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进网络银行集约化运营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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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强宏观调控与规范管理――集约化经营的前提
网络银行将给国际金融监管带来挑战。
由于网络的广泛开放性,网络银行可以在全球范围内经营,这也给国际金融监管带来了新的课题,因此,网络银行的监管更加需要国际合作,做到信息共享。
另外,作为全国银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正组织力量开始研究和探讨网络银行系统以及相关的经济、社会、法律法规等问题。
做好以下几点工作尤显重要:
(1)建立和管理银行网上支付安全机制,监管和规范电子银行业务,(略)
(2)探讨我国电子支付的法律法规问题,努力研究与推进、完善有关的金融法规,特别是涉及金融的立法。
比如与认证中心有关的立法、电子签名的有效性、电子票据的合法性等;
同时发挥中央银行的管理、协调作用,集中力量研究、制定规范和政策,以规范电子支付系统。
(3)(略)
(4)建设全国统一管理的数字认证中心,确认参加电子商务活动各方的合法身份,保证网上交易的安全。
2.实现支付的安全化与标准化――集约化经营的保障
3.开展业务创新与便利服务――集约化经营的制胜法宝
网络银行服务最初主要用于企业客户,这主要是由于企业有主动获得网络银行高质、快速、准确、方便的服务积极性。
随着网络银行的发展和完善,人们正在促进金融银行向零售业领域发展业务。
网络银行的目的简单说是5W,也就是实现为任何人(Whoever)、随时(Whenever)、随地(Wherever)与任何账户(Whomever)用任何方式(Whatever)的安全支付和结算。
它将改变传统银行经营理念。
网络银行的出现将改变我们目前对银行经营方式的理解以及对国际金融中心的认识,一系列传统的银行经营理念将随之发生重大转变。
它还将改变传统银行的银行营销方式和经营战略。
网络银行能够充分利用网络与客户进行沟通,从而使传统银行营销以产品为导向转变为以客户为导向。
能根据每个客户不同的金融和财务需求“量身定做”个人的金融产品并提供银行业务服务,最大程度地满足客户日益多样化的金融需要。
网络银行将会使传统的银行竞争格局发生变化。
网络银行可提供各种各样的业务,几乎所有的金融交易都可由网络银行完成,包括(略)
4.建立和巩固银行顾客网络――集约化经营的关键
网络银行突破了时空局限,改变了银行与客户的联系方式,从而(略)
网络顾客服务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为顾客提供有关银行业务和服务等各方面的信息。
银行网站可以建立电子论坛,(略)。
作为银行,应该格外重视顾客电子邮件的管理,如建立数据库对经常性的问题作出解答,对于特殊的问题专门进行解答等。
改进网络银行集约化运营办法陈老师
项目合作协议书甲方:
乙方:
鉴于:
1、甲方利用自己业务优势欲向xx公司的xx项目进行投标。
2、乙方是在xx市x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的有限公司,对xx产品具有合法经营权。
3、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为促进双方共同利益、以乙方名义对xx公司的xx项目进行投标,双方达成协
项目合作协议书
甲方:
乙方:
鉴于:
1、甲方利用自己业务优势欲向xx公司的xx项目进行投标。
2、乙方是在xx市x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的有限公司,对xx产品具有合法经营权。
3、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为促进双方共同利益、以乙方名义对xx公司的xx项目进行投标,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合作方式
1、投标项目所需产品由甲方提供,投标过程由甲方全权负责运作。
2、乙方提供力所能及的协助,如公司资质、工商、税务、公司账户等方面的事宜,并可以对投标项目提出合理性的建议。
3、项目中标后,由甲方负责主导经营,甲方拥有项目运营过程中的重大决策权,
4、项目投标及中标后的运营中,所需要的财务会计事务由双方共同认可的财务会计人员处理。
二、项目成果分成
1、中标项目结束后,乙方有权获得中标项目纯利润的10%,其余归甲方所有。
2、中标项目结束后,乙方需在七个工作日内把中标项目的利润除10%外全部付给甲方,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账户:
账号:
)。
3、项目投标、中标及运作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税费有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从项目利润中扣除。
三、权利义务
2、乙方在项目运营中及利润分成之前不得私自动用和项目有关的资金、盈利及相关财务款项。
四、协议终止
1、如双方对项目投标不成功则本协议自行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2、如双目对项目投标成功,双方对项目成果分成完毕,即利润按照本协议已分别进入双方账户之日起本协议终止,双方权利义务消灭。
3、项目投标及运作经营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使项目无法完成的,则本协议终止,双方权利义务消灭。
五、争议解决因本协议所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任何乙方有权起诉的到太原市xx区人民法院。
签订日期:
【延伸阅读】
公司法
注册资本
公司章程
公司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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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否有效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购买了某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价值10万元的建材。
建筑公司因资金紧张,迟迟不能支付货款。
后经双方协商,约定将建材公司的10万元债权转换为建材公司享有对建筑公司10万元的股权。
协议
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否有效
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购买了某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价值10万元的建材。
后经双方协商,约定将建材公司的10万元债权转换为建材公司享有对建筑公司10万元的股权。
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后建材公司认为该协议对自己不利而反悔,要求建筑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建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双方达成的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协议的法律效力。
对此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实质上是以债权作价入股(出资),而我国公司法不允许以债权作为公司的出资形式,且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债转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实质上是以股抵债,这种偿债方式并不违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可以补办。
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债转股协议成立,但因其牵涉到公司股权变动问题,只有在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该协议方可生效,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债权转换为股权,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合法债权转化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形成对债务人的股权的行为。
它包括债权的消灭和股权的产生两个法律关系。
目前比较典型的债转股制度主要是针对处理银行不良资产而实施的,即将银行的不良债权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借款企业的投资和股权。
这属于政策性的债转股。
此外,在普通民事活动中还存在某些以股抵债或以债权作为投资的债转股形式(如本案)。
这不妨称为商业性的债转股。
对于这种普通民事主体所实行的债转股,我国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尽管该规定是针对有关企业改制中出现的民事纠纷案件而言的,但其关于企业债权转股权行为效力的确认原则及精神对于其他类似案件应当也能参照适用。
对于本案,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审查该债转股协议的实质内容。
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转换形式,从法理上分析存在两种可能:
一种情况是以股抵债,即用股权来抵偿债权(务),由建筑公司从其现有股权中让出价值10万元的股权,转由建材公司享有并使其成为建筑公司的股东,而其债权同时消灭。
这种以股抵债的行为只发生股权及股东的变动,并不改变公司股本(出资)总额,其操作须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
这种偿债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达成的债转股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另一种情况是增资扩股,即债权人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某项债权转为对债务人新的投资,从而增加债务人的注册资本。
实现这种增资行为的瓶颈在于债权并非法定的出资形式。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可见,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能否以债权作为出资或入股,这种债转股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但鉴于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以债权作为出资形式,且从国外立法来看,各国对这一问题也有不同规定。
因此,对于这种以增资扩股为目的的债转股协议,不宜直接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自愿订立债转股协议的意思表示还是真实的、合法的,至于其实际目的或具体形式是以股抵债还是增资扩股,可由有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予以限制,法院只须审查这一意思表示本身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即可,并由此确认该债转股协议对双方的约束力。
另外,本案债转股行为在未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债转股会导致公司股权变动或股东增加,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这属于法定的变更登记事项。
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乃至处以罚款,但并不影响该债转股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以及对协议双方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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