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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国某出口企业A与另一国的进口企业B之间签订了一份进出口贸易合同,合同中规定支付条款为装运前15天电汇付款。

但在后来的履约过程中,B方延至装运月中才从邮局寄来银行汇票一张,并声称货款已汇出。

为保证按期交货,我出口企业于收到汇票次日即将货物装运,同时委托C银行代收票据。

1个月后,接到C银行的通知,因该汇票系伪造,已被退票。

此时,货物已抵达目的港,并已被进口方凭出口企业自行寄去的单据提走。

事后我出口企业A进行追索,但进口方B早已人去楼空,我方承受了较大的损失。

从案例我方的三大失误中我们可以吸取什么教训?

分析失误:

第一失误:

买卖合同中已规定“支付条款为装运月前15填电汇付款”。

但是后来进口方B却拖到装运月中才从邮局寄给我出口企业A银行汇票一张,我方对B方的这一更改行为(即将电汇改为票汇)未引起重视和怀疑。

第二失误:

进口方B从邮局寄给A银行汇票一张,我出口方A于收到汇票次日即将货物托运,根本没有对B方寄来的汇票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所以也就没有采取措施去鉴别汇票的真伪,并且于收到汇票次日发运了货物,以致最后钱、货两空。

第三失误:

我出口企业A在对B方的资信情况缺乏足够的了解的情况下使用了风险很大的汇付支付方式。

本案应吸取的教训:

(1)在进出口贸易实务中,有一方若对支付条件作了更改,这是一个应该引起另一方高度警惕的行为。

在本案中,我方对对方的更改行为没有引起注意。

一般情况下,对方若更改了支付条件(特别是做出了有利于更改方的支付条件时),很有可能是更改方的策划着一场骗局,若另一方未引起重视,就有可能上当受骗。

本案中的A企业就是一个例子。

(2)本案中,对方已将电汇改成了票汇,也寄来了银行汇票一张,即便我方已认可了这一改动,但也要特别注意:

一定要审核对方寄来的汇票的真伪性。

在进出口业务中,采用票汇时,为保证收汇安全,除确实可靠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并经我国银行审查认可同意收受的以外,均应先将收到的票据交我当地银行,并委托其通过国外的代理行向付款行收取货款,在接到收妥通知后,方可对外发运货物,以防止国外不法商人伪造票据、出票行破产倒闭或其他原因收不到票款而蒙受损失。

(3)使用汇付方式时,一定要注意对方的资信情况如何,同时也应知道汇付方式有其适用的范围。

在出口业务中,要注意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对于资信不好的客户或新客户,应尽量避免使用票汇方式。

由于在进出口贸易使用汇付方式结算货款的过程中,银行只提供服务而不提供信用,因此,使用汇付方式完全取决于买卖双方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信任,并在此基础上向对方提供信用和进行资金融资。

据此,汇付实属商业信用性质,提供信用的一方所承担的风险很大,所以在我国的外贸实务中,除对本企业的联号或分支机构和个别极可靠客户用以预付货款以及交货后付款、随订单付现外,主要用于定金、货款尾数,以及佣金、费用等的支付。

大宗交易中使用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办法时,其货款支付也常采用汇付方式。

在使用汇付方式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票汇主要是使用银行汇票,也可用本票或支票;

可预付,也可后付。

但应注意,即使采用预付方式,有时对出口人也会带来风险,因为如果票据中规定的汇入行并非出口人所在地的银行,那么,出口人就须将票据交当地银行,委托其向汇入行代收票款。

这时一方面要防止进口人出具假票据进行诈骗,另一方面还要注意票据的有效付款期限,不要错过。

出口方在收到进口方寄来的本票后,应先交到当地银行核对印鉴,以防止对方出具假票,核对无误后,再发货。

对于支票,也应及时查询其有效性,以防签发空头支票。

第二,在出口业务中,如采用汇付方式预付货款时,应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使用何种具体方式(电汇、信汇还是票汇)和货款汇到的期限。

汇到期限应结合合同中确定的装运期,并留有适当余地,以免影响对外按时交货。

第三,在出口贸易实务中,如果情况需要而使用汇付这种支付方式,由于出口人需承担较大的风险,为了减少收汇风险,可以使用国际保理或出口信用担保。

第四,汇付方式下,汇入行受汇出行之托向收款人解付汇款,一般情况下是不附加条件的,即只要收款人证明了自己的合法身份,汇入行就要无条件付款。

所以,采用常见的预付货款方式时,进口人也要承担很大的风险。

在预付货款的交易中,进口人为了减少预付风险,还可使用凭单付汇的做法。

凭单付汇是进口人先通过当地银行(汇出行)将货款以信汇或电汇方式汇给出口地银行(汇入行),指示汇入行凭出口人提供的某些指定的单据和装运凭证付款给出口人。

汇入行根据汇出行的指示向出口人发出汇款通知书,作为有条件付汇的依据。

出口人根据汇款通知书向汇入行提交与通知书规定相符的单据并凭以向汇入行取得汇款,凭单付汇较之一般汇付方式易为买卖双方所接受。

因为,对进口人来说,较之以一般的汇付方式预付货款多了一层保障,可以防止出口人支取货款后不交货、不交单或不按合同规定交货、交单;

对出口人来说,只要及时按合同交货、交单,便可立即向汇入行凭货运单支取全部货款。

但是,由于汇款在尚未被收款人支取前是可以被撤销的,按一般的银行惯例,汇款人有权在收款人支款前随时通知银行将汇款退回,所以,出口人在收到汇入行的汇款通知书后,应尽快发运货物,并从速向汇入行交单支款,以防货已发运而货款被撤,造成被动。

凭单付汇属于有条件的汇款,通常只适用于现货交易和空运交易。

4.某年,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粮总公司)与欧洲九家客户签约,外销圣诞节食品原料和礼品,装饰品一批,总数量18,000多公吨,总金额800多万美元。

合同规定:

“价格术语CFR安特卫普,支付条件为即期信用证,采用程租船运输。

”其中还列明了交货条件:

“卖方必须保证载货船舶能于12月2日前抵达比利时安特卫普港。

中粮总公司如期租赁船只来装运这批货物。

该轮停泊在装运港时,船长报告该轮上次航行时有个部件有轻微异响,要求更换。

但外运公司考虑到该批货物有限定的到货期,未能答应船长的要求。

遗憾的是,作为货运代理人,外运公司未将此情况通报中粮总公司。

10月上旬,该轮载货后离港。

当时正值中东爆发战争,苏伊士被封锁,船舶只能绕好望角航行。

船过好望角后,有异响的大轴轮部件断裂,船舶失去续航能力。

考虑到该批货物价值太高,中粮总公司先没有追究责任,迅速倾全力相救,租了一艘拖船拖拽出事轮前行。

当船舶抵达安特卫普港时,已是12月3日凌晨4点,晚了4个小时。

出了两家大客户基于长期友好的业务关系考虑提走了总货量的67%,余下的7家小客户,以货未按时抵港,构成重大违约,联手拒提。

1)客户为什么要在CIF合同中加列限定到货日期条款?

2)限定到货日期条款与CIF术语性质相冲突,为什么可以加列在合同中?

3)加列限定到货日期条款之后,是否改变CIF术语的性质?

4)船公司是否应负船舶不适航的责任?

5)保险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6)本案所致损失应由谁承担?

7)我们应从该案例中吸取什么样的教训?

1)因为国际贸易中有些产品具有很强的时令性,一旦错过销售季节,价格会急剧下跌。

因此有的客户尽管按CIF成交,却要求在合同中加列限定到货日期条款。

2)解释CIF合同的《华沙-牛津规则》的前言部分允许当事双方在CIF合同中加列双方一致同意的条款,即使与CIF条款冲突,也以所列条款为准。

3)改变了CIF合同性质。

装运合同变为到货合同,象征性交货变为实际交货,大大增加了卖方的风险和责任。

4)本案中船长在开航前,已将船舶不适航的情况告诉了外运公司,外运公司在知情情况下仍用该轮装货,船公司不再承担船舶不适航责任。

5)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为导致货损的原因是货轮不适航所致,这是船方责任,属保险条款的保外责任范围。

6)应由外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其在得知船舶不适航的情况下,没更换船舶,也没告知中粮公司,构成重大过失行为。

7)在CIF合同中加列限定日期的特别条款,给卖方带来巨大风险,应予以避免。

5.某国际贸易公司对国外乔治公司出口500吨花生。

买方申请开来得信用证规定:

“分5个月装运;

3月份80吨;

4月份120吨;

5月份140吨;

6月份110吨;

7月份50吨。

每月不许分批装运。

装运从中国港口至伦敦。

国际贸易公司接到信用证后,根据信用证规定于3月15日在青岛港装运了80吨;

于4月20日在青岛港装运了120吨,均顺利收回货款。

国际贸易公司后因货源不足于5月20日在青岛港只装了70.5吨。

经联系得知烟台某公司有一部分同样规格的货物,所以国际贸易公司要求“HULIN”轮再驶往烟台港继续装其不足之数。

船方考虑目前船舱空载,所以同意在烟台港又装了64.1吨。

国际贸易公司向银行提交了两套单据:

一套是在青岛于5月20日签发的提单,其货量为70.5吨;

另一套是在烟台于5月28日签发的提单,货量为64.1吨。

银行认为单据有两处不符点:

1)在青岛和烟台分批装运货物;

2)短量。

不符点是否成立?

短量不符点成立,分批装运不符点不成立,因为是同艘货轮,同一批次。

6.某年某月中国某地粮油进出口公司A与欧洲某国一商业机构B签订出口大米若干吨的合同。

该合同规定:

规格为水分最高20%,杂质最高为1%,以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

单价为每公吨×

×

美元,FOB中国某港口,麻袋装,每袋净重×

公斤,买方须于×

年×

月派船只接运货物。

B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其一直延误了数月才派船来华接货,当大米运到目的地后,买方B发现大米生虫。

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买方B据此向卖方A提出索赔20%货款的损失赔偿。

当A接到对方的索赔后,不仅拒赔,而且要求对方B支付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

另外,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坐后仍然完好,未生虫害。

请简要回答下列问题:

1.A要求B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

2.B的索赔要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1.能够成立,因为按FOB条件,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到达,则应由买方负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

在本案中,B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造成逾期提货,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对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负责。

  2.不能成立,因为按FOB条件,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

买(卖?

)方A只能保证大米在交货时的品质,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米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而且合同规定:

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而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因此可以肯定卖方A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

7.我某出口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40000只打火机,总价值为4万美圆,允许分批装运,采用海运方式。

后客户来传真表示急需其中10000只(总数量的1/4)打火机,并要求改用空运方式提前装运,并提出这部分货款采用电汇方式(T/T)在发货前汇至我方。

遇到此类问题该怎么办?

收到T/T后立即空运10000只打火机,然后,在装运有效期前海运剩余30000只打火机,随后递交全套单据向银行议付,单据上的数量与金额分别为30000只与3万美元。

因该证规定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认为货物已被分批装运,只要单据与信用证完全相符,根据《UCP600》条款规定,开证行凭单证相符履行付款责任。

假如该客户要取消其中10000只打火机,出口商也可采取类似的方法进行处理。

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ShipmentNotAllowed)或我方没有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为解决上述问题,我方只得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以避免给进出口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银行费用和麻烦

8.1994年2月,中国某纺织进出口公司与大连某海运公司签订了运输1000件丝绸衬衫到马赛的协议。

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又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的运输投保了平安险单。

2月20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启航,2月25日,装载该批货物的轮船在海上突遇罕见大风暴,船体严重受损,于2月26日沉没,3月20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索赔,保险公司以该批货物由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为由拒绝赔偿,于是,进出口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偿付保险金。

 

问题:

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运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海运险的险别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大类,基本险是可以单独投保的险种.主要承保海上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与一般险。

平安险对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一般不予负责,除非运输途中曾发生搁浅,触礁、沉没及焚毁等意外事故。

平安险虽然对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全部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进出口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而所保的货物在船因风暴沉没时全部灭失,发生了实际全损,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其提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9.1990年8月5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买卖以电传方式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卖方发出了已经签署的“售货确认书"

其主要内容为:

数量3万套,单价30美元,总价90万美元,价格条件是CIF(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某港交货,并明确要求买方在同年9月5日以前,向卖方开出百分之百的、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分割的即期付款信用证。

8月20日,卖方收到了经过买方签字的确认书,但买方将确认书中的CIF条件改为托盘运输条款。

9月2日,卖方收到了经过买方开出的信用证,金额与确认书相符,但信用证种类与价格条款等却与确认书原有规定存重大差异。

其一,信用证并非保兑:

其二,确认书原定的CIF价格条件变成了托盘运输条款。

据此,卖方于9月下旬电告买方拒收上述信用证,并将信用证退给了开证银行。

此后,双方未能就确认书条款与信用证条款的差异达成一致,导致此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1.本案中,买方修改了确认书而卖方未及时答复,合同是否成立?

2.本案中信用证是否有效?

(1)本案争议焦点是确认书经买方擅自修改后是否成立及确认书与信用证的关系,涉及到涉外经济合同的确认订立问题。

根据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第七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

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采用信件、电报电传方式达成协议后,如果一方在要约或承诺中提出了签订确认书的要求,那么,即使双方已经以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协商一致,合同仍未成立,只有在一方将确认书邮寄对方交换签字后,合同才成立。

从本质上讲,这种确认行为是一种基于约定而为的要式的承诺。

实践中,确认书不能改变来往函电的内容,确认书的答复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作出。

本案中买方事先未与卖方协商而单方面修改了确认书的内容,导致买卖合同成立,是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

(2)在本案中,还涉及到信用证问题,信用证是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银行保证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

在信用证制度下,买方须履行的对汇票付汇的责任转移给了银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控制单据达到了控制买方按合同交款的目的,缓解了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

信用证是从属于销售合同的,在确认订立涉外经济合同的情况下,由于确认书是作为正式的简单的书面合同。

故而只有经过双方承认的确认书有效成立,才能谈得上基于主合同而开立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的有效与否。

在本案中,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卖方单方面退回信用证并不是毁约行为。

由于买方单方面修改了确认书的内容,开立了不符合确认书内容的信用证,故该信用证无效,买卖合同未成立。

10.中国甲电子公司从日本购进一批电路板,银行A为甲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货物装船后,航运公司B签发了正本提单情况下,向航运公司B代理人出具保函,办理提货手续,银行A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之规定将货款支付给日本卖方通知行,但甲没向银行A付款赎单,于是,银行A以航远公司B元正本提单交货为由提起诉讼。

被告认为,甲方已向其出具保函,原告应向甲追索信用证下款项,而不应起诉被告。

问题:

1.提单的法律性质如何?

2.被告应否承担无正本提单交货的责任

3.被告能否以甲方出具的保函对抗原告的诉讼?

根据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Article14.e款的规定:

“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

而在其他单据中,货物描述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货物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

可见,商业发票上对商品名称与规格的描述十分严格,必须完全与信用证的规定一致,否则开证行必然有理由给与拒付。

本案例十分明显地说明,在信用证业务中,实际货物的状况如何,银行是不予检查核实的。

尽管出口方装运的是好货,在等级上优于来证要求,但是,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的原则是“管单不管货”,“管单只问它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相符”,因此,遭到银行拒付就不稀奇了。

11.中国某外贸公司(买方)与日本甲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购买15套A型设备和8台K型仪器的合同,总价值40万美元,价格条件CFR大连,装运期为1997年9月底,付款条件是,买方在货物装运前二个月开立货款全额的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

1997年9月30日买方通过银行开出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未交押金),卖方于10月9日、31日分二批发运了货物,从议付银行议付了货款,议付行从开证行处获得偿付。

10月15日,第一批货物15套A设备到港,11月8日,第二批货物8台K仪器到港,这两批货物买方都是在未取得正本提单情况下,以副本提单从船公司代理处提取。

经省商检局检验认定,15套设备具中有4套不合格,根本不能生产出标准部件,且无法修复。

其余11套设备及8台仪器无质量问题。

买方认为,所购15套设备系相互配套使用的,4套不合格,则其余11套失去使用价值,遂于1998年3月24日向日方发出一份备忘录,要求将15套设备全部退回,日方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答复。

买方最终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

(1)将15套A设备作退货处理,卖方返还已收的全部货款并承担全部退货费用。

(2)8台K仪器比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延迟五周到港,卖方应支付延迟到货的罚金4万美元。

(3)买方购买的15套A设备用于出租,由于A设备不合格,买方已向承租用户赔偿损失2万美元,这笔损失应由卖方负担。

问:

(1)仲裁庭对上述请求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2)现假设,如在开证行要求买方付款赎单时,买方鉴于货物状况,在单证相符情况下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会受到什么损失?

应如何处理?

(1)买方只能退还四套不合格的模具,不能退还全部15模具,因为其余11台模具是合格是,可继续使用。

卖方应退不给买方四套不合格模具的货款,应承担四套模具退回的一切费用。

  

(2)卖方8台检测仪的交付确实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之后,这种延迟是由于买方开立信用证延迟造成的。

合同要求信用证应在交货前二个月开出,买方直到9月30日才开出信用证,按这个日期计算,卖方实际交货期并没有违反合同,买方要求支付延迟到货罚金的请求不成立。

  (3)买方将模具出租的事实卖方难以预见,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买方赔偿用户的两万美元损失不应由卖方承担(或答"

买方这一部分请求不成立"

  (4)如买方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将遭受极大损失,因为他虽持有提单却提不到货物,也没有押金可补偿。

开证行可以凭提单要求船公司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或赔偿全部货款,也可依据信用证法律关系要求买方履行单证相符时的付款赎单义务。

12.A出售一批原料?

给B,合同规定6月份交货。

但是5月12日,A方工厂失火,生产设备及仓库全部烧毁。

到8月5日,B未见现货,便向A询问,并催促交货。

A才将失火的情况通知B,并以不可抗力为由,撤销合同。

B由于急需原料生产,于是从市场上补进替代原料。

根据市场价格资料,5月16日到6月16日的时价与合同价接近,以后市场价格逐步上扬,到了8月1日,市场价格已经比合同价高出30%。

买方能否要求A赔偿损失?

此项损失应包括哪些项目?

按国际惯例,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影响合同履行时,当事人必须及时通知对方,此案中B方有权利要求对方赔偿由于通知延误而遭受的价格波动带来的损失。

13.2002年7月,湘潭某机械厂外贸公司于阿联酋一商人以CFR价格术语签约外销一批工业缝纫机,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付款。

签约后不久,买方按期开来信用证,外贸公司凭证发货,在湘潭装箱后,运往黄埔装船,全套单据齐备后,交往中国银行湘潭分行议付,中行很快从开证行处收收回货款。

货地目的港后,客户提货时发现部分货物有锈损现象,当即请SGS(SocieteGeneraledeSurveillanceS.A.瑞士通用检验公司)予以检验,检验结果证明:

1.集装箱内上方结有一层水珠;

2.靠近集装箱内顶的货物外包装纸箱背浸湿;

3.部分缝纫机镀鉻部分发生锈损;

4.集装箱顶部有砂眼,并拍摄了18张照片,以资证明。

客户根据其检验结果推断损失原因为:

1.载货集装箱本身潮湿,事先未经干燥处理;

2.货物在湘潭装箱时,冒雨作业;

3.从湘潭运往黄埔途中遇暴风雨,水珠从砂眼处渗入箱内。

客户进一步认为,货物损失发生在装箱后至装箱前,即CFR价格术语规定的风险责任转移之前,因此认为湘潭该外贸公司应负责赔偿责任。

1)水珠的形成还有没有其他原因?

2)为什么外商总是强调货损发生在装船前,而不提有可能发生在海运途中?

3)货损发生在海运途中,损失应由谁负担?

4)如果本案例支付方式为远期付款交单或货到后付款,结果会怎么样?

5)怎样让外商放弃索赔要求?

如果你作为该案主管业务员,应如何处理上述问题?

(1)货物装箱时气温很高,热空气被密封于集装箱内,海运途中一旦遇冷,便在集装箱内部凝结成水珠。

(2)CFR合同属象征性交货,风险和责任划分为装运港船舷,买方是想将货损责任推到卖方头上。

(3)CFR合同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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