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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GE) 

目 

0.导读:

一般提示

1.司法公开原则

2.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2.1适用于所有刑事法院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类型

2.2王室法院

2.3内庭聆讯

2.4少年法院和治安法院

3.对案件司法报道的法定限制

3.1性侵案件的受害人

3.2审前听证阶段作出的裁决

3.3预审

3.4驳回起诉

3.5治安法院的认罪程序和其他类似程序

3.6检方针对判决的上诉

3.7未成年人案件

3.8特别措施和其他程序

3.9有伤风化的不雅材料

4.对案件司法报道的酌定限制

4.1司法报道酌定限制的一般保障程序

4.2对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保护

4.3对已成年证人的保护

4.4在法庭上保留姓名信息及其他事项

4.5公允、准确报道的延时发布

4.6撤销原判和再审案件:

以司法公正为由限制信息公开

4.7减轻处罚的案件中负面评论的延时报道

4.8关于反社会行为诉讼的报道限制

5.关于庭审报道的其他事项

5.1法院日程安排

5.2对诉讼中各主体的指称

5.3XX的庭审录音

5.4陪审团评议

5.5禁止通过拼凑信息碎片识别特定诉讼主体身份

6.脚注(略)

7.参考资料(略)

0.1法官在发布司法报道限制令前,应当深刻理解“司法公开原则”的内涵。

按照司法公开原则的要求,所有司法活动均应公开进行,具体包括:

0.1.1法庭审理活动公开;

0.1.2证据活动公开;

0.1.3非因维护司法公正之必要,法院不得禁止媒体对案件进行公允、准确的实时报道。

0.2除非普通法或成文法另有规定,法院亦受以下限制:

0.2.1不得在庭审时要求媒体或公众离席,更不得在庭审前直接将媒体或公众拒于法庭之外;

0.2.2不得允许当事人在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中隐藏信息;

0.2.3不得对案件的有关合理报道发布永久或临时限制令,亦不得禁止媒体公开有关姓名、地址或其他可能与诉讼有关的信息。

为使司法公开原则得以落实,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赋予了媒体一些权利。

对于某些案件,即便公众无法旁听,媒体仍有权列席旁听,并向公众报道案件情况。

本《指南》可以为法院合理限制媒体报道案件提供一些建议,所列提示一般简单明了,方便法庭使用。

本《指南》所指“媒体”,包括报刊、广播、电视、新闻机构和网络媒体等。

0.3重要方法。

司法必须以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运行,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

如果有人要求法院禁止媒体以任何形式正式或非正式报道案件情况,除非法院认为这的确属于法院的权力,否则不得准许。

在确认法院拥有此项权力之后,法院还应认真考虑是否符合准许的条件。

除此之外,法院还应适当听取媒体方面的意见。

总之,公平正义是法院首先考虑的因素。

0.3.1治安法官听取法律建议。

在法律规定法官可以要求媒体离席、保留信息、延时报道或禁止报道的情况下,治安法官在考虑行使这一权力是否适当时,应当先行征询他的法律助理或法律顾问的意见。

0.3.2审查拟采取限制令的法律依据。

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法院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不予适用司法公开基本原则?

如果有,具体立法是如何规定的?

这样的规定是否指向特定案件?

限制令的申请人是否认为这种例外的权力来源是普通法或者是法院规制其自身诉讼程序的“固有”权力?

如果是,那么是否确有具体判例支持这一观点?

0.3.3审查司法报道限制令对于维护正义而言是否确有必要。

司法报道限制令对于维护正义是否确有必要?

依法对司法报道自动适用的限制自不待言,除了这种法定情况,有的限制令也可能是依据媒体的职业道德准则作出的,或是根据法院与媒体达成的共同守则作出的。

限制令的申请人是否向法院提交了法律规定的证据?

是否确有必要采取这种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司法公开原则的限制令做法?

不论何时,必须始终坚持能少限制就少限制、能不限制就不限制的原则导向。

0.3.4对司法报道进行限制如确有必要,那么应当限制在何种程度为宜?

对司法报道的限制必须是适度的,而且应当始终探索是否能通过更低程度的限制措施达到同样的预期目标。

0.3.5邀请媒体代表提交意见。

当事人一方依法申请对案件报道作出限制时,法院除要求当事人提交法律要求的证据、法律意见之外,还应主动邀请媒体方面发表口头或书面意见,以及邀请检方出具关于限制报道的法律适用方面的专业意见。

法院在首次考虑作出司法报道限制令时,应当主动听取媒体方面的意见;

如果相关限制令已经作出,法院也应当及时听取媒体方面的意见,以决定是否需要取消或变更限制令。

在检察官的工作指南中,检察长特别强调了检方在维护司法公开方面应当发挥的作用,包括依法对限制案件报道的申请提出反对意见等。

0.3.6法官当庭口头宣布限制令的,随后应尽快予以书面确认。

一旦作出限制令,法院就必须确保拟定的文书表述准确、内容清楚。

治安法官在起草限制令和阐述理由时,应当主动听取其法律助理或法律顾问的意见,以便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应对媒体可能提出的有关限制令的问题。

司法报道限制令应当明确法律依据、适用范围、适用期限以及失效的适用情况。

作出限制令的原因必须记录在案。

0.3.7通知媒体。

法院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发布限制令一事通知媒体,并为媒体提供书面限制令。

同时,不论在法庭内外,都应当有法院工作人员为媒体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0.3.8检视。

法院在考虑发布限制令或考虑解除或变更限制令时,应及时听取媒体方面的意见。

司法必须以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运行,这是基本原则。

公众和媒体有权旁听庭审,媒体有权对案件进行充分的实时报道。

公众有权知道在刑事法庭内发生了什么,法庭内的媒体相当于公众的耳目。

通过媒体,公众得以跟进案件庭审进度,并更好地获悉有关刑事司法活动的信息。

司法公开原则是法治的核心原则。

司法公开有助于规范庭审活动。

首先,司法公开可以迫使证人在法庭内如实陈述,亦能引导出新的证人出庭作证。

其次,司法公开将案件审理程序置于公众监督之下,有利于保障司法公信力,减少社会上关于司法程序的错误、无知的评论。

再次,公开庭审以及刑事案件的公开宣判对于刑事司法的法律威慑目的而言是至关重要的。

任何不适用司法公开原则的做法都必须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实现司法公正,在必要且不得已的情况下做出的。

立法机关已经认识到媒体实时报道司法案件的重要性,并通过立法保护媒体不受“藐视法庭”条款的追究,不因其公允、准确、及时的司法报道而承担诽谤责任。

媒体作为公众的“法眼”这一角色定位,也在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中得以确认。

作为《人权法》中规定的权力部门,法院的行为必须与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相符,包括根据公约第10条的规定保障言论自由,根据公约第6条的规定保障案件公开审理。

任何对公众参与诉讼的权利以及对媒体报道案件的行为所进行的限制都必须是在必要情况下做出的,并且是适当的、令人信服的。

综上,司法公开原则包括以下要点:

第一,司法必须以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运行,这是基本原则。

第二,任何不适用司法公开原则的限制都应当是例外情况,并只能在确有必要时方可做出。

第三,任何限制司法报道的理由都必须令人信服,所有此类限制措施都应当合理、适度,不得超出满足相关目的的必要性范畴。

第四,不论何时,如果法院考虑要公众或媒体离开法庭,或决定对媒体报道予以一定限制,或处理更改现有限制的申请,法院都应当听取媒体的意见。

同样地,在依职权变更或解除一项限制令以便促进媒体实时报道时,法院也应当听取媒体的意见。

2.1 

适用于所有刑事法院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类型

依据司法公开原则,一般情况下,所有刑事案件都应当在法庭内公开审理,公众和媒体均可旁听。

普通法历来重视案件的公开审理,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作为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权利的一部分。

尽管如此,法院仍拥有规制诉讼程序的“固有权力”,可以确定案件不公开审理的例外情形。

当然,只有在案件的公开审理确实会损害司法公正时,才能构成普通法下司法公开原则的例外情况。

此处的标准是“必要性”,例如“公开质证会使证人陷于尴尬境地”这样的理由并不符合这一标准。

案件不公开审理将对公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产生严重影响。

所以,如果法院通过较宽松的限制措施——比如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媒体对案件进行延时报道——就能避免对案件审理程序产生不当影响,则应当采取较宽松的限制措施。

在实践中,如果让证人在隔板后作证或指代证人时用假名并禁止公开证人真名,就没必要要求公众离席。

当证人证言中只有一小部分涉及敏感信息时,则可以让证人将该部分敏感证词用书写方式替代,并且在法庭内不向公众或媒体展示。

不过,此类措施并不常用,而且在采用之前要经过严格的检验。

必要性检视的要求非常严格。

例如,即使法院决定只对案件的部分内容进行不公开审理,也必须审慎考量案件的其他部分是否可以在禁止旁听情形消除后立即转变为公开审理方式允许公众旁听。

典型的不公开审理的情况也有一些。

基于证据性质的特殊性,如果公开质证将危害国家安全(如披露敏感技术信息或是披露卧底警察这类基于公共利益而应当给予重要保护的身份信息),则不应公开质证。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必须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对于避免正义受损而言是必要的。

扰乱法庭秩序也可以作为责令旁听人员退出法庭的正当理由,但这一措施不得超出必要性范畴。

由此,旁听席中的媒体代表(他们不太可能扰乱法庭秩序)应当被允许留下继续旁听。

根据1933年青少年保护法第37条的规定,凡18岁以下的未成年证人在有关违反公序良俗的案件中作证的,法院有权要求旁听人员离席,但媒体代表除外。

根据普通法,在性侵案件的质证环节,法院有权要求公众离席,但媒体代表除外。

根据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25条的规定,在性侵案件庭审过程中,未成年人或处弱势地位的特殊成年证人质证时,或法院有理由认为证人已经或可能受到胁迫时,法院有权决定不允许旁听。

尽管如此,在这类特例情况中,这样的决定一般不适用于媒体。

即使那些同时要求媒体离席的案件,法院仍须指定一位媒体代表留在法庭内旁听案件审理。

在王室法院,一方当事人以涉及国家安全或保护特殊身份证人为由,申请法院不公开质证的,根据2005年刑事案件审理规则的规则16.10的规定,应当准予不公开质证。

这类申请必须在案件开庭审理前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在法院公示。

对于这类申请,应给予媒体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

如果法院作出不公开质证的决定,那么诉讼必须中止审理一段时间,允许另一方当事人根据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159条的规定,就这一决定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这里的内庭聆讯是指为便利审判而不组织在法庭上开庭审理,与前述的不公开审理并不相同。

2005年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则16.11规定了王室法院可内庭聆讯的案件范围。

1960年司法法第12章规定了披露不公开审理案件(译者注:

此处作广义解,包括狭义的不公开审理和内庭聆讯两种情况)中的信息构成藐视法庭罪的几类情形,比如披露有关国家安全的信息。

除上述规定外,披露其他信息并不构成藐视法庭罪,除非披露行为将损害司法公正。

尽管公众和媒体并没有旁听内庭聆讯的权利,但如果他们提出相应申请,在可能的情况下法院应批准其列席旁听。

比如,申请保释的及上诉的案件就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内庭聆讯的案件,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案件就完全将公众阻隔于外。

在很多案件中,是否进行内庭聆讯视情况而定。

当事人(或媒体)申请允许公众列席旁听的,法院考虑的出发点必须是利于司法公开。

内庭聆讯的内容并不是机密,如果公众和媒体提出要求,其中的信息是可以公开的,而且这些内容都应当体现在最终的裁判书中。

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法第47条规定,禁止公众旁听未成年人案件,但媒体代表除外。

尽管如此,法院仍可自主决定允许社会公众中的部分人群旁听案件,这同时也是内政部和司法部所鼓励的。

治安法院作出的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决定,可能还需要接受司法审查。

综上,公众不得旁听的案件庭审包括以下要点:

第一,基本原则是:

所有的诉讼都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社会公众和媒体均可旁听。

第二,在一些例外情况下,法院认为如有必要,可对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以免司法受到不当影响或者正义难以实现。

第三,如果采取对媒体报道予以适当限制这类较宽松的措施就可以使司法免受不当影响,那么法院就不得采取排除旁听这类严厉的措施。

第四,在案件的部分内容不应予以公开审理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在涉及到这部分内容时立即休庭,转而进入不公开审理程序。

第五,公开质证会导致证人陷入尴尬境地的,这种情况并未达到不公开审理的必要性标准。

3.对案件司法报道的法定限制

对于案件司法报道有一些法定限制,这类限制是司法公开原则的法定例外。

对于法定限制情形,无须由法院再出具决定书,而是法律自动发生限制报道的效果。

比如,对于性侵案件中的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况,法院没有必要再出具相应的限制令,因为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披露性侵案件受害人身份。

当然,在一些案件中,如果法官能够提醒媒体有关司法报道的法定限制,或是作出适当引导以督促媒体遵守这样的法律规定,这对实现司法公正而言大有裨益。

这些法定条款赋予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且基于一方当事人或媒体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解除、变更法定限制的权力。

根据1992年性侵(修正)法令(以下简称“1992年法令”)的规定,性侵案件的受害人姓名是终生不予披露的。

1992年法令规定,在性侵案件中,禁止报道可能确定受害人身份的任何事项,这一条款的适用期间从接到受害人报案,到嫌疑人被提起公诉,而后一直延续贯穿受害人终生。

根据1992年法令第2条的规定,这类法定禁止适用的案件包括强奸、猥亵、嫖宿幼女以及违反1956年和2003年性侵法令的其他性犯罪。

1992年法令并不禁止披露性侵案件被告人或证人的姓名,但此行为可能导致确定被害人身份的除外。

如果披露被害人姓名可能促使其他证人出庭作证,而且如果这些证人不出庭作证将严重影响辩护权的实现,则被告人可以申请放宽限制的范围。

前述隐名原则有三种例外情况。

第一,被害人(限十五周岁以上)主动放弃隐名,并提交书面同意书。

第二,媒体不得在性侵案件的相关报道中披露被害人姓名,但是有权在同一被害人作为被告人的其他刑事案件的报道中披露其姓名,比如,性侵案件的被害人被另案指控犯有伪证罪。

第三,法院可依职权解除对司法案件的报道限制,以力促辩方证人出庭作证。

或者当法院确信当前的限制令是一种过度的不合理限制时,法院也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依职权解除这类限制。

第三种情况的适用条件是比较严苛的,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已被宣告无罪或是其他免予刑罚的审判结果,就简单认定可以解除对案件的报道限制。

根据1996年刑事审判程序与调查法令(以下简称“1996年法令”)第39、40条的规定,王室法院的法官可以对证据采信或是与即将审理的案件相关的法律焦点进行审前听证,并作出裁决。

根据1996年法令第41条的规定,司法报道的法定限制包括禁止对这类审前听证程序进行报道。

直到案件审结时,这类限制令才会自动失效。

如果法官在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后,认为解除对案件报道的限制是符合司法公正的,那么即使案件还没有审结,法官也可以提前予以解除。

但是,对于被告人就解除限制令所陈述的理由,仍然不得报导。

王室法院的法官可以对庭期较长的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以及重大欺诈案件实行预审。

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对预审的内容进行报道,但诉讼中的某些特定信息除外,如被告人的姓名以及被指控的罪名。

这类限制令自案件审结之日起自动失效。

法官在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后,认为解除对案件的报道限制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即使案件还没有审结,法官也可以提前予以解除。

在王室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对于被告人申请驳回检方或者刑事自诉人起诉,但未获得支持的案件,法律明确禁止对这类案件内容进行报道,但一些特定信息除外,比如被告人的姓名和被指控的罪名。

这类案件包括重大欺诈、性侵、暴力犯罪、虐待儿童以及自动移送至王室法院审理的公诉案件。

被告人的申请获得支持的,则可以进行全面报道,相关的报道限制令于案件审结时自动失效。

在案件审结之前,如果被告人就案件报道限制令提出意见,法官可在确信符合司法公正的情况下,依职权解除限制令。

根据1980年治安法院组织法第8条的规定,法律明确禁止对治安法院的认罪程序进行报道,但特定信息除外,比如被告人的姓名、住址、年龄、职业、被指控的罪名、受案法院和审理案件的治安法官、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是否已获准保释或接受法律援助、延期审理的时间节点以及被告人是否已被交付庭审等。

对于决定将案件从治安法院移送至王室法院审理的具体程序,法律上也有非常类似的限制规定。

限制令可依当事人或媒体申请而解除,但被告人反对的,法院仅在确信解除限制令无损司法公正时,才可作出解除决定。

这类限制令在法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案件审结后,将自动失去效力。

在王室法院、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对司法报道的法定限制适用于检察官通知法院打算就法院某一裁决提出上诉,法院随后决定是否加快或延后上诉程序或者解散陪审团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将禁止报道任何案件信息,但特定的事实信息除外,如受案法院的名称、承办法官、被告人、证人、律师、被指控的罪名、是否保释、是否接受法律援助以及延期审理的时间和地点等。

被告人就限制令提出反对意见的,在符合司法公正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解除限制令的适用,否则限制令将在案件审结后自动失效。

根据1933年青少年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尽管媒体有权旁听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审,但是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媒体不得公布他们的姓名、地址、学校或其他可能暴露其身份的相关信息。

不论这名儿童或青少年是案件的受害人、证人还是被告人,均适用上述规定。

这些对司法报道的法定限制可以在三种特殊情况下被解除。

第一,为了避免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公正情形;

第二,为了协助追捕犯有暴力犯罪或性侵犯罪的青少年在逃犯;

第三,如果法院确信解除限制令有利于公共利益,则可以解除对已被定罪的儿童或青少年案件的报道限制。

法院必须给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并在解除这些限制令前慎重考虑当事人的意见。

内政部也一直鼓励少年法院行使解除限制令的权力。

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44条规定了对司法媒体报道的新限制,即对于作为刑事侦查对象的儿童或青少年,禁止媒体公开与他们有关的身份识别信息,这一限制令的效力将持续至庭审开始。

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也对1933年青少年保护法第49条做了部分修订。

不过,上述第44条尚未生效,并且目前也没有要将其付诸实践的迹象。

根据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47条的规定,禁止报道的内容包括法院启用的特别措施以及其他特别程序措施。

这些法定限制令可以由法庭提前解除,或在确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或不予起诉时自动失效。

1926年司法程序(规范媒体报道)法第1条规定,禁止报道诉讼中任何涉及医疗、外科手术或是生理细节的可能有伤风化的不雅内容。

综上,对司法报道的法定限制包括以下要点:

第一,性侵案件的受害人身份通常得到终生保护,但受害人主动书面同意公开其身份的除外。

法院在其他一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公开受害人身份。

第二,在案件审结前,一般不得报道王室法院的审前听证会。

第三,对于王室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重大欺诈案件和被驳回起诉的案件,这些案件的预审报道仅限于特定的事实信息。

直到案件审结前,其他相关事项的报道都是被禁止的。

第四,前项类似的限制同样适用于治安法院的认罪程序。

第五,这些对审前听证阶段的报道限制令在案件审结时会自动失效。

如果法院确信解除报道限制令符合司法公正要求,法院也可以提前解除限制。

第六,对于庭审过程中的特别措施和禁止被告人直接盘问证人的决定,除非法院另有规定,否则在案件审结前不得予以报道。

第七,检察院向法院提起的上诉书、法院的准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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