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修订前后对照表Word文件下载.docx
《统计法修订前后对照表Word文件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统计法修订前后对照表Word文件下载.docx(3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第四条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本条作了修改,是关于我国的统计管理体制的规定。
原统计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内容作修改后移至本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中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并为统计工作提供保障的规定。
第五条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五条国家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真实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本条作了修改,是关于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和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的规定。
本条在原统计法第五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的规定,并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第六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八条第二款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七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
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本条作了修改,是关于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以及地方、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不得非法干预统计工作的规定。
原统计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移至本条第一款,未作修改。
本条第二款对原统计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了修改:
删去了地方、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的规定和“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的规定,并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本条在原统计法第三条第一款的基础上作了修改,是关于统计调查对象基本义务的规定。
主要的修改内容包括:
1.将“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修改为“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2.将“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修改为“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3.删去了第二款。
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本条在原统计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基础上作了文字修改,是关于统计工作应接受社会监督以及对检举弄虚作假的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的规定。
删去原统计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九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条第一款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本条是关于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
原统计法第八条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作了规定,本条增加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予保密的规定。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利益的规定。
原统计法规定了这些行为的法律责任,本条增加了禁止性规定。
第二章统计调查管理
第二章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本章共9条,是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分类,制定、审批和备案,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表、统计方法、统计标准以及统计经费等的规定。
本章修改了5条,增加了4条,主要内容是:
1.进一步明确了统计调查项目分类,并对国家、部门、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含义,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主体,审批或者备案主体作了修改;
2.增加规定统计调查制度的有关内容,包括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统计调查制度的审批以及变更要求;
3.增加规定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的标志,对未标明法定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调查活动;
4.增加规定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5.增加了有关统计经费保障的规定;
6.进一步完善了有关统计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九条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
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本条作了修改,是关于统计调查项目分类、含义及统计调查项目之间关系的规定。
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1.进一步明确了统计调查的分类;
2.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含义重新作了界定,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限定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而不包括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地方政府统计机构与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统称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3.删去了有关统计调查计划和进行计划外临时调查的内容;
4.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的规定以及制定统计调查表的规定独立出来,分别在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作了规定。
第十二条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本条将原统计法第九条中规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制定、审批和备案的规定单独作为一条,并作了相应的修改。
修改的主要内容是:
1.对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主体作了修改,不再要求所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都报经国务院审批,而是要求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其他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备案;
2.删去了重要的部门统计项目须报国务院审批的规定,以统计调查对象是否属于部门管辖系统为标准,规定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备案或者审批;
3.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程序进一步作了严格规定,区分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主体,规定分别由国家统计局、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查及批准的规定。
主要内容是: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九条第六款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本条是新增条文,对原统计法第九条第六款中关于统计调查表的规定作了修改,是关于统计调查制度的制定、审批、备案、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及其变更的规定。
第十五条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本条在原统计法第十二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是关于统计调查表的规定。
1.对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的标志作了明确规定;
2.增加规定,对未标明法定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调查活动;
3.将原统计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内容修改后移作本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
第十六条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条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按照经批准的抽样调查方案,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
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本条对原统计法第十条作了修改,是对统计调查方法及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的领导、实施的规定。
本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
1.增加规定: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2.将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修改为“由国务院统一领导;
3.删去了原统计法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一条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
本条对原统计法第十一条作了文字修改,是关于统计标准制定的规定。
1、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的标准化;
2、明确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国家统计标准;
3、对部门统计标准的制定作了规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的规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统计工作经费保障的规定。
1、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统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2、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经费的保障作了规定。
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本章共7条,对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以及共享,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保密义务,统计资料的公布等作了规定。
本章修改了3条,新增了4条,主要内容是:
1.完善了有关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以及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2.完善了有关统计调查对象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的规定;
3.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之间互相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定;
4.完善了统计资料公布制度;
5.完善了统计调查对象资料的保密规定;
6.新增了公开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的规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本条作了修改,是对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和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1、不再区分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以及乡镇统计员的统计资料管理职责,而是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
2、明确要求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3、删去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第三款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本条对原统计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作了修改,是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的规定。
1、将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的义务主体扩大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
2、明确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的责任,以防止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之间应当互相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定。
增加这一规定,有利于减少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提高统计工作效率,并提高统计资料的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本条对原统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作了修改,将第二款作了修改后作为本法第二十四条。
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统计资料以及国家统计数据以什么数据为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本条将原统计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关于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的核定、审批等规定,改为只作原则规定,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十五条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本条作了修改,将原统计法第十五条中关于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的规定,移至总则第九条中规定,同时,强化了对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统计资料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对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公开并供社会公众查询的规定。
1、统计资料中除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外,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都应当及时公开;
2、对于公开的统计资料,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本章共5条,对统计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履职要求以及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培训等作了规定。
本章修改了5条,删去了5条,主要内容是:
1.对统计机构的职责作了简化、合并,删去了原统计法中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具体职责的规定;
2.删去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以及人员编制由国务院或者国家统一规定的规定;
3.删去了企业事业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设置及其职责的规定;
4.完善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履职要求的规定;
5.完善了统计人员专业素质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四条第二款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条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国家统计局管理国家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