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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X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X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X年12月27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X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看护好未成年人,避免让学龄前儿童独处。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流浪、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阅读、观看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赌博、吸毒、卖淫等违法行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夜不归宿的,应当及时寻找;发现有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报告。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学校使用校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符合条件的驾驶人驾驶。

校车运载学生时,学校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及学生服等学习和生活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并向家长、学生和学校教职员工公开采购情况。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

“学校和教师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以及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市中小学生公共安全行为教材。

学校应当根据教材对学生进行珍惜生命和安全防范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的能力。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定期开展安全演练。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残疾儿童、学生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免费待遇。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为未成年人提供课外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知识教育和防范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在教育培训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机构安全工作的定期检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家庭乘用车、儿童安全座椅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为购买者提供儿童安全座椅安装、使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质量技监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儿童安全座椅生产、销售的监督。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在门口醒目位置设置全市统一的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并禁止接纳未成年人。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

“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禁止吸烟、饮酒。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矫正人员的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的帮教活动。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

“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支持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其他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社会服务。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市和区县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并会同公安等部门帮助寻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公安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护送其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场所接受救助。

  “城管执法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告知并协助公安或者民政部门将其护送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场所接受救助。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通过设立儿童福利机构、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收留抚养。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儿童福利机构。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对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互联网文化产品等精神文化产品加强市场监督,及时受理市民投诉和举报,依法及时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精神文化产品。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工商行政、司法行政、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商务、绿化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删去第二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

“酒吧未在门口醒目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酒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部分文字修改:

  将第十九条中的“工读学校”修改为“专门学校”。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营业性歌舞厅”修改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修改为“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1X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X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X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县政府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讨论和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乡镇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上级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红十字会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各级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其必要的物质、精神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充分的休息和娱乐时间;关心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并及时给予正确的指导;对未成年人不溺爱、不放任、不辱骂、不体罚。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看护好未成年人,避免让学龄前儿童独处。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增强其自学、自理和自律能力,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流浪、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阅读、观看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赌博、吸毒、卖淫等违法行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夜不归宿的,应当及时寻找;发现有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报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教育,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矫治。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和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提高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健康素质。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并明确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教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以自身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学生,把传授知识同陶冶情操、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结合起来,引导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对学生实施辱骂、体罚和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非学校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学校。

食堂、学生宿舍、传达室等场所必须配备符合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人员。

  学校使用校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符合条件的驾驶人驾驶。

校车运载学生时,学校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及学生服等学习和生活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并向家长、学生和学校教职员工公开采购情况。

  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涉及学生人身、财产安全事件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按照教学计划和课程要求开展教学活动,积极探索和改进教育方法,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实行免试就近入学,并予以公示。

  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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