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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好后,正值生姜收购季节,某县外贸食品厂即大量收购,并按一定标准进行加工完毕。

8月份,外贸食品厂即以电话、电报形式通知实业公司前来提货,该公司未有回音。

进入9月份,生姜市场价值波动较大,价值滑跌,外贸食品厂以电报告知实业公司接电后10日内提货,否则所有损失外贸食品厂有权向实业公司追索。

9月底,实业公司给外贸食品厂发来传真,内容为“贵厂库存生姜一事,因贵厂所报价值太高,外商无法接受,失掉了出口机会,对于贵厂的损失考虑以后走货时让利给贵厂。

”此时生妾价格继续下跌,外贸食品厂为避免损失扩大,紧急对库存的生姜进行了处理,造成差价及加工费损失31万余元。

为此,外贸食品厂提起诉讼,诉实业公司不履行已生效的合同,请求实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问题1.此案中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2.如何完善此案中合同条款?

3.实业公司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案例三

外贸公司A通过一定渠道了解到国外电力公司B正通过国际招标方式拟采购15台电力变压器,于是在截标日期前一天将投标保函匆匆开出,并寄出了标书。

标书中A选中的国内供应商C在几家供应商中报价是最低的。

对外投标前A与C曾口头约定,一旦A中标了,A与C将采取出口代理的方式来履行对外中标合同。

几个月后,A意外收到了B发来的中标通知书,要求A在10天内与B签订中标合同,同时开出履约保函。

A十分惊喜,急忙与C联系,要求和C签订出口代理合同。

在出口代理情况下A为C的出口代理人,C需自筹资金生产15台变压器,A仅负责办理出运报关等手续,只有收到外商B的货款后,A才有义务向C支付货款,A仅按出口合同金额收取比便较小的代理手续费。

此时C提出的缺少资金,没钱购买原材料,要求A至少预付50%的货款。

A十分生气,但考虑到既然已经中标,就必须签订和履行中标合同,否则投标保函项下的保证金就要被B没收,甚至还要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于是A同意预付货款,但双方应改变合作方式,签订加工合同,由A出钱购买原材料及辅料,C进行加工生产,A只需向C支付加工费。

A与C签订了加工合同后,又在B的催促下与B签订了中标合同。

后来B按中标合同规定及时开出了信用证。

而A却迟迟不能在交货期内按时交货,主要是因为C不能在加工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交货,导致了A对外违约。

后经A请求B将信用证延期,在迟延的期限内C仍不能交货,造成A十分被动的局面。

B对A的严惩违约行为十分气愤,正式向A发出索赔通知,要求A承担由于不能及时交货给B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重新进国际招标的所有费用。

A向B解释由于国内供应商C将原材料挪作他用,造成其不能及时交货才导致违约,其正在寻找替代供应商,希望B能够谅解。

B对此没有理睬,并表明打算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这个问题。

后A以严惩违约为由在国内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C承担由于其违约行为给A造成的全部损失。

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发现,C是一家波濒临破产即将倒闭的企业,注册资本仅有几十万元,大部分工人已下岗。

此案A虽然以胜诉告终,却没能从C处拿回一分钱,虽然变卖了不少C的剩余原材料,但所得的价款根本不足以弥补其受到损失,而且随时有可能收到外商B所在国法院发来的应诉通知。

无论应诉还是不应诉,结果可想而知,对A都是十分不利的。

问题:

分析此案中公司失误原因及公司如作此笔业务应采取那些防范风险的保护措施?

 

案例四

【案情】1993年11月,某市电机厂与某大学校办工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电机厂在1994年度供应校办工厂装配电扇用电机2000台,每台单价80元,自1994年4月起每月交500台,每批交货后10天内付款。

合同签订三个月后,电机原材料涨价,电机厂与校办工厂协商要求将每台电机单价提高到100元,并将2000台电机改为1500台,自1994年5月起每月交付500台。

校办工厂同意了电机厂的要求,双方于1994年1月另行订立了协议。

1994年5月,电机厂按合同规定交货500台,校办工厂依约付款。

但6月电机厂未能在约定日期交货,校办工厂向其催货,电机厂声称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过大,每台电机价格需涨至140元,否则不能供货。

校办工厂因生产急需只得同意按140元价格购买以后交付的电机,电机厂遂于7月底第二次交货500台。

校办工厂在提货后以电机厂逾期交货为由拒付货款,并诉至法院,要求电机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电机厂提出反诉,要求校办工厂按140元每台的价格支付第二次交货的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1、分析合同两次变更的法律效力

2、分析双方法律责任

3乙公司是否也有违约责任?

案例五

1998年4月份,某省的农垦集团下属的农产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派人到黑龙江省某农场(以下简称农场)了解优质东北大豆的生长情况,在看到作物长势良好之后,贸易公司的代表非常高兴,与农场签订了一份关于订购优质东北大豆的合同。

合同约定,农场在9月30日前向贸易公司供应优质(所有质量指标参数均要在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之内)的东北大豆1500吨,每吨单价为1255元,总价款为1882500元;

送贷方式为卖方用火车运到买方所在地的火车站,在由买方到火车站提货运回仓库。

合同还约定,贸易公司在合同生效之后要交纳20万元定金,贸易公司收到货之后的一个星期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交付100万元,剩余的款项在12月31日之前交付。

1988年的5月初,贸易公司付给农场定金20万元。

可是不久,东北就发生百年一遇的特大洪水,大量的农场、农村、厂矿被淹没,铁路、公路交通被中断,而且持续时间很长,造成巨大的损失。

当贸易公司了解到与自己的有未到期合同的农场也在受害之列时非常着急,担心不但到时拿不到货,而且连定金也收不回。

随即电告对方要求解除合同,要对方把定金退回来。

农场在收到贸易公司的电告后也很着急,也用电报向贸易公司表示自己虽然受到损失,但是一定会按时按质按量交贷,并且提出由自己的上级公司农垦集团提供全部的担保。

贸易公司仍然不同意,认为东北遭受特大洪水,作物长期遭受洪水浸泡,大豆质量肯定会受到严重影响,要求农场把定金退回。

农场不同意。

1998年9月份,农场将从东北各地收到的优质的大豆整理好,准备交贷。

起运之前,农场电报告知贸易公司,自己准备交贷了。

贸易公司却声明合同关系早就解除了,农场只要把定金退回就可以,并且表示自己已经从别处订到贷物,不再需要农场的大豆。

农场害怕没人收货带来麻烦,就到法院起诉,要求贸易公司履行合同,接收货物,否则不但无权要回定金,而且要对自己的1500吨大豆因为错过销售季节或者腐烂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贸易公司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为什么?

2.行使不安抗辩权应注意哪些问题?

案例六

原告:

安徽省安庆市申申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

被告:

安徽省六安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1992年12月,服装厂与开发公司协商购买羽绒服,并于同月16日向开发公司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

开发公司经同安徽省六安豪华制衣厂联系,由六安豪华制衣厂于12月11日和安徽省商业开发联合公司签订了购销羽绒服合同。

次日,六安豪华制衣厂又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规定由开发公司在合肥仓库提货,15日前交20万元,货到黑河后交40万元。

经服装厂看货后,开发公司同服装厂于12月20日签订合同,规定:

开发公司供给服装厂羽绒服1.5万件,总价款额为128.7万元,货到黑河后验证、验数,付总货款的40%,其余货款分别于1993年1月、2月付清,运费由开发公司负担,如违约,每天按货款总额的2%进行罚款。

签约后,开发公司于12月21日在提货时向安徽省商业开发联合公司交付20万元,依据其与六安豪华制衣厂的合同规定,取得该批货物所有权。

开发公司用汽车将货物于12月31日从合肥市运至黑河市并存放于服装厂指定的停靠地点,原货主安徽省商业开发联合公司亦随车押运。

开发公司向服装厂提供了商检证明复印件(原件在安徽省商业开发联合公司处)。

但由于服装厂只筹集到20万元货款,不能按约定交付总款的40%,故货物始终未卸车验数。

开发公司等候数日后,于1993年1月7日带运货车队离开黑河。

服装厂人员追至孙吴县继续与之协商,但由于服装厂仍不能按约定付足40%货款(约计518800元),开发公司遂将货拉回合肥市。

服装厂为此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求开发公司返还20万元预付货款,并偿付违约金64350元。

1、如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何看待此案中的合同履行顺序?

2、分析此案中法律责任承担。

案例七

1992年6月,辽宁省某县的应用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技术开发中心)与该县的供暖设备厂(以下简称供暖设备厂)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

合同约定,技术开发中心向供暖设备厂提供自己开发的简易的冬季供暖设备“保温燃煤炉”,这种供暖设备能带动暖气片,保证在室外温度为0℃时室内温度可以保持在18℃~20℃左右,基本符合家居生活的需要;

供暖设备厂先向技术开发中心提供2万元经费,技术开发中心在2个月内提供样炉一台。

之后,技术开发中心派人到设备厂帮助施工、投产,并且培训工人,直到设备厂的产品验收合格并且投放市场;

技术开发中心必须帮助设备厂在10月份冬季到来之前把产品投放市场;

作为回报,设备厂在投产之后再付给技术开发中心技术转让费5万元。

合同签订之后,供暖设备厂付给技术开发中心2万元,用作开发经费。

8月份,技术开发中心制作好图纸,并且把一台样炉交给设备厂。

经过双方的测试,样炉达到合同的要求。

之后,技术开发中心也派人到设备厂培训工人,教他们怎样生产和安装煤炉。

8月底,设备厂的工人按照技术开发中心所讲的要求和方法安装了一台煤炉,却经过多次测试也达不到要求。

开发中心的人也参与测试,结果也一样。

双方发生争议。

设备厂认为技术开发中心的技术不成熟,开发中心认为是设备厂的工人没有按照要求安装导致设备有些问题。

双方协商未成,技术开发中心一气之下撤走了它的技术人员,合作停止了。

直到1992年11月份,北方城市实行冬季供暖一个多月了,设备厂的供暖设备还未投产。

设备厂要求开发中心解除合同,退回2万元的开发费,并且赔偿自己的损失8000元。

技术开发中心不同意,反而要求设备厂交付所欠的5万元技术转让费。

争执不下,设备厂只好到法院起诉。

1.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它的义务?

2.供暖设备厂是否应该把合同的3万元技术转让费付给技术开发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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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

1997年8月,山东青岛的甲公司因工作需要,欲在北京西城区内购买两套住房作为在京的办事处,公司随即通知在京的业务员汤某搜集有关售楼信息。

杨某上报公司称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好运花园的位置及房价比较理想,并将乙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资料以及由乙开发公司已盖上公章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寄回甲公司。

该份合同主要载明,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的好运花园中两套商品房。

面积159.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450元(其中包括装修费,实际价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200元),购房款共计人民币71万余元,乙开发公司还在合同上注明“精装”二字。

同年8月30日,甲公司在购房合同上签名盖章,并于同年9月10日按合同要求将购房款如数汇入乙开发公司指定的帐户上,乙开发公司随即将两套住房的钥匙交与杨某。

杨某因乙公司装修得不好,又重新找了装修单位。

9月20日,乙开发公司应杨某的要求,将30万元装修款汇入杨某指定的某单位的帐户上,随后杨某将该笔款项提走。

检察院曾立案调查杨某扬用购房款一事,后因杨某下落不明,检察院终止该案的调查。

甲公司以要求解除购房合同,由乙开发公司退还其购房款71万余元及利息诉至法院。

1.购房合同是否解除?

甲公司能否退房?

乙公司是否退款?

2.杨某之行为由谁承担法律后果?

案例九

1995年6月20日,香港甲公司和中国乙公司在广州签订035号合同,在甲公司接受乙公司报价的基础上,双方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日本生产的汽车零配件和维修设备。

合同的总金额为10万美元,分批装运,最迟不应晚于7月10日装船发运。

甲公司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到达目的地后12个月。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6月15日电话通知乙公司,由于香港市场的日本产汽车零配件短缺,且价格猛涨,询问可否接受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

乙公司于6月20日回函称,同意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接受台湾或韩国产品,并要求立即供货。

双方未就改变零配件产地条件后的产品价格问题进行协商。

6月27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价值15万港币的产品,乙公司因外汇问题,仅先行支付10万港币。

货到后乙公司进行了检验,9月25日取得商检部门的检验证书。

经中国商检部门的检验,上述零配件均系中性产品,包装及零件上均未标产地。

10月5日,乙公司致函甲公司,称该批货物非日本产品,要求换货,如不能换货,则要求退货,并要求甲公司承担有关费用损失。

甲公司回函称,乙公司已经同意接受非日本产品,不能以产品为非日本产而索赔。

10月15日,乙公司再次致函要求赔偿,甲公司回函称,货物已经海关检验,货证相符,乙公司在货物入库前已详细检查、核对,且已投入使用,因而再次拒绝赔偿。

甲公司因为一直未收到货款,12月25日提起仲裁,要求乙公司立即偿还所欠的货款5万港币及利息并承担全部其他经济损失,要求解除035号合同。

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

因为货款的价格是以日本生产的产品的标准来制定的,而甲公司提供的并非日本生产的产品,价格差别很大,不能以非正品交货而收取正品的价金。

同时,甲公司提供的货品品质不良,有些零件在使用中已发生问题,因而要求退货,如退货困难,要求重新核定产品价格并赔偿自身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

此外,甲公司未能按照035号合同的规定,提供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应承担违约金责任。

由于乙公司对合同项下的货物的品质存在异议,1996年10月25日,即在收货15个月后,自行将035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再次送交商品检验机构检验。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该批货物有10项存在缺陷,发货前已有,系制造不良所致,乙公司据此要求拒付货款及利息。

1.双方是否就货物产地条款变更达成一致?

2.货物价格如何结算?

3.第二次商检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案例十

A:

【案情】某市工业公司与日本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营企业合同,在送请有关涉外律师事务所审订时,律师指出其中三项条款存在的问题,这些条款的规定如下:

第三条:

甲乙双方除现金以外,其他投资作价由双方另行商议,并签订协议。

第十条:

有关合营资金,双方均要在合同签订后一次缴付。

第十四条,如任何一方拖期缴付,应缴纳罚金5%。

指出以上条款的错误。

B:

【案情】A市某通讯公司向本市某商贸公司订购一批摩托罗拉中文寻呼机。

双方经协商,约定了如下合同条款:

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产地

计量单位

数量

单价

总金额

交提货时间及数量

中文寻呼机

顾问机

天津

500

1500

750000

争取三季度交货

精英机

新加坡

5000

75000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壹佰伍拾万元整

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

频率:

162.5MHZ;

速率:

12000MPS

交(提)货地点及方式

商贸公司仓库,自提

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及费用负担

费用由卖方负担

包装标准

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

按摩托罗拉原装机验收

付款方式及期限

预付定金款RMB50000元,货到付款提货

违约责任

卖方逾期交货或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的罚款

解除合同纠纷的方式

按合同法规定协商解决

其他约定事项

该买卖合同的条款有何不妥,应怎样修改?

案例十一

我公司受以色列一客户委托在国内寻找工厂开发一新款产品,原定模具款分三期,在双方认可全部模具和产品报价后,客户首付三分之一款,我方开始开模;

模具完成交初步打样及样品得到客户确认后,客户付第二期款;

客户确认最终出货样品后,付第三期款。

但现在我方只收到第一期款,而全部模具已经完成,初步打样也已交客户,但客户借口种种原因不予付出模具余款。

现在看来客户方面已经暂停了此项目的进行,但我方已在模具上投入了近10万元。

多次电话催促客户,但客户都是一拖再拖,再发EMALI和传真,客户也不回复。

机电产品的出口业务中,许多公司都不同程度受到过模具费问题的困扰。

公司已有产品的出口业务还好,如果是按照客户要求开发的新产品的话,往往问题就出现了。

经常客户说看不到样品就不下实单;

而供货商说你如果不下实单,我不会为你先开模具。

或者供货商坚持收到模具费之后再开模具、生产样品;

而客户坚持看到符合要求的模具和样品之后才支付模具费。

而实务中,因为合同中没有对模具费问题作很好的规定,结果供货商收不到模具费引起纠纷的事件也常有发生。

分析此案中模具费条款有何不妥并试设计一下如何确保模具费收回的合同条款。

案例十二

1999年,广州市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与澳门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公司)有意合作经营某商贸大厦的经营项目,双方就所关心的合作前景、投资比例进行了为期长达3个月的谈判,最后双方同意合作,成立一个注册资金为1.5亿人民币的合资企业,初步约定双方投资比例为:

广州公司35%,澳门公司65%。

2000年1月,双方再次就该项目的合作期限、资金来源、股金投资的比例及折价、分期分批的时间、利润分成、风险承担、机构的运行等具体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长达21页的项目合作合同。

合同签订后,广州公司与澳门公司第一期投资及时到位,新机构也已正式运行,不久,澳门公司以发展该项目为由,向美国花旗银行申请货款1000万美元,在办理货款手续时,澳门公司及银行根据该项目合作合同第12条23项规定,要求广州公司具结担保书,该项目的合作合同第12条23项的具体内容为:

“乙方(澳门公司)如果为投资需要向银行货款时,由甲方(广州公司)提供担保”。

1.此合同有何风险,能否设计一个补充协议条款化解风险?

案例十三

98年5月初,甲市的A商厦决定购进乙市生产的女式26型自行车5000辆。

每辆价格拟在200元左右。

恰在此时,A商厦的友邻单位B集团驻乙市办事处负责人彭某回甲市。

A商厦老总张某找到彭某,请他到乙市后,前往自行车厂家C公司代购5000辆女式26型自行车,价格每辆200元左右。

彭某与张某一向关系不错,便同意了张某的请求。

随后,张某将盖有“A商厦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及该单位的空白介绍信交给彭某。

6月初,彭某回到乙市,发现C公司生产的山地车销路很好。

彭某认为如购进2000辆山地车到甲市,A商厦肯定能赚钱,自己也能得到业务介绍费。

6月10日。

彭某找到C公司,出具了甲市A商厦的介绍信(已填上购买自行车等内容)以及空白合同书,声称欲与C公司签订一份购买2000辆山地车的合同。

C公司经过审查,认为彭某出具的介绍信及合同书均有公章,且真实无误,遂确信其有授权。

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协议:

A商厦购入C公司生产的山地车2000辆,单价为480元。

C公司应不迟于6月15日发货,A商厦不迟于6月20日前付清货款。

6月13日,彭某回到甲市,将此事告诉张某,张某当即表示不同意,原因是山地车在甲市销路不好。

张某责令彭某速回乙市找到C公司负责人要求撤销合同。

6月14日,彭某回到乙市,通知C公司要求终止合同,但C公司告知他:

货已于6月13日发出,因为合同中规定“不迟于6月15日发货”。

7月1日,C公司找A商厦催要货款未果后,起诉到法院。

问题1彭某代理行为是否有效?

2商厦能否拒绝收货并付款?

如商厦想要货是否有权收货?

案例十四

黑龙江省A大厦同香港B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14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双方共同出资成立C酒店有限公司。

A大厦为甲方,用部分固定资产出资4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金40%,香港B有限公司为乙方,出资72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金60%,双方注册资本金为1200万美元,注册资本金之外,A大厦只投入土地使用权价值人民币102159000元;

房产价值69751000元;

设备1122000元做为合作条件投入使用。

香港B有限公司另贷款投入2280万美元建设资金有偿使用,年息10%,约期收回本息,并由新公司作为还本付息的载体。

双方合作期限为30年,董事长由香港方委派并出任六名董事,A大厦出任四名董事并担任总经理职务,同时,合作合同中明确规定香港方收回贷款本息的时间及提前收回注册资本金的时间。

双方签订的合同书,C酒店有限公司章程、可行性报告等均由有关职能部门批准。

但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文件的内容及要求与双方订立的合同书有重大差异,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并对A大厦现有职工的去留问题进行了说明。

C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19日对外营业,就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指出此合同中显失公平处,并在哪些方面应作修改或补充。

案例十五

【案情】1993年10月,河北某外贸公司(卖方)与英国B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工艺品出口合同。

合同规定:

工艺品总价值为20000美元,内包装盒子由买方免费提供;

卖方交货期限为1994年7月1日。

1994年4月1日,卖方去电通知买方:

“货将备妥,请速提供内包装盒子”,买方未作答复。

5月1日,买方派人来到秦皇岛,卖方当面向买方代表再次提出:

“货已备妥,请即提供内包装盒子。

”买方代表答称:

“盒子已在香港印制,两星期内即可发货。

”但是,直到5月15日,盒子仍无消息。

卖方再次发电催促:

“货已备妥,工厂急等内包装盒子进行包装。

”5月18日,卖方又发电传称:

“货妥等内包装盒,否则货将无法按期装运。

”以这两份电传,买方均不置复。

几天以后,买方派了一位远东分公司的代表来厂看货。

卖方向其反映:

“产品均已做好,由于你方未提供内包装盒子,现在1000多平方米的车间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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