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三性原则是怎样的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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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三性原则是怎样的Word格式.docx

在审判阶段,法官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同样存在一个审查分析的过程,在此基础上才能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

辩护律师对证据也同样需要进行审查分析,一方面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另一方面质疑控方的证据和反驳控方的主张。

  ▲

(一)证据的合法性要求

  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对证据合法性要求包括:

  1、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收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包括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

非上述法定人员所收集的证据,法律不认为其具有证据能力。

  2、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定人员收集证据的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这些程序性规定涉及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步骤和途径。

有的是从积极方面予以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91条至95条规定了关于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具体方法、步骤;

有的则是从消极方面予以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3、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种类。

为了从形式上保障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我国法律对证据的种类作出了明确规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刑事证据包括以下七种,即:

物证、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结论;

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

  4、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

合法的来源是指证据的获取途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法律对证据的来源作出了规定,包括提供证据的主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而不能是其他人;

法律还对各提供证据的主体作出了一定条件的限制。

例如,对于证人证言,必须是由合格的证人作出。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这是对证人资格的法律要求。

再如,对于鉴定结论,鉴定人必须经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还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遇有法定回避情形还应当回避。

这是对鉴定人提出的法律要求。

  5、证据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

《刑事诉讼法》第95条和第99条分别规定侦查讯问(询问)所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都应由讯问人和被讯问人签名或盖章,勘验检查笔录应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签名;

视听资料应当附有制作者、制作时间、地点、对象、制作过程及设备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等,其目的是证明其来源出于合法的途径。

  此外,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或原物。

采用副本、复制件或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录像或照片应符合一定的条件:

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

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

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

  6、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

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

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

(二)证据的关联性要求

  证据的关联性要求纳入诉讼过程的证据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相关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

关联性是证据三大特性之一。

这说明证据必须与本案事实相关,否则对本案无实际意义,应予摒弃。

换言之,原则上一切无关联性的证据都应排除,这就是关联性规则。

证据的关联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

二是证明事实对案件事实有正面或反面的证明作用。

”[1]

  证据的关联性可从下列几方面理解:

  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即证据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联系而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和外部强加的联系。

  证据的关联性应具有实质性意义。

即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在刑事案件中是指关系当事人是否犯罪、犯罪性质及罪责的轻重等。

  相关的形式或渠道多种多样,包括直接相关和间接相关、正面相关和反面相关、必然相关与偶然相关,肯定性相关与否定性相关,单因素相关以及重合相关等等。

关联性应达到一定程度,如果关联性过于间接和十分微弱,此证据被视为不具有关联性。

  关联性的实质意义在于证明力,即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

与案件事实关联程度的强弱直接影响到证据的证明力。

如证人甲仅证明犯罪嫌疑人某段时间到过现场,而证人乙却能具体证明某时某刻曾亲眼目睹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过程。

毫无疑问,后者与本案关联更为紧密,其证明力较前者强。

  ▲(三)证据的客观性要求

  证据的客观性具有以下几层含义:

  1、证据的客观性首先是指证据形式的客观性,指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能以某种方式为人们所感知。

  2、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正发生过的事实,必须是对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反映,而不是一种假设或虚拟,更不是对事实的杜撰或捏造。

证据的这个特性是独立于人的意志以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3、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的内容本身必须是客观的。

证据的客观性除了要求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以外,还要求证据的内容本身必须符合客观发生过的实际情况,如书证上所反映的内容,必须符合客观真相,必须是确有其事的。

例如张三借给李四5万元钱。

这个内容必须符合客观发生过的实际情况。

如果张三客观上没有借给李四5万元钱,那么,就可以说这个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是伪造的,是违背事物的本来面貌的。

  4、证据的客观性使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可靠性和说服力。

在证据的发展史上,曾经出现过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等。

这些方法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认识案件事实,但它是一种游离于案件事实的外在方法,与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相比,具有主观、武断和片面的特点。

而证据是一种以事实来证明事实的方法,与其他方法相比,它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最可靠、最具说服力的。

  任何证据都有一定的来源,不论是控告、举报、自首、坦白所提供的证据,还是通过勘验、检查、搜索、扣押或询问、讯问所搜集的证据,各自都有确定的来源。

证据的来源除必须合法外,还必须是客观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

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我们做到:

  1、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用原话记录,以准确表达陈述人言词的原意,对于陈述者陈述时的神态、语气应反映出来,以客观全面、准确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而不能断章取义,甚至违背陈述者原意记录。

  2、在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禁止诱导性询问。

诱导性提问对被询(讯)问者起到暗示的作用,直接影响到他们所作供述、陈述、证言的真实性。

  3、我们在收集书证、物证时,对书证不得涂改,对特定物的物证不得以同类物来代替,以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

  4、要求证人所言是其亲眼所见所闻,不是转述他人所述,更不是道听途说或主观猜测。

  需要明确一点是,证据的客观性并不等于证据的真实性。

某个证据具有客观存在的形式,并不等于这个证据就是真实可靠的。

某个证据的内容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也不等于这个证据的反映就是准确的和没有任何误差的。

客观性既是证据的采纳标准之一,也是判断证据真实可靠性的依据之一。

  ▲二、审查证据合法性的方法和技巧

  对于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分析,应该严格按照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进行。

  所谓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的证据能力,它是从法律上规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资格,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能被采纳,否则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不能被采纳。

证据的合法性规定了被采纳的证据必须达到形式上的要件,而不管证据证明的内容如何,其目的是为保障证据的真实性。

  合法性是指证据材料的主体、来源、形式、取得等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方式。

我国刑诉法对于各种证据的合法要件包括收集的主体、程序、方法和手段及证据形式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和方式的证据为合法证据,反之为不合法证据(或称瑕疵证据)。

不合法证据从其非法的形式上看,有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法、形式不合法以及取得的手段和方式不合法的证据。

  2、鉴定结论只能就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的问题作出结论,而不应当就法律问题进行论断。

而本鉴定结论并没有从科学上来回答“起火的原因”这个专门问题,而是从规章制度上对被告人的行为一般地进行法律判断。

如鉴定结论中所谓的“一贯不负责任,擅离职守”等,显然属于法律问题,超出了鉴定结论内容应有的范围。

  在审查证据合法性时,应特别注意的以下几方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注意其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讯问程序是否合法。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现象时有发生。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称其先前的供述是被指供、诱供、刑讯逼供所致。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的主张,应当首先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举证责任。

当然,这种举证责任的要求,不必达到控方的证明要求,只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达到使法官对不存在刑讯逼供的确信产生动摇,然后举证责任转向控诉方。

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办案时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进行录音或摄像,加以固定,或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述。

  书证。

注意审查书证收集的主体是否合法,如纪检监察部门的谈话材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必须转化为合法的证据。

  鉴定结论,应注意审查鉴定结论上面是否是个人签名、盖章,还是以集体的名义签名、盖章;

应审查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是否只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就案件事实作出结论性意见,还是同时回答了法律问题。

在司法审计实践中,有的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中写道,某某贪污受贿几百万元。

这里“贪污、受贿”就是法律上的定性。

这样的鉴定结论不能被采纳。

  证人证言,应审查证人所言是否是亲眼所见所闻,还是转述他人所述,甚至是道听途说或主观猜测;

注意审查证人在向司法机关作证时是否是仅陈述其所知道的案件本身,还是加入了对案件进行评价;

审查证人对其所作的证言是否能完全肯定,还是使用诸如“好像、似乎、可能”等不确定语言进行表述。

  ▲三、审查证据关联性的方法和技巧

  如果说证据的合法性是法律从证据的形式予以控制,那么,证据的关联性则主要考察证据的内容。

证据具有关联性即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否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根据。

判定证据的关联性是要审查证据的具体内容包括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犯罪过程、犯罪的对象等与本案是否相关。

  在审查证据的关联性时,应注意:

  先前行为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如被告人同种犯罪的先前行为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根据,“一次作贼,并不永远是贼”,符合法定累犯条件的,可作为量刑的依据予以采纳。

  不能以被告人品格来作为认定其是否犯罪的证据。

我们不能仅凭某人品格好坏对其供述和证言片面地采信和取舍,因为品格与案件事实无必然的关联。

  审查证据相关性还应注意:

  根据证据相关性原理,在收集证据时,应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对于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材料,不应盲目地收集得来。

具体哪些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首先应确定本案的证明对象,围绕证明对象收集。

在侦查初期,收集证据的范围可适当扩大些,只要是与本案有关或可能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应收集得来,当案件事实渐渐明朗,发现原先收集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或关系不大应及时返还。

使用证据时,也不是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都要加以使用,对与本案关系不大,或与细枝末节问题相关的证据材料一般不使用。

  应注意证据材料与案件的关联性,有直接关联和间接关联,有正面相关和反面相关。

直接关联是指证据证明了某犯罪行为全过程或犯罪过程的某个环节,可以起到确认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作用。

间接关联是指该证据不是犯罪的反映,但在刑事证明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如作案时的天气、节假日,对确定作案时间有重大作用。

反面相关是指该证据不但与案件没有直接联系,而且对案件事实起否定作用,如凶器上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的不同一。

  证据的关联性决定了对案件材料的取舍。

如对同一证明对象有许多份证明内容大致相同的言词证据,在取舍证据应首先选用与案件事实关联紧密的证据,以增强证据的证明力。

如证明行为人职责的书证,一般而言,越是细小、内部的规定,对行为人的职责范围、履行的正当程序、方式方法等的规定越详细越具体,证据的证明力就越强。

收集证据时应尽可能收集较为具体的证据。

  ▲四、审查证据客观性的方法和技巧

  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也不以人们意志的改变而改变。

但是证据又是可以被认识的,还可以被人们所收集和利用。

正因为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可以被认识的,所以我们可以这样说:

没有不能认识的案件事实,只有没有能力认识案件事实的人。

没有找不到的认识案件事实的方法,只有不会寻找这种方法的人。

  证据的客观性决定了人们主观想象、猜测、道听途说等都不能作为证据。

但是实践中,有个别办案人员,为图省时、省力,制造假提审材料。

  审查证据的客观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提供该证据的人是否由于各种不良的动机提供了假证或部分不真实的证据;

  2、有关的人是否因生理上、认识上的原因而提供了不准确的证据;

  3、是否因环境的特点和情况造成证据对案件的事实反映不准;

  4、是否因办案人员或其他人员工作上的原因造成证据的差错;

  5、传来证据在转述、复制、传抄中有无错误;

  6、不同种类的证据,根据其不同的特点,可能造成的其他不客观情况。

  证据的“三性”原则,决定了一份证据材料能否被当作证据来使用,律师在质证时往往最先考虑的就是证据的三性。

审查▲证据三性原则的方法,小编就介绍到此,当然具体问题还是需要具体分析的,但是一定要站在在“三性”的基础之上去调查取证,切莫忽视了它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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