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规约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参考文本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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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与任期、工作经费、印章管理使用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依法作出约定。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监督业主对本规约的遵守。

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授权,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与本管理规约一致。

第二章物业基本情况

第六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基本情况:

物业名称:

坐落位置:

钦州市(区、县)街道(镇)路(巷、街)号;

物业类型:

建筑面积:

总户数:

土地宗地号:

物业管理区域四至(注:

应与街道办、住建局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一致):

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物业服务用房位置:

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

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用途等清单,见附件1。

第七条 

业主享有以下共有部分的共有权: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给排水系统、供气管道及设施设备、供电线路及设施设备、空调系统、避雷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智能化系统和音乐背景系统、树木、消防设施、天线、照明、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三)。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明细,见附件2。

第八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权属登记(或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业主对本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以下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自用部位,是指门户以内业主使用的房间、阳台、天井、庭院、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门户以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入户计量表后的供水、供电、供气、等管道、设备。

(三);

第九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下部分属开发建设单位所有:

建设单位行使以上部位或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不得影响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正常使用物业。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照《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钦州市物业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得以放弃权利而不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需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业主应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约,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活动,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

业主有不交纳物业维修资金、拒付物业服务费用、破坏房屋安全结构、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共同权益等行为的,不得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

第十四条业主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详细有效的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在联系地址、通讯方式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若因业主原因导致的联系中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业主承担。

业主委员会及成员不得泄漏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住址、通讯等个人信息;

同时业主委员会应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就本款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依法共同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业主委员会的任期;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七)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经营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八)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一);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六条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委员共设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名,由全体业主委员会委员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届满前,业主委员会委员辞职或被依法终止委员资格等情形的,需通过下列第种方式补选。

(一)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补选委员。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缺额人数超过总人数三分之一,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辞职、离职,或者两名以上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辞职、离职的,由业主委员会召集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补选委员。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从下列第种方式筹集:

(一)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二)业主自愿捐赠;

 

(四)其他合法方式。

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补助按以下第种标准发放。

(一)每人每月元;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名专职工作人员,专职负责办公文秘、档案资料管理、公章保管、工作,专职人员的工资按每月每人元的标准,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接受业主的监督。

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超越自身权限的决定。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业主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使用物业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其他业主正常使用物业。

同时,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在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排水、通行、通风、采光、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妥善处理与相邻业主的关系。

第二十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物业:

(一)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专有部分,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专有部分使用性质;

鉴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特性,严禁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办公、仓储、等经营性用房;

(二)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遵守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不从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主动配合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在指定地点放置装饰装修材料及装修垃圾,不擅自占用共有部分。

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施工过程中对相邻业主或使用人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以下时间段不得从事敲、凿、锯、钻等产生严重噪声的施工:

1.工作日:

下午:

至次日上午:

中午:

至:

2.节假日:

(全天或其他规定时间段)

3.

(四)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有部分安全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相邻业主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安装空调,应当按照房屋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未预留位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

(六)合理使用水、电、气、信息、环卫等共有设施设备,不擅自拆改相关管线、设备;

(七)使用电梯,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停放车辆,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管理的有关规定;

(九)防盗网安装,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防盗网安装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一)法律、法规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专有部分时,须将本规约作为物业专有部分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业主将房屋出租时,应当告知并要求承租人遵守物业管理制度和本管理规约。

业主转让物业时,本管理规约对物业继受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二)业主出租或者转让物业后,当事人应当于物业专有部分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出租或者转让情况和物业使用人或者继受人的通讯方式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三)业主转让物业专有部分,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代收代缴的水、电、暖等费用,物业维修资金等;

(四)房屋出租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无论出租或转租的,业主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房屋出租必须符合本市政府有关房屋出租的相关规定;

(六)对违反本规约出租或转租的,业主委员会可书面责成业主、使用人立即终止租赁行为;

(七)业主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就物业管理服务相关费用的缴纳义务进行书面约定,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八);

(九)法律、法规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在使用物业中,除应遵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外,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及其设施设备的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的设施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进行违章凿、拆、搭、建;

(三)擅自占用或损坏楼梯、通道、走廊、屋面、平台、道路、绿地、物业服务用房、自行车房(棚)以及停车场(库)等。

(四)损坏或擅自拆除、截断、改变、改造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排水、排污、消防等共有设施设备;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不按规定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七)违反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或超负重等物品和排放有毒、有害、危险物质及敞放、敞养家禽、宠物、,影响公共环境、破坏绿地等;

(八)践踏、占用绿化地、损坏、涂划园林建筑小品;

(九)影响市容观瞻或本物业外观的乱贴、乱挂、乱写、乱画、乱刻、乱涂、设立广告牌等;

(十)在消费通道、绿化用地、公共道路、走廊、等地方随意停放车辆,鸣喇叭或以其他方式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一)擅自在房屋建筑的外墙上安装遮阳光帘、遮蓬、花架等其他结构,不按指定位置安装空调外机且不进行滴水处理;

阳台外和窗外吊挂和晾晒物品,擅自张贴或安装可通过外观看到、有碍观瞻的标识牌、广告牌或标语等。

(十二)使用电梯时超载、运载粗重物品,在轿厢内吸烟、张贴、涂画或损伤内壁;

(十三)危害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其他不道德的行为;

(十四);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动物(含宠物、家禽、)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并应遵守以下约定:

第二十四条当物业的专有部分出现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消除隐患。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增强安全防范意识,自觉遵守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防火防盗工作,维护家庭人身财产安全和本物业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五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维修养护物业:

(一)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

(二)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不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因维修养护物业确需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时,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应事先告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给予必要配合;

相关业主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及其他损失的,应负责维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须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经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五)物业在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已经或者即将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应急维修;

责任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应急维修义务,且需进入物业专有部位应急维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在通知公安机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3名以上委员到场见证下实施应急维修,维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当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有部分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应予以配合;

有造成本物业共有部分或其他业主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损坏的,由造成损坏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七)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在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非使用不当的质量问题或使用功能障碍,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八)。

第二十六条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经(过半数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同意后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一)属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急修项目;

(二)物业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

(三)经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的危险房屋;

(四)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

(五)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在元以下;

(六) 

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同意或相关业主共同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一)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在元以上;

第二十七条水、电、气、信息、环卫等设施的维修责任,由业主、专业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承担;

前款设施属于业主专有的,由业主承担维修费用;

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由共有的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担维修费用。

第五章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续筹

第二十八条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交纳和使用物业维修资金,并及时续筹。

第二十九条需要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向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维修计划和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按照相关程序申请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所需资金、工程进展以及资金划拨等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公布;

并每(月/季度/半年/年)定期向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公布一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当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或某幢、某单元的物业维修资金帐户余额不足时,由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按下列第

项方式,向全体业主或该幢、该单元业主续筹维修资金:

(一)一次性缴存;

(二)按元/平方米逐月缴存;

(三)。

第六章共有部位的经营管理和共同收益的管理分配

第三十二条属于全体业主或相关业主的共有部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处分或者改作他用。

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十三条利用物业共有部分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约的规定,并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定后,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统一实施。

第三十四条利用物业共有部分经营的,扣除经营、维护、管理等成本后,所得收益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配。

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按下列第种方式分配:

1.用于补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

2.用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

3.用于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4.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用的不足;

5.。

属于相关业主共有部分,按下列第种方式分配:

1.用于补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统一归集到市维修资金监管专户;

2.用于业主小组会议召开;

3.用于弥补相关建筑物的物业服务费用不足;

4.。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至少每(月/季度/半年/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全体业主共有部分、部分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经营所得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大会、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催缴,仍拒付物业服务费用、不缴存物业维修资金的业主,不得享有经营物业共有部分业主所得收益的分配。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章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解聘

第三十七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实行由业主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双方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共同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管理、维修、养护,并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物业管理模式。

第三十八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依法采取下列第种方式:

1.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由业主委员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活动的相关事宜。

2.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由业主委员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活动的相关事宜。

3.采用直接聘请方式,(经业主大会授权后,由业主委员会直接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委员会择优选取三家以上物业服务企业,经业主大会投票,得票最多的物业服务企业受聘/)。

第三十九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应当按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等事项。

第四十条业主大会与其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有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在场签名并加盖业主大会印章。

第四十一条因物业服务企业突然撤离等原因,业主大会无法及时另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在另聘新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可以按照下列第种方式处理:

1.由业主委员会临时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临时服务。

2.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临时服务;

3.。

临时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按照临时服务前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执行,并由全体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担。

第四十二条全体业主同意在物业服务中,授予物业服务企业以下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本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并督促业主、使用人遵守、执行;

(二)采取批评、规劝、警告等方式制止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的行为;

对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制止后,业主、使用人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

1.禁止施工人员、施工工具、装修材料等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2.。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过程中,有违反本规约物业使用禁止行为的,其他业主、使用人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有关部门报告,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受侵害的相关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约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有权要求其改正;

业主、使用人拒不改正的,由业主委员会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该业主、使用人的姓名及违约事实,并承担以下违约责任:

(一)向全体业主或相应业主支付违约金;

(二)损害赔偿;

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的,相关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业主之间因本规约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采取以下方式解决:

(一)依法向钦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物业管理纠纷而引起的民事诉讼,其费用由参加诉讼的业主依法承担;

属共同诉讼的,经业主授权,推荐诉讼代表人具体实施,诉讼费用由参加共同诉讼的业主依法共同承担。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物业的所有人发生变更时,规约的效力及于物业的继受人。

本规约自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之日(年月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本规约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修改。

修改后的规约,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本规约未尽事项由业主大会会议补充。

第四十八条本规约业主各执1份,业主委员会保存3份,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各1份留存。

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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