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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规划、计划生育统计和落实避孕药具发放等节育措施;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各级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司法、财政、劳动、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并可在居民小组和村民小组中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八条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车间、班组可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九条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的初婚为晚婚。
初婚年龄的计算,以结婚证
书上批准的日期为准。
女年满24周岁的初育为晚育。
晚育年龄的计算,以孩子出生的日期为准。
第十条患不育症的夫妻要求收养1个孩子的,其所患不育症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
收养孩子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
收养孩子后又怀孕的,其所生的孩子视为有计划生育第2个孩子。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2个孩子:
(一)经区、县病残儿童鉴定小组鉴定,第1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独生子女包括本人曾有兄弟姐妹但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在18周岁之前被收养,其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不满6年的。
回国定居的时间,以回国办理常住户口的日期为准。
(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2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1个孩子的。
第十二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外,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2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双目失明或者一侧上肢(下肢)残疾等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夫妻一方符合国务院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条件,并持有《革命残疾军人证》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5年以上的渔民,现仍出海捕捞的;
(五)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且女方的姐妹均只生育1个孩子的;
(六)同胞兄弟姐妹两人以上,有1人无生育能力,其他均只生育1个孩子的,允许其中1人再生育1个孩子,供无生育能力者收养。
第十三条符合本细则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其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以女方常住户口为准。
第十四条农村户口现在城镇落户的自理口粮户的夫妻,其生育第2个孩子的条件不适用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符合生育第2个孩子条件的夫妻,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并附有关证明;
经同意,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填写申请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理处应在一周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1个月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生育第2个孩子批准书》。
符合生育第2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在办理审批手续时,须缴纳申请办理手续费。
手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市物价局核准。
第十六条除本细则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外,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2个孩子的,须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申请生育第2个孩子的夫妻,对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或者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到申请表次日起2个月内不予答复的,可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
第十八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优生和节育的管理。
区、县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所)、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乡(镇)卫生院、街道地段医院均应做好优生、节育和遗传咨询工作。
第十九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或者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应当根据医院诊断和处理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不宜生育的疾病种类,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供应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五章奖励
第二十二条符合晚婚年龄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1周;
双方达到双方享受,一方达到一方享受。
晚婚假应当在婚假后连续使用。
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15天,男方给予假期3天。
享受3天假期的男方必须是初婚者或者未生育过孩子的再婚者。
女方15天假期应当在规定的产假后连续使用。
男方3天假期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
本条规定的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其奖金额由享受者所在单位自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一对夫妻生育1个孩子或者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在其子女16周岁以内,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保证今后不再生育,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一)夫妻原有2个孩子,其中1个意外死亡,另1个不满16周岁的;
(二)夫妻丧偶后只有1个不满16周岁孩子的;
(三)夫妻离婚前生育过1个孩子,离婚时孩子判给本人抚养,并且该孩子不满16周岁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1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现家庭只有这1个不满16周岁孩子的。
第二十四条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1个孩子,且各领取过《独生子女证》,现再婚家庭只有1个孩子的,应重新换领《独生子女证》。
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本市的独生子女,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的常住户口已迁入本市的,可以换领本市的《独生子女证》。
第二十五条申请领取《独生子生证》,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有独生子女的夫妻由女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单位初审,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证。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由符合条件的一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经所在单位初审,送符合条件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证。
(三)夫妻双方的常住户口在本市,而子女常住户口在外地的,经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按本款第一项规定办理领证手续。
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常住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或者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的,由其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发证。
第二十六条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托费和管理费按市教育局、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报销部分费用。
第二十七条城镇分配住房或者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户可以按两个子女计算;
其中拆迁户中独生子女户的安臵,按本市拆迁房屋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知青子女户口按规定迁入本市后,可以凭原外省市颁发的《独生子女证》,享受本市拆迁房屋规定中有关独生子女户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5元,由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农民、城镇待业居民、或者因辞职、辞退后无工作的,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支付;
(二)丧偶或者离婚后再婚的,全部由抚养孩子一方的单位支付。
按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夫妻,为临时工、合同工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支付;
为停薪留职职工,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方式: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支付;
(二)企业单位,在市财政局规定的项目中支付;
(三)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农村农民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或者夫妻双方均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拨给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费中支付,凭营业执照到经营所在地的个体劳动者协会领取;
(五)夫妻一方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六)夫妻双方均为辞职、辞退后无工作,或者均为城镇待业居民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七)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所雇佣的从业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支付。
第三十条夫妻离婚前曾生育(包括收养)1个子女,并且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未再结婚又未收养孩子,或者与未生育孩子的对象结婚后未再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退休时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下列3种婚后无子女对象,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一)夫妻结婚后,未生育孩子,又未收养孩子的;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
(三)现家庭无子女的再婚夫妻中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一方。
第三十一条领取《独生子女证》后,经批准可以生育第2个孩子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
无计划生育孩子的,应当自无计划生育孩子出生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
收养孩子的,应当自收养孩子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
退证对象应当从退证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待遇,除第1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1个孩子的情形外,以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退回给现单位。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二条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2胎或者2胎以上子女的,为无计划生育。
第三十三条对无计划生育者给予以下处罚:
篇二:
116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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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规划、计划生育统计和落实避孕药具发放等节育措施;
第九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
初婚年龄的计算,以结婚证书上批准的日期为准。
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的初育为晚育。
第十条患不育症的夫妻要求收养一个孩子的,其所患不育症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
收养孩子后又怀孕的,其所生的孩子视为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经区、县病残儿童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独生子女包括本人曾有兄弟姐妹但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在十八周岁之前被收养,其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不满六年的。
(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十二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外,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双目失明或者一侧上肢(下肢)残疾等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夫妻一方符合国务院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条件,并持有《革命残疾军人证》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出海捕捞的;
(五)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且女方的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六)同胞兄弟姐妹两人以上,有一人无生育能力,其他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允许其中一人再生育一个孩子,供无生育能力者收养。
第十四条农村户口现在城镇落户的自理口粮户的夫妻,其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不适用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
经同意,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填写申请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在一周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一个月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生育第二个孩子批准书》。
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在办理审批手续时,须缴纳申请办理手续费。
第十六条除本细则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外,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对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到申请表次日起两个月内不予答复的,可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
议。
第二十二条符合晚婚年龄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一周;
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男方给予假期三天。
享受三天假期的男方必须是初婚者或者未生育过孩子的再婚者。
女方十五天假期应当在规定的产假后连续使用。
男方三天假期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
第二十三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或者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在其子女十六周岁以内,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一)夫妻原有两个孩子,其中一个意外死亡,另一个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夫妻丧偶后只有一个不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三)夫妻离婚前生育过一个孩子,离婚时孩子判给本人抚养,并且该孩子不满十六周岁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现家庭只有这一个不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第二十四条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孩子,且各领取过《独生子女证》,现再婚家庭只有一个孩子的,应重新换领《独生子女证》。
第二十五条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由符合条件的一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三)夫妻双方的常住户口在本市,而子女常住户口在外地的,经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按本款第一项规定办理领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城镇分配住房或者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户可以按两个子女计算;
其中拆迁户中独生子女户的安置,按本市拆迁房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五元,由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一)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农民、城镇待业居民、或者因辞职、辞退后无工作的,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支付;
(二)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全部由抚养孩子一方的单位支付。
按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夫妻,为临时工、合同工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支付;
为停薪留职职工,
篇三: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次修订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01011
【实施日期】19901011
1990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3年8月2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6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和区、县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要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每年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承包指标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执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章名】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区、县计划生育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下列计划生育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规划、计划生育统计和落实避孕药具发放等节育措施;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
政处罚。
第六条各级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司法、财政、劳动、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并可在居民小组和村民小组中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八条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车间、班组可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章名】第三章生育调节
初婚年龄的计算,以结婚证书上批准的日期为准。
晚育年龄的计算,以孩子出生的日期为准。
第十条患不育症的夫妻要求收养一个孩子的,其所患不育症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
收养孩子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
收养孩子后又怀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