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牧业综合执法相关法律法规试题库 163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16563425 上传时间:2022-11-24 格式:DOCX 页数:44 大小:50.5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农牧业综合执法相关法律法规试题库 163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44页
农牧业综合执法相关法律法规试题库 163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44页
农牧业综合执法相关法律法规试题库 163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44页
农牧业综合执法相关法律法规试题库 163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44页
农牧业综合执法相关法律法规试题库 163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44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农牧业综合执法相关法律法规试题库 163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农牧业综合执法相关法律法规试题库 163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农牧业综合执法相关法律法规试题库 163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4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农牧业综合执法相关法律法规试题库 163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4、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15、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种子属于劣种子。

16、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17、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种子属于假种子。

18、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19、种子经营者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应当载明的内容里不包括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

20、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

标签可以放在包装箱内,出售时根据需要再贴。

21、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22、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所生产的农药必须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23、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可以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24、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必须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25、农业行政执法文书中“处罚机关”指的是“***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大队)”。

26、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27、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不必进行质量检验。

28、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9、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对)

30、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31、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只要有农药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即可。

32、禁止收购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乳。

3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34、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但可以进行广告宣传。

35、不能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36、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对贮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37、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

38、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不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39、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40、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41、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

42、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4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44、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

45、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3年。

46、经田间试验后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不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

47、可以收购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

48、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49、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5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51、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兽药产品必须同时使用内包装标签和外包装标签。

5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54、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为防止污染环境。

深埋即可。

55、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56、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或委托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57、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决定由各省市农业主管部门作出。

58、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59、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60、不可以收购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乳。

61、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农药案件的有关情况。

62、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63、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在立案和调查取证阶段中,“案由”应当填写为:

“违法行为定性+案”。

64、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图案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可以修改或者补充。

65、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6、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和/或田间示范试验。

67、农药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化汉字,不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文字。

68、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69、境内生产者生产的除微生物肥料以外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70、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贴有标签。

产品包装尺寸过小、缩小字即可。

71、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2、微生物肥料、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生产者生产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73、农药名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农药也要符合此规定。

74、伪造、涂改种子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75、肥料产品田间示范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76、进口农药产品直接销售的,必须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

77、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8、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试验单位时,应坚持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试验单位。

79、进口农药产品应当用中文注明原产国(或地区)名称、生产者名称以及在我国办事机构或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80、生鲜乳运输车辆可以运输饮用水。

81、农药标签不得使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

82、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83、肥料产品中没有生产国使用证明(登记注册)的国外产品;

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84、农药标签和说明书上不得出现未经登记的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的图案、符号、文字。

85、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6、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肥料产品;

87、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可以用粘贴、剪切的方式进行修改和补充。

88、经核准的标签和说明书,农药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标注内容。

需要对标签和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农业部重新核准。

89、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90、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91、兽用标识及外用药标识应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粘贴不牢等现象。

9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规定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3、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肥料产品。

94、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95、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6、农业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

97、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予追究。

98、被撤销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可以继续生产、经营、使用。

99、农业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

100、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101、肥料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肥料审批专用章》。

102、对假农药、劣质农药必须全部销毁处理,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

103、禁止在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104、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肥料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

105、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106、农业部对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并由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

107、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8、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109、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110、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成分、剂型的,应申请变更登记。

111、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但可以用于树木和粮食作物。

112、对质量不合格的肥料产品,要限期改进。

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肥料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113、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虫害严重时可以适当加大用量。

114、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提出申请时不需要提交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等设备清单。

115、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116、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117、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18、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

119、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20、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121、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122、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123、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124、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125、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26、根据需要,兽药标签上可使用条形码。

127、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128、土壤肥料站可以经营农药。

129、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13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131、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132、兽药标签不得印刷未经批准的文字图案。

133、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134、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5、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但可用“扁毛霜”捕鸟。

136、兽药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137、生产者进行肥料田间试验和田间示范试验,应按规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并支付试验费。

138、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139、肥料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140、剧毒、高毒农药产品,不得使用与医药产品(如口服液)相似的包装,其他农药产品使用与医药产品相似包装的,标签应当标注明显的警示内容或像形图。

141、化学药品及抗生素制剂产品不必标注所有有效成分及含量。

14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143、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图案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可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144、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

14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146、《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自2008年1月8日起施行。

已登记的标签或说明书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重新核准。

自2008年1月8日起,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产品一律不得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签和说明书。

147、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只能在本省销售使用。

148、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如要在其他省区销售使用的,须由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49、在生产、积造有机肥料过程中,添加的用于分解、熟化有机物的生物和化学制剂的肥料产品不适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150、来源于天然物质,经物理或生物发酵过程加工提炼的,具有特定效应的有机或有机无机混合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对植物生长的促进作用的肥料产品不适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15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152、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适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153、生鲜乳交接单应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

154、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适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155、《肥料登记管理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

156、经工商部门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157、草原牧区的生鲜乳收购站原则上选择距离公路两侧50公里以内、奶畜饲养相对集中的区域设立。

158、变质的、被污染的兽药属于劣兽药。

159、《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的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

160、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错)

161、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运输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和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162、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

163、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

164、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不得超出或删减规定的内容,不得印有未批准的专利兽药GMP、商标等标识。

165、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关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害和其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党团工作 > 入党转正申请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