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概论第九章:社会保险分述——生育保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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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社会保险之五——生育保险

本章概要

本章从生育保险的概念出发,分析它的作用和特点,介绍生育保险制度的基本构成,包括生育保险的范围、待遇和基金筹集,并阐述了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第一节生育保险概述

女性在创造物质财富的同时,还承担着繁衍人类的天职。

生育是有风险的,妇女在生育过程中面临着身体、生活及职业等各方面的风险。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根据自己的社会制度和经济实力,制定了相应的生育保险制度,以保障本国妇女的合法权益。

一、生育保险的概念

生育保险是指女性劳动者因怀孕、分娩而无法从事正常的生产劳动,中断经济来源时,由国家和社会给与医疗保健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妇女的生育行为首先是一种社会行为,是人类自身生产的实现,是妇女对人类作出的巨大贡献。

而妇女劳动者在生育期间,由于暂时丧失了劳动能力,中断了生产和工作,一方面需要医疗保健,另一方面需要基本生活保障。

因此,建立生育保险对于职业妇女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生育保险有利于分散生育行为给妇女劳动者职业生涯带来的风险,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就业;有利于保证女性劳动力的身体健康,为其正常工作创造条件;有利于社会劳动力扩大再生产的正常进行和人口素质的提高;有利于促进我国计划生育国策的贯彻实施。

此外,生育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对于体现党和国家对于职业妇女生育新生儿劳动价值的成人、维护和生育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其社会地位和妇女劳动参与率,促进社会稳定,提高社会文明程度,加快现代化建设进程和社会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生育保险的特点

在社会保险体系中,生育保险资金规模较小,支付期限也相对很短,但它具有的保证劳动力再生产正常进行的功能,在社会保险体系中则具有唯一性的特点。

生育保险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项目并列为社会保险5大项目,相对于这些项目,它具有以下特点:

1.保险对象的特定性

生育保险的保障对象是已婚妇女劳动者及其所生育的子女和家庭,覆盖范围有限。

只有符合结婚年龄的已婚女性劳动者,才有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例如,根据我国生育保险政策的规定,尚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非婚生育或不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妇女劳动者,无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在我国的生育保险中,对生育妇女的子女、配偶也给予一定的待遇,如有些地区和单位规定,妇女劳动者在生育后,给与其配偶15天假期照顾生育后的妻子,假期工资照发。

2.生育保险是一种短期制度

生育活动造成的劳动能力暂时丧失是正常的生理改变,而疾病、伤残造成的劳动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一般与生理活动无关;生育活动引起的收入损失,不是社会造成的,也不是非正常的生理活动造成的,而是正常的生理变化造成的;而失业、工伤带来的收入损失,则与非正常的生理变化有关。

生育导致的劳动能力的丧失的时间较短、期限有限,因而生育保险提供的是短期保障。

3.生育保险实行产前与产后都应享受的原则

女性职工怀孕后,在临产分娩前的一段时间,即临近预产期的一段时间,由于行动不便,已经不宜工作;分娩之后,也需要休息一段时间以便恢复身体和照顾婴儿,所以,生育保险的假期包括产前和产后两个阶段,孕妇可以自愿决定产假是产前产后混合使用还是全部用于产后。

而其他保险项目通常仅带有善后特点,如失业保险只有在失业后才能享受失业津贴;医疗保险只有再生病以后才发放疾病津贴,残障、工伤、老年等社会保险也都如此。

只有生育保险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产妇和婴儿健康,实行产后产前都享受的原则。

4.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密切相关

妇女生育之前的检查、生育过程的住院、手术等医疗服务、生育后的恢复等都与医疗、疾病保险有密切的关系,因此,许多国家都将这三者合并通称为健康保险。

我国政府为了贯彻实施计划生育政策,将生育保险单独设立为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是同我国的国情、人口发展状况等密切相关的。

三、生育保险制度确立的原则

生育保险制度在我国社会保险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是妇女恢复健康、稳定生活的重要保证。

在生育保险支付实施的过程中,为了使其健康、有序地发展,还要遵循强制性、社会性、互助性等社会保险制度的普遍原则。

1.强制性原则

生育保险制度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保险的项目和实施范围,并运用国家强制力加以实施的。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制度,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做到有法可依;通过法律法规的强制力,保证生育保险制度的实施,覆盖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

2.社会性原则

生育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险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基金来源遵循“大数法则”,集合社会力量,在较大社会范围内筹集资金。

通过扩大生育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起到分散风险的作用。

这不仅有助于把单个企业的负担转化为社会负担,解决部分企业不愿意使用女职工的问题;而且有助于城镇各类企业和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因生育而暂时不能劳动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3.互济性原则

通过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生育保险的社会统筹,实现社会成员的互助互济,把单个企业的负担转化为均衡的社会负担,为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

对于女职工较多的企业以及破产、停产半停产企业的女职工及其子女起到保障和支持作用。

生育保险制度通过其互济互助的作用,不仅起到维护妇女平等就业的合法权益、缓解妇女就业困难的问题,而且解除了企业用工制度上的后顾之忧。

第二节生育保险制度的基本构成

生育保险制度主要由生育保险的范围、享受生育保险的资格条件、生育保险的待遇等方面构成。

一、生育保险的保障范围

生育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一般是指女性工资劳动者,有的国家还包括劳动者的妻子。

在大多数发达西方国家,第三产业发达、妇女受教育程度高,为较多妇女就业提供了可能性。

加上这些国家人口老龄化问题严重,为解决出生人口的负值、设法借助社会保障政策促进妇女生育率的提高,实施生育保险的都把所有妇女包括在覆盖范围之内。

在我国,根据国务院1988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我国生育保险的实施范围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但是,并不是该范围的每一个女职工都可以享受到生育保险待遇,他们必须符合若干限制条件,才有资格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二、享受生育保险的资格条件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同其他社会保险项目一样,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

但是,由于世界各国社会保障的模式不同,其生育社会保险的资格条件也不尽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五种类型。

1.要求享受生育社会保险的待遇者,必须事先定期、如数缴纳生育保险费,且必须缴足法定时间。

一般规定,女职工至少应在分娩前的6个月缴纳生育保险费或在怀孕的10个月中有6个月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记录,或者在生育前2年中有10个月的生育保险费的缴纳记录。

生育保险费有短期特点,所以,生育保险的投保人也是短期投保。

2.以投保年限或工作期限为条件,即被保险人必须在产前达到投保所规定的时间,或者从事工作若干年限,方有获得生育保险待遇的资格。

如法国规定,产后可以得到10个月的保障,且在这年之前12个月的头3个月内受雇200小时,或者缴纳6个月的保险费,才有资格享受生育保险。

3.只对居住年限有一定的要求。

例如,卢森堡规定,受益人必须在该国居住12个月,夫妻二人必须在该国居住3年,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4.没有任何限制条件就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例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规定,只要符合国家公民资格和财产调查手续的妇女,均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5.不要求个人投保,只对单位职工实行生育保险。

在实行社会保险统筹的国家中,一些国家不要求女职工在生育前投保,但仅对部分单位的职工提供生育保险,不要求女职工在生育之前履行投保义务。

例如前苏联、中国。

1994年12月4日,我国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企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的1%的生育保险费用,国家则采取税前列支的办法来间接资助。

可见,生育保险费用仍然由企业来负担。

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则有国家财政单独承担,个人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

没有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或单位,由本单位承担女职工的生育费用。

我国在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进程中,将要把生育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逐步扩大到各类企业及其所有劳动者。

三、生育保险的待遇

生育保险属于短期性补助。

在具备享受生育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下,受保护者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是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暂时离开工作岗位、中断工资收入时按国家规定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一种保险待遇。

国际上又称生育现金补助。

生育津贴随着工业化的发展以及妇女就业人数的增加而被广泛实施。

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生育保护公约》第一次对生育津贴作出了通用性的规范。

该公约对各国生育津贴标准的制定明确了一条原则:

“属于与收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制度,津贴不应低于原收入的2/3。

支付的津贴应当和维持产假期间的生活相适应”。

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保护生育建议书》提议,生育津贴应等于妇女生育之前的收入。

这一原则至今仍然有效,大部分国家接受了这项提议。

我国的生育津贴原称为产假工资。

1994年原劳动部为了与国际通用术语相衔接,在颁发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中,将产假工资改名为生育津贴。

目前我国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和计发标准各地不统一。

在实行生育保险的社会统筹地区,原则上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来计发,支付期限不少于90天;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本企业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支付期一般为90天。

部分地区对晚婚晚育的职业妇女实行适当延长生育津贴支付期限的鼓励政策。

还有的地区对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男职工的配偶给与一次性补助。

生育保险待遇标准主要采取两种方式:

一是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医疗费采取实报实销;二是生育津贴和医疗费合并,按照顺产、难产、流产等档次,规定绝对额拨付。

从部分地区出台的法律、法规来看,正常产支付的费用一般在400-1000元之间;难产为800-3000元;流产为100-800元。

享受条件是生育女职工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2.生育医疗服务。

生于医疗服务是对妇女提供的医疗帮助。

它是由医疗单位对怀孕、分娩和产后妇女提供的咨询、体检、接生和必须的治疗等。

各国的生育保险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不同,一般是根据本国的经济实力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制定的。

大多数国家提供从怀孕到产后的医疗保健及治疗,部分发达国家还为新生婴儿提供特殊护理、用品及食品。

我国生育医疗服务包括的项目有:

怀孕检查、接生、手术、住院、药品和生育引起的疾病的治疗。

其所需费用,在开展社会保险统筹的地区,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在尚未开展生育保险统筹的地区,由女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其中,药费的报销范围是国家规定的药品。

3.产假。

产假是为妇女怀孕、生育和产后照顾婴儿而设立的休假。

无论是从保护妇女的健康出发,还是从保护婴儿的安全并能得到母亲精心照顾出发,都应该对生育妇女给予足够长的产假。

按照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生育保护公约》的规定,产假至少为12周即84天,并建议在产前产后分开享受。

该组织通过地《保护生育建议书》提议,产假应延长至14周,大多数国家都接受了这一建议。

我国的产假包括正常产产假、难产产假、多胞胎生育产假。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产假规定为56天。

1988年公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后,对原规定作了很大修改。

现法定正常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15天,产后75天。

难产的,增加15天。

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根据医疗部门的证明给予15-30天的产假;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假期。

部分地区还采取了对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职工给予奖励产假的政策,假期可以延长到24周。

4.生育补助。

生育补助是为了补助生育者而带来的额外开支,通常又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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