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模板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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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水土保持方案编报

第六条凡在贵州省境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开工前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依据水利部相关规定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

第七条生产建设单位有能力的可自行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没有能力编制的可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进行编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有水土保持、水利工程、资源环境、概预算或造价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后,应当在同级电子政务网或水利网等媒体上对行政审批事项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九条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水土保持措施设计应满足《水土保持工程设计规范》(GB51018-2014)。

第十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一)需要重新办理立项手续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30%以上的或项目总占地面积增加30%以上的;

(四)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五)线型项目增加里程超出原设计线路长度20%的;

(六)线型工程(输变电项目除外)线路横向位移超出300米以上的长度累计达到原设计线路长度20%以上的。

第十一条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单位依法审批。

(一)表土剥离量减少30%以上的;

(二)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

(三)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丧失的。

第十二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外新设弃渣场,堆渣量超过10万立方米或占地面积超过1公顷的;

需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20%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弃渣前编制弃渣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原审批单位依法审批。

新设取料场取料量超出10万立方米的,取料前应当编制料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原审批单位依法审批。

第十三条生产建设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变更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材料备案,作为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依据。

生产建设单位所提供的变更材料应真实、完整并对变更措施的安全稳定承担责任。

(一)防治责任范围及项目占地面积增加10-30%的;

(二)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10-30%的;

(三)线型工程(输变电项目除外)横向位移300米以上里程累计达到原设计线路长度的10-20%;

线路长度变化10-20%的;

(四)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10-30%的;

(五)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弃渣场和取料场。

第三章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生产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做好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措施落实、监测、监理、信息录入和设施验收等工作,切实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日常检查制度。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现场检查项目数量应当不少于本级及上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的20%;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现场检查项目数量应当不少于本级及上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的40%;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辖区内所有在建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通过门户网站公布受理举报电话、信箱等联系方式,对所举报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人系实名的要注意对其身份的保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十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人员构成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同时可邀请生产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参加,检查水土流失防治任务较重的生产建设项目时也可邀请专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主要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也可采取召开专题会议、生产建设单位提交书面报告等方式;

现场检查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积极推广应用卫星遥感、无人机等先进技术,提高监督检查效能,费用可在水土保持补偿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印发检查通知;

(二)现场检查并查阅有关资料;

(三)听取建设单位和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汇报,并与相关人员座谈;

(四)填写现场检查表格,现场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签字;

(五)印发监督检查意见并送达生产建设单位;

(六)对限期整改的及时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生产建设项目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水土保持措施重大变更审批情况,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情况;

(三)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

(四)弃渣场选址及防护情况;

(五)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

(六)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七)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理开展情况;

(八)历次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九)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验收情况;

(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

第二十一条对检查结果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二)对依法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水土流失防治效果突出的生产建设单位,给予表扬;

对发现存在问题的,要求生产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三)经复查,对限期内没有完成整改任务的,约谈生产建设单位负责人,督促整改;

(四)对拒不整改落实的,经调查取证确认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采取行政代履行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水土保持监测监理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自行开展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当满足中国水土保持学会印发的监测单位水平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二十三条水土保持监测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征占地面积大于10公顷或挖填土石方量大于10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征占地面积小于1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量小于10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可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应当按要求编制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并按相关规定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后第二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向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和监测季报。

(三)监测季报除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外,还应当附监测过程中对施工单位提出的整改要求和建议,以及上一期监测季报中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四)开展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当在核查水土保持监理资料的基础上,掌握项目建设过程中表土剥离量、弃土弃渣量的变化情况以及临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或已经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测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

水土保持监理单位资质要求执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监理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应当按要求编制水土保持监理规划、监理细则、监理月报、年度报告和总结报告,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水土保持监理单位应当重点对水土保持工程质量、安全、投资、进度进行控制,及时掌握项目建设过程中表土剥离量、弃土弃渣量的变化情况以及临时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五章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负责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个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分级入库。

省级及以上审批的项目,按照1∶9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

市级及以上审批的项目按照1∶9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市级国库;

县级及以上审批的项目按照1∶9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县级国库。

第三十条拒不缴纳或者拖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案情特别重大,情节特别严重,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难度较大的,可报市、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分级入库的监管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水土保持补偿的征收及分级入库情况,采取全面检查或抽查等方式加强管理。

第三十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过程中,对征收工作不力的,要予以通报批评。

对不按规定分级入库的,要督促改正并视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六章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第三十三条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按照《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执行。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的时间不得少于7个自然日。

生产建设单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时,报备材料包括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水土保持监理报告和应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监测总结报告、公示证明材料、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凭证。

第三十四条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及报备的程序和要求,各市(州)、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简化。

第三十五条生产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对先期投产使用的部分开展阶段性验收。

建设生产类项目建设期结束后应当对建设期实施的水土保持措施进行竣工验收,生产运营期的采矿场、取料场、弃渣场服务年限期满后,经治理合格后再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第三十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选择一定比例的验收报备项目开展核查工作,核查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指立项包括审批、核准、备案。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指弃渣场指废弃的砂、石、土、渣等专门存放地。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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