万元。

20XX年3月16日,甲房地产公司与乙建筑公司就白云大厦一期工程(正负零以下工程)建

设签订总承包合同。

该合同约定:

总价为2904万元;

移交工程后3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

本工程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如与本合同不符,以本合同为准。

20XX年6月25日,甲房地产公司再次向乙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乙建筑公司中标二期工程(正负零以上工程),中标价格8596万元。

20XX年6月30日,甲房地产公司与乙建筑公司就白云大厦二期工程(正负零以上工程)建设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

总价为8596万元;

移交工程后3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

本工程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如与本合同不符,以本合同为准。

20XX年11月15日,甲房地产公司与乙建筑公司就白云

大厦钢结构工程建设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

总价为

475万元;

移交工程后3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

(二)第二次招投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未实际执行,办理了备案手续,简称“备案合同”)

20XX年3月2日,甲房地产公司向某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申请招标。

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

在第二次招标的过程中,乙建筑公司已经实际开始进场施工。

20XX年3

月12日,乙建筑公司投标,报价亿元。

20XX年3月13日,

评标委员会推荐乙城建公司为中标单位。

招标单位确定乙建筑公司为中标单位。

20XX年3月16日,甲房地产公司与乙建筑公司就白云大厦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

乙建筑公司总承包白云科技大厦建设工程;

乙建筑公司延期交付工程或甲房地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30日不办理结

算承担违约责任;

竣工后30日内办理结算,否则计算银行同期利息。

该合同在某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处备案。

(三)工程竣工及工程款结算

20XX年7月14日,乙建筑公司向甲房地产公司发送报告,要求甲房地产公司在20XX年7月15日组织设计、勘察、监理、总包、质检部门来验收。

20XX年7月29日,白云大

厦通过五方验收,并向主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

20XX年2月22日,乙建筑公司向甲房地产公司报送地下工程(一期工程)

结算资料,一期工程结算价款为3032万元。

20XX年8

月9日乙建筑公司向甲房地产公司发送地上工程(二期工程)安装部分结算资料。

20XX年8月29日,乙建筑公司向甲房地产公司发送地上工程土建部分结算资料。

乙建筑公司报送的二期工程结算价为11454万元。

20XX年4月17日,乙建筑公司向甲房地产公司报送完

整结算资料,其中一期工程结算价款为3032万元,二期工程结算价款为11454万元,钢结构工程结算价款为480万元,一期工程、二期工程和钢结构工程结算价款共为亿元。

甲房地产公司自20XX年4月开始到20XX年6月向乙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亿元,尚欠乙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

二、本案诉讼情况与案件结果

(一)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发生争议并分别诉至法

1、双方矛盾激化

甲房地产公司向乙建筑公司发函后,乙建筑公司并未进

行结算,并于20XX年10月12日晚组织人员强行进驻白云大厦19-21层。

双方矛盾因此开始激化。

2、甲房地产公司对乙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乙建筑公司交还房屋(即(20X为一中民初字第208号案件,以下简称“208号案件”)

20XX年11月5日,甲房地产公司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建筑公司:

(1)立即交付房屋;

(2)立即进行结算工作;

(3)扣减进度保证金180万元;

(4)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594600元(自20XX

年7月21日至20XX年11月5日)及至实际房屋全部交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XX年

11月10日,甲房地产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乙建筑公司强行占有的商品房平方米。

甲房地产公司于20XX年3月27日

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变更208号案

件的诉讼请求,即将起诉书第4项“支付延期交付房屋违约

金25946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付房屋损失费元”。

3、乙建筑公司对甲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甲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即(20XX)—中民初字第376号案件,以下简称“376号案件”)

20XX年11月19日,乙建筑公司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

令甲房地产公司:

(1)支付结算款3716万元(按20XX年4月17日乙建筑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

(2)支付违约

金元;

(3)甲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

20XX年1月29日,

乙建筑公司向法院提出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将起诉书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817439

元人民币”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997260元”;

求甲房地产公司立即接受白云大厦1-6层房屋;

判令甲房

地产公司支付房屋看护费890400元。

(二)法院最初裁定以“执行合同”(“黑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并委托鉴定单位以此对工程款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13206万元)

1、甲房地产公司申请鉴定工程款

20XX年12月15日,甲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

求法院指定一家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对乙建筑公司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后法院确定某市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造价公司”)为工程款鉴定机构。

2、法院首先裁定以执行合同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13206万元)

20XX年3月,某造价公司以一期工程合同、二期工程合

同、钢结构工程合同(“执行合同”)作为鉴定结算的根据,出具了《某市白云科技大厦工程结算鉴定书》,鉴定的白云大厦工程结算价是12696万元。

20XX年3月6日,乙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对白云大厦工程造价鉴定的意见

(一)》,乙建筑公司认为,双方于20XX年3月16日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是经合法的招投标手续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合法依据,必须以经备案的正式施工合同为准,才能作出合法正式的鉴定结论。

20XX年3月9日,甲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交《关于某市

白云科技大厦总承包工程造价鉴定之回复意见》,甲房地产公司认为对于《某市白云科技大厦工程结算鉴定书》(按“执

行合同”鉴定)的鉴定结论,认为应当扣减210万元,实际

结算价应当是12486万元。

20XX年3月9日,乙建筑公司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请求不予采纳鉴定结论及变更工程造价鉴定方式的申请》,乙建筑公司不同意造价鉴定,认为《备案合同》是经合法的招投标手续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合法依据,也必须作为对白云大厦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唯一合法依据。

此外乙建筑公司,“坚持认为,在本案中不应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20XX年3月13日,乙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对白云科技大厦工程造价鉴定的意见

(二)》,乙建筑公司认为:

原〈〈报告书》中有多处错漏之处,差异之处达到万元。

20XX年4月,某造价公司出具《关于的复审意见》(按

“执行合同”鉴定):

根据甲房地产公司的意见共调减57

万元;

根据乙建筑公司的意见调增567万元。

综合审查双方

意见,复审鉴定结算价为13206万元。

(三)一审法院裁定以“备案合同”(“白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并委托鉴定单位以此对工程款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144015113元)

20XX年4月,根据乙建筑公司的意见,某造价公司以甲

房地产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为依据做出工程造价鉴定书。

根据鉴定书,鉴定结算价为144015113万元。

20XX年4月20日,乙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关于在鉴定工作中必须执行合同依据的意见》,认为应将万元的变更价款计入鉴定价款中;

《备案合同》是鉴定中的唯一有效的合同依据。

20XX年5月12日,甲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某市白云科技大厦总承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复审意见之回复》,对总承包工程(执行合同)工程造价鉴定复审意见进行了回复,认为应按照执行合同进行鉴定。

20XX年5月14日,乙建筑公司提交《对的复审意见>

的意见》,乙建筑公司认为:

(1)本案中无需对该工程进

行造价鉴定;

(2)如进行造价鉴定,则备案合同必须是鉴定的基础和唯一合法依据;

(3)万元变更价款应完全计入工程造价;

(4)应编制

工程结算进度。

某造价公司于20XX年5月21日对甲房地产公司20XX年5月12日提出的回复意见进行了复审,出具了《关于的复审意见》(按“备案合同”鉴定),认为鉴定书计算无误,鉴定结算价不予调整;

万元变更价款是否计算到工程造价中应由法院最终决定。

(四)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208号案件的一审判决

对于甲房地产公司诉乙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8号案件),一

篇四:

建设工程合同中阴阳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阴阳合同

针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的管理日益加强,发包人为了节省资金追求利润,承包单位为了能成功承接工程,“阴阳施工合同”便应运而生。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及阴阳合同的成因

建设工程合同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建设质虽、建设周期、工程价款等可变因素较多,为应对这一复杂关系和因素,减少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建筑市场,法律提倡该类合同的签订采用招标、投标形式进行

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基于各种利益考虑(通常是为了实现交易目的同时规避政府部门的监管),对同一合同标的物签订了价款存在明显差别或者履行方式存在明显差异的两份合同。

其中一份作了登记、备案等公示,并往往通过承诺函等形式明确说明登记、备案的合同仅用于登记、备案而不作实际履行合同,而另一份合同仅由双方当事人持有并实际履行。

其中登记、备案的合同,称为“白合同”,仅由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合同称为“黑合同”。

所以“黑白合同”并非一个具体的合同,而是指一种交易现象。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有两种黑白合同:

一是招标工程的

“黑白合同”,一是非招标工程的“黑白合同”。

前者是指发包人与承包单位就同一工程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其中一份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另一份合同则是对第一份的修改,是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

后者的概念与前者相比只是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的字样。

从根本上讲,阴阳合同是基于两方面原因产生的,一方面建筑市场是卖方市场,建筑施工企业供大于求。

施工企业急于承揽工程项目,只好接受业主条件苛刻的合同条款;

另一方面,由于建筑市场尚不规范,竞争秩序还很混乱,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现象还十分突出。

因此政府用法律规定,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实施强制招投标制度外,还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工程价款在规定限额以上实行强制招标。

在这种态势下,对发包人而言,一方面须按政府规定对发包

工程招标;

另一方面,建筑市场供需关系决定在“合理低价”之下还有降价空间,而许多施工企业为了揽到工程在“合理低价”形式压迫之下承揽招标建设工程项目。

发包人为节省开支,降低成本,常常要求承包人与

其签订比中标标底“合理低价”的价款还低、工期还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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