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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第八条(县级以上三防指挥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在上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贯彻落实国家防汛防旱防风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开展防汛防旱防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组织编制并实施防汛防旱防风预案,组织防汛防旱防风会商,统筹管理防汛防旱防风应急抢险和救灾资金与物资,统一指挥、协调、督察、指导本地区的防汛防旱防风工作。

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防汛防旱防风应急预案的要求,在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共同做好防汛防旱防风工作。

第九条(有三防任务的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有防汛防旱防风任务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防旱防风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三防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防汛抗旱防风与抢险救灾的具体工作,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本辖区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落实各项防汛防风安全措施,编制执行防汛防旱防风预案,配合开展农村住房防灾能力调查,组织群众转移和安置,统计、核实、上报灾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防汛防旱防风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三防任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防汛防旱防风具体工作,组织防汛防旱防风知识宣传,及时传达信息,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协助统计灾情、发放救灾物资。

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负责防汛防旱防风联络,必要时可指定第二联络人。

第三章防汛防旱防风准备

第十二条(防汛防风预案)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现状和防洪标准及上一级防汛防风预案,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汛防风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备案。

修改防汛防风预案,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防汛防风预案应包括预案的执行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防汛防风预警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抗旱预案)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组织其成员单位编制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防风指挥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抗旱预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修改抗旱预案,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抗旱预案应当包括预案的执行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干旱灾害预警、干旱等级划分和抗旱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应急预案)水库、水电站、灌排站、堤防、水闸、堰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应急预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备案。

第十五条(重点水电站调度运用计划)经省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批准。

第十六条(山洪地质灾害专项预案)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应当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针对重要的灾害隐患点编制专项预案。

第十七条(防汛防风检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应当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汛前、汛中、汛后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要登记造册,责令限期整改。

各级市政、交通、电力、水利、农业、通信、气象、水文、海洋等部门应当加强与防汛防风有关的基础设施的检查和维护,及早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区监测与群众撤离)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加强隐患点监测。

汛期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

 

第四章防汛防风行动

第十九条(汛期)本省汛期为每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

遇有特殊情况和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可以宣布提前进入汛期或者延长汛期。

第二十条(信息收集与发布)各级气象、水文、海洋、国土资源等部门必须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及其有关成员单位提供气象、水文、海况、山洪地质灾害等实时监测信息和预报信息,并按相关规定及时向公众发布有关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应当加强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实现各成员单位之间的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新闻媒体的信息发布责任)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或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的防汛防旱防风预警信息及防御要求向公众发布。

移动通讯经营部门应当及时将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提供的防汛防旱防风信息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免费发送给手机用户。

第二十二条(防汛防风应急响应)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洪涝或台风灾害时,各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开展防汛、防风工作。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分类分级启动专项应急预案,迅速做出响应,必要时,应提前预置应急抢险力量。

启动防汛防风应急响应后,为确保人员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可以适时采取停止户外活动、关闭地下场所、学校停课、工地和工厂停工、市场停市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紧急防汛防风期宣布)当江河、水库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将受台风严重影响、将遇山洪泥石流灾害重大威胁、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或者遇到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风情、雨情、水情、灾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防风期,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

第二十四条(紧急防汛防风措施)在紧急防汛防风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工具和人力、场所。

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指定避灾临时安置点和对水浸严重的地下场所等设施做出紧急处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二十五条(险情紧急处置)当出现暴雨、洪水、内涝、台风、干旱等灾情或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应当及时采取紧急应对措施,防止灾情、险情的进一步扩大,同时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情况特别紧急时,可同时越级上报。

水库、水电站、堤围、涵闸等水利工程发生险情时,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组织抢险。

第二十六条(防洪库容管理)在汛期,对水库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库容运用实行统一调度和监督:

大型的,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中型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小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各级防汛指挥部也可以授权下级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在汛期,水库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汛期限制水位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执行调度,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

因保障供水安全需要,确需超过汛期限制水位运行的,应结合预报,进行严格论证,并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确需调整汛期限制水位的,应报原设计审批机关批准,并报有管辖权的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巡堤查险)当江河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或水文部门发布预警时,当地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应按照预案的要求,组织专业和群众防汛队伍巡堤查险,严密布防,必要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动用解放军、武警部队参加重要堤段、重点工程的防守或突击抢险工作。

第二十八条(险情报告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灾害征兆和防洪工程险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当地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办公室或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九条(群众转移)可能受到灾害严重威胁的群众,应当按照预案自主分散转移或在政府的组织下集中转移。

由政府组织集中转移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转移指引,把灾害的危害性及具体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告知群众,妥善安排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

被转移群众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在转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

用工单位、雇主及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停产、停工,组织工人转移并妥善安置。

情况特别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部可以决定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第三十条(企业防汛责任)有汛情或者风情时,各类企业及施工队伍均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配合做好本单位停产、停工、人员转移、设施加固等各项防汛防风工作。

第三十一条(海上防风)可能受到台风威胁的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及时发布防风预警,组织做好台风防御、应急抢险等工作。

海上航行的船舶应当适时就近入港避风。

入港避风的船舶应当服从避风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管理。

渔船船主和船长应及时组织渔船回港或就近避风,确保船上人员安全。

组织海滨及海上作业、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组织人员撤离。

渔政部门应配合当地政府做好海上养殖人员的安全转移工作。

第三十二条(防洪防风期间船只管理)交通、海事、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落实洪水、台风期间各类船只避风和防洪措施。

第三十三条(市政防风措施)台风影响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或督促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建筑施工、高空作业等在受影响期间应当停工,并采取相应的加固防护等安全措施。

广告牌、霓虹灯、脚手架、水箱等各类户外设施在台风期间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属主及管理者应当及时对其进行加固或拆除,消除危险。

第三十四条(社区防风)受台风影响地区的居民,应增强防风避险意识,落实防风安全措施,做好阳台、窗台、露台、屋顶搁置物或悬挂物的加固措施,防止坠落,避免造成安全事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相关督促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避险安置场所使用)在紧急防汛防风期,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及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的指令无条件开放,作为应急避险安置场所。

第四章抗旱行动

第三十六条(抗旱应急响应)发生干旱灾害,各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应当适时启动抗旱应急响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打井、挖泉;

  

(二)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建蓄水池或者临时在江河沟渠内截水;

  (三)组织使用再生水、微咸水、海水等非常规水源,实施人工增雨;

  (四)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五)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前款规定的措施需要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提前通知有关部门。

旱情解除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紧急抗旱期宣布)当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可以宣布进入紧急抗旱期。

第三十八条(紧急抗旱措施)在紧急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除采取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压减供水指标;

  

(二)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

  (三)限制或者暂停排放排水、排污,保护水源水质;

  (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五)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九条(抗旱调度)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调度、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对水源进行调配,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和生态用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所蓄的水量。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六章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灾情统计)暴雨、洪涝、台风、干旱等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和民政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统计、核实灾害损失情况并上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虚报、瞒报、漏报。

第四十一条(救灾与恢复)暴雨、洪涝、台风与、干旱等灾害应急处置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灾后恢复以及相关善后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遭受暴雨、洪涝、台风等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设施,优先列入年度修复建设计划。

为防止灾害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开展应急水毁水利工程修复工作时,可在保障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的情况下,适当简化立项手续,采取灵活的采购方式。

第四十二条(物资、场所归还与补偿)暴雨、洪涝、台风等灾害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依法给予补偿。

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公共建筑物因作为避灾安置场所受到损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补偿)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一)蓄(滞)洪区因蓄(滞)洪水而造成损失的;

(二)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的洪水调度指令,因水库拦洪(蓄洪、滞洪)而导致库区淹没造成损失的;

(三)因抗旱需要调用农业灌溉水源而造成农作物减产、水产养殖损失的;

对于私自侵占河道或排洪通道进行生产生活,在泄洪过程中受到损失的,不予补偿。

第七章防范与保障

第四十四条(三防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防汛防旱防风工程设施及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第四十五条(避险安置场所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落实避险安置场所,必要时建设一定数量的避险安置场所。

避险安置场所经工程质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避风港建设)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规范和标准,加强避风港等避风设施的建设并做好日常维护,增强防御风暴潮的能力。

第四十七条(监测预警信息化建设)各级气象、水文、海洋、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雨情、风情、水情、潮情、旱情、山洪地质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的建设,不断提高预测预报水平。

第四十八条(渔业生产安全)渔业部门应当加强渔船登记管理和检验,加强渔港、渔船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共享,组织渔港、渔船编制应急预案,提高渔船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四十九条(海上养殖设施管理)网箱等海上养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防御台风的要求,并防止影响船舶正常通航和避风,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督。

第五十条(城镇防涝措施)各类地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地下工程防水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完备的防涝排水设施,配备必要的排涝设备,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落实抢修责任。

第五十一条(危房及危险区域群众搬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农村危房和受山洪灾害危险区域的房屋进行排查,对受威胁严重的沿河城镇、人口密集居民点应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措施,对居住在不宜居住区域和危房中的群众,应有计划组织搬迁。

相关部门应明确农村危房改造和山洪灾害威胁区域房屋搬迁的管理和补助制度,对山洪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建设用地不得审批,搬迁后的原房屋一律限期拆除,防止人员驻留。

第五十二条(河道委托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严格划定管理范围,防止因河道被侵占或堵塞而影响行洪和排涝。

必要时,可将相关执法职能委托乡镇(街道办事处)水利所行使。

第五十三条(防汛抢险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应当组建防汛防旱防风应急抢险专业队伍,建立防汛防旱防风应急专家库,并加强管理,适时组织开展防汛防旱防风培训和应急演练。

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为专业抢险人员购买抢险救灾时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在抢险救灾中伤亡的抢险救灾人员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五十四条(物资储备)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应当根据当地需要,加强防汛防旱防风抢险救灾物资的储备。

必要时,上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可将其购置的防汛防旱防风抢险救灾物资交由下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储备和管理,以确保情况紧急时就近使用。

水利枢纽、水库、水电站、堤围、涵闸、灌渠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标准加强防汛防旱防风抢险救灾物资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调用的防汛防旱防风抢险救灾物资用于抢险救灾后受到损坏或失去继续使用功能的,应当及时补充。

第五十五条(人员转移网格化管理)乡镇(街道办事处)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要以行政村(居委会)为单元,划定责任网格区,对人员转移避险实行定员定责、分片包干,落实人员转移对接责任。

第五十六条(抢险车辆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用于防汛防旱防风指挥和抢险救灾的车辆,经省或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核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特种车辆使用凭证,并由本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机关核发免费通行证,在核发凭证的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使用有效。

特种车辆应有明确标识,在紧急防汛防风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时,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使用警报器、警报标志等,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控制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五十七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费征收)受洪水威胁的市、县(区)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可以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

第五十八条(灾害保险)鼓励在暴雨、洪涝、台风、干旱等灾害易发多发地区逐步建立和推行灾害保险制度。

对参加农居房、渔船和农业等政策性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财政应当予以补助。

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相关保险公司应依法做好理赔工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防汛防旱防风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防汛防旱防风预案或调度运用计划而未编制的;

(二)防汛防洪或防风工程发生险情时,未及时组织抢险而造成损失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汛前(汛后)检查或在检查中发现问题没有及时处理的;

(四)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汛防旱防风预案、江河洪水调度方案、水库或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防汛防旱防风抢险救灾统一调度指令的;

(五)在汛期和非常抗旱期,未按规定实施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六)截留、挪用、调换、盗窃、贪污防汛防旱防风救灾资金或物资的;

(七)未及时组织人员转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未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严重次生、衍生灾害的;

(九)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及防汛防旱防风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十)其他妨碍防汛防旱防风指挥和抢险救灾工作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交通、人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和其他易出险工程的管理单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没有及时进行处理,消除隐患的;

(二)各类地下工程建设单位未按地下工程防水设计规范要求,建设排水设施,配备排涝设备的。

第六十一条水库、水电站及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汛期不服从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防洪调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和和雇主不按要求及时组织人员转移或者妨碍人员转移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台风影响期间,广告牌、霓虹灯、脚手架、水箱等各类户外设施属主及管理者未及时加固户外设施,可能造成危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在紧急防汛防风期,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物的管理单位拒绝执行有关人民政府的指令,不提供应急避险避灾安置场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对该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在非常抗旱期,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限制用水决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旱情解除后,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和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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