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究发展与协调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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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说,因为其以理论的必然关系之“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思考方式,作为认定有无因果关系的依据,故又被称谓“理论的结果说”;
因为其不承认理论上的原因与法律上原因有所区别,而将理论上所有的一切条件,都认为是法律上的原因,故被称为“条件原因说”;
因为其将对于结果发生的所有的条件,凡有助于发生结果的,不问其价值大小,皆视为同等,且皆为结果之原因,故又被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2]条件的因果关系由于产生于德国,故在二战前的帝国法院和二战后的西德联邦法院成为通说,判例都采用此观点。
目前在日本,刑法学界也有一些学者主张此观点,例如,草野豹一郎、齐藤金作、江家义男。
下村康正等。
[3]
由于条件说过分扩大了原因的范围,为了避免条件说的不当之处,有人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
即认为,在因果关系进行过程中,有被害人或第三者的行为或自然力的介入时因果关系就中断,这时行为和结果之间就不发生因果关系了。
(二)原因说
原因说是在批判条件说的基础上产生的。
原因说将对于结果发生的许多条件,按照一定的规则,提出来一些作为结果发生的原因,而其他的条件则不被认为具有结果的原因力。
原因说因为区别原因与结果,故又被称为“区别原因条件说”;
又因为此说系欲限制条件说不当的扩大刑事责任范围而产生的学说,故又被称为“限制条件说”;
又因为此说系就具体上各个事态,将对于结果之各种条件中,依据一定的观点,将之个别化,选择其中之一重要者为原因,以判断有无因果关系,故又被称为“个别化说”、“差别原因说”或“个别观察说”。
[4]
原因说就以什么为标准来区分原因与条件,产生了以下几种学说:
(1)最终条件说。
即从时间上看,最后对结果其作用的条件就是原因。
(2)异常行为原因说。
即认为在生活上违反常规所实施的行为就是原因。
(3)优势条件说。
即认为决定结果发生方向的条件就是原因。
(4)最有力条件说。
即认为对于结果发生最有力的条件就是原因。
(5)动力原因说。
即认为对结果的发生给予动力的条件就是原因。
[5]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立于法律的因果概念的立场,主张在判断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时,不能仅凭条件关系就可以了,而且需要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来具体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由德国学者克里斯所首创,继由卢迈琳、特莱格加以发展。
[6]
相当因果关系说将理论上可以发生结果的条件,依一般化以及普遍的视察方法,认为其对于发生结果为相当的,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原因,故此说又被称为“相当条件说”、“相当说”、“一般化说”或“普遍的视察说”;
又因为此说所主张的因果关系,因系为确定构成要件之一个要素,故其内容亦具有构成要件的定型性,故又被称为“定型的因果关系说”。
[7]
相当因果关系对于由理论上所发生的之各种条件中,如何判断其何者为有“相当性”,即对于“相当性”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目前理论界有三种观点:
1.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此说以行为人行为当时所能认识或可能认识的事实为基础,以判断一定的先行事实与一定的后事实是否发生因果关系,至于普通人所能认识,而行为人没有认识的情况,则不予考虑。
例如,某甲与身体患有血友症的某乙一日发生争吵,但某甲并不知道某乙的情况,争吵的过程中,某甲用力推倒了某乙,后经旁人劝解某乙受伤回家,后来某乙因为宿疾引起并发症而死亡。
按照此种学说,某甲的行为与某乙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日本学者平井彦三郎、宫本英蓨采此说。
2.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此说认为,成为经验判断的基础的,是行为当时的所有的客观的情况和行为后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
仍然引用上面的案例,某甲的行为与某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为当时某乙的特殊情况已经客观存在,而且客观上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不能因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否定因客观果关系的存在。
在日本,小野清一郎、大场茂马等采取学说。
3.折中的因果关系说。
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所能认识或预见的事情,以及虽然一般人没有认识或没有预见但行为人能认识或能预见的事情,为判断的基础。
在日本,学者团藤重光、大冢仁、大谷实等采取此学说。
[8]
(四)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指:
唯有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或是升高)了一个法所不容许之风险,并且该风险在具体事件过程中实现,而导致构成要件结果之发生者,则该结果方可归责于行为人。
[9]
客观的归责论,首先在一般法学上是1927年由德国学者KarlLarenz提倡的。
嗣后,在刑法学上1930年RichardHonig提倡以客观的目的可能性为归属标准的客观的归属论。
目前不仅在德国,而且在奥地利、瑞士、西班牙等国家中,客观的归属论也成为有力的学说,在日本也得到一些学者的支持。
[10]
二、我国理论简介
我国对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的研究是从上世纪的50年代开始的。
当时我国的刑法主要是学习前苏联的,所以对因果关系的研究也主要是借鉴前苏联的。
那时,前苏联对因果关系的研究主要是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学中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偶然因果关系,这种学说主要由著名的刑法学家皮昂特考夫斯基在他的1948年出版的《苏联刑法总论》中提到;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既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又有偶然的因果关系。
我国目前对因果关系的争论也主要在于,刑法学中是否需要承认偶然的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说。
此说认为,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
也就是说,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我们才能认为这些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不是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偶然地联系,那么也这里的行为也不是原因,而只是条件,条件跟原因是不同的。
坚持必然因果关系的学者的论证方式(或者理由)主要有以下的几个:
一运用经典哲学作家的话来论证在刑法中只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例如有的学者引用马克思、列宁、黑格尔、毛泽东等著名哲学家的经典语句来论述自己的观点。
二从司法实际来看,只有坚持必然的因果关系,才能使刑事责任具有合理性。
如果在刑法中承认偶然因果关系,那么就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给司法实践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三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条件联系。
如果将这种条件视为原因,那么就混淆了条件与原因的关系了,就成了大陆法系刑法中的条件因果关系了。
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区别说。
这种观点认为,在刑法中,除了必然因果关系外,还存在偶然因果关系。
所谓偶然的因果关系,一般认为是指,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外在的、非本质的关系。
也就是指,某一或某些危害行为造成了某一危害结果,但这一结果在发展过程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相结合,又发生了另一危害结果,先前的危害行为不是最后结果发生的决定原因,不能决定后一结果出现的必然性,最后的结果对于先前的行为,既可以出现,也可以不出现,有时会出现,有时就不出现。
坚持偶然因果关系的学者的理由一般有以下几点:
一跟坚持必然因果关系的学者一样,此学说的学者也用经典哲学家的话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即必然性与偶然性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别,两者之间可以转换。
二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一个危害行为可以产生多个危害结果,而一个危害结果也可以由多个危害行为引起,那么在后者的情况下,对于多个行为,如果只考虑必然行为,不考虑偶然行为,那么往往就会放纵犯罪分子利用偶然行为进行犯罪,而我们又不能认定其因果关系,从而不能正确的认定犯罪,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偶然的行为,不仅能被人们认识的,而且往往可以为人们所利用。
三从司法实践中看,必然说也是承认一果多因现象的,而对于这种情况,必然说一般往往将危害行为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其实必然说的这种划分也是很模糊的,往往将次要原因与条件分不清楚,造成的结果往往是最后要靠行为人的主观判断来决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这种做显然是不妥的。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主要借鉴德国、日本的理论,故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跟大陆法系的理论是相差无几。
笔者在这里不在赘述。
三、比较研究
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提出来的比较早,到目前为止,它已经有了一套自己的体系,它的理论远较我国的理论丰富、完整。
目前,我们要发展我国的刑法理论,就必须通过比较两种理论的不同,取长补短,为我所用。
(一)对条件说的批判
条件说是大陆法系刑法学因果关系理论提出来最早的一个理论。
由于条件说将所有的危害性为都是视为原因,都具有同等的价值,所以此学说提出后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反对此学说的理由主要有:
一如果采取此说的话,那么将扩大处罚范围,将许多不属于刑法学意义上的行为视为原因,增加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量,从而减弱了刑法的保障机能:
二既然象条件说那样认为由责任限定处罚范围,那么在发生了构成要件的结果时,也会扩大处罚范围;
三条件说不能解决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其他行为的问题。
笔者同意以上的反对理由。
条件说以理论的方式说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理论上是没有什么错误的,而且其方法简单,认定起来比较容易。
但是此理论有很大的缺陷。
如果按照条件说的理论,那么因果关系的范围将会很大,不利于司法实践的认定。
同时,更重要的是条件说的“思维排除法”的错误。
运用“思维排除法”的前提,是人们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了究竟条件具备何等的原因力,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之一),发挥作用;
否则条件理论就根本无法运作。
例如,某甲在服了某乙给它的一种尚处于试验阶段的药后,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在这里,就不能仅根据“思维排除法”,在还没有查明实验药的药性之前,将某甲的行为归咎于某乙的行为。
[11]还有下面的案例:
A、B在没有任何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各将达到致人死亡量的百分之五十的毒药投放在C的饭碗里,C吃饭后中毒死亡。
如果按照排除法(如果没有前者,后者仍然会发生,那么两者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那么排除A或B其中的一个,结果仍然发生,那么这时难道会认为A或B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吗?
显然不可以。
同时,从条件说出现的背景来看,条件说在我国也不适用。
笔者认为,条件说是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上的反映。
在讨论自然或物理学上的因果关系时,需要仔细考虑每一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所以说每一个行为都是原因,都对结果的发生是同等的、同价值的。
而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拘泥于物理学上的理解,并不需要对照自然科学中只能从事物的物理变动去认识因果律。
因为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有很大的不同。
在目前的理论界甚至有学者认为法学不是一门科学。
[12]例如“……当人们(看到)……没有公正和不随着气候而改变其本质,接近极点三纬度就把整个法学得乱七八糟,一条子午线就决定了真理;
几年之后基本的法律就改变其有效性;
公正有自己的时代……以河为界的滑稽的正义。
比利牛斯山这边是真理,而那边是谬误”……尤利多斯.V.基希曼,他自己是个法学家,对作为科学的法学所提出的著名批评,同样也建诸于:
“太阳、月亮和星星今天看上去一如几千年以前;
玫瑰今天仍象在伊甸园里那样开放,但法律从来是另外一回事,婚姻、家庭、国家、财产经历了最多种多样的形态”。
[13]笔者在这里无意去论述法学,甚至刑法是否是一门科学,亦或科学的标准是什么,笔者在这里想说明的是,将引起危害结果的一切行为,甚至自然意义上的行为,都视为刑法学上的行为,是不切实际的。
因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现,由于人类对科学知识掌握的不足,以及一般社会对自然法则认识的缺陷,就一些复杂的疑难案件,严格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以自然因果关系上的标准指出行为与结果之间正确而唯一的因果关系,确实存在现实的困难,而且似乎也不大可能。
笔者认为,正如一百二十年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O.W.Holmes.Jr1841—1935)
所说:
法的生命在于经验,而更多的不在于规则的发现和制定。
同时,针对反对条件说的学者提出的,条件会扩大处罚的范围,条件说反驳说:
这种情况不会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因为是否受处罚,还有责任这一限定因素。
笔者认为,如果说条件说的反驳在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理论中是可以存在的,那么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则不可能存在。
我们都知道,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理论由三个层次组成:
第一层次,构成要件该当性;
第二层次,违法性;
第三层次,有责性。
一般来说,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判断其是否达到构成要件该当性,其次才看是否违法,再其次看是否有责。
这三者是顺次进行的,如果达到了构成要件该当性,那么才有后两者的判断。
如果不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那么就无从谈起后两者了。
所以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该当性中的一个问题,只有对它进行了判断之后,才能判断违法性和有责性。
在构成理论发展的开始,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者是严格区分来的。
正如构成要件理论的创始人Belling认为,构成要件是与法的价值判断想分离的,是纯粹形式的、记述的、客观的、价值中立的行为类型。
而只有这样意义的构成要件,才能使犯罪类型的外部轮廓变得明确,以实现刑法的保障功能。
故条件的因果关系理论是以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严格区分为基础的,故判断了因果关系之后,再去判断有责性的问题。
Belling之后,关于构成要件的理论又有了很大的发展,关于三者的关系,又出现了构成要件违法类型说与违法有责类型说。
前者的代表人物是Mezger,此学说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类型,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从实质性、价值性上理解构成要件;
后者观点的代表人物是日本的小野清一郎,此种学说认为,犯罪的实体是违法的行为,行为者对此负有道义上的行为,是违法且有责的行为类型。
目前,违法且有责行为类型说在日本是有力的学说。
笔者认为,从目前的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来看,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者不是严格分开来的,所以现在还坚持原来的判断模式,显得不合时宜。
同时从我国的构成要件理论来看,条件说在我国也是不适合的。
条件说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
在日本大谷实也认为,构成要件作为责任类型也是谴责的前提。
因此将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特别情况也作为判断基础实妥当的。
[14]因为我国的构成要件理论的四个要件(通说是四个)是并列的,并不存在哪个办断在先,哪个在后的问题,所以也就无所谓判断完了因果关系,再去判断责任的问题了。
同时也就无所谓存在因果关系而没有罪责,不够成犯罪的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的行为(包括因果关系)、罪过的判断都是同时进行的。
这里的行为是包括罪过的,不是自然意义上的行为,也不是条件说所认为的行为。
至于大陆法系与我国的构成要件,孰优孰劣,笔者在这里不想讨论。
(二)对原因说的批判
原因说是为了避免条件说扩大处罚范围的缺陷而提出来的一种理论,故它的目的是正确的。
但是在现实的司法案件中,结果的发生由特定一个行为引起的情况很少,由各种行为复合而引起的是居多的。
在后者的情况下,从众多的条件行为中择出一个行为,作为结果发生的原因而舍弃其他行为,往往是极为困难的,而且是不现实的。
因为在现实的案件中,结果的发生,并非总是依赖于一个单纯的行为,在大多数的情况下,结果的发生都是相互依赖而共同作用的,很难说结果的发生是由一个行为产生的。
鉴于原因说的缺陷,现在原因说几乎很少人采纳。
(三)相当因果关系的赞同
相当因果关系是为了限制条件说的缺陷而产生的,从这点来看,相当因果关系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的,但和后者相比较起来,“它以是否具有相当性来区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特色,这比较易于掌握。
因而在西方刑法学中得到多数学者的支持”“其中折中说得到更多学者的支持,成为西方刑法学中的通说”[15]在我国台湾地区,坚持相当因果的学者也比较多,例如,韩忠谟、陈朴生、周冶平、蔡铭墩等。
在相当因果关系中,主观说,完全以行为当时行为人认识的情况为基础,即使社会上一般人能够认识,如果行为人不能认识,那么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主观说考虑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是正确的,但是这种理论完全以行为人的认识作为基础来判断因果关系,将一般人以经验法则的判断排除在外,显得将因果关系的基础理解得太窄,而且往往会放纵犯罪分子以没有认识为由来逃避责任,不利于刑法机能的实现。
客观说认为,成为经验判断的基础是,行为当时的所有客观的情况和行为后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
此种学说认识到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考虑了一般人的认识,从这一点来看是正确的。
但是这种观点将行为人没有认识的行为也视为原因,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违反了相当因果关系限制条件说的宗旨。
而且此学说将行为后发生的事情作为判断的基础,超出了行为人的预见能力范围,显得是客观归罪。
笔者认为,因果关系中的行为应该包括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因为,刑法上,为了产生某种法律上的损伤,仅仅有单纯的犯意是不够的,必须当犯意表现于外在世界,即犯意以某种方式体现出来,才发生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只有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相结合,才能称得上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这种认识是跟我国一贯主张的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是相符的。
同时笔者认为,认定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我们需要了解的不是什么原因会造成什么结果的正向思考,而是实际上已经发生了一定的结果,我们才回头去找原因。
因此,这种因果关系的考虑方式就不同于自然科学的思考方式。
在法律范畴的讨论中,由于涉及了规范性的目的,不能是从自然界中物理的变化来思考,甚至对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因为不同法律规范的目的,在判断因果关系所适用的因果理论时,都应该随着各个法域不同目的性的强调,而必须做适当的调整。
基于刑法所具有的最后手段性的性质以及法意保护的任务,刑法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不能以一般的哲学认知或单纯的自然科学的判断来定义,而应该结合经验的积累与知识的推论所获得的综合判断。
所以笔者认为,条件说和原因说在我国不适用。
同时,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中的折中说正好符合我国一贯主张的原则?
主客观相结合原则。
折中说在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主张以行为人认识到的和一般人所认识的,作为判断的基础。
如果行为人当时能够认识到特殊情况,而行为人仍然进行行为,那么行为人就是利用这种特殊情况(或者偶然因素)去实施犯罪,对于行为人的利用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应该认定。
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特殊情况,而一般人能够认识到,那么这时行为人有预见能力而没有预见,违反了刑法上的注意义务,那么就应该对行为产生的结果负责任,认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行为人和一般人都没有预见到,那么这时就不能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结果的发现走出了行为人的预见能力范围,走时就不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法律不强人所难”。
[16]
目前,我国关于因果关系的争论主要是,是否应该承认偶然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停止这种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争论,应该借鉴大际法系国家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因为必然与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理论,哲学上因果关系理论的目的主要是认识客观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更好的为人们认识自然规律,改造人类社会而提供工具,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的主要目的是为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服务的,因此,后者具有很强的规范目的,故两者的目的不同,决定了两者具有很大的差异,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抛弃目前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借鉴更有经验基础的相当因果实小说。
其实,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性”的内容是有经验基础的,并不象有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很模糊,没有可操作性,在这方面,我国的理论及实践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
例如,因医疗失当致原来伤口恶化,例如被害人中枪送医院救治,因实习医生的不当手术,致伤者立即死亡,各国刑法对于“如果接受适当有效的手段,伤者或可救治的主张,普遍地予以拒绝,其基本理论是:
被告与行为即有杀人之故意。
而被害人后因打击而死亡,不论医疗手术是否正当,死亡与其故意行为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7]对于这些有第三者介入的情况,我国学者完全可以抛弃偶然与必然因果关系之间的争论,完全以社会上的经验法则来判断,这样才能使刑法成为活的法律,更能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关于相当因果关系与客观的归责论的关系,刑法学理论界有争论,大谷实将它与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并列论述,西原春夫只在相当因果关系中论及,山中敬一以它代替因果关系作为一节的标题采用。
[18]笔者认为,无论两者的关系如何,两者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已经不是纯粹自然上的判断,而是带有社会经验,一般人认识的判断在里面的,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前面我们已经讨论,而对客观归责理论,虽然此理论称之为“客观的”归责理论,但是笔者认为仍带有价值判断在内。
例如,在判断风险实现的条件时,就必须有一条件:
如果发生于规范之保护目的范围内。
[19]从这里可以看出其因果关系的判断已跟条件说,原因说有本质的不同。
笔者赞同客观归责理论,但是同时认为此理论在我国不适用,因为我国的构成要件理论中没有专门的有责性判断问题,如果符合构成要件,那么同时也就有了有责性,所以不存在专门的客观有责性判断问题。
综合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条件原因关系论、原因论和客观归责理论,在我国目前的理论中不适应,我国应该抛弃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之争,借鉴相当因果关系论。