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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法治的健全和人们法制意识的提高,夫妻财产约定必将呈上升趋势,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夫妻约定财产婚姻

目录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概念

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在我国的立法沿革

三、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成立条件

(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内容和形式

(三)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

1、一般共同财产制

2、限定共同财产制

3、分别财产制

(四)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效力

四、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在中国的适用

五、结束语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概念

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契约的形式自愿选定的财产制,其契约为婚姻财产契约,该契约行为为双方行为,由未婚双方或已婚配偶在互相之间以及对于第三人之间确立婚姻财产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该条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做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这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依据,而且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

我国历史上正式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是在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之中,依照其规定,夫妻得于婚前或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

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夫妻须在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约定财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在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没有对夫妻财产约定问题作出明文规定。

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概括性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作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

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归纳起来有4个要点:

第一,1950年《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包含了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的意思;

第二,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

第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客体可以是任何种类的家庭财产;

第四,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可以是所有权、处理权或管理权。

应该说,这一解释表达的意思是清楚的。

但是,由于受传统习惯的影响和建国初期生活条件的制约,实际生活中进行财产约定的现象并不普遍,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里,这种精神没有再以其他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

建国30年后,我国经济有了长足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明显的变化,部分公民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多样化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针对这一情况,1980年《婚姻法》第13条第1款在确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基本制度的同时,又规定“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形成了以法定为主,约定为辅的财产制度。

这无疑是一项重要的发展。

但由于采取了“除外”式的而非设置专门条款的立法模式,不可能对约定财产的范围、约定的时间和条件,约定的效力等作出明细规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公民的家庭财产和婚前个人财产数量明显增多,人们的财产观念和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婚姻法》的规定显然已经不能充分满足全面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需求;

同时,日益增多的离婚财产分割诉讼,也使越来越多的人感到需要对财产所有权做出明确的划分和协议。

经过对20多年来的实践经验的总结,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9条对夫妻财产约定问题做了大量的补充,使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开始走向完善,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长足进步。

三、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条件

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当事人双方对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经约定,夫妻双方必须遵守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并据此来确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

所以这里所讲具有约束力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的一般要件,还要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按照我国法律精神,夫妻财产约定一般要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

当事人进行的是与自己密切相关的的行为,必须亲历亲为,才能对涉及到自己一生的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应尽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等问题作出与其社会、经济地位相适应的决定并订立契约。

所以订立财产约定不能由第三人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作的约定都是无效的。

第二,由于夫妻财产约定以配偶的特殊身份为前提,所以约定双方必须具备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未婚同居者的财产约定以及其他发生在两性之间的财产约定,尽管并非全无效力,但是就其性质来说都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第三,由于夫妻进行财产约定是一项严肃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而且可能涉及第三人财产权益,所以当事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如一方婚后患精神性疾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能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合格主体。

第四,约定必须夫妻双方完全自愿,必须经过双方平等协商,排除任何强制因素。

如果一方以胁迫、欺诈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另一方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表示,则作出非真实意愿表示的一方有权依法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项夫妻财产约定。

第五,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这种约定不得超出个人和共同财产的范围;

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

不得规避法律义务,比如不得借约定不履行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义务,不得借夫妻财产约定逃避国家以及其它债务等。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不限制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的内容,夫妻可以对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进行自由地约定,可以对全部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

不限制约定的形式,可以将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或者是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并存。

这些均由夫妻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而定。

夫妻对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要根据该财产的属性来确认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或是夫妻个人财产。

所谓的“约定不明确”是指夫妻双方因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文字表述上的错误,导致对财产归属的约定相互矛盾的情况。

约定的形式,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有明文规定,但是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需要经过公示程序。

从世界上的有关立法看:

约定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需要夫妻双方当事人订立书面契约,即对夫妻双方具有拘束力。

协议主体中的“夫妻”是指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非在财产约定时为夫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要充分尊重个人财产的自主权,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在结婚时明确财产归属。

二是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且经一定公示程序才产生法律效力。

婚姻当事人双方采用书面形式,应有公示程序,且以公证为准。

应当注意的是,夫妻在订立了约定财产制的协议之后,如果要变更或撤消此协议,则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方可。

夫妻约定制并无时间上的限制,夫妻在婚前,结婚登记时以及婚后的任何时间,均可对财产的归属问题做出约定。

夫妻在订立约定财产制的协议时,应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无效,并且该协议反映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如果一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双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下订立的协议,视为无效。

 

我国《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

据此将夫妻财产制分为一般共同财产制、限定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三种:

  1、一般共同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

即不论是夫妻各自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财产除外。

这在我国是传统家庭一直采用的柴产制度,且为绝大多数人所愿意接受。

  限定共同财产制又叫部分共同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

在理解限定共同财产制的时候,要注意共有财产的范围,并且把它与婚后所得的共同制区别开来,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共有范围严格限制在婚后所得财产,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

而在限定共同制中,共有财产的范围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可以自由确定财产归属。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利的夫妻财产制度。

这始于罗马法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

这种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管理权交给另一方,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

分别财产制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础之上,它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独立之人,特别是该制度充分承认已婚妇女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就反对夫权主义有积极意义,为现代许多国家特别是传统普通法的国家或地区所采用。

在我国,适用于那些夫妻双方经济水平较高较独立的地方,范围相对较小。

一般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的终止,均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改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夫妻财产制而终止,把夫妻双方离婚作为制度终止的是一般共同财产和分别财产制,不包括限定共同财产制。

应注意在一般共同财产制中,不论何种原因导致的约定终止,共同财产必须进行分割和清算。

同时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1、在终止共同财产制时,如果当事人有债务负担的,应一并对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理,不能忽略了对债务的处理;

2、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在任何财产制下均为个人特有财产,这里指《婚姻法》第18条所列的财产,无论是在一般共同制下,还是夫妻改采其他财产制度,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一方的个人财产,不纳入共同财产范围。

限定共同财产制中夫妻自愿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后,应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和清算。

在分别财产制中,夫妻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分开的,一般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清算。

夫妻之间依法达成的夫妻财产制的约定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

1、夫妻财产约定对内的效力

内部效力是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在:

1)依法达成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才能变更和撤销;

2)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夫妻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

3)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的,如果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加以处理。

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的,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

外部效力是对第三人的效力。

根据公平原则,为有效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该协议只有在第三人知道的情况下,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

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还包括知道该约定的内容,法律没有规定。

但从首先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考虑,只有第三人知道财产约定时才对外产生效力。

且“知道”的举证责任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十八条规定倒置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双方而非第三人。

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比如在债权债务文书中注明债务方夫妻实行约定制,且注明了约定内容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不能要求夫妻财产约定的另一方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用个人财产清偿。

但是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

现行《婚姻法》相较于前几部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有很大程度的提高和完善。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确保夫妻对金钱的独立所有,减少离婚时的财产纠纷,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等方面,有无法替代的意义。

同时也保证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

是否进行夫妻财产约定是对夫妻间感情的一次考验,对财产约定的接受与否是夫妻感情跨出的坦诚相对的第一步,是证明感情不是建立在金钱的基础上。

明确分清财产归属可以避免家庭成员之间在使用分配财产时的纠纷。

现实生活中,父母和其他亲属干涉婚姻的情形普遍存在,很容易引起婚姻纠纷,而夫妻财产约定可以有效避免这些情形发生的概率,减少纠纷。

但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没有普遍被大家接受,有传统观念的原因,也有制度本身的问题。

 关于夫妻约定财产的程序,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没有规定强制登记,公示问题。

只要求婚姻当事人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哪种形式确保此约定的效力,不会发生不必要的意外纠纷。

鉴于这些原因,为了防止纠纷,预防纠纷,既保护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等程序。

夫妻约定财产者,婚前约定,应于婚姻登记的同时,将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予以登记,并将其书面形式附于登记档案中备案;

婚后约定财产者,也应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并规定只要经过登记备案,就具有公信力,具有对内、对外的法律效力。

实际上,一个国家采用何种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受制约因素很多,但究其最重要一点是这个国家中居民或婚姻当事人对约定财产制的需要是什么,也就是说需要约定财产制的什么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

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

具体到婚姻当事人来说,在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慎重,须同时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做出财产约定,因为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

其二是在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

婚姻当事人科学,理智地完善约定财产,对于家庭,社会来讲必能起到稳定,调整的积极意义,而且也更能使婚姻当事人建立良好,和谐的婚姻关系提供一条新的思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希望立法机关能更加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法学家们也能更加关注并深入加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参考文献

【1】杨大文,亲属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

【2】冯杨勇,最新婚姻法解读与案例精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6月

【3】张杰,婚姻家庭法,南海出版公司,2003年8月

【4】韩冰,论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网易博客姐妹之家论文专区

【5】蔡正文,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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