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纠纷解决中的利益衡量与规范协调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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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纠纷解决中的利益衡量与规范协调Word格式.docx

从媒体所报道的该事件的过程来看。

猫贩子们的行为显然是依法实施的。

由于猫贩子持有以动物贩卖等为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而猫又不属于国家

保护动物,这就意味着其有权利收购和买卖包括猫在内的普通动物。

同时,从他们向媒体和公众出示的动物检疫合格的证明来看,他们也具备运输这些猫的合法条件。

这也正是警察和事发当地的

有关部门表示他们无权扣压这些猫的原因――他们即便内心对猫贩子们的行为并不认同,但是作为执法者,其不能对他人的合法行为进行没有法律依据的干涉。

退一步来看,这些猫贩子的经营行为有没有违反我国有关动物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呢?

似乎也

没有。

前已述及,猫不是国家保护动物,猫贩子们的行为谈不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而《刑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猫的经营、食用问题作出禁止性的规定。

这就意味着猫贩子们的行为由于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在合法的范围之内。

那么猫贩子们的行为是否就一定“缺德”呢?

也不尽然。

从各类媒体对事件的态度来看,人们几乎众口一词地谴责猫贩子的残忍无道。

但是,这种评价更多的是从评价者自身的道德认同的角度作出的,他们并没有考虑猫贩子作为商人的道德认同问题。

对于商人而言,赚钱赢利是其最大的道德。

其在经营对象和经营方式合法的情况下,无需对他人就其经营本身的道德问题负责。

基于这样的前提,在猫贩子们看来,猫只是一种可用于经营的普通动物,其贩猫同贩猪贩牛贩羊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

而该事件中的猫贩子与那些做宠物生意的猫贩子们事实上也没有本质区别――所不同的只是两者所贩猫的用途,前者的猫作了食物,后者的猫作了宠物而已。

由此可见,猫并不是不可以贩卖,只是在护猫人士看来,不能被用作食物。

这就意味着猫贩子们的行为在道德上并非一定就是恶劣的,而那些指责者们所依据的道德本身也可能是片面而带有明显的个人偏好的,因而也并非一定就是正当的。

当然猫贩子们的行为也有欠妥之处,那就是其装运这些猫的方式过于简单、粗陋,结果导致那些被运输的猫的处境非常凄惨。

猫受虐待,触发了人们的恻隐之心,这也正是猫贩子们的行为被护猫人士和社会舆论所诟病的主要原因。

而猫贩子们在事件过程中的一些行为表明,他们在一定程度上也承认了其行为中的这些问题一一就如同护猫人士其实也知道这些猫在法律上属于猫贩子的合法财产一样。

比如当护猫人士将近百只猫放跑后,猫贩子

虽然大喊要赔偿,但是直到最后都没有再提赔偿的事情。

这里面

既有猫贩子对护猫人士及背后支持他们的群众、媒体的强大力量

的忌惮,也有对自己的行为欠妥的默认。

同舆论对猫贩子们的谴责相反,护猫人士在这次事件中似乎成了正义的化身。

他们站在社会道德的制高点上,宣称自己代表着善良和关爱,行动坚决并获得了社会民众和媒体的广泛支持。

这是因为,随着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学的兴起,当人类的

道德关怀视野扩展至人以外的存在物时,动物保护与动物权利也就首当其冲地成为了被考虑的对象。

②人们对人与动物的关系的观念因此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动物不再被视为单纯的客体,而是在一定意义上可以作为主体,同人一样享有不受伤害、不受干涉的道德权利。

虐待、虐杀同人类一样具有鲜活生命的动物,是与现代社会人们尊重生命的道德禁忌相违反的。

当下在动物福利立法已相当完备的欧美国家,虐待、虐杀动物不仅不道德,甚至是违法的。

比如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l条(原则)明确规定:

“没有正当的理由,任何人不得引起动物疼痛、痛苦或者忧伤。

”丹麦、葡萄牙、加拿大等国也有类似的专门立法。

尽管这些观念目前在我国社会上还没有成为人们的共识,我国也没有动物权利保护方面的立法,但是这些已经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影响的观念和法律制度足以成为动物保护主义者主张“动物的天赋的权利”的道德依据。

可见,护猫人士的行为并非只是冲动,而是有着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社会基础。

但是问题在于这种善心的表达不能妨碍他人正当的权利。

的确,猫在很多人眼里是伴侣动物,不同于牛羊猪鸡等畜禽,应当给以特别的对待,但是社会中并不是每一个人对猫都有这样的态度。

在那些经营动物的商人们看来,猫不过是同其他畜禽没有什么本质区别的、可以作为商品买卖的对象。

因此,如果把只有一部分人所认可的道德规范强加到所有人的身上去,其不合理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的。

同时,在护猫人士看来,猫是不能当菜来吃的,至于猫之外的其他动物能否成为人们的盘中餐,则不是他们所关心的。

那这种道德当中就还有一个不公平的问题,即存在着对动物的歧视――保护为其所认可的动物,不保护未纳入其认可范围的动物。

套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这种只针对猫的保护的道德的问题在于:

既然动物是人类的朋友,为什么这些人却只“爱”其中的某

一类,而置其他的于不顾呢?

因此,可以说护猫人士的行为,其实就是把自己对于猫的偏好以道德的名义强加于他人。

这样,我们说护猫人士的行为除了存在违法的问题之外,其在道德方面的正当性也很值得怀疑。

换个角度看,人们如果承认护猫人士的这种行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那么就没有理由否认广东人基于其饮食习惯而食猫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广东人食猫源于什么时候,笔者无从考证,但是其作为一种饮食习惯,则是既存的事实。

这种饮食习惯具有正当性的基本依据在于它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不妨碍他人的合法权利以及其他为人所普遍认可的权益。

因为猫贩子们所贩的猫,不是自然界的野生猫而是家猫,只不过其在归属上有有主和无主之别。

在目前我国的法律中,家猫同其他家畜家禽一样,不具有人格,而属于法律上的物的范畴,所有人都可对其拥有法律上的处分权。

如此则广东人的食猫习惯应当得到他人的认可和尊重,就像人们对四川人食辣、山西人食面的饮食习惯的尊重一样。

而包括护猫人士在内的很多人之所以反对广东人食猫,仅仅是因为这种饮食偏好与自己爱猫的偏好相冲突而已。

从一定意义上讲,护猫人士的爱猫偏好和广东人的食猫偏好没有什么本质区别,所不同的只是其各自的背后都有相应的规范依据,其中前者所依据的是其认可的道德,后者所依据的是其因循的习惯――既然都是特殊性的偏好,二者之间就无所谓谁更合理、更正当了。

在整个事件进程中,一个很明显的现象就是猫贩子和护猫人士各自在态度和行为上都十分坚决,互不让步。

而从事发当时的情况来看,如果彼此能作出让步,则可以说是“双赢”的事情。

比如对猫贩子而言,相比于面临护猫人士以及到场的群众、媒体的谴责,以及其猫被强行放生而警察又保护不力的现实风险,妥协(比如接受护猫人士的补偿建议)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其经济损失。

而对护猫人士来说,要猫贩子无偿全部放生这些猫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其并非不知道猫贩子的经营是合法的,而且是在警察的保护之下,如果能降低一些要求,比如只要求猫贩子将小猫或怀孕的母猫放生。

则有可能与猫贩子达成妥协,既能救出一部分猫,又能避免其行为违法的不利后果。

但是对峙双方都不算这些账,并坚持不妥协。

其中的原因,不能仅仅从双方行为的表象或者经济利益的得失上去寻找,而是应当看到这些行为背后不同的社会规范以及由这些社会规范所包含或支持的当事主体更大、更长远的利益。

人是规范地生存的动物,简言之,人是规范的动物。

规范地生活,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特征。

作为社会主体,人的行为离不开社会规范的引导。

特定的行为合乎特定的社会规范,是一个人的行为得到其他人承认和支持的必要条件。

否则一旦行为“失范”。

比如违法、违反道德或者触犯人们的习惯,则不仅行为本身的目的不能实现,而且行为者还要因此而付出额外的代价。

反过来,当一个人坚定地遵守某种正当的社会规范的时候,就等于为其行为的正当性确立了依据。

而且,一旦行为者本人对其所遵守的社会规范的正当性确信不疑,则其行为的坚定性也就难以改变了。

回到护猫事件中。

我们来看一看冲突双方的行为能否合乎或者验证笔者前面的理论预设。

猫贩子在这里只是我们给他们的一个俗称,其正式身份应当是以从事动物贩卖(运)为职业的商人。

作为市场主体,依法经营既是商人的义务,也是其经营正当性的首要依据,同时也是其经营权利的保障。

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既是在守法中对他人和社会尽义务。

又要从法律的保障中获取其所追求的正当利益,在此意义上,保障其经营活动的法律就是其权利的圣经。

凡是为法律所保障的经营者的权利,他们都不会轻易地放弃。

所谓人情一匹马,买卖争分毫。

对商人来说,赢利关乎其存亡,所以商人比其他任何人更重视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实现和维护。

就护猫事件中的猫贩子而言,凑齐一车猫是不容易的,其中包含着他们的全部劳动成果和进一步经营的基础。

如果这车猫就这么被护猫人士给放生了,则不只意味着他们这一车猫的经济损失,而且意味着他们整个正常的经营活动将可能被终止。

因为如果广东那边的餐馆收不到他们的猫或者不能正常收到这些猫贩子提供的猫,那么人家就可能从别的地方寻求货源,从而导致这些猫贩子的失业――这也正是猫贩子为什么不接受护猫人士以放猫为条件的经济补偿的原因。

虽然猫贩子的行为在社会道德方面不为他人所接受,但却是合法的,为了维护自己的长远利益,其只能坚守法律这条底线,并希望其行为能得到代表国家执行法律的警察的支持。

再来看护猫人士对其行为依据一一道德的坚守。

道德从来都

是人们最自然、最主要的行为依据。

对于人的行为而言,法律有其调整不到的内容,但却没有道德不可以调整的。

而且一般认为,道德和法律相比,道德是一个上位概念,法律则不过是最低层次的道德。

人的行为合法会得到人们的肯定和认可,而行为合乎道

德则更多地会得到人们的尊敬和赞扬。

这或许就是护猫人士明知其行为违法,却仍然要坚持的主要原因。

与猫贩子们相反,护猫人士在这里算的首先不是经济账,而是社会账,即社会利益或者

社会效应。

对护猫人士而言,猫寄托着他们的精神利益,对猫的偏爱自然也是他们行为最直接的精神动力。

这种偏爱就如同社会

生活中一些人的“追星”一样,其行为多半是非理性的,但是因为追星而产生的行为动力往往是强大而持久的,有些人甚至为此

倾家荡产。

因此,对护猫人士而言,单就其能从上海追到嘉兴,就足以说明他们对猫的偏爱以及他们护猫的决心。

而且,由于这

样的护猫事件之前在上海、天津等地多次发生过,并且在本次事件中有多家媒体介入的情况下,护猫人士站在以善良为核心的道德制高点上,对猫贩子寸步不让,据理力争,就是不光要向猫贩子同时也要向全社会表明他们爱猫护猫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并希

望他们的偏爱及行为得到社会的承认和支持。

因此,他们所要做

的,不仅仅是对这一车猫的生命的维护,或者对“猫人人口”

的残忍行为的声讨,还要追求并向社会表达一种他们所理解的正义。

在他们看来,即便因其行为违法而承担法律责任,那他们也属于“善良违法”,其行为应该得到社会道德的肯定和赞扬――为了达到给猫这样的小动物争取生存权这样一个善良的目的,连自身的得失都顾不上了,难道还不应该得到社会的肯定和赞扬码由此,护猫人士的行为何以如此坚定,也就不言而喻了。

面对这样一起纠纷,如果我是一个纯粹的法治浪漫主义者,那么我可能会毫不迟疑地宣布护猫人士的行为违法,并判处他们赔偿猫贩子们的损失;

如果我是一个法律无用论者,那么我可能会站在护猫人士一边,声讨猫贩子们的残忍唯利。

但是正如社会的复杂多样一样,没有谁是“纯粹的人”。

因此在解决社会矛盾与纠纷时,也就不可能有纯粹单一的办法。

在护猫事件的事发现场。

除了已势成水火的冲突双方,能直接介入冲突并对冲突的解决起关键作用的只有警察。

而警察在这起事件中的行为,则无意间给人们理解这起社会纠纷所包含的复杂因素以注解与启示。

在整个事件发生的过程中,警察不是当事主体,但媒体似乎认为警察当然是站在护猫人士一边的。

笔者认为,警察虽然没有直接干涉双方的冲突或者明确支持哪一方,但是其反常的行为表明其已经间接参与了这场冲突,并成为这场冲突的助长者――至少也是维持者。

何以能这么说呢?

原因很简单,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角度,护猫人士的行为已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至少也是扰乱了市场秩序。

作为社会秩序维护者的警察应当积极制止护猫人士对猫贩子们的合法权益的侵犯行为。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赋予他们的职责: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

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

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但是。

从媒体的报道来看,现场的警察却有点“消极怠工”,放任着冲突的发生。

比如,只要猫贩子与护猫人士之间没有流血冲突之类的过激行为,他们就只在一旁“密切注视事态的发展”。

设想一下,如果有人在同样的地点强行要把蔬菜贩子的一车菜搬走。

或者要把猪贩子们运往屠宰场的一车猪放生,警察们会袖手旁观吗?

那么在这起事件中警察的行为何以如此消极呢?

原因在于他们在感情上同情护猫人士,因而在行为上以消极履行职务来支持护猫人士的行为。

但同时,因为他们是警察,虽然在感情上倾向于护猫人士,并通过消极履行职务在行为上给其以支持,但是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仍然是他们的首要职责。

根据前面的分析,猫贩子对其所拥有的猫的权利属于合法权利的范畴,如果警察任由护猫人士将这些猫全部放生而不加干涉,那么其行为就构成了失职。

所以,在没有法律依据可以扣押这些猫的情况下,警察不得不“护送”猫贩子把剩余的猫装车运走。

警察的矛盾行为反映的是其作为普通公民的行为与其作为公务主体的职业行为之间的矛盾。

这种矛盾的深层内涵,就是其法律职责与其所认可的社会道德之间的冲突一一这也

正是这起看似简单的事件的复杂性之所在。

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如果警察完全支持猫贩子而反对护猫人士或者完全支持护猫人士而反对猫贩子会出现什么样的情况?

前一种情况下,虽然警察的行为可称得上是依法办事,但是如果这样,从大多数媒体对这次事件的态度来看,警察完全可能被媒体和民众的口水“淹死”,这些来自社会的否定评价是警察所不愿意面对的。

在后一种情况下,警察的行为或许可以获得公众的赞赏,但是最终结果对其可能更不利。

作为负有维护社会秩序职责的执法者,面对违法行为不制止,则意味着其自身的违法与失职――这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既然两边都得罪不起,就只有折衷了。

警察所能做的就是既要考虑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而维护现场秩序,防止护猫人士和现场群众对猫贩子的合法财产的“过度”损坏,又要照顾护猫人士的道德要求和其所代表的“民意”。

于是其既不对猫贩子的财产进行积极保护,不制止部分护猫人士强行放跑一部分猫的行为,又不允许后者进一步的行为,而是最后“护送”运猫车离开。

因此,从效果的角度考虑,警察这样的行为无疑具有“情境的合理性”,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的解决冲突的办法。

换言之,警察的消极行为恰恰是解决冲突双方矛盾纠纷的最合适的办法。

它既照顾到了法律与道德各自的“面子”,又客观上使猫贩子和护猫人士达成了一种妥协,实现了利益的协调与平衡。

具体而言。

猫贩子虽然被阻拦了几十个小时,并且损失了部分猫,但是其大

部分猫还是保住了;

护猫人士放跑了部分猫,而且在媒体和现场

民众面前充分展示了他们的意见和“义举”,因而也部分实现了

他们的目标。

由于所用的事例是片面的,因此要从中得出具有一般性的结论,就难免以偏概全、牵强附会之虞。

但是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

自然也不会有两个完全相同的事例,只要这种特定

事例分析的思路和方法是合理的,那么这种分析的过程及其结论便不无意义。

综合上述分析,如下几点或可是具有一般性的启示:

第一,法律的底线在任何时候都应当被守护。

“法律至上”

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精神要素和原则,尽管很多的时候法律都是被变通执行的,但其基本原则部分不能被改变。

毕竟法律是所有社会规范中唯—个同时具有普遍性、统一性和国家强制力的。

终极意义上,法律的这些属性是协调道德、习惯等一般社会规范之间冲突的基本依据。

如果法律的底线被突破,则社会规范间的冲突将会因社会最高权威的缺失而彻底失去解决的可能,社会秩

序也会因此而不能维系。

第二,社会规范的多元源自于社会利益的多元,在遵守法律

基本规定的前提下,道德、习惯等其他社会规范应当得到包括执法人员在内的社会主体的尊重和认可。

否则,如果在纠纷的解决

中坚持规范标准的一元化,那么理论上再完美的理由和方法在实践中都不会有良好的结果。

第三,社会纠纷解决中人们最终所能实现的,始终只是经由冲突各方相互妥协的一个大致过得去的结果。

在社会利益的复杂性和社会规范的多样性面前,人们可以把追求社会纠纷的完美解决作为一种理想的目标,但是只要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客观存在,以及这些利益所赖以维持的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是客观的,那么人们就只能无限地接近这个目标,而永远不能完全实现它。

注释:

①⑦⑧张柱超:

《贩猫救猫大战在嘉兴上演》,

《青年时报》2008年8月31日,第A3版。

另见浙江卫视、新华网等媒体当时对该事件的相关报道。

2孙江:

《从“非人类中心主义”看动物权利的理论基础》,

《河北法学》2009年第4期。

3常纪文:

《从欧盟立法看动物福利法的独立性》,《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3期。

4蔡守秋:

《简评动物权利之争》,《中州学刊》2006年

第6期。

5谢晖:

《法律的意义追问——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2页。

6这方面的典型例子是兰州女子杨丽娟追星刘德华的凄惨

事件。

参见袁蕾《你不会懂得我伤悲——杨丽娟事件观察》,《南

方周末》2007年4月11日,第A4版。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二条:

“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⑩类似的例子如2002年8月发生于延安的“黄碟案”,尽管根据苏力教授后来的分析,当地警察在该案中的行为于法于理都没问题,但是众所周知,那几个涉案警察最后的结局都不好。

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一一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154页。

(11)参见魏小强、宫宝芝主编《中国法制建设——理念、方法及实践》,江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9—2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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