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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的有偿转让及加工、理修配劳务的有偿提供。

特别规定

视同销售行为混合销售行为兼营非应税劳务

除外规定

营业税征税范围:

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行为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其中应税劳务指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

通过比较可知,我国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包括第一产业中的初级农产品生产(增值税免税),第二产业中的建筑业(营业税),以及第三产业中除加工、修理修配以外的劳务,如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金融保险业以及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也就是说我国现有增值税征税范围覆盖不完整,尚未做到对全部的社会生产环节征税。

2、我国当前增值税扩围试点情况

2011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同时同时印发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试点地区。

综合考虑服务业发展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征管基础条件等因素,先期选择经济辐射效应明显、改革示范作用较强的地区开展试点。

试点行业。

试点地区先在交通运输业、部分现代服务业等生产性服务业开展试点,逐步推广至其他行业。

条件成熟时,可选择部分行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全行业试点。

试点时间。

2012年1月1日开始试点,并根据情况及时完善方案,择机扩大试点范围。

税率。

在现行增值税17%标准税率和13%低税率基础上,新增11%和6%两档低税率。

租赁有形动产等适用17%税率,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适用11%税率,其他部分现代服务业适用6%税率。

计税方式。

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现代服务业、文化体育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原则上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

金融保险业和生活性服务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2012年1月1日起,我国在上海市进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2012年8月1日起至年底,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广东8个省直辖市和宁波、厦门、深圳3个计划单列市。

2013年4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召开视频会议,指出“2012年营改增试点以来,运行平稳,成效显著,得到了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试点方案和工作机制已经成熟。

为加快扩大试点步伐,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国务院决定自今年8月1日起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扩大到全国,并择时扩大铁路运输和邮电通信行业试点”。

3、增值税进一步扩围的必要性

上述分析可知,我国目前增值税征税范围存在着行业覆盖不完整和区域覆盖不完整两大问题。

征税行业覆盖不完整造成的影响

(1)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造成税负不公

对国内市场经济主体的课税范围仅限于货物销售和加工、修理修配服务业,将第一产业的农业和第三产业的大部分行业全部排除在增值税征税的范围之外。

这些行业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虽然不用征收增值税,但是其为生产、服务需要外购货物或服务,根据税负转嫁理论这些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往往会成为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实际税负承担者,然而由于其本身不是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其进项税额无处抵扣,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同时使他们的税负较之纳入课税范围的实际税负沉重得多,扭曲了市场中原本均衡的成本与利益的关系。

而部分纳税、部分不纳税的状况也使一些纳税企业税负加重,比如农业产品的再加工企业,法律规定其外购的农业原材料只能抵扣13%的进项税,而其对外销售成品却要支付17%的增值税,中间4%的税收差价无疑增加了这类企业的税收负担。

还有交通运输和建筑安装等与货物销售、提供应税劳务紧密联系的行业,由于不属于增值税的课税范围,其外购原材料、应税劳务需要承担17%的增值税税负,而对外销售其产品或提供劳务却无法获得抵扣,或者抵扣不足(交通运输行业可以抵扣7%的进项税),在客观上加重了这些行业的税负。

(2)造成税收管辖权矛盾

我国增值税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的概念和税收管辖权归属。

但是在税收实践中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的界限区分却存在着相当的困难,比如酒店在提供饮食服务的同时其小卖部又提供外卖,运输业的货物价值和货物运费统一开票,建筑业提供劳务和销售建筑材料往往合二为一,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究竟应当征收增值税还是征收营业税。

其直接结果造成增值税征收混乱,税基摇摆不定,对纳税人来说对是否要缴增值税感觉模棱两可,有的甚至伺机避税,偷逃国家税款。

对征税机关来说,会造成国税和地税之间利益的冲突,出现双方争夺税源的状况,也可能会出现双方谁都不愿管的状况,这对我国税收的整体利益来说是十分有害的。

因此,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应当扩展至全部的服务行业,才能彻底解决上述问题与矛盾

(3)降低了征税与纳税的效率。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不仅能够有效地计算应纳税款,更对增值税的征收起到内在约束的稽核作用,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税收效率。

因为交易双方同时也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和接受方,出于彼此间的利益驱使,都要求专用发票上的记载真实、准确。

但这一稽核作用只有在将所有的交易都纳入到增值税的课税范围中后才能实现,而我国的增值税征收将大部分的劳务销售排除在课税范围之外,增值税的抵扣链条人为地出现了许多缺口,破坏了增值税的自动稽核体制,出现税款抵扣过多或过少的现象,使税务机关不得不增加税收征管的成本,结果自然降低了增值税征管应有的效率。

此外,在现代经济发展中,经济主体的经营范围跨度大,从事税法规定的兼营和混合经营的情况越来越多,我国增值税纳税人必须依法分立账册、分别记账,分别申报纳税,大大增加了纳税人为交纳增值税的额外支出,降低了纳税人的纳税效率。

征税地域覆盖不完整造成的影响:

1、造成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税负不公

比如已纳入上海市“营改增”范围的交通运输业,上海的交通运输企业由缴纳营业税变为缴纳增值税,其开具给其他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其他企业是增值税一般人,则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

但对于其他地区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包括交通运输企业,由于没有实行“营改增”,其即使取得上海交通运输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从而造成增值税抵扣链条的断裂。

这种断裂既包括横向断裂,即试点地区企业与非试点地区企业抵扣链条的断裂,也包括纵向断裂,即交通运输企业之间抵扣链条的断裂。

2、导致部分企业的生产要素向低税负试点地区流动,形成所谓的“政策洼地”。

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现行增值税课税范围覆盖不完整已经造成市场主体在参与市场竞争中面临不公平的竞争环境,对其投资的方向产生非效率的干扰,违背了增值税所追求的中性价值目标,偏离了效率与公平原则。

因此,扩大增值税的行业范围以及试点地区,实现在整个社会全部行业的完整的增值税抵扣链条成为我国增值税扩围进一步深化的目标。

二、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国际比较

(一)国际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主要模式

从目前各国情况看,增值税征税范围可分为三大类:

一是小范围增值税,以非洲国家为代表,征收范围局限于制造业。

二是中范围增值税,以部分亚洲国家为代表,征收范围涵盖整个制造业和批发业。

三是大范围增值税,以欧洲国家为代表,征收范围涉及农业、工业、批发、零售、服务业等领域。

小范围增值税仅覆盖全部制造业和进口环节,未覆盖批发、零售环节和服务业,目前仅非洲马里等少数国家采用。

其能消除工业制造中重叠征税,但范围较窄,难以建立配套发票制度,难以形成增值税纳税人之间交叉审计、自动控税机制,税制复杂,征税成本高,易出现纳税舞弊。

这种小范围增值税是一种过渡式增值税。

阿根廷、玻利维亚、韩国等国家都先在制造环节实行小范围增值税,然后过渡到中范围或大范围增值税。

中范围增值税涉及整个制造业、批发业和进口商品,但不包括商业零售和服务业,采用的国家有摩洛哥等。

这种税制呈阻断、分离格局,难以建立统一的发票制度。

在经济落后、管理水平低、缺乏条件实行全面增值税,或者实行增值税之初、尚需积累经验时,一些国家如法国等采用这种税制。

它们在经济发展、征管水平和配套条件成熟后,就建立大范围的增值税制。

这种税制是一种向零售业和服务业扩展,最终对各交易领域都普遍征收增值税的过渡性安排。

大范围增值税征税范围极为广泛,涉及农业、工业、批发、零售、服务业等各交易领域。

其能有效消除重复征税,避免增值税链条中断,减少多税并用的复杂性,有利于实施凭发票抵扣制度,能彻底平衡税负,简化税率档次,为使增值税成为计算简便、归宿明确、影响中性化的税种打下良好基础。

目前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都采用这类增值税制。

(2)几个典型国家增值税征税范围概述(周凯)

法国增值税的变迁

1948年,法国营业税改为分阶段课征,扣除以前环节所纳税款,但投资性支出不予扣除,这时的营业税已具有了增值税的某些特征。

1954年,法国批准对投资性支出所缴税款允许扣除,增值税正式实行。

1966年到1978年又发布了一系列增值税法案进行改进,扩大征收范围,形成现行的增值税模式。

1.征收范围不断扩大。

法国最初只对工业生产和商品批发环节征收增值税,1966年将其征收范围扩大到商品零售环节和农业,1978年又进一步扩大到自由职业者。

发展至今,法国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农业、商业、工业、服务业和自由职业者,即法国境内所有有偿提供产品和服务的经营活动都应缴纳增值税。

2.税率的调整。

2003年,法国增值税的标准税率由20.6%下调至19.6%,低税率5.5%,主要对生活必需品如食品、饮料、客运、书籍等征收,除外,对特殊交易行为还规定了特殊税率,这些特殊税率经常会随情况变化而调整。

在法国,虽然零税率适用于特殊交易(如商品和劳务的出口),但在税法上不作为单一的税率档次予以规定。

3.对增值税待扣税金处理的转变。

在1972年1月1日之前,法国对纳税人的投入物已交增值税总额超过纳税人产生的应交增值税总额的部分,一般不予退补,超过部分只得无限期地保留下去。

1972年以后,法国修改了增值税税法,纳税人假定某一个月产生了净增值税税额则上交税务局,若产生了大于应交增值税的净应抵扣数,则可延至下月抵扣,并按季或按年获得退款。

4.进项税计算方法的调整。

2008年1月1日起,法国增值税进项税计算方式作了调整,抵扣原则主要遵循费用配比法而不再是定额扣除法。

现在,进项税取决于扣除比因素,该因素又依赖于三个因素,增值税可靠性因素(与增值税应税劳务或商品的使用成比例)、增值税税制因素(与商品或劳务可扣除进项税有关)、许可系数(与法律限制相关)。

德国增值税的变迁

德国于1968年1月1日正式推行增值税制,以取代多年实行的一直延伸至零售环节征税的“阶梯式”的销售税。

经过40年来的不断改进与完善,德国的增值税制度已日趋合理,征收管理也较为规范并积累了经验。

目前,德国的增值税是仅次于个人所得税的第二大主体税种。

1.税率的变动。

德国增值税的税率从1998年4月1日起,提高到16%,但是农林产品及饮料、食品、书籍等则采用7%的低税率;

与农业关联的收入也适用低税率,对于部分特定的农林产品则免征增值税。

从2007年1月1日起,增值税标准税率将提高到19%。

医疗、金融、保险、不动产交易或者长期租赁活动免缴增值税。

通常情况下,享受免税优惠的纳税人无权要求从其所发生的其他应税项目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

如果一个企业既涉及免税交易,又涉及非免税交易,进项税要分开计算。

2.计税依据的修改。

1970年,德国增值税作了进一步修改,即根据征税对象价格而非销售额来计征增值税,从而使增值税更趋完善。

增值税是流转税中的大项,最近几年来成为了财税收入的最大项。

3.共享比例的调整。

德国增值税一直为联邦与州共享,自1998年起为了补偿地方由于废除工商资本税的损失,分2.08%给地方,市镇也参与增值税的分配。

联邦与州则以52.01%和45.91%的比例进行分配。

州所分享份额的3/4先按各个州的居民人口分配,其余1/4用于各州的财政平衡,即增值税的预先平衡。

增值税的预先平衡通常被视为92%人均税收水平的平衡,即人均税收低于全国平均水平92%的州,可以从这些属于所有州级政府的增值税(即州分享数额的1/4)里取得一部分收入,这部分分享数值一般是他们的人均税收与92%人均税收水平的差额。

日本增值税的变迁

在日本,销售增值税(消费税)是对商品和劳务的增值额课征的一种税,纳税人是进行商品交易或提供劳务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其征税范围几乎覆盖了所有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以纳税人的总销货额与总进货额的差额为计税依据,名义上是消费税,实质上是增值税,于1989年4月1日开征,属于多阶段增值型课税。

销售增值税实行单一比例税率,从1997年4月1日起将税率由3%提高到5%(在提高的两个百分点中一个百分点作为地方销售增值税)。

在日本国内提供货物及劳务必须缴纳5%的销售增值税。

出口产品为零税率,进口产品则需缴此税。

中小经营者可选用简易课税法,根据企业的性质,对销售和劳务按固定税率0.3%(批发)和1.2%(劳务)征税。

此外,日本税法还对某些特殊商品交易和提供劳务行为作出了免税规定,主要有土地转让、公债券、公司信用债券、通货及其他支付手段的交易、社会保险业务、劳保医疗、教育,以及国际运输、租赁业、出口商品、邮票发票等。

2.中小经营者起征点制度的调整。

从2004年4月1日起,对中小经营者适用的销售增值税特别措施进行了修改,具体来讲,调整了中小经营者起征点制度的适用上限,将中小经营者的起征点由原来的销售额7000万日元降至1000万日元。

这一制度的修改,使得适用中小经营者销售增值税特别措施的纳税人(商店等)由原来的62%降至39%。

修改后,个体出租车行业、烟店、家中有人在外做工的农户等成为免税的主要对象。

3.简易征税制度的修改。

对简易征税制度的适用上限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由原来的销售额2亿日元降至5000万日元,通过调整,使得适用简易征税制度的纳税人减少了近22%。

简易征税制度是一种过渡性的制度,随着销售增值税制的逐步完善,运行体制逐步健全,简易征税制度将会被逐步除消。

目前,考虑到若新增加的纳税人数量过多,税务部门工作负担过重,不利于正常的税收管理工作,因此并没有取消简易征税制度,而是在调低起征点的基础上将这一制度保留下来。

4.增加了纳税人的自主申报纳税次数。

修改前,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在税务部门规定的征税期限内,自由选择申报纳税次数,一般为1次、2次、或是4次。

这次申报纳税次数的增加,主要是考虑销售增值税具有预支的特性,同时也考虑到纳税人负担等因素,规定每年应纳税额超过6000万日元(包括地方销售增值税)的纳税人,每年到税务部门申报12次,即每个月申报

一次。

5.价税分离必须明示。

企业必须标出商品的含税价格。

日本现在的做法是,商品所标出的是商品的不含税价格,这次税制修改,规定经营者之间可以采取以前的做法,即可以只标出商品的不含税价格。

不过,为了提高销售增值税的透明度,取得国民的信赖与支持,要求面向普通消费者销售的商品必须标出商品的含税价格。

国外增值税扩围特点

一是,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广泛。

各国都认为实行增值税的范围越广越好。

因为越广泛才能体现增值税这样一个中性税种的公平程度,如果很多行业都不包含在内,它的公平程度就不是很高。

从各国增值税发展变化来看,逐步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进而对所有的货物和劳务征收

增值税是增值税的发展方向,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各行业税负的合理性。

各国已从或正从有选择的征收增值税转向全面征收增值税。

均对城乡统筹开征了增值税,这是符合现代税制要求的。

二是,增值税税率变化出现了趋同运动。

税率低的国家提高税率,税率高的国家降低税率。

提高增值税税率的国家都比较谨慎,税率提高的幅度都很小。

例如,德国增值税税率从16%提高到19%;

日本增值税税率从3%提高至5%。

三是,消费型增值税是趋势。

各国无论实行增值税的时间早晚,都必将选择消费型增值税,这是实行增值税国家的明智选择。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专家认为,应将增值税设计成为一项充满活力、产生主要税收收入的税种。

在设计增值税时,不应过分考虑税收照顾问题,因为那将会导致对许多商品免征税或实行低税率。

研究表明,如果存在诸多的免税待遇,较多的税率和较高的税率,不仅无法实现增值税的既定目标,而且使税收征管相当复杂。

因此,专家提出实行增值税单一税率,最多采用两个税率,强烈反对三个以上的税率。

目前,各国都在尽可能采用单一和较低的税率。

四是,税制的简化和透明化。

税制的简化表现为各国在税率的设计上尽可能减少税率的等级,征管制度规范。

简单、统一,以便于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和减少纳税人的相机决策空间,减少交易费用,有效地做到应收尽收和防止人情税、过头税、偷税、漏税等违法现象。

透明化则表现为各国在增值税新政策的制定、修改、立法等活动中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并及时向公众公布,并提高立法层次以增强其权威性和统一性,使纳税人明白自己为什么要纳税、纳多少税、自己是否遭到了非公平待遇等问题,这利于纳税人形成稳定而合理的税负预期和进行合理的税收筹划以优化自己的经济行为,从而能从主观上减轻纳税人的抵触情绪和减少涉税违法行为的发生。

五是,纳税人待遇平等化和执行成本最小化。

纳税对纳税人来说是一件痛苦的事,会给其带来负效用,主要缘于三方面:

第一是纳税减少了其收入水平;

第二是为了准确纳税,纳税人需建立保存相关的税务资料、进行税务登记、接受税务检查,花时间计算应纳税收,上办税厅排队缴税等,这是要付出时间、心理或货币成本的;

第三是源于纳税人的不公平感,若某一纳税人感觉自己与相同境况的纳税人相比遭受了更重的课税,不公平感会促使其产生以逃税等不合法手段逃避税收责任的动机,而逃税理论证明逃税会将税负转移给遵守税法的纳税人,最终的博弈结果是纳税人纳税意识的普遍下降,征管成本会一步一步地上升。

因此为减少征税给纳税人带来的负效用,各国在设计增值税时尽可能降低纳税人的执行成本和不公平待遇感。

三、国外增值税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一)增值税扩围需循序渐进,不能一步到位。

考虑到一些现实问题,增值税扩围比较成功的国家在推广增值税时一般都起始于小范围,后扩大到全范围。

我国目前的课税范围介于小范围和大范围之间,对商品的生产和流通的所有环节征收增值税,但仅对服务行业中的加工、修理、修配行业征收增值税,而对其他服务行业则征收营业税。

我国在实行增值税扩围改革时也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围,而不能一步到位。

(二)合理调整增值税与营业税范围,拓宽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我国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过窄,应将营业税的一部分项目归于增值税范围之内,目前首先应考虑将建筑、安装等与生产销售联系密切的行业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再逐步将增值税扩大到农林牧业、采矿业、制造业、建筑业、能源交通业、商业及劳务服务业各个行业,以避

免抵扣链条的中断。

同时,由于对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税范围的调整,使增值税收入增加,使营业税收入减少。

在我国,增值税是共享税,营业税是中央税,也就是说地方税收收入会降低,中央财政收入会提高。

为了保证各级政府应有财政收入的稳定,需要在中央与地方之间重新分配财力,改变收入的分享比例来提高地方政府的收入,在保证中央宏观调控能力和保持地方公共服务能力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

(三)扩大抵扣范围,实现全面消费型增值税

消费型增值税只是对最终消费品征税。

一是必须将所有中间品、资本品的价值从税基中扣除,2009年实施的增值税修正允许设备进入进项抵扣,还未扣除基建投资费用,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不纳入增值税的抵扣范围。

而房屋、建筑物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占有地位,也是其

经营成本的主要组成部分。

如果其中的增值税也能同时得以抵扣,那么将刺激企业扩大生产规模,降低生产成本。

这样做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能够发挥最大的带动投资和内需的潜力。

因而,在未来的增值税改革中,需将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列入抵扣范围。

二是只对中国人消费的物品征增值税,这包括对进口品征税,而对出口品(外国人消费的物品)应退税,让外国对它们征增值税。

这是实施增值税的130多个国家奉行的通则,而不应视为政府鼓励出口的“优惠政策”

(四)加大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公平税负

现行增值税的计税方法采用的是国际上通用的发票扣税法,我国的税收征管依据纳税人年销售额的大小和会计核算水平两个标准,将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前者可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根据进项税额抵扣,按实际增值额计算交纳税款,而后者却不能开专用发票、不能抵扣,只能按销售额笼统计税。

这就是一种典型的针对小企业的增值税政策歧视。

增值税转型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3%,缩小了增值税两类纳税人之间税负的差距,促进小规模纳税人生产经营的正常发展,但还应采取以下调整措施,以确实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税负。

一是应适当提高增值税起征点,使经营规模很小、营业额很少、增值率很低的经营者不再缴纳增值税。

具体标准可以在考虑家庭赡养人口等因素的情况下比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来确定。

二是适当放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限制。

对小规模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上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允许按17%或13%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开具发票并进行抵扣,实现与一般纳税人同率抵扣。

对于月营业额万元以下的生产经营者,最好完全免除其税收负担。

 

(五)要加大税收立法和政府预算的民主性和透明度,增强公众对政府和税收的认同感

三、我国增值税征税范围的界定

(一)影响我国增值税征税范围界定的因素

在综合分析了我国增值税的的发展历程、征税范围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国外增值税扩围的经验的基础上,总结我国增值税征税范围选择的影响因素,将对我国未来增值税扩围课税范围的阶段性选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总的来说我国增值税课税范围大小的确定除了受到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外,还要受到我国增值税征管能力、整个税收体系结构的影响。

我国的增值税征管能力受经济发展水平制约比较低效,盲目大范围地扩大课税范围会造成因征税能力跟不上而导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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