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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技术出资的争议
申诉人提出:
按照合同第14条第3款、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被诉人应对合资企业产品的设备、制造以及工艺、检验提供全面、完整先进的技术,并对此承担法律后果。
但事实上被诉人未能按照合同提供全面、完整、准确、可靠、先进的技术。
在设计方面,被诉人仅提供了“产品图样”,而像“产品标准”、“产品设计计算书”、“产品设计说明书”等产品设计文件都未能提供,工艺设计文件亦未有提供。
在工艺设计方面,仅提供了“工艺流程”,而工艺设计方案及其可行性、可靠性和认证以及技术定额等均未提供;
在产品制造方面,仅提供了冲床操作规范方面的文件,而生产过程中所需工艺技术文件明细表等程序文件、各道工序,特别是工序中激光焊接、清洗、热处理的操作守则、作业指导书等文件均未提供;
测试和检验方面,“检验测试标准”、各道工序检验测试方法及计量测试的控制等亦未提供。
从所提供的文件可知,这些文件支离破碎,根本谈不上全面和完整。
电脑磁头悬针生产需要具备较好的技术条件,在整个生产过程中“激光精密焊接为该产品的技术关键”,这方面被诉人又提供了甚么技术呢?
除受合资公司委托在美国购买350(w)激光机(经检测不适于悬针焊接)和有关设备外,被诉人的技术就是其总裁的现场指导,在其指导下,焊接出来的磁头悬针在焊点周围出现黄圈(经理化测试,悬针焊点周围黄圈系氯化物所致),为此,被诉人又提出用化学药品清洗,用他自己从美国带来的所谓空军用的纯化清洗配方,经多次试验仍清洗不掉,又用其指定购买的药品历时三个月仍清洗不掉,被诉人不得不将悬针带回美国清洗,结果仍然清洗不掉。
被诉人未按规定向合资公司提供其技术的专利证书、商标证书的复印件。
其提供零碎的不完整的技术也谈不上任何的先进性。
也正因为如此,合资公司至今未能生产出合格的磁头悬针,更谈不上有一分钱的订货。
被诉人辩称:
合资合同之谓“及时将有关技术资料提供给合营公司”意指一旦被诉人代购的设备到,申诉人所雇技术人员到,则书面技术资料要及时提供。
由于技术资料是英文的,具体指导也必须有实物演示。
合资合同第十六条,对技术作了7点详细规定,被诉人所提供的书面资料及具体指导完全符合了合同规定。
被诉人从1992年11月到1993年5月共发往申诉人8批设备,被诉人发完设备后于1993年7月21日才可能到达公司。
被诉人一到公司,就提供了全套书面技术资料,包括:
1.磁头悬针的设备蓝图共几百张。
后将英制尺寸转换到公制尺寸加以翻译。
合资公司的描图员,用了三个月时间才将设计蓝图复制完毕。
2.磁头悬针的材料规格。
3.004型磁头悬针的规格及工序。
4.磁头悬针的检验规程。
5.单片式产品的检验规程。
6.某某计算机产品有限公司的质量手册。
其中扉页是被诉人亲手打印,被诉人还着手安排一名翻译到美国学习,以完成该质量手册的翻译工作。
7.被诉人还提供了一份将公司分工程技术、质检、制造、市场四大块的书面建议。
申诉人作为技术受让方遗忘了接受先进技术最关键的因素是人,没有训练有素的人去学习、去消化、任何先进设备和先进技术都等于零。
申诉人称二台激光焊接机质量不好,并由一位专家出了证明。
事实情况是,这二台激光焊接机系由纽约市一家在激光技术方面深具权威的某某激光公司出口。
申诉人派出二人在该厂学习了二个星期,理应读懂学会了厚厚一本的使用说明,学会了操作,否则二人不会签字订购这二台激光焊接机。
随机还有该激光公司印发的质量保证书。
可惜的是激光机到公司后,申诉人的人员并未真正学会调试,否则也就不会出现一台好一台不好的情况。
关于激光焊接点周边的黄圈问题,由于焊接点温度高,氮气气氛不乾净而含氧,出现黄圈是正常的,所以要有一个清洗工序。
但黄圈的大小、颜色、厚度与操作人员技术,氮气系统的纯洁度、金属材料、焊机温度、时间的选择都有关,这就要靠人。
靠操作人员去选择条件,检验仪器(例如氮气系统),增加熟练程序来缩小黄圈。
在清洗过程中要调整清洗剂浓度、温度、浸洗时间、振动等因素,不同程序的黄圈需要的清洗条件也就不同,这就要靠人去总结。
事实上,申诉人并未招收一批正式有技术、肯学的技工来学习,并未正式用清洗槽稍微试一下条件。
焊点周围的黄圈有大有小,颜色有深有浅,这就说明了人的因素在起作用。
被诉人将这些焊件带回美国,90%的焊件均可洗净黄圈,太深的就不能洗净,这说明关键是操作的人,而非技术不成熟。
(三)关于设备出资的争议
根据合同要求,申诉人已如期将94万美元投资缴付合资公司帐户,而被诉人至今没有将其投资设备缴付合资公司。
1993年3月合资公司董事长和合资公司职员到美国考察,考察期间,二人向被诉人提出要求查验被诉人拟投资到合资公司的设备,当时看到了六台设备,二人在被诉人提供的设备清单上签了字,这些经查验的设备价值为249,850美元,加税金后合计270,460美元,其实际价值约为113,680美元,加税金合计为123,059美元。
二人只是在美国被诉人的厂房里见到,该批设备根本没有运交合资企业,因此根本不能算作正式投资到位。
被诉人违反合同和法律,投资至今不到位,已构成违约,这也是造成合资企业至今无法正常营运的又一重要原因。
按1994年3月23日合资合同书,被诉人的出资额为60万美元,占总股份的35%,合资公司生产电脑磁头悬针。
由于产品的工艺比较复杂,终产品的前半部分由被诉人购置设备在美国公司内完成,然后将在美国完成的半成品运到合资厂加工成终产品。
对于这一实际情况,合同第二十一条写得十分清楚明白:
“鉴于磁头悬针的生产过程可分为两大部分,在合营生产的二年内磁头悬针的前期生产过程在美国完成,待生产及技术条件具备后及时转入合资公司生产。
”对于合资合同规定的60万美元出资,1992年9月30日三方签署的备忘录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技术出资为35万美元:
在美国生产半成品,设备出资为25万美元。
当时,申诉人派人到美国验收了6项设备,另外6项设备仍在订购之中,设备总价为294,580美元。
申诉人派出的合资公司董事长在整个验收清单上签了宇,并在第二项载明:
“机床将作为项目合作的一部分放在加里福尼亚使用及维护,将来有可能时转移到中国。
”
申诉人提出如下反答辩意见:
事实非常清楚:
我方赴美验收设备的时间是1993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并不是1992年9月30日,已超过合同规定的入资期限。
时间相隔半年之久,两者地点、场合不同。
而且我方赴美验收设备仅仅表明我方同意被诉人将这几台设备运往合资公司,作为被诉人的入资,从来没有同意把本属合营公司的资产留在美国。
事实上,这6台设备至今未运到合资公司。
我方在美国查验到的设备只有6项,即使按被诉人的报价计算,仅为113,680元,加税金不过123,059美元。
按合营合同规定,被诉人实物出资应为60万美元,直到1993年3月底,合营公司注册登记后的第7个月,被诉人自己承认“另外6项设备仍在订购之中”。
就按被诉人说法,总共60万美元的设备投资,已购置了其中6项设备擅自留置在美国,其余的设备仅仅在“订购之中”。
直到合营公司陷入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时,被诉人应入资的60万美元设备,一台也未真正投入到合营公司,严重违约。
被诉人关于验收签字之说是不实之词。
被诉人为推卸和逃避责任竟然到了不顾事实的地步,其提交的“附件2”第二项信函是被诉人单方面的签字,申诉人根本没有签字,毫无法律上的证明效力。
所谓“机床将作为项目合作的一部分放在加里福尼亚使用及维护,将来有可能时转移到中国”,只是被诉人的一厢情愿。
明眼人一看这份“附件2”的两项材料的日期,便知道并不一致;
我方在6台设备的价格清单上签字的是1993年3月,而第2项的信函是1992年8月2日。
两者牛头不对马嘴,怎么能是申诉人同时认可的事情呢?
合营合同并没有规定被诉人作为入资的设备可以留在美国,也并没有约定合营企业在美国另设生产车间或分厂。
因而,被诉人设备入资与否的法定标志只能是看其是否将设备运到合资公司。
至于被诉人提到的合营合同第二十一条,认为该条款是当事人对外方入资的特别规定。
这其实是被诉人对合营合同的重大曲解。
该条款是在合同第八章,该章约定的是原材料供应和产品生产与销售问题,并未约定改变外方入资方式问题。
“前期生产过程”指的是美国公司,而非合营公司。
(四)关于合资公司购买设备的争议
1.根据合资合同,合资企业所用的设备委托被诉人在国外购买,但被诉人则滥用这种代理权,根据被诉人提供的发票可知,所购设备中至少有296,815美元设备是被诉人公司的产品,也就是被诉人代理合资公司购买被诉人自己的产品,被诉人同时是买方又是卖方,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是一种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其结果只能是造成对委托人利益的损害。
2.购买的设备中有根多存在质量问题。
如最关键的2台总价值246,750美元的350W光焊接机,焊接出来的磁头悬针焊点强度不够,焊点周围出现黑圈和黄圈,经过清洗后仍不合格。
根据中国目前在激光焊接研究方面最具权威的电子工业部第十一激光研究所的技术专家鉴定:
“激光机输出激光功率远远低于出厂技术指标。
由此造成激光分束后能量过低,焊接时间过长,从而导致工作表面热影响区大,产生黄圈。
”除激光机外,被诉人将12台旧的没有底座的显微镜卖给合资公司,一台旧的拍照显微镜和2块精度很差的焊接定位板在事先未得到合资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发运到深圳,卖给合资公司,造成既定事实,这显然是违背合同关于“设备的选型及性能质量是优良的”保证。
不仅如此,被诉人出售到合资公司的模具和卡具,经安装调试发觉存在不少质量问题,自合资公司开始安装调试设备起,合资公司模具技师用了三个多月时间进行调整,最为严重的是205号模具送料尺是废品,连被诉人也不得不承认这一事实。
3.被诉人从被诉人公司以外所购50余万美元机械设备未向合资公司提供原始发票,尽管合营公司已明确规定要求被诉人购买设备时提供原始发票,申诉人也多次要求,被诉人以种种借口至今未提供,不仅如此,被诉人试图以发票复印件代替原始发票,且利用复印方式私自涂改发票,从中渔利;
在同一张发票的两张复印件,一份是204,349美元,一份是211,516美元,两张相差7,161美元。
申诉人称“被诉人同时是买方又是卖方,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是一种滥用代理权的行为。
”申诉人既歪曲了事实,又曲解了法律。
买方是合资公司,卖方是美国被诉人公司,这是在二个国家设立的二个不同公司,它们之间的设备买卖怎么可能出现“同时是买方又是卖方”的情况呢?
实际逻辑是卖方是技术输出方,又同时在买方公司参股,买方公司通过协商谈价,签订合同向卖方公司购买专用设备,这并无甚么不妥。
按购货合同总货价为705,918美元,由于配件、美国销售税、合资公司增订的设备等,被诉人发出货物的总价是860,003美元,共9张发票。
申诉人支付了1992年11月5日到1993年4月30日7张发票的金额,1993年5月20日发票的部分金额,未付1993年5月10日发票的金额。
申诉人实际支付了790,231美元,尚欠69,772美元。
申诉人说1993年5月28日二张发票的金额不相同,是企图渔利。
实际这是税算错了。
加里福尼亚的出口销售税为0.0825,其中第三项基本配件不打税,税金应为(235,000.00+5,200.00)×
8.28%=19,816.00.被诉人从1992年11月5日起至1993年5月20日共发货8批,每批都附上一张发票,由于时间仓促未经过注册会计师审核税金。
1993年7月7日、7月10日会计师正式签署了9张发票,这是正式的,被诉人依合同发货,并非有心算错税金。
申诉人明知税金出入甚微,收货验货后一直未有异议。
直到1993年11月8日,合资公司总经理还传真给被诉人,提出要买功率测定仪,请被诉人询价,同时专门谈了清付上述设备款的事:
“2、关于未清付的发票-我需回董事局,我找到钱后再付你”。
可见中方对清付拖欠的设备款69,772美元一直是承认其付款义务的。
关于上述的运输费、保险费以及按1992年9月1日第一次董事会纪要条款11规定的,合资公司应支付的被诉人年薪15万美元,合资公司仅支付了一部分,尚有从1993年6月30日至1993年12月31日应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工程知识服务费未予支付,总值为110,960美元。
申诉人支付这笔余额的责任并不能用“虚报价格”这种虚晃一枪的手段来逃脱。
(五)关于索赔损失的争议
由于被诉人违约,使仅有申诉人一方已经投资的合营公司面临重大经济损失:
1.固定资产损失约617,600美元。
2.截止1994年8月31日,递延资产损失132,812美元,开办费231,366美元,合计364,178美元。
3.申诉人投入资金损失94万美元,两年多利息损失约为88,000美元。
上述三类损失相加,总计损失约1,069,700美元。
被诉人应负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赔偿申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1,069,700美元)。
考虑到被诉人按合同规定应入资60万美元,申诉人同意适当减免被诉人的赔偿责任,只要求被诉人承担60万美元的赔偿责任。
同时由被诉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申诉人请求事项及合同依据相当混乱,搞不清是诉出资不到位的投资纠纷还是销售协议纠纷。
申诉人所请求的604,000美元申请书没有计算依据,在庭审时又称被诉人的注册资金是60万美元,再加仲裁费用4,000美元,这就是仲裁申请的依据。
如果照此逻辑办理,外国人来中国合资只要纠纷,就交掉自己的投资资金,赔上一份仲裁费用,然后出局回国岂不简单方便?
!
相信中国的仲裁制度不会支持申诉人的这种“简明”思想方法。
二、仲裁庭的意见
(一)关于合同文本
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向仲裁庭提交了两种不同的合资合同文本。
证据表明:
被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签订在先,申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签订在后。
先签订的文本未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合资三方于是对该文本进行修改,签订了后一个合同文本。
两个合同文本最主要的差别是关于乙方(被诉人)出资方式的约定:
签订在先的合同文本中写明“乙方以设备和技术方式出资,其中技术投资35万美元”;
签订在后的合同文本中写明“乙方以设备方式出资”,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
后签订的合同文本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
仲裁庭注意到合资三方于1992年9月30日签订的备忘录中第一条写明:
“合资公司合资三方同意美方将原定的叁拾伍万美元技术出资列入设备投资中一并计算,原定的设备出资贰拾伍万美元增到陆拾万美元,以此作为美方在合资公司的出资总额。
该备忘录第一条证明了两点:
1.被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签订在先:
2.被诉人最迟也应于1992年9月30日知道了其出资方式的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据此,申诉人提交的经审批机关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合资合同才是有效的,应作为本案中确定合资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被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没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签约过程的证据。
(二)关于出资义务
1.合资三方签订的、经审批机关批准生效的合资合同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
甲乙丙三方的出资总额为171万美元,以此作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
其中:
甲方(指申诉人)出资9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5%:
乙方(指被诉人)出资6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5%,丙方出资17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0%。
甲丙方均以美元现金作为出资方式,用于购买合营公司生产用机器设备和办公设备、运输车辆等;
乙方以设备方式出资。
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甲、乙、丙三方按其出资比例在工商注册登记后三个月内一次缴付。
2.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申诉人应以现金方式出资94万美元。
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
申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
3.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
被诉人应以设备方式出资60万美元,其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35%。
合资三方于1992年9月30日签订的备忘录第一条也作出了同样的约定,并订明被诉人要提供60万美元的设备清单。
但是,仲裁庭注意到,申诉人据以指责被诉人违约的合资合同第七章第16条、第17条约定如下:
“第十六条乙方对提供技术作如下保证。
1.乙方提供的技术是为乙方合法占有的,没有争议的。
2.乙方保证为合营公司提供的磁头悬针的产品设计、制造技术、工艺流程、测试和检验等全部技术是完整的、准确的、可靠的,是符合合营公司经营目的要求的,保证能达到本合同要求的产品质量和生产能力。
3.乙方保证提供的技术是同类技术中最先进的技术、设备的选型及性能质量是优良的,设备生产能力能达到本合同规定的生产规模,并符合工艺操作和实际使用的要求。
4.合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和质量控制由乙方负责。
5.乙方保证按期向合营公司交付有关图纸、技术资料,并保证资料清晰,内容正确无误。
6.乙方保证在规定期限内,使合营公司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掌握所提供的技术。
7.乙方保证合营公司新产品的开发、设计与老产品的改进。
第十七条乙方如不能保证第十六条所述的内容,乙方应向合营公司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
如果仅从合同内容来看,上述约定与合同中关于被诉人的出资义务的约定似乎是矛盾的。
但是,仲裁庭还注意到,合资公司于1992年9月1日召开的第一次董事会一致通过的决议第6项规定:
6.无形资产构成的确定
无形资产应签订合同,合同应注明详细无形资产的构成。
其中包括:
技术转让范围;
技术转让内容;
技术转让价格;
技术转让责任和义务。
转让价格应包括:
特殊技术、全套设备技术资料和后续开发产品全部资料及技术、培训、安装设备等各项费用。
将上述合同的约定和董事会的决议联系起来进行分析,仲裁庭认为,合理的解释应是:
申诉人与被诉人在签订合资合同时已经确定了被诉人将向未来成立的合资公司转让技术,为此,被诉人在合资合同中向申诉人作出了前述保证。
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进一步明确了技术转让应当另行签订合同。
但是,合资公司与被诉人后来实际上并未订立任何形式的技术转让合同。
在合资公司与被诉人未就技术转让合同应包含的技术转让范围、内容和价格等条款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按其在合资合同中的保证提供技术资料,是缺乏依据的,因而也是难以执行的。
基于上述分析,仲裁庭认为:
a.被诉人在合资合同中的义务是以设备方式出资60万美元,并不包括向合资公司转让技术。
b.在技术转让合同尚未订立的情况下,被诉人向申诉人所作的保证是难以执行的。
因此,申诉人提出的被诉人未向合资公司提供完整的技术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被诉人的设备出资
被诉人提出:
a.其应以设备出资25万美元。
申诉人派人到美国验收了6项设备,另外6项设备仍在订购之中,设备总价为294,580美元。
合资公司董事长在整个验收清单上签了字。
b.根据合资合同第21条的约定和验收清单第二项的说明,上述设备应留美国进行前期生产。
仲裁庭认为:
a.合资合同第21条只约定“在合营生产约两年内磁头悬针的前期生产过程在美国完成,待生产及技术条件具备后及时转入合资公司生产。
”并未明确规定被诉人作为出资的设备可以留在美国进行前期生产。
b.合资公司董事长和被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一份被诉人的出资设备清单上签了字,合资公司的职员在该清单的6项设备后面签字,并注明日期为“1993”或“1993.3”。
但被诉人所称的清单第二页上注明的日期为“August2,1992”,且第二页上只有被诉人的签字,并无合资公司或申诉人的任何代表的签字。
因此,仲裁庭难以确认被诉人所称清单的第二页是出资设备清单的一部分,也不能确认清单第二页已取得申诉人同意。
c.仲裁庭还注意到,合资三方于1992年9月30日签订的备忘录第三条规定:
“三、为了合资公司验资,美方须尽快提供以下文件:
1.美方陆拾万美元之设备清单及发票原件;
2.美国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须证明:
(1)陆拾万美元设备清单及发票的正确性;
(2)上述陆拾万美元之设备属于合资公司的资产,这些资产的产权属于合资公司。
“上述备忘录第三条的规定说明:
①被诉人作为出资的设备价值应为60万美元,而不是被诉人所称的25万美元;
②即使被诉人提出其出资的设备应留在美国的主张能够成立,被诉人也应向合资公司提供设备清单、发票原件和美国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以便合资公司验资。
但是,被诉人只提交了清单、部分设备的发票复印件,并未提交任何美国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证明这些设备的产权是属于合资公司。
因此,被诉人所称其购买的6项设备,不能确认为其向合资公司的出资。
d.基于前述理由,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完全没有履行以设备方式出资60万美元的义务,其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
5.被诉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和合资合同第47条的约定,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申诉人提出,被诉人违约给申诉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069,700美元,申诉人只要求被诉人赔偿60万美元。
仲裁庭认为:
申诉人提出的计算损失的方法显然是不能接受的,因为:
a.合资公司的损失不能直接推算为申诉人的损失;
b.申诉人的出资为94万美元,加上其所称的两年多的利息损失约88,000美元,总额也未达到1,069,700美元;
c.1,069,700美元这个数额显然超过了被诉人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出资的94万美元投入合资公司后,其中的大部分已用于购买设备,在合资公司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难以准确地计算出申诉人因被诉人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被诉人可以因此而免除责任。
仲裁庭认为,在合资公司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基于以下几点因素:
a.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